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漢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泗倉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
律師
被 告 具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9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528,568元,
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17,881元,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
相符,
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881元,
暨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其主張
略以:
㈠雙方合作
承攬工程,被告就其負責之窗戶工程,其承諾依報
價給予原告約10%至20%之折扣。
⑴原告漢將公司主要業務係承攬門窗安裝工程,被告具將公
司係供應紗窗、鋁門窗之廠商。原告自民國97年底與被告
公司合作承攬門窗安裝工程,合作模式為,業主方面由原
告洽商承攬工程,之後,依業主之需求,被告具將公司提
供業主要求之紗窗、鋁門窗,原告則負責工地現場之窗戶
安裝、裝設玻璃、塞水路、崁縫等工程事項。
⑵雙方合作之始,被告具將公司會依原告所告知之業主要求
規格,製作報價單/請款單給原告公司,此
乃被告對原告
的內部報價,故會填載「客戶:吳泗倉」(即原告公司負
責人),報價項目「本窗單價」即係有被告施作窗戶之報
價;此外,被告會另製作一份報價單/請款單,上面載明
「工程名程」,並在報價項目上綜合列出「本窗單價」、
「安裝折紙」、「玻璃」、「塞水路」、「崁縫」之項目
,亦即,將原告漢將公司施作之其他項目一併列入並計算
全部總價,再由原告以該報價單/請款單之總價與業主議
價。因承攬工程係由原告直接負責現場工地之施作,故被
告就其報價之本窗價格,其承諾與原告合作的案件,其本
窗價格會給予原告一成至二成之折扣,以做為原告之「管
理費」。此可由原證15上
所載,被告對原告報價之「本窗
單價」項目合計金額為96,955元,但被告提給業主之原證
16報價,「本窗單價」項目合計價格則為109,732元,
足
證,被告同意給予原告12%之折扣做為「管理費」。
⑶此外,業主林乃竹住宅新建案之報價狀況亦如上述,被告
傳真給「客戶:吳泗倉」之估價單,其「本窗單價」合計
為178,383元,被告出具給業主林乃竹之估價單,其「本
窗單價」合計為205,140元,換算被告就其「本窗」給予
原告約13%之折扣。
⑷業主長福廠房辦公室宿舍裝修工程(又稱為櫻花廠房案)
,被告98年10月28日傳真給「客戶:吳泗倉」之請款單,
「本窗」價格總計為513,678元,另被告出具給業主之請
款單「本窗」價格總計為563,067元,換算被告就其「本
窗」給予原告約9%之折扣。足證雙方確有
合意,有關
兩造
所合作承攬案件,被告之「本窗報價」應給予原告10% 至
20%之折扣。因雙方合作工程案件眾多,有時被告僅與原
告口頭商議,針對被告施作的「本窗」依往例給予原告至
少10%的折扣,但未再特別出具書面報價單給原告。
⑸被告提出「被證3」主張其向廷宜公司調購窗戶之成本即
為每樘1283元
云云,
惟查,本件雙方所合作之窗戶,大多
是由被告自行製作,僅極少部分係被告另向他人訂購者,
故被告自得由其所製作之本窗調整其利潤,並無如被告所
述其毫無利潤之情事。
㈡兩造間爭議之工程案件列明如附表一表所示。
㈢附表一編號1,「豪澤名門七戶新建」工程,被告交付的「
推射窗加固定窗」產品並
非業主要求之「大同」牌鋁窗,經
原告催告被告改善瑕疵,被告拒不改正。原告只能另行購買
大同鋁窗交付予業主,被告
債務不履行致原告需另行購買合
於業主要求之鋁窗並額外支出修補費用,原告受有78,700元
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
78,700元之費用。
⑴「豪澤名門七戶新建」,被告就其負責之「本窗」項目原
報價金額為658,475元,嗣被告與原告價議價後同意以60
萬元承接工程,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永昌同意配合調降,方
會在該60萬元下簽名並載明日期(6/8),足證被告確有同
意報價折扣為91折一事,亦即,被告之本窗報價各項單價
均應乘以0.91方為雙方約定價金。
⑵被告就
本案僅施作第一期工程,其項目為詳如被告所提出
99.07請款單所示。
惟查,被告所出具之「原證22」請款
單並未如其在「原證21」所承諾之折扣數調降各項單價,
故被告所提出該請款單金額顯係錯誤,被告所施作之項目
為「原證22」第1、2頁中如下表所示項目,其各項明細以
及折扣後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被告註記請款40%
之項目,係因被告僅有裝設外框,故被告暫先請款40%,
至於被告請款100%項目則為「推射窗加固定窗」,總計被
告就其實際施作之項目價金計為187,189元【計算式:
170,232+16,957=187,189】
⑶原告公司負責人吳泗倉未曾幫被告公司負責工務職務,且
原告公司亦非大同公司代理商。被告未依約履行全部工程
,且其交付部分之「推射加固定窗」雖貼有「大同鋁門窗
」貼紙,但該產品並非大同之產品,被告未依約履行,致
原告需另行負擔費用拆除及退回不符之物,並另行購買符
合業主要求規格之產品。被告所出具之「原證21」估價單
載明「本估價單採用大同1096型」並未標明有不採用大同
產品之項目,就原告而言,
自認為估價單上所載之各窗均
為大同公司產品。被告於訴訟中方主張推射窗並非大同
1096型,顯見被告自始即惡意欺瞞,況且「原證23」照片
乃被告所交付貼有大同公司膠條之推射窗,但事後被告表
示無法交付大同公司之出廠證明,業主始發現被告所交付
非大同公司產品。證人黃義龍101年7月12日到庭亦
證言:
「當時是要大同鋁窗,而且是指名要原廠的,但是第一次
送來的窗戶無法證明是大同的鋁窗,後來漢將興有限公司
將不符合廠牌拆走,另外又拿大同鋁窗來裝給我們。」、
「(漢將公司一開始交付的鋁窗戶是否有貼有大同鋁門窗
貼紙?如何發現是廠牌或規格不合?)當時有貼大同鋁門窗
貼紙,但那是不能算數,要有出貨證明才算。」,足證被
告確有交付如「原證29」所示之貼有大同貼紙但實則並非
大同公司所出產之鋁窗,故被告未能提出原廠證明,致業
主驗收不合格。
⑷次查由「原證24」退貨單可知,被告收回原告之退貨,該
單據上所載品名、尺寸、顏色及備註欄編號確與「原證21
」所示之項目相同,就被告未依約履行之部分,原告已解
除該項目契約。被告就豪澤名門七戶新建工程所施作之部
分價金僅有96,732元。按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
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被告交付之產品有
瑕疵,且拒不修補,致原告另行購買業主要求之大同「推
射窗加固定窗」,金額計為未稅價69,151元(含稅為72,
609元)外,原告並需額外支出拆除與安裝等費用共計花
費78,700元【含各廠商請款明細表73,700元與廢料清運費
5,000元】與及安裝後照片
可證,總計原告支付修補花費
78,7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主張與被告未領
之本案工程款96,732元互為抵銷。
㈣「國光金邸4戶5樓」工程,被告所提之「本窗」報價加計原
告之工程項目本為464,475元,但業主價議後以總價42萬元
承接,故被告就其報價項目亦應折扣,價格乘上0.905方為
被告之本窗單價。本件被告實際施作之項目詳如被告所提出
附件十,但被告漏未依其先前所同意之折扣數計算本窗價格
,原告
爰整理被告所施作之本窗價格折扣後價金應為255,
468元。【253,968+修改費1,500=255,468】;另因原告與被
告合作工程,被告應按其工程價金再給原告至少10%之折扣
,故原告就本項工程應支付被告之價金為229,921元,原告
並已預付被告工程款10萬元,故原告尚欠被告本件工程款
129,921元。
⑴被告就本工程原報價為464,475元,因業主議價要求降至
42萬元,此事亦為被告所知悉並同意者,被告就其各項報
價自應依比例折扣0.905折。
⑵被告實際施作項目詳如「原證31」,其本窗價格依報價乘
上業主要求之折扣後,應為255,468元。另以被告尚應給
予原告至少10%之折扣,被告就本件工程可得價金為
229,921 元。被告已收取10萬元,是原告尚欠被告本件工
程款129, 921元。
㈤「蔡明宗住宅新建」工程,業主追加減工程後之報價為688,
925元,被告可主張之價金為356,780元,被告向業主領取
675,000元,自應返還其溢收款318,220元予原告。
⑴「蔡明宗住宅新建」工程,係由原告公司與業主蔡明宗洽
談,再由被告公司具名與蔡明宗簽約,原告與被告共同
向業主報價之工程費用為658,291元(其中被告「本窗」
部分報價為410,610元)。嗣業主另有追加減工程,被告
重行報價,計為688,925元,其中「本窗」部分報價為
436,903元,但因「原證33」第四頁追加部分編號1(w7)
被告實際施作價金僅有14才,
參諸報價單第1頁編號5至8
之窗型,每才價金為450元,故該(w7)價金應為450元*14
才=6,300元
而非原報價之1萬元;編號5(2DW4)該「N138
四拉無開天」窗戶22,356元是由原告另行向上田鋁業購
買所施作者,有出貨單及匯款單可證,被告並未交付「
原證33」第4頁所示單據序號5之窗框,該窗框係由原告
另行購買裝設者,被告自不得請求該筆款項。被告如主
張其有交付,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故被告實際施作
之「本窗」報價為410,347元。另本件工程施作後,遭業
主扣減款項,業主僅支付全部工程款675,000元,亦即業
主對被告扣減13,925元,此金額應由被告負擔,亦即被
告本窗價金410,347元應減13,925元,而為396,422元。
⑵依被告與原告向來合作模式,被告就其「本窗」價金396
,422元至少應給予原告10%折扣,亦即被告就「本窗」之
價金僅得受領356,780元【396,422*90%=356,780】。而
業主蔡明宗在簽約時先支付訂金6萬元,工程施作
期間又
支付支票195,000元。該二筆款項由原告代領後即交付給
被告作為支付被告「本窗」之價金,嗣被告在未告知原
告之情形下,其在100年3月6日自行向業主蔡明宗領取工
程尾款42萬元。被告由業主蔡明宗處領取全部工程款計
675,000元。故被告向業主領取之675,000元中,應返還
318,220元之溢收款予原告【計算式:675,000-356,780=
318,220】。
㈥彰化縣埔心鄉太平國小增建教室工程,被告可主張之工程款
為397,767元。被告共受領602,980元,其溢收205, 213 元
。
⑴「彰化縣埔心鄉太平國小增建教室工程」,由原告以總價
61萬元向業主承接,被告所向業主報價「本窗」價金為44
8,041元。後來被告實際施作之本窗刪去「原證35」第17
項,故價金應為441,963元。當時因雙方合作多件工程案
件,被告要求原告將所領之工程款暫先支付給伊,待之後
再行結算雙方實際工程款。故原告將本工程案所收得之款
項共計602,980元均交付被告【計算式:122,000+44,100+2
1,480+31,500+11,000+366,800+6,100=602,980】,有被
告簽收單據可證。
⑵惟查,被告就本案所報予業主之「本窗」價格為441,963
元,依雙方合作模式,被告並應給予原告至少10%之折扣
,亦即,被告得受領之款項應為397,767元。其餘款項則
為被告所溢領者,原告爰依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
之205,213元【計算式:602,980-397,767=205,213】。
