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善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黃金釵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溪州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盛祿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受 告知 人 至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權
訴訟代理人 蔡宏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肆萬柒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叁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叁拾肆萬柒仟叁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4萬7,309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將利息部分變更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先予敍明。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4萬7,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98年12月30日與被告就溪州鄉廚餘堆肥場
暨資源回
收廠第2期興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定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契約價金新台幣(下同)540萬
元,系爭工程如期於99年12月27日完成驗收合格,工程驗
收總額縮減為534萬7,309元,
詎原告向被告辦理請款卻未
獲付款,原告
復於100年1月18日再次催告被告給付,被告
仍以系爭工程尚未取得相關執照為由拒絕付款。
(二)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5條第9項約
定,本契約1次付款: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1次付清;本契
約工程如需請領建造使用執照時,最後一期並應
俟取得使
用執照後付款;本契約驗收合格後,乙方(即原告,下同
)同意與甲方(即被告,下同)指定之接管單位辦理點交
,該接管單位有
異議或藉故拒絕或拖延時,甲方同意負責
處理,並同意在驗收後60日內處理完畢,否則同意自行接
管。若工程須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或其他類
似文件時,其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以致延誤時,甲方同
意先行辦理驗收並付款。系爭工程因工程坐落土地為公墓
用地及高速公路特定區內,無法申請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
,此延誤實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相關使用執照等文
件之申請亦
非屬原告之責,是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合格,而
尚未取得相關使用執照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疏漏所致與原
告無關,被告以尚未取得相關執照為由拒絕付款,實無理
由。
(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8條第9項雖規定,本契約領有建造執
照或雜項執照時,乙方同意於工程竣工時負責請領使用執
照,其規費由甲方負擔。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27日複驗驗
收合格,然
迄今均未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致無法請
領使用執照,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因此,原告於
工程竣工時即無請領使用執照之責任。原告已依
承攬契約
完成工程,並點交被告使用,被告卻拒不付款,
難謂有理
。
(四)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如本工程經費
來源為上級補助或以貸款支應時,應俟該補助款或貸款撥
入後付款,本件工程經費來源為上級補助,目前經費已撥
入彰化縣政府。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
)於100年1月27日函覆被告「有關辦理廚餘堆肥場暨資源
回收場第二期興建工程乙案,經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審計
室查核該場未取得建照、使用執照等欠妥情事,請檢附該
場相關合格文件後,俾利第一期款撥付,請查照」,亦即
彰化縣環保局要被告提出建照、使用執照,即可撥付工程
款,
惟系爭工程因被告迄今仍未領取建造執照,致無法請
領使用執照,其延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茲彰化縣環保
局要被告提出建照、使用執照,即可辦理撥款,然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延誤,被告依約仍須先行付款。
(五)又依被告所提出其於98年9月17日與至鋒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至鋒公司)訂立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3條第3
項第1項約定,顧問公司須代理被告申請依法須申請之建
築物等有關證照。被告稱原告
乃是營造公司,具有建築專
業知識,在承攬系爭工程時,對於系爭工程能否取得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取得相關執照所需之時間與程序如何?
均知之甚詳,在此情形,原告
猶願承攬系爭工程,並同意
付款條件而開始動工興建,自應認被告並無漏未申請相關
使用執照之可歸責由存在
云云,似無見依系爭工程契約書
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只須依約完成工程,而依約原
告於工程竣工時固負責請領使用執照,然其前提是被告已
領有建造執照、雜項執照,被告負責請領建造執照而未申
請,致無法辦理使用執照之申請,當然有
可歸責事由存在
,並不因原告較專業而有不同,雖被告已將系爭工程證照
之請領委由至鋒公司辦理,然無法解免其須申領建造執照
之責,原告為營造公司並非建築公司,契約中亦無取得建
造執照始得開工之約定,且開工時原告也未發現系爭工程
未取得建造執照,被告謂原告在系爭工程起造之初發現未
取得建造執照,並未依約向至鋒公司請示,再由該公司核
轉被告,即逕行施工云云,
難謂有理。
(六)系爭工程經費來源為行政院環保署補助,目前經費已撥入
彰化縣政府。依彰化縣環保局100年1月27日函示,彰化縣
環保局要被告提出建照、使用執照,即可撥付工程款。又
依證人羅美齡、謝勝閎之證述,本件補助款非不撥入被告
帳戶,而係被告未辦理地目變更致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而
建造執造未核發,原告即無法申請使用執照應可確定。
參
照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被告故意不為
地目變更,致無法請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應認係以不
正當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仍應給付工程款。
叁、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工程款是否應於原告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後,始
得請求?
查
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本契約價金之給付
條件第1項第2款約定「本契約工程如需請領建造使用執照
時,最後一期款並應俟取得使用執照後付款」、第18條第
9項約定「本契約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乙方同意
於工程竣工時負責請領使用執照,其規費由甲方負擔。」
準此,兩造於訂約時已經雙方
合意,將系爭工程應俟取得
使用執照後付款列為給付本件工程款之先決條件,則在
上
揭條件尚未成就時,依約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亦無遲延
責任可言。又此請領使用執照之工作應由原告負責,是原
告既尚未依約取得使用執照,目前即不能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工程款。
(二)本件工程款是否應待行政院環保署補助款撥入後,原告始
得請求給付?