㈦莊書豪住宅新建,被告可主張之工程款為144,991元,原告
並已先交付10萬元予被告。另被告有紗窗及折窗未交貨之遲
延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
損害賠償責任64,570元。
⑴「莊書豪住宅新建」工程,被告所報價「本窗」價格為經
核算後應為205,470元(原證39,其第3頁金額26,391顯係
誤算,因該張報價金額加總應為3,933元方是,故原證39
之本窗報價加總應為205,470元),且依被告與原告之合
作慣例,被告應給予原告至少10%折扣,故被告就本案之
本窗應收價金應為184,923元【205,470*90%=184,923】。
原告並已先行支付10萬元予被告。查,被告對本工程(第
一次出窗)請款單所示編號3「W2,1096二拉無開天」有一
樘僅交付外框,故應扣減2,011元(一樘的原價3,351元,
因僅施作外框,只能請款40%,應扣減60%價金2,011元)、
編號5「W4,1096二拉無開天」僅交付外框,故應扣減
1,071 元(原價1,786元,有60%未施作),上開價金扣減後
為181,841元。另查,被告已交付的部份尚有八樘窗戶未
附「折紗」此有被告出貨單亦載有未交付之文字,該八樘
「折紗」每樘基本為6才,每才市價150元,故每樘未施作
「折紗」應扣減150元*6才=900元,被告八樘窗戶未附「
折紗」故應扣減7,200元。故以該174,641元(
181,841-7,200=174,64 1)此方為被告合約所施作之項目
價金。
⑵被告對本工程之紗窗部分遲延未交付,原告公司員工蕭麗
美亦多次以電話催告被告交貨,被告仍遲未交付,嗣原告
並在99年11月24日傳真被告催告被告「莊書豪新建已近完
工,紗窗至今仍未交貨,請於11月30日前交貨完畢,配合
交屋如再延遲,業主堅持每日扣款合約金額的千分之三。
」,被告受催告後仍未交付紗窗。此事亦經證人蕭麗美於
101年8月23日到庭證言謂:「(就莊書豪住宅興建案你有
無跟被告聯絡過?)有的,我與被告聯絡催他們交貨鋁門
窗的事情,記得好像是100年年初的事情。」、「(該工程
因為何種問題遭業主扣款?)有的,我記得被扣六萬多元,
因為我們遲延完成,大約遲延了二、三個月。」、「(依
聯絡單上面所示紗窗最後有無交貨?)有交貨。」、「(莊
書豪這一件是否只剩下紗窗?有出貨?)是的,是紗窗跟折
紗。」。
⑶業主在100年1月5日出具函文表示「一、本公司於99年8月
中旬即通知貴公司紗窗進場安裝,至今仍然未能交貨。二
、依據鋁門窗工程合約書內容及條款辦理解約及違約罰款
。」,因見被告遲不交付紗窗,原告只能自行購買紗窗裝
設,共計花費29,650元,被告就此未交付部分自不得請求
工程款,故被告就本案工程施作之部分價金應為144,991
元。【計算式:174,641-29,650=144,991】,原告並已支
付10萬元予被告,尚有52,191元未支付。但因業主以原告
遲延交貨為由,對原告按日扣減該遲延項目之價金千分之
三,業主對原告扣款64,570元。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本案被告
迄今仍未交付紗窗,其遲延給付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64,570元,原告並得就
該損害與未付工程款主張抵銷。
⑷被告雖否認無施作紗窗及折窗,但又謂係主張同時履行
抗
辯,其所述前後矛盾。查被告與原告合作工程以來,被告
均係受原告
指示交付貨物後,再行與原告結算款項者。本
件原告一再催請被告交付紗窗及折紗,但被告遲延交付,
且其在工程期間亦從未聲稱有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所述實
不足採。
㈧長福廠房辦公室宿舍裝修工程(即櫻花廠),被告可主張之
工程款為461,434元。被告共計收到原告481,256元,被告溢
收19,822元。
⑴「長福廠房辦公室宿舍裝修」工程,原告與業主在98年8
月27日之報價原986,923元,業主議價後金額為95萬元,
亦即全部工程單價價金應降為96%。嗣業主並大幅修正規
格,故被告實際施作之項目及價金應如「原證45」表格所
示,總計「本窗」報價金額應為512,704元,另依被告同
意給予原告至少10%之折扣,故被告就本工程應得價金為
461,434元(512,704*90%=461,434)。
⑵原告收到業主98年11月30日支付之40萬元工程款,即先行
支付予被告做為工程預付款,嗣原告又將所收到業主交付
99年5月31日25萬元工程款交予被告,被告用該25萬元扣
抵其他合作案件之款項後,被告
自承其扣減本件工程之應
收款以及其
他案件之應收款後,總計尚溢收81,256元,此
有被告出具之單據可證,亦即原告就本案工程已支付被告
40萬與81,256元,計為481,256元。經結算後,被告就本
工程溢收19,822元。【計算式:481,256-461, 434=19,822
】,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之。
㈨被告溢領之款項及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562,834元,另原
告尚應付被告工程款244,953元,互相扣抵後,如附表三所
示,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7,881元【562,834-244,953=317,
881】。
㈩被告就下列工程「長福廠房辦公室宿舍裝修工程(即櫻花廠
);長億五街顏老闆住宅工程;霧峰修繕工程;王秋庭住宅
工程;烏日新榮泉段工程;廖麗珠店舖工程。」,對原告均
已結清款項,被告主張尚有未收款項並無理由。
⑴原告與被告間「長億五街顏老闆」工程案件,原告已將款
項付清,茲有被告所出具文件簽名並載明「清」可證。
⑵原告與被告間「王秋庭」工程案件,原告已將款項付清,
茲有被告所出具文件簽名並載明「本單結清貨款」可證。
⑶原告與被告間「烏日新榮泉段」、「霧峰修繕」、「廖麗
珠」、「玻璃條」、「長福廠房(櫻花廠房)風雨測試」
、「櫻花廠房門弓+安裝」等款項,總計未結款為168,744
元,被告已在99年4月29日以CDA0000000支票,面額25萬
元扣抵結清。餘額82,156元則用以抵付「長福廠房」之工
程款,另被告收到CDA0000000支票,面額40萬元之支票亦
係支付「長福廠房」之工程款,總計原告支付給被告「長
福廠房辦公室宿舍裝修」工程款為481,256元,茲有被告
所傳真的文件一紙可證。況且,由「原證51」上載有「
99.04. 24止溢收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整」字樣
,足證被告確在99年4月29日結算原證51上所示之各工程
,各款項經以支票抵付後,尚有餘額81256元,若上各工
程未結清款項,則被告不可能記載為「溢收」,而應記載
為「其他未收款」方是,可見上開工程確已結清。
⑷另有關吳泗倉住宅工程,此工程係被告所
贈與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兩造均從事鋁門窗業,平日業務往來密切
,合作方式大略為原告在外承包建案門窗工程後,向被告叫
貨,被告出貨給原告,並依出貨金額折讓20%作為原告管理
費。嗣99年間於「豪澤名門七戶新建」一案,被告未依約提
供「大同公司」生產之氣密窗,致原告遭業主扣款78,200元
。另原告向被告借牌標得之工程,被告以承包商名義向業主
分別請款。以上被告總計溢領803,018元。另原告被業主扣
款而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使原告損失142,770元。綜上,被
告總計積欠原告945,788元,而原告尚未給被告之貨款為41
7,220元,兩者會算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28,568元。
嗣原告於訴訟中改主張雙方合作承攬工程,被告就其負責之
窗戶工程,承諾依報價給予原告約10%至20%之折扣。就兩
造間相關工程價金支付狀況彙整後,被告溢領工程款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562,834元,另原告尚應付被告工程
款244,953元。互相抵扣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7, 881 元
,爰依不當得利及可歸責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上開價金云云。
㈡查兩造平日固有業務往來,但被告僅是依原告訂貨後之規格
、數量,出貨給原告,並未約定以出貨金額折讓20%作為原
告管理費。從而,原告以
上揭標準計算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
尚非有理,茲詳陳答辯理由如下:
⑴被告從未承諾依報價給予原告約10%至20%之折扣:
①被告乃是一營利事業,將本求利,絕無可能會以低於成
本之價格出貨折讓予原告,茲舉
系爭長福廠房整修乙案
為例,原告所訂購之部分鋁窗型式因被告並未生產,需
向其他客戶調貨,例如:請款單第二頁序號1「二拉無
開天、寬125、高60、顏色牙白」窗戶,被告向廷宜有
限公司調貨之成本價為每樘1,283元,向原告報價為每
樘1,282元,已完全無利潤可言,又豈有可能會再折讓
20%予原告?另請款單第一頁序號10 至20、第二頁序
號1至10之調貨成本價均與被告向原告報價之金額相當
,則被告在進價成本與出貨價格相當之情況下,實無可
能會再同意依出貨金額折讓20%予原告。
②至於原告舉「工程名稱:顏老闆台中縣太平市○○○街
○○號」為例,用以證明被告有承諾給予原告10%至20%
之折扣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蓋被告之所以出具
二份請款單,其中第一份請款單記載金額為96,955元,
係被告實際向原告請款之請款單。另一張金額為118,
123元之請款單,則為原告要求被告開立加上其佣金(
利潤)後之金額,供其向客戶收款之請款單。簡言之,
第一份請款單是被告向原告應收款項之憑證,第二份請
款單則為供原告對外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憑證。此參被告
於100年10月1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所附工程款
收回統計表所列工程項目第一項記載「長億五街顏老闆
」應收金額為89,711元(按其中序號:11-16之本窗單
價有調整),而非118,123元,即可證明被告並非係以
118,123元向原告請款。其餘有關「林乃竹住宅新建案
」、「長福廠房辦公室宿舍裝修工程」等工程案之情形
亦皆如此。故原告雖提出原證3、15、16、17、18、19
、20之請款單,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兩成利潤作為原告之
管理費云云。惟其主張並非事實,蓋被告係負責出貨至
客戶之工程現場,再由原告負責安裝,因此被告請款之
部分僅有本窗部分,至於安裝拆紙、玻璃、塞水路、嵌
縫等工項之費用則歸原告取得,此由上開請款單中另書
寫「本窗合計109,732元」可證。否則,如以原告所主
張同一案被告向業主「顏老闆」請款118,123元;向原
告則請款89,065元計算,其間之折數則應為75.4%(亦
即約為24.6%成),亦非兩成。而被告之本窗貨款合計
雖為109,732元,但因其中部分顏色非純白色而是牙白
色,又經兩造間實際磋商,乃就部分品項單價達成折讓
才產生貨價與實際請款有落差之情形,並非兩造有就原
告得請求管理費二成乙節達成合意。況原告所提出之該
次工程,僅是個案,並不能據以推論兩造間就所有工程
有應付原告兩成管理費之證明。
③工程名稱「林乃竹住宅新建案」,被告在本件實際上向
原告請求之金額僅是原告已領取之97,000元,既非其
所
稱傳真給原告之估價單金額178,383元,亦非出具給業
主林乃竹之估價單金額205,140元,故原告以此作為證
明被告有同意給予10%至20%之折扣,顯屬無據。
④甚者,原告於起訴時迄至101年3月15日提出民事更正聲
明暨準備(四)狀為止,均主張兩造有約定以被告出貨
金額折讓20%作為原告之管理費,嗣於被告提出相關請
款單加以質疑後,原告才又改稱被告承諾依報價給予原
告10%至20%之折扣云云。惟10%與20%兩者間,相差
1倍,
倘若被告最初果有承諾給予原告上開折扣,應係
在起訴之初即會主張,又豈會於訴訟中,出現折扣比例
如此大之差距?且又不斷修
正本件請求金額?甚者,若
真有其所主張之折扣約定,衡諸一般交易習慣,應是每
件工程之折扣比例均相同,怎會出現不同之折扣比例?
由此足見,兩造間確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折扣約定。
㈡關於「豪澤名門七戶新建」案,被告確實有提供「大同公司
」之氣密窗(即大同1096型隔音窗)予原告,被告並無
可歸
責事由,而原告尚欠被告之窗戶材料款金額為205,698元:
⑴原告公司負責人吳泗倉因兩造合作關係,曾幫被告公司負
責工務一職,且吳泗倉曾任大同公司之其他協力廠商業務
,對於大同公司產品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復以該項產品
係以透明包裝紙包覆,一望即知是否為原告所指大同公司
之氣密窗,不可能於被告交貨時未予查驗。甚者,被告於
估價單備註欄中記載本估價單採用大同1096型(高階梯
7.5cm斷水設計隔音窗),亦表示被告有依原告之訂貨要求
,將大同1096型氣密窗交付原告。從而,被告既已依約將
大同1096型氣密窗出貨予原告,則被告並無可歸責之原因
,自不能主張被告應負擔其遭業主扣款之78,700元。
⑵況據證人黃義龍證稱「(問:有關豪澤名門7戶新建一案
當中,有無因為『氣密窗』的問題,而對漢將公司扣款?
是扣73,700元或78,700元或其他金額?)沒有扣款,我是
向豪澤公司結清的,據我所知是全部結清了。…。(問:
豪澤公司有無因為窗戶廠牌不合的問題認為漢將公司遲延
而要求賠償或扣款?)當時好像拖延了壹個多月,事後漢
將公司有提出大同鋁窗並組裝完成,只要完成了我們就付
款,沒有要求賠償或扣款。」等語(見
鈞院101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顯見原告並無遭扣款之情形,
應認其遭業主扣款78,700元之主張,
不足採信。
⑶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1報價單上關於0.91折之記載及其上
相關手寫塗改之內容,均係原告片面修改,被告否認,仍
應以原告於101年3月15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四)
狀第12頁所表列編號1記載「被告報價單所示本窗價格205
,698元」之自認事實為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本窗報
價各項單價均應乘以0.91方為雙方約定價金,並非事實,
被告否認。
⑷另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3」照片,並無法看出與豪澤
名門七戶新建工程之關連性,而聯絡單雖係被告所出具,
但因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未提供大同氣密窗之情事,故於聯
絡單中係表明「本單為借放單,請七天內,貨物處理」等
語。因此,被告並無收下原告所退貨物之情形。
⑸原告主張被告出貨有瑕疵乙節,被告業於99年11月30日以
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說明確有在估價單備註橫拉窗型號
為1096型,至於推射窗則無大同147型。而原告與豪澤建
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豪澤公司)所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
書中亦註明「1.品名:000-0000型 大同原廠。2.規格
000-0000型大同原廠。3.(本項材料須符合CNS標準及甲
方或甲方業主工程規範之要求。)4.單價:以估價單。5.
數量:以估價單(實做實算)。」等語。顯見原告與豪澤
公司約定之型號為000-0000型大同原廠之窗戶,而大同原
廠之窗戶型號1096型係指橫拉(氣密)窗,並無出產推射
窗,此為原告事先即已明知,並由其提出「原證25」之「
大同鋁門窗出貨單」及「大同專業鋁門窗產品比較表-隔
音氣密推開窗」上註記之型號均為TWC-147或TWC-847可以
為證。從而,被告依約提供大同1096型氣密窗予原告,並
無任何瑕疵。
⑹此外,原告提出「原證28」之「漢將興業有限公司協力廠
請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代收、估價單」等書證,被告否
認各該文書之
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且不能證明該部分之
費用與豪澤七戶新建工程有何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以該
部分花費抵銷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
核屬無據。
㈢關於國光金邸四戶5樓工程部分,原告尚欠被告之窗戶材料
款金額為182,151元:
⑴原告對於被告就上開工程之報價單所示本窗價格為282,
151元並不爭執,惟主張被告漏未依先前所同意之折扣數
0.905計算本窗價格,並應按其工程價金再給原告至少10
%之折扣,故其應支付被告之價金應為229,921元云云。
然查,被告否認有同意給予原告折扣數0.905計算本窗價
格,更無再給原告10%之折扣約定,原告應舉證
以實其
說,否則即難採信。
⑵又被告得請求之窗戶材料款既為282,151元,而原告僅給
付被告100,000元,尚欠被告之窗戶材料款金額為182,151
元,原告自應給付予被告。
㈣關於蔡明宗住宅新建工程部分,被告溢收之窗戶材料款金額
為197,428元:
⑴兩造對於蔡明宗住宅新建工程所收取之款項為675,000元
,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本窗價金410,347元應減13,
925元,而為396,422元,並非事實。實者,被告均已依合
約單內容出貨,並無應減價13,925元之問題,而其所提出
「原證34」之單據及匯款單,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及實質
真正,且不能證明與蔡明宗住宅新建案有何關連。
⑵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附件十一之合約單與原告於101年3
月15日提出之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四)狀所附原證33之
合約單均一致,據此核算得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本窗原價
為477,572元,而因被告已受領蔡明宗案之款項為675,000
元,扣除上開本窗原價後,則被告溢領之款項為197,428
元。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窗價金至少應給予原告10%之折扣,
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㈤關於彰化縣埔心鄉太平國民小學增建教室工程部分,被告溢
收之窗戶材料款為154,917元,但經沖抵長福廠房尾款及廖
麗珠案、莊書豪案之假框費用後,已無餘額:
⑴被告就彰化縣埔心鄉太平國民小學增建教室工程可請求之
窗戶材料款為441,963元,被告總收款596,880元,溢收
154,917元,並已抵沖原告積欠被告之長福廠房工程尾款
110,775元、廖麗珠店舖窗戶假框材料費11,340元及莊書
豪住宅新建工程窗戶假框材料費32,802元,故無需再給付
原告任何款項。此部分有被告提出之附件六、附件八及附
件十四之請款單與被證十七、被證三十、被證二十由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吳泗倉填具之生產製造單相互對照可證。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就上開工程案所收得之款項共計602,980
元,但其中6,100元部分乃是
營業稅,不應計入貨款內,
故被告實收總額應為596,880元。又因被告否認有10%之
折扣約定,故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本窗材料款441,963元
,被告係溢收154,917元,並據以沖抵上開各項窗戶材料
款及工程尾款後,已無餘額需返還原告。
㈥關於莊書豪住宅新建工程部分之窗戶材料款為244,026元(
含供請照用之假框),被告並無遲延交貨致原告自行購買紗
窗裝設而花費29,650元,故原告尚欠被告之窗戶材料款金額
為111,224元:
⑴原告主張上開工程之原價是205,470元,依兩造合作慣例
,被告並應給予原告至少10%之折扣,故被告就本案之本
窗應收價金應為184,923元,原告並已先行支付10萬元予
被告,再扣除僅交付之外框之編號3及編號5之本窗金額與
被告自行購買紗窗裝設花費29,650元,被告就本案工程施
作之部分價金應為144,991元,原告並已支付10萬元予被
告,且其遭業主扣款64,570元,得就該損害與未付工程款
主張抵銷云云。然查,被告否認有約定或同意給原告10%
之折扣,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難採信。故如依原
告所承認之本窗金額即為205,470元(被告先前計算有誤
已減縮並同意原告此金額),在此前提下,原告已經支付
10萬元予被告,尚欠被告105,470元未付。但此金額並未
將莊書豪案之假框金額38556元計入,則加上假框金額並
扣除太平國小溢收金額32,802元,總計原告尚欠被告
111,224元,此部分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⑵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本工程請款單所示編號3「W2,1096
二拉無開天」有一樘僅交付外框,故應扣減2,011元、編
號5「W4,1096二拉無開天」有一樘僅交付外框,故應扣減
1,071元。且被告已交付的部分尚有八樘窗戶未附「折紗
」,應扣減7,200元,並舉「原證40」出貨單為證云云。
惟查,被告均已按請款單所示內容出貨,並無原告所指僅
交付一樘外框之情形,此部分如原告果有爭執,可至工地
現場
勘驗即明。又被告出貨予原告時,如有未依其所填具
之生產製造單出貨,原告豈會不立即通知被告之理?況原
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十九請款單(第一次出窗)、請款單(
第二次出窗)之金額與被告提出附件十三之總請款單及總
請款單(二次出窗)之金額均相符,
足徵被告並無將編號
3、編號5之外框,各應扣減2,011元及1,071元之金額計入
,自
無庸扣減。
⑶另原告主張其遭業主扣款64,570元,雖經證人即原告法定
代理人之配偶蕭麗美到庭證稱該工程因其遲延完成遭業主
扣款六萬多元,但又證稱「(問:業主扣款金額多少?扣
款依據及標準為何?是從原告應得知工程款內扣除嗎?何
時扣款?)六萬多元,至於扣款多少是我先生跟業主談的
,我不清楚。」、「(問:莊書豪這一件是否只剩下紗窗
沒有出貨?)是的,是紗窗跟折紗。(問:紗窗與折紗是
否要等到本窗出完了之後,才會出紗窗與折紗?)是的。
」、「(問:被告出貨給原告關於莊書豪的本窗價格是否
至少超過十萬元以上?)這個要問我先生。」、「(問:
莊書豪這個案件當中,本窗部分被告有無給過?)本窗有
給貨。」等語(見鈞院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7
頁)。則由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本件被告已經將本窗部
分出貨給原告,而證人對於被告交貨之本窗總價是否超過
其已匯款之十萬元,採取避重就輕之方式,推稱要問其先
生,顯然證人應知悉其所匯款之金額低於應付之本窗貨款
。實者,被告於99年11月24日就莊書豪案已出貨共計148,
752元,且已向原告請求支付(被證一),原告均置之不
理。顯見,若被告果有延誤出貨之情事(基本上否認),
亦是因
可歸責於原告未依約付款所致,故被告依法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
㈦關於長福廠房辦公室宿舍裝修工程部分,窗戶材料款金額為
643,031元(含安裝費及AT80風雨測室),被告已收取630,
431元,故原告尚欠被告之窗戶材料款金額為12,600元:
⑴原告提出之「原證44」電腦打字部分係被告所出具,但手
寫部分之文字記載則非被告所寫,另「原證45」之「長福
廠房裝修工程具將出貨變更計價單」共5張,亦非被告所
出具,故被告否認該5張計價單之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
從而,原告依前開5張計價單計算上開工程之報價金額應
為512,704元,
即屬無據。事實上,本件工程被告出貨之
數量均依原告填具之生產製造單(被證二十二)辦理,該
部分可與被告公司之請款單(被證二十三),相互對照即
明。
⑵再者,原告提出「原證44」,主張被告自承扣減本件工程
之應收款及其他案件之應收款後,總計尚溢收81,256元云
云,亦屬無稽。關於上開估價單內客戶確認簽章回傳欄書
寫之文字及其他手寫文字,均非被告所記載,被告否認雙
方有該記載事項之約定,此部份業如前述。則被告從未承
認長福廠房案有溢收81,256元,且「原證44」亦無此記載
,實不知原告所指根據為何?故被告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
。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予原告至少10%之折扣,故被告就
本工程應得價金為461,434元云云,亦非事實,被告否認
。從而,依被告提出之附件七、十六、十七、十八之請款
單核算,得出被告之窗戶材料款總額為643,031元,扣除
被告已領取原告向業主收取之40萬元支票款,及另一張25
萬元支票用以抵扣部分材料款,再扣除太平國小案部分溢
收款後,總計原告就本件工程尚積欠被告12,600元未付,
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㈧關於林乃竹工程部分,原告應將所收取之97,000元給付被告
:
上開工程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泗倉填載生產製造單(被證三
十四)後,由被告依其生產製造單出貨交付原告簽收(被證
三十五),並由被告出具估價單供業主簽章確認(被證三十
六),窗戶材料款共計351,995元。又因本件工程係由被告
承作,故全部款項均應由被告收取,
詎原告除向業主收取31
,000元定金部分有交付被告外,另收取97,000元則未交付被
告,則被告自得就原告應付之97,000元主張抵銷。
㈨此外,本件除原告主張之上開七件工程外,原告就下列窗戶
材料款亦尚未付給被告:
⑴長億五街顏老闆住宅工程部分,被告之窗戶材料款共計
89,711元,原告僅支付85,000元,尚欠被告4,711元未付
,此有附件一之請款單對照原告提出之「原證48」可證。
⑵霧峰修繕工程部分,被告之窗戶材料款共計42,153元,原
告僅支付35,941元,尚欠被告6,212元未付,此有附件二
之請款單對照原告提出之「原證47」可證。而原告雖辯稱
原證47「吳泗倉專案收款」所載記載之內容,已經雙方結
清,並於上開書證上記載「99.04.24止溢收新台幣捌萬壹
仟貳佰伍拾陸元,但因該次計算並非就整個材料款均納入
結算,且被告係按階段請款,故不能僅以上開書證即認定
被告已結清本件工程之應收款。
⑶王秋庭住宅工程部分,被告之窗戶材料款共計186,479元
,原告僅支付160,000元,尚欠被告26,479元未付,此有
附件三之請款單可證。
⑷烏日新榮泉段工程,被告之窗戶材料款共計144,158元,
原告僅支付120,000元,尚欠被告24,158元未付,此有附
件四之請款單可證。
⑸廖麗珠店舖工程部分,被告之窗戶材料款共計346,875元
(含紗窗重做200元),原告僅支付309,000元,尚欠被告
37, 875元未付,此有附件五、六之請款單可證。
⑹吳泗倉霧峰住宅工程部分,被告之窗戶材料款共計5,280
元,原告均未支付,此有附件十五之請款單可證。至於,
原告辯稱被告係要贈與原告,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
㈩據上,本件被告就原告尚積欠之窗戶材料款主張抵銷之順序
及金額,按工程初次請款之先後順序分述如下:
①長福廠房辦公室宿舍裝修工程尾款12,600元。
②林乃竹工程之部分工程款97,000元。
③廖麗珠店舖工程尾款37,875元。
④莊書豪住宅新建工程尾款111,224元。
⑤吳泗倉霧峰住宅工程款5,280元。
⑥長億五街顏老闆住宅工程之尾款4,711元。
⑦烏日新榮泉段工程尾款24,158元。
⑧霧峰修繕工程尾款6,212元。
⑨王秋庭住宅工程尾款26,479元。
⑩豪澤名門七戶新建工程款205,698元。
⑪國光金邸四戶5樓工程尾款182,151元。
總計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713,388元。
又因被告就蔡明宗住宅新建工程部分,已溢收197,428元,
則以被告上揭得主張抵銷之順序及金額,扣除溢收金額
197,428元,即得出被告可主張抵銷之確定金額為515,960
元。
尤有甚者,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於100年3月25日以台中法
院郵局存證號碼000642號存證信函第四頁(八)載稱「總計
應付貴公司款項為1,727,938元,已付1,585,236元,客戶扣
款133,270元」等語,則暫不論其扣款之主張並無理由,僅
據上開金額相互扣抵後,亦可算出原告至少尚應再給付被告
9,432元。此外,原告之起訴狀亦曾自認其尚未給付被告之
貨款為417,200元。故依原告起訴前、後之主張,雖較被告
計算所得之尚欠款項少,但仍足以證明原告不僅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本件之工程款,反而應將不足之款項給付被告。
綜上所述,原告既仍積欠被告515,960元之窗戶材料款未付,
被告自得以上開欠款主張抵銷原告之本件請求。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工程款及相關不當得利款項共計317,881
元,即屬無理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合作之工程案件計有下列12件:①豪澤名門七戶新建;
②國光金邸4戶5樓;③蔡明宗住宅新建;④林乃竹住宅新建
;⑤彰化縣埔心鄉太平國小增建教室工程;⑥莊書豪住宅新
建;⑦長福廠房辦公室宿舍裝修工程(即櫻花廠);⑧長億
五街顏老闆住宅工程;⑨霧峰修繕工程;⑩王秋庭住宅工程
;⑪烏日新榮泉段工程;⑫廖麗珠店舖工程。
㈡國光金邸4戶5樓工程,原告已先支付被告100,000元整。
㈢蔡明宗住宅新建工程,被告向業主收取675,000元。
㈣林乃竹住宅新建工程,被告已向業主收取訂金31,000元,原
告尚未支付被告尾款97,000元。
㈤埔心太平國小工程之工程款原價為441,963元,原告已付款
602,980元(含稅款6,100元)。
㈥莊書豪住宅新建工程,被告已收取100,000元。
㈦有關長福廠房工程,原告已付40萬元以及81,256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豪澤名門7戶工程:原告主張其支付修補花費78,700元
,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主張與被告未領之本案工程款
96,732元互為抵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工程款
205,698元被告全未支付等語。
經查:
⑴本件工程款原價,被告主張205,698元等語,原告對於此
等工程款尚未給付固不爭執,雖辯稱應以折扣後以九折計
算的金額為計算基準,因為有些項目請款40%,那是只有
做外框,因此這些項目必須做扣款(60 %),僅有187,189
元,扣60%也
是以折扣後的價格來計算等語。然依原告於
附表二所示之各項金額計算,則在未折扣前,此項工程之
工程款原價應為205,717元(已逾被告之主張)。故被告
主張本件工程款為205,698元等語,應屬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上開工程款,被告之本窗報價各項單價均應乘
以0.91方為雙方約定價金,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折扣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對此,原告雖提出報價單,主張被告
就其負責之「本窗」項目原報價金額為658,475元,嗣被
告與原告價議價後同意以60 萬元承接工程,被告公司負
責人張永昌同意配合調降,方會在該60萬元下簽名並載明
日期(6/8),足證被告確有同意報價折扣為91折一事等語
,然被告對報價單上關於91折之記載及其上相關手寫塗改
之內容,均否認其真實性,辯稱此均係原告片面修改等語
,故原告所提出上開報價單,無法證為兩造有91折之約定
。又原告雖另以有關「顏老闆」之工程中,被告對原告報
價(原證15)之「本窗單價」項目合計金額為96,955元,
但被告提給業主之報價(原證16)「本窗單價」項目合計
價格則為109,732元,足證被告同意給予原告12%之折扣做
為「管理費」,以及「林乃竹」工程中,被告傳真給「客
戶:吳泗倉」之估價單,其「本窗單價」合計為178,383
元,被告出具給業主林乃竹之估價單,其「本窗單價」合
計為205,140元,換算被告就其「本窗」給予原告約13%之
折扣,且業主「長福廠房辦公室宿舍裝修工程」,被告98
年10月28日傳真給「客戶:吳泗倉」之請款單,「本窗」
價格總計為513,678元,另被告出具給業主之請款單「本
窗」價格總計為563,067元,換算被告就其「本窗」給予
原告約9%之折扣,足證雙方確有合意等語,並以上開請款
單為佐,然被告所辯二份請款單,第一份請款單記載金額
為96,955元,係被告實際向原告請款之請款單,另一張金
額為118,123元之請款單,則為原告要求被告開立加上其
佣金(利潤)後之金額,供其向客戶收款之請款單,亦即
第一份請款單是被告向原告應收款項之憑證,第二份請款
單則為供原告對外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憑證,其餘有關「林
乃竹住宅新建案」、「長福廠房辦公室宿舍裝修工程」等
工程案之情形亦皆如此等語,亦
難認與上開請款單相牴觸
,復參以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蕭麗美到庭證述:
據我所知被告會先給我們一個價格,可以讓我們向客戶報
價,我不曉得他們如何折價等語,亦難認原告之證明已達
到
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其舉證尚屬
不足,難以採信。
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尚須扣除被告報價當
中不符規格的鋁門窗90,457元,因被告所出具估價單載明
「本估價單採用大同1096型」,並未標明有不採用大同產
品之項目,而被告交付部分之「推射加固定窗」雖貼有「
大同鋁門窗」貼紙,但該產品並非大同之產品,事後被告
表示無法交付大同公司之出廠證明,業主始發現被告所交
付非大同公司產品,被告未履行此部分契約,原告拆除後
還給被告,就該項目之工作書方已合意
解除契約,被告不
能請求此部分價金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與豪澤公司約
定之型號為000-0000型大同原廠之窗戶,而大同原廠之窗
戶型號1096型係指橫拉(氣密)窗,並無出產推射窗,被
告於99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說明確有在估
價單備註橫拉窗型號為1096型,至於推射窗則無大同147
型,被告依約提供大同1096型氣密窗予原告,並無任何瑕
疵,雙方並無合意解除的意思表示等語。固然,證人即地
主黃義龍到庭證稱:「當時是要大同鋁窗,而且是指名要
原廠的,但是第一次送來的窗戶無法證明是大同的鋁窗,
後來漢將興有限公司將不符合廠牌拆走,另外又拿大同鋁
窗來裝給我們。」、「(漢將公司一開始交付的鋁窗戶是
否有貼有大同鋁門窗貼紙?如何發現是廠牌或規格不合?)
當時有貼大同鋁門窗貼紙,但那是不能算數,要有出貨證
明才算。」等語,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聯絡單為佐,
固
堪認被告所交付之推射窗並非大同公司所出產之鋁窗,
經原告拆除後將上開非大同牌之推射窗交付給被告,惟按
契約之合意解除為
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
契約,與
法定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不同。本件原告雖
主張就上開非大同牌之推射窗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聯絡單上係記載:「
本單為借放單─請七天內,貨物處理─」等字,並無任何
文字足以顯示兩造間有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此外
,原告復未能就合意解除
一節再行舉證,故原告主張兩造
已就此部分非大同牌之推射窗已解除契約等語,自屬乏據
,難以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不能請求其中90,457元等語
,即非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不符規格的鋁門窗
),且拒不修補,原告額外支出拆除與安裝等費用,含各
廠商請款明細表73,700元與廢料清運費5,000元,總計原
告支付修補花費78,7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並與
被告未領之本案工程款互為抵銷等語,被告則辯稱依證人
黃義龍之證詞,原告並無遭扣款之情形,並否認原告所提
出漢將興業有限公司協力廠請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代收
、估價單等書證之真正等語。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協力廠請款明細表
、匯款申請書代收單、估價單、照片為佐,被告雖否認上
開文書之真正,然證人黃義龍已到庭證述:「沒有扣款,
我是向豪澤公司結清的,據我所知是全部結清了。當時是
要大同鋁窗,而且是指名要原廠的,但是第一次送來的窗
戶無法證明是大同的鋁窗,後來漢將興業有限公司將不符
合廠牌拆走,另外又拿大同鋁窗來裝給我們,後來房子蓋
好完工後就全部結清了,因為當時漢將公司拿不出符合的
證明,所以豪澤公司就不願意付款給漢將公司。」、「當
時好像拖延了壹個多月,事後漢將公司有提出大同鋁窗並
組裝完成,只要完成了我們就付款,沒有要求賠償或扣款
。」、「(問:漢將公司一開始交付的的鋁窗戶是否貼有
「大同鋁門窗貼紙」?如何發現是廠牌或規格不合?)當
時有貼「大同鋁門窗貼紙」,但那是不能算數,要有出貨
證明才算。」等語明確,由證人之證詞即知,原告請求之
78,700元並非業主之扣款,是以原告先前主張遭業主扣款
云云,雖非實在,然由證人之證詞亦可知原告確實有因被
告交付之鋁門窗未提出出貨證明,以致原告須將不符合廠
牌之鋁門窗拆除,另行提出鋁窗並組裝完成,
堪認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單據,應屬實在,故原告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78,7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以此金額與被告本件之工程款相抵銷等語,因
被告對於原告有本件工程款債權205,698元,已如前述,
故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應
為126,998元(205,698-78,700=126,998)。
㈡有關國光金邸工程:
⑴本件工程款原價,被告雖主張工程原價為282,151元等語
,然原告則辯稱工程原價為255,468元等語。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27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工程款原價就原告自認255,468元
,被告雖毋庸舉證,然就超出255,468元以外部分,被告
仍須負舉證之責,對此,被告雖提出估價單、請款單為佐
,然原告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而被告所提出估價單、請
款單均為被告所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並未經原告確認,此
外,被告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工程款原價,應為
255,468元。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合作工程,被告應按其工程價金再給原告
至少10%之折扣,故原告就本項工程應支付被告之價金為
229,921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此問題之攻防
方法及舉證,以及本院之認定,均詳如前述㈠有關豪澤名
門7戶工程第⑵段之記載,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其舉證
尚屬不足,難以採信(理由詳如前述㈠有關豪澤名門7戶
工程:⑵以下之說明)。
⑶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已付款項100,000元等語,已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本件工程
款,應為155,468元(255,468-100,000=155,468),已
堪確定。
㈢有關蔡明宗住宅工程:
⑴本件工程款原價,被告雖主張工程原價為477,572元等語
,然原告則辯稱工程原價為410,374元等語。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27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工程款原價就原告自認410,374元
,被告雖毋庸舉證,然就超出410,374元以外部分,被告
仍須負舉證之責,對此,被告雖提出合約單、請款單為佐
,然原告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而被告所提出合約單、請
款單均為被告所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並未經原告確認,此
外,被告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工程款原價,應為
410,374元。至於原告雖主張工程原價為410,374元,經業
主要求減價13,925元,經被告同意減價13,925元後,工程
原價為396,422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負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減價13,925元一節,自屬
乏據,難以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合作工程,被告應按其工程價金再給原告
至少10%之折扣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此問題之
攻防方法及舉證,以及本院之認定,均詳如前述㈠有關豪
澤名門7戶工程第⑵段之記載,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其
舉證尚屬不足,難以採信(理由詳如前述㈠有關豪澤名門
7戶工程:⑵以下之說明)。
⑶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經被告逕向業主收取款項675,000元
等語,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尚應返
還原告溢收本件工程款,應為264,626元(675,000-410,
374=264,626),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64,626元,核屬
有據,為有理由;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有關林乃竹住宅工程: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工程款97,00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應堪確定。
㈤有關埔心太平國小工程:
⑴本件工程款原價為441,963元,以及原告已付款602,980元
(含稅款6,100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應
堪確定。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合作工程,被告應按其工程價金再給原告
至少10%之折扣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此問題之
攻防方法及舉證,以及本院之認定,均詳如前述㈠有關豪
澤名門7戶工程第⑵段之記載,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其
舉證尚屬不足,難以採信(理由詳如前述㈠有關豪澤名門
7戶工程:⑵以下之說明)。
⑶原告主張被告溢收本件工程款205,213元等語,然本件工
程款為441,963元,以及原告已付款602,980元等事實,均
已如前述,則被告溢收本件工程款應為161,017元(602
,980-441,963=161,017)。
⑷被告另辯稱以上開溢收款,先抵銷長福廠房工程款110,
775元,次抵銷莊書豪工程之假框費用32,802元,再抵銷
廖慶珠工程之假框費用11,340元,原告對此則有爭執,並
謂:長福廠房工程款、廖慶珠工程假框費用均已清償,不
能為抵銷,並否認莊書豪工程假框費用32,802元,莊書豪
工程假框費用應為10,000元等語。經查:有關被告對於原
告之債權,長福廠房工程款債權金額應為31,448元(詳如
得心證之理由㈦之敘述),莊書豪工程之假框費用為10,
000元(詳如得心證之理由㈥之敘述),而廖麗珠店舖工
程業已結清並無債權存在(詳如得心證之理由之敘述)
,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溢收款
為119,569元(161,017-31,448-10,000=119,569)。
⑸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本件工程款119,569元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㈥有關莊書豪住宅工程:
⑴本件工程款原價,被告雖主張工程原價為244,026元(含
工程部分205,470元,假框38,556元)等語,然原告則辯
稱工程部分為205,470元,假框費用為10,000元等語。按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27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工程款原價就原告自認工
程部分205,470元,假框費用為10,000元,被告雖毋庸舉
證,然就超出上開自認範圍以外部分,被告仍須負舉證之
責。對此,被告雖提出請款單為佐,然原告否認上開單據
之真正,而被告所提出請款單均為被告所單方面製作之文
書,並未經原告確認,此外,被告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故本件工程款原價,應為工程部分205,470元,假框費用
10,000元。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合作工程,被告應按其工程價金再給原告
至少10%之折扣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此問題之
攻防方法及舉證,以及本院之認定,均詳如前述㈠有關豪
澤名門7戶工程第⑵段之記載,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其
舉證尚屬不足,難以採信(理由詳如前述㈠有關豪澤名門
7戶工程:⑵以下之說明)。
⑶又兩造對原告已付工程款100,000元一事並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故
予以扣除後,被告向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
工程款105,470元,假框費用10,000元。
⑷另原告主張應扣除39,932元,包括:請款單編號3「W2,
1096二拉無開天」有一樘原價3,351元,僅交付外框,應
扣減60%即2,011元。請款單編號5「W4, 1096二拉無開
天」原價1,786元,僅交付外框,應扣減60%即1,071元。
八樘窗戶未附折紗,折紗每樘為6才,每才150元,所以
折紗每樘900元,應扣除八樘共計7,200元。原告自行購
買紗窗裝設花費29,650元等語。被告則答辯稱:、二
項,被告均已按請款單所示內容出貨,並無原告所指僅交
付一樘外框之情形,此部分如原告果有爭執,可至工地現
場勘驗即明;部分被告有出折紗,否認原告之主張;
部分否認原告有另外花29650元購買折紗,且從該證物無
法看出是支付什麼款項等語。查:被告所辯、二項,
被告均已按請款單所示內容出貨,並無原告所指僅交付一
樘外框等語,證人蕭麗美到庭先後證述內容不一,經本院
再次確認後,證人蕭麗美答稱本窗有給貨等語(見101 年
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故原告主張扣除此部分款
項,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八樘窗戶未附折紗應扣除
7,200元,自行買紗窗裝設花費29,65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出貨單、聯絡單、莊書豪住宅新建工程備忘錄、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及統計表為佐,
核與證人蕭麗美證述:「(
問:請提示原證41,上面第六點莊書豪案紗窗尚未交貨,
這張聯絡單你是否有通知過被告?)有的,我是傳真通知
被告,由被告法代的妹妹張小姐接收,他都只說好會安排
,但都沒有做到。…(問:所以是否有出折紗?)被告沒
有出。」等語大致相符,應屬可信。故原告主張合約施作
之項目價金應扣減7,200元及29,650元,為有理由,因此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工程款105,470元,假框費用
10,000元,由工程款項目之下扣除後,被告得請求之工程
款為68,620元(105,470-7,200-29,650=68,620),以
及假框費用10,000元。
⑸原告再主張本工程因紗窗部分遲延未交付,蕭麗美亦多次
以電話催告被告交貨,被告仍遲未交付,嗣原告並在99
年11月24日傳真被告催告被告「莊書豪新建已近完工,紗
窗至今仍未交貨,請於11月30日前交貨完畢,配合交屋如
再延遲,業主堅持每日扣款合約金額的千分之三。」,被
告受催告後仍未交付紗窗,業主以原告遲延交貨為由,對
原告按日扣減該遲延項目之價金千分之三,業主原告扣款
64,57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
證人蕭麗美證述:「(問:就莊書豪住宅興建案你有無跟
被告聯絡過?)有的,我與被告聯絡催他們交貨鋁門窗的
事情,記得好像是100年年初的事情。(問:該工程因為
何種問題遭業主扣款?)有的,我記得被扣六萬多元,因
為我們遲延完成,大約遲延了二、三個月。」等語明確,
且有聯絡單、莊書豪住宅新建工程備忘錄
可佐,堪認原告
確有因被告未按時交貨以致遭業主扣款64,570元之事實。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64,570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主張
同時
履行抗辯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當時其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被告仍發生遲延責任
之問題(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又原告主張以此損害賠償64,570元,與未付工程款主
張抵銷等語,故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對於原告之本
件工程款債權,應為工程款4,050元(68,620-64,570=
4050)以及假框費用10,000元。然因被告主張以此假框費
用,與原告在埔心太平國小工程請求返還溢收款相抵銷,
故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此項假框費用債權,即已因
抵銷而歸於消滅。
⑹綜上所述,本件工程被告對於原告之工程款權為4,050元
。而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經抵銷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
19,579元等語,即與上開事實不符,為無理由,不予採取
。
㈦有關長福廠房工程:
⑴本件工程款原價,被告雖主張工程原價為592,031元(不
含安裝費33,000元、風雨測試費用15,000元)等語,然原
告則辯稱工程原價512,704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27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本件工程款原價就原告自認工程款原價512,704
元,被告雖毋庸舉證,然就超出上開自認範圍以外部分,
被告仍須負舉證之責。對此,被告雖提出請款單為佐,然
原告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而被告所提出請款單均為被告
所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並未經原告確認,此外,被告負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工程款原價,應為512,704元。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合作工程,被告應按其工程價金再給原告
至少10%之折扣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此問題之
攻防方法及舉證,以及本院之認定,均詳如前述㈠有關豪
澤名門7戶工程第⑵段之記載,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其
舉證尚屬不足,難以採信(理由詳如前述㈠有關豪澤名門
7戶工程:⑵以下之說明)。
⑶又兩造對原告已付工程款481,256元一事並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故予以扣除後,被告向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
工程款31,448元(512,704-481,256=31,448)。然因被
告主張以此工程款,與原告在埔心太平國小工程請求返還
溢收款相抵銷,故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此項工程款
債權,即已因抵銷而歸於消滅。
⑷綜上所述,本件工程被告對於原告已無工程款權可資請求
。而原告主張本件工程被告溢領19,822元等語,亦與上開
事實不符,為無理由,不予採取。
㈧有關長億五街顏老闆住宅工程:被告主張工程款89,711元等
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尚未收取款
為4,711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此款項已結清等語
。查:原告上開所辯,業據其提出被告所出具之請款單為證
,被告對於此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且由該單據記載「清」
,應足以證明已付清此等款項,堪以採信。故被告主張其對
原告有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債權,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㈨有關王秋庭住宅工程:被告主張工程款186,479等語,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尚未收取款為26,479
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此款項已結清等語。查:原
告上開所辯,業據其提出被告所出具之請款單為證,被告對
於此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且由該單據記載「本單結清貨款
」,應足以證明已付清此等款項,堪以採信。故被告主張其
對原告有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債權,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㈩有關烏日新榮泉段工程:被告主張工程款144,158等語,為
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尚未收取款為24,
158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已在99年4 月29日以
CDA0000000支票面額25萬元扣抵結清等語。查:原告上開所
辯,業據其提出被告所傳真的文件一紙可證,被告對於此文
件之真正並不爭執,應足以證明已付清此等款項,堪以採信
。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債權,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
有關霧峰修繕工程:被告主張工程款89,711等語,為原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尚未收取款為6,212元等
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已在99年4月29日以CDA000000
0支票面額25萬元扣抵結清等語。查:原告上開所辯,業據
其提出被告所傳真的文件一紙可證,被告對於此文件之真正
並不爭執,應足以證明已付清此等款項,堪以採信。故被告
主張其對原告有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債權,即屬無據,為無理
由。
有關廖麗珠店舖工程:被告主張工程款346,675元等語,為
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尚未收取款為37,6
75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已在99年4月29日以CDA
0000000支票面額25萬元扣抵結清等語。查:原告上開所辯
,業據其提出被告所傳真的文件一紙可證,被告對於此文件
之真正並不爭執,應足以證明已付清此等款項,堪以採信。
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債權,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至於被告雖主張廖麗珠之紗窗重作應收款200元
,尚欠款20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有關玻璃條款項:被告主張玻璃條應收款3,000元等語,為
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尚未收取款為1,00
0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已在99年4月29日以CDA0
000000支票面額25萬元扣抵結清等語。查:原告上開所辯,
業據其提出被告所傳真的文件一紙可證,被告對於此文件之
真正並不爭執,應足以證明已付清此等款項,堪以採信。故
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債權,即屬無據,為
無理由。
有關長福廠房之安裝費33,000元、風雨測試費用15,000元:
被告主張此部分安裝費33,000元、風雨測試費用15,000元,
合計48,000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主張原告以支票(99年5月31日、票號CDA00000000)付36,
400元,原告尚欠11,600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
已在99年4月29日以CDA0000000支票面額25萬元扣抵結清,
餘額81,256元即是用於付長福廠房工程款等語。查:原告上
開所辯,業據其提出被告所傳真的文件一紙可證,被告對於
此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應足以證明已付清此等款項,堪以
採信。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債權,即屬
無據,為無理由。
有關吳泗倉住宅工程:被告主張工程款5,280元等語,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尚未收取上開款項等
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此工程係被告所贈與等語。查
:原告上開所辯,業據證人蕭麗美到庭證述:「(問:就吳
泗倉自宅案的工程款,有無聽被告說此部分工程款要贈與是
怎麼說的?)那是我們自家廁所的窗戶,請被告裝新的窗戶
,在家裡有問過被告具將企業有限公司張永昌先生說要多少
錢,張永昌說大家是好朋友要送給我們。」等語明確,核與
原告所辯相符,應屬可採。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請求此部
分工程款債權,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者,為:①返還蔡明宗住宅工程溢
收款264,626元;②返還埔心太平國小工程溢收款119,569元
。以上合計為384,195元(264,626+119,569=384,195)。
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主張以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相抵銷。
經查:對於被告主張用以抵銷之債權,分別說明如下:
①長福廠房工程款:因被告已先與原告在埔心太平國小工程
請求返還溢收款相抵銷,而歸於消滅。而長福廠房之安裝
費及風雨測試費用,業經原告清償完畢並無債權可供抵銷
,故被告主張以長福廠房工程款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②林乃竹工程款97,000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林乃竹住宅工
程款97,000元,已如前述,故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87,195元(384,195-97,000=28
7,195)。
③廖麗珠工程款:此部分工程款業經原告清償完畢,已如前
述,則被告並無債權可供抵銷,故被告主張以此工程款抵
銷云云,自無可採。
④莊書豪工程款:被告雖主張此部分工程款債權為111,224
元等語,然經本院核算結果,被告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
為4,050元,已如前述,故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83,145元(287,195-4,050=283,1
45)。
⑤吳泗倉霧峰住宅工程款: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此部分工程款
債權,已如前述,則被告並無債權可供抵銷,故被告主張
以此工程款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⑥長億五街顏老闆工程款:此部分工程款業經原告清償完畢
,已如前述,則被告並無債權可供抵銷,故被告主張以此
工程款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⑦烏日新榮泉段工程款:此部分工程款業經原告清償完畢,
已如前述,則被告並無債權可供抵銷,故被告主張以此工
程款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⑧霧峰修繕工程款:此部分工程款業經原告清償完畢,已如
前述,則被告並無債權可供抵銷,故被告主張以此工程款
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⑨王秋庭住宅工程款:此部分工程款業經原告清償完畢,已
如前述,則被告並無債權可供抵銷,故被告主張以此工程
款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⑩豪澤名門7戶工程款:被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債權為205,6
98元,然經本院核算結果,被告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
126,998元,已如前述,故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得
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6,147元(283,145-126,998=156,1
47)。
⑪國光金邸工程款:被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債權為182,151
元,然經本院核算結果,被告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15
5,468元,已如前述,故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得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679元(156,147-155,468=679)。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末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爭議之工程案件:
┌──┬─────┬────┬────────────┐
│編號│ 工程名稱 │承 攬 人│原告與被告合作內容 │
├──┼─────┼────┼────────────┤
│ 1 │豪澤名門七│原告漢將│本
案由原告直接向業主承攬│
│ │戶新建 │公司 │工程,原告向被告採購大同│
│ │ │ │鋁窗,再由原告直接在工地│
│ │ │ │現場安裝。 │
├──┼─────┼────┼────────────┤
│ 2 │國光金邸4 │原告漢將│本案由原告直接向業主承攬│
│ │戶5樓 │公司 │工程,原告向被告採購鋁窗│
│ │ │ │,再由原告直接在工地現場│
│ │ │ │安裝。 │
├──┼─────┼────┼────────────┤
│ 3 │蔡明宗住宅│被告具將│本案乃雙方同意,由被告具│
│ │新建 │公司 │將公司具名與業主蔡明宗簽│
│ │ │ │約承攬工程,實則為原告公│
│ │ │ │司與蔡明宗之工程合約。被│
│ │ │ │告僅負責交付窗戶,其餘工│
│ │ │ │程由原告施作。被告僅得受│
│ │ │ │領其本窗部分之款項,其餘│
│ │ │ │業主之工程款均屬原告所有│
│ │ │ │。 │
├──┼─────┼────┼────────────┤
│ 4 │林乃竹住宅│被告具將│本案乃原告經被告同意,以│
│ │新建 │公司 │被告名義承攬,但由原告實│
│ │ │ │際到工地現場施作,被告僅│
│ │ │ │負責出售窗戶部分予原告,│
│ │ │ │由原告現場安裝。 │
│ │ │ │有關被告同意原告借名一事│
│ │ │ │,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100年偵字799號、芥股│
│ │ │ │為不起訴處分。 │
├──┼─────┼────┼────────────┤
│ 5 │彰化縣埔心│原告漢將│本案由原告直接向業主承攬│
│ │鄉太平國民│公司 │工程,原告向被告採購門窗│
│ │小學增建教│ │,再由原告直接在工地現場│
│ │室工程 │ │安裝。被告就其所交付之門│
│ │ │ │窗為負保證責任,故其亦在│
│ │ │ │保固書上具名。 │
├──┼─────┼────┼────────────┤
│ 6 │莊書豪住宅│原告漢將│本案由原告直接向業主承攬│
│ │新建 │公司 │工程,原告向被告採購紗窗│
│ │ │ │、鋁窗,再由原告直接在工│
│ │ │ │地現場安裝。 │
├──┼─────┼────┼────────────┤
│ 7 │長福廠房辦│原告漢將│本案由原告直接向業主承攬│
│ │公室宿舍裝│公司 │工程,原告向被告採購鋁窗│
│ │修工程(即│ │,再由原告直接在工地現場│
│ │櫻花廠) │ │安裝。 │
└──┴─────┴────┴────────────┘
附表二:原告主張「豪澤名門7戶」工程項目:
┌─┬─────┬─┬────┬────┬───┬────┬────┐
│序│ 品 名 │數│本窗單價│本窗單價│請款(│單價(折 │總計 ( │
│號│ │量│ │(折扣後)│%) │扣後) │折扣後) │
├─┼─────┼─┼────┼────┼───┼────┼────┤
│ 1│N4開天固定│ 6│ 13070│ 11894│ 40 │ 4757.6│ 28545│
├─┼─────┼─┼────┼────┼───┼────┼────┤
│ 2│N4開天固定│ 1│ 13113│ 11933│ 40 │ 4773│ 4773│
├─┼─────┼─┼────┼────┼───┼────┼────┤
│ 3│N2開天固定│ 1│ 4849│ 4413│ 40 │ 1765│ 1765│
├─┼─────┼─┼────┼────┼───┼────┼────┤
│ 4│N2開天固定│ 6│ 4624│ 4208│ 40 │ 1683│ 10098│
├─┼─────┼─┼────┼────┼───┼────┼────┤
│ 5│N2開天固定│ 3│ 4624│ 4208│ 40 │ 1683│ 5049│
├─┼─────┼─┼────┼────┼───┼────┼────┤
│ 6│N2開天固定│ 3│ 4156│ 3782│ 40 │ 1513│ 4539│
├─┼─────┼─┼────┼────┼───┼────┼────┤
│ 7│推射+固定 │ 4│ 8000│ 7280│ 100 │ 7280│ 29120│
├─┼─────┼─┼────┼────┼───┼────┼────┤
│ 8│推射 │ 2│ 3600│ 3276│ 100 │ 3276│ 6552│
├─┼─────┼─┼────┼────┼───┼────┼────┤
│ 9│N2無開天 │ 2│ 2452│ 2231│ 40 │ 892│ 1784│
├─┼─────┼─┼────┼────┼───┼────┼────┤
│10│N2無開天 │ 8│ 2300│ 2093│ 40 │ 837│ 6696│
├─┼─────┼─┼────┼────┼───┼────┼────┤
│11│N2無開天 │ 1│ 2300│ 2093│ 40 │ 837│ 837│
├─┼─────┼─┼────┼────┼───┼────┼────┤
│12│N2無開天 │ 6│ 2300│ 2093│ 40 │ 837│ 5022│
├─┼─────┼─┼────┼────┼───┼────┼────┤
│13│N2無開天 │30│ 2050│ 1866│ 40 │ 746│ 22380│
├─┼─────┼─┼────┼────┼───┼────┼────┤
│14│推射 │ 2│ 5000│ 4550│ 100 │ 4550│ 9100│
├─┼─────┼─┼────┼────┼───┼────┼────┤
│15│推射 │ 2│ 5000│ 4550│ 100 │ 4550│ 9100│
├─┼─────┼─┼────┼────┼───┼────┼────┤
│16│推射 │ 1│ 4850│ 4414│ 100 │ 4414│ 4414│
├─┼─────┼─┼────┼────┼───┼────┼────┤
│17│N2無開天 │ 6│ 1950│ 1775│ 40 │ 710│ 4260│
├─┼─────┼─┼────┼────┼───┼────┼────┤
│18│推射+固定 │ 1│ 16000│ 14560│ 100 │ 14560│ 14560│
├─┼─────┼─┼────┼────┼───┼────┼────┤
│19│推射 │ 2│ 900│ 819│ 100 │ 819│ 1638│
│ │(估固定窗)│ │ │ │ │ │ │
├─┼─────┼─┼────┼────┼───┼────┼────┤
│ │總 計│87│ │ │ │ │ 170,232│
└─┴─────┴─┴────┴────┴───┴────┴────┘
┌─┬─────┬─┬────┬────┬───┬────┬────┐
│序│ 品 名 │數│本窗單價│本窗單價│請款(│ 單 價 │ 總 計 │
│號│ │量│ │(折扣後)│%) │ │ │
├─┼─────┼─┼────┼────┼───┼────┼────┤
│ 1│推射 │ 2│ 3450│ 3140│ 100 │ 3140│ 6280│
├─┼─────┼─┼────┼────┼───┼────┼────┤
│ 2│N2無開天 │ 1│ 2050│ 1866│ 40 │ 746│ 746│
├─┼─────┼─┼────┼────┼───┼────┼────┤
│ 3│N2無開天 │ 1│ 250│ 228│ 100 │ 228│ 228│
├─┼─────┼─┼────┼────┼───┼────┼────┤
│ 4│推射 │ 2│ 600│ 546│ 100 │ 546│ 1092│
├─┼─────┼─┼────┼────┼───┼────┼────┤
│ 5│推射 │ 1│ 750│ 683│ 100 │ 683│ 683│
├─┼─────┼─┼────┼────┼───┼────┼────┤
│ 6│推射 │ 2│ 4350│ 3959│ 100 │ 3959│ 7918│
├─┼─────┼─┼────┼────┼───┼────┼────┤
│ │總 計│ │ │ │ │ │ 16,957│
└─┴─────┴─┴────┴────┴───┴────┴────┘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7,881元之計算內容:
┌─┬────┬──────┬────────┬─────┬─────────┐
│編│工程名稱│被告報價單所│原告主張被告得請│被告已受領│ 備 註 │
│號│ │示本窗價格 │求之本窗價金 │之價金 │ │
├─┼────┼──────┼────────┼─────┼─────────┤
│ 1│豪澤名門│ 205,698元│ 96,732元│ 0元│⒈因被告交之產品不│
│ │七戶新建│ │ │ │ 符規格(非大同廠│
│ │ │(詳原證22)│被告已將原告所退│ │ 牌),原告已將貨│
│ │ │ │瑕疵產品收回,應│ │ 品退還被告。被告│
│ │ │ │認就該項目之工作│ │ 拒不修補瑕疵,原│
│ │ │ │雙方已合意解除契│ │ 告自費修補瑕疵,│
│ │ │ │約,故本件被告所│ │ 因而支付78,700 │
│ │ │ │施作之項目價金應│ │ 元之費用,原告爰│
│ │ │ │為96,732元。 │ │ 請求被告償還此費│
│ │ │ │【計算式: │ │ 用。 │
│ │ │ │187,189-90,457=│ │⒉原告就本項應支付│
│ │ │ │96732】 │ │ 96,732元與被告應│
│ │ │ │ │ │ 賠償原告自費購買│
│ │ │ │ │ │ 之大同鋁門窗 │
│ │ │ │ │ │ 78,700元,相抵銷│
│ │ │ │ │ │ 後,原告應再支付│
│ │ │ │ │ │ 18,032元予被告。│
├─┼────┼──────┼────────┼─────┼─────────┤
│ 2│國光金邸│ 282,151元│ 229,921元│ 100,000元│原告尚應支付被告 │
│ │4戶5樓 │ │ │ │129,921元工程款。 │
│ │ │ │被告漏未依其先前│ │ │
│ │ │ │所同意之折扣數 │ │ │
│ │ │ │0.905計算本窗價 │ │ │
│ │ │ │格,原告整理被告│ │ │
│ │ │ │實際施作本窗價格│ │ │
│ │ │ │折扣後價金應為 │ │ │
│ │ │ │255,468元。 │ │ │
│ │ │ │ │ │ │
│ │ │ │另,因原告與被告│ │ │
│ │ │ │合作工程,雙方共│ │ │
│ │ │ │識,被告應按其工│ │ │
│ │ │ │程價金再給原告至│ │ │
│ │ │ │少10%之折扣,故 │ │ │
│ │ │ │原告就本項工程應│ │ │
│ │ │ │支付被告之價金應│ │ │
│ │ │ │為229,921元。 │ │ │
├─┼────┼──────┼────────┼─────┼─────────┤
│ 3│蔡明宗住│ 410,374元│ 356,780元│ 675,000元│⒈被告溢收318,220 │
│ │宅新建 │ │ │ │ 元,被告受有不當│
│ │ │因業主對報價│依被告與原告向來│ │ 得利,應返還予原│
│ │ │要求減價 │合作模式,被告就│ │ 告。 │
│ │ │13,925元,此│其「本窗」價金至│ │⒉被告就本項主張其│
│ │ │事亦為被告所│少應給予原告10% │ │ 溢收款僅有 │
│ │ │同意者,故本│折扣,亦即被告就│ │ 197,428元,並非 │
│ │ │項工程價金應│「本窗」之價金僅│ │ 事實。 │
│ │ │為396,422元 │得受領356,780元 │ │ │
│ │ │。 │。【396,422×90%│ │ │
│ │ │ │= 356,780】 │ │ │
├─┼────┼──────┼────────┼─────┼─────────┤
│ 4│林乃竹住│ │ 97,000元│ 31,000元│此工程原告尚應支付│
│ │宅新建 │ │ │ │被告97,000元。 │
├─┼────┼──────┼────────┼─────┼─────────┤
│ 5│彰化縣埔│ 441,963元│ 397,767元│ 602,980元│被告溢收205,213元 │
│ │心鄉太平│ │ │ │,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 │國民小學│ │依被告與原告向來│ │,自應返還予原告。│
│ │增建教室│ │合作模式,被告就│ │ │
│ │工程 │ │其「本窗」價金至│ │ │
│ │ │ │少應給予原告10% │ │ │
│ │ │ │折扣,亦即被告就│ │ │
│ │ │ │「本窗」之價金僅│ │ │
│ │ │ │得受領397,767元 │ │ │
│ │ │ │。【441,963×90%│ │ │
│ │ │ │= 397,767】 │ │ │
│ │ │ │ │ │ │
├─┼────┼──────┼────────┼─────┼─────────┤
│ 6│莊書豪住│ 205,470元│ 144,991元│ 100,000元│本件原告尚有未付款│
│ │宅新建 │ │ │ │44,991元。但被告遲│
│ │ │依原證39之報│⒈因被告迄未交付│ │延交貨致原告受有損│
│ │ │價單,加總之│ 紗窗以及折紗,│ │害,被告應賠償原告│
│ │ │金額應為 │ 故就該部分未交│ │64,570元。 │
│ │ │205,470元。 │ 付之價額共計 │ │ │
│ │ │因原證39的第│ 39932元,應予 │ │二者抵銷後,被告尚│
│ │ │3頁,被告有 │ 扣減。被告未交│ │應賠償原告19,579元│
│ │ │誤算其金額,│ 付部分本即不得│ │。 │
│ │ │該頁之金額應│ 請求。 │ │ │
│ │ │為3933元。 │⒉被告就本案工程│ │ │
│ │ │ │ 施作之部分價金│ │ │
│ │ │ │ 為154,876元【 │ │ │
│ │ │ │ 計算式205,470 │ │ │
│ │ │ │ ×90%-39932= │ │ │
│ │ │ │ 144,991】 │ │ │
├─┼────┼──────┼────────┼─────┼─────────┤
│ 7│長福廠房│ 512,704元│ 461,434元│ 481,256元│被告就本工程溢領 │
│ │辦公室宿│ │ │ │19,822元。【計算式│
│ │舍裝修工│因業主變更規│依被告與原告向來│ │:000000-000000= │
│ │程(即櫻│格,被告實際│合作模式,被告就│ │19822元】 │
│ │花廠) │施作之項目詳│其「本窗」價金至│ │ │
│ │ │如原證45表格│少應給予原告10% │ │ │
│ │ │所示。 │折扣,亦即被告就│ │ │
│ │ │ │「本窗」之價金僅│ │ │
│ │ │被告如主張施│得受領461,434元 │ │ │
│ │ │作項目有逾原│。【512,704×90%│ │ │
│ │ │證45所示之項│=461,434】 │ │ │
│ │ │目,則應由被│ │ │ │
│ │ │告負舉證之責│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