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5款中亦明定「如本
工程經費來源為上級補助或以貸款支應時,應俟該補助款
或貸款撥入後付款。如遇會計年度結束經費辦理保留
期間
,無法支付該款項者,甲方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保留
經費核定為止。」據彰化縣環保局100年1月27日彰環廢字
第1000004883號函復被告表示「經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
計室查核該場未取得建照、使用執照等欠妥情事,需檢附
該場相關合格文件後,辦理第一期款撥付。」,
參酌證人
羅美齡證述,顯見系爭工程經費來源確屬上級補助,因此
在彰化縣環保局將系爭工程款撥付給被告前,付款條件尚
未成就,被告即得暫停付款。原告於訂約時既明知此付款
條件,仍同意承攬本件工程自應受
拘束,俟行政院環保署
將補助款撥付被告後,再請求付款,始符契約所定條件。
(三)系爭工程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取得建照及
使用執照,而被告仍應付款?
原告雖援引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主張工程
竣工驗收合格後1次付款,但系爭工程有前述付款條件尚
未成就,依約被告目前無需付款。又原告乃是營造公司,
具有建築專業知識,在承攬系爭工程時,對於本件工程能
否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取得相關執照所需之時間與
程序如何?均知之甚詳。甚至,原告依約負有請領系爭工
程使用執照之契約責任,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在與被告簽
定系爭工程契約時,已將系爭工程用地之性質納入考量,
並充分認知被告日後依法取得使用執照等相關證照,必定
需耗費相當時程。則在此情形下,原告猶願承攬被告發包
之系爭工程,並同意上揭付款條件而開始動工興建,自應
認被告並無漏未聲請相關使用執照之可歸責事由存在。再
者,被告為利於系爭工程款能儘速取得以撥付原告,已委
託顧問公司著手代辦土地分區變更案,足見,被告已積極
促使行政院環保署之補助款能儘速核撥,並無以不正當方
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之情事。從而,原告應待被告將土地
分區變更完成,並取得補助款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又被告因不具有建築專業知識,乃將系爭工程之設計
、監造工作發包予至鋒公司辦理,並簽定「溪州鄉廚餘堆
肥場暨資源回收場第2期興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服務工
作契約書」,是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包含建造及使用執照等
相關證照請領作業之設計、監造工作,均已委由至鋒公司
辦理。而原告依其建築專業,在系爭工程起造之初發現未
取得建造執照,並未依約向至鋒公司請示,再由該公司核
轉被告,即逕行施工,亦
堪認系爭工程後續未能順利取得
使用執照,應不可歸責被告。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前委由至鋒公司辦理建造執照申請時,已
知因地目沒有變更而無法請領,至今被告仍故意不為地目
變更而致系爭工程無法請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應可確定
云云。被告否認之。實者,被告將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
服務工作發包予至鋒公司時,係因被告欠缺此部分工程設
計、監造之專業,且認定系爭工程應由至鋒公司代理被告
申請依法須申請之建築物等有關證照,才約定應由至鋒公
司代理取得建築物有關證照。故原告指稱被告明知建造執
照因地目沒有變更而無法請領,
尚非事實。至於,有關地
目變更部分,被告確實已於100年3月8日簽准由建設課於
辦理「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乙案一併執行,僅因後來
未獲上級補助而暫緩執行,究非被告故意不為地目變更。
況被告已另循其他辦法,擬以取最有利標精神委託專業廠
商辦理「溪州鄉公所都市計畫變更作業委託案」採購案之
方式,研議處理中。顯見,被告確以設法處理地目變更之
相關問題,要無原告所指情事。又系爭工程經費已由被告
內部各相關單位會簽中,目前並已送至主計室,待經被告
之主管決行後,即可正式發函向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申請系
爭工程經費核撥,屆時方能依系爭契約所定之付款條件,
將本件工程款撥付原告。
(五)再按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
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
就」。依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
,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
要旨參照)。復按
上訴人既經
領回所繳價金,另以自己名義存入銀行生息,不能謂對被
上訴人所附停止條件未予同意。該條件內容既經敘明須送
臺灣省審計處核辦,俟該處核復後再行通知辦理,自係指
該讓售之整個
法律行為而言。被上訴人與臺灣省審計處雖
同為機關,然審計處之同意
與否,有其獨立審核之權衡,
不能謂為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要旨併參)。準此,兩造既
已在系爭工程契約書中明定付款條件,而被告係因原告所
建造之建物未能依法取得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才造成彰
化縣政府以系爭工程未取得建照及使用執照為由,未將第
一期款撥付予被告轉發原告,殊非被告故意並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工程補助款之撥付。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正當之
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尚非合理。據
上所述,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所定之付款條件或期限既未成
就或屆至,原告即逕行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容嫌無據。
肆、得
心證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12月30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定系爭工程契約
書,契約價金540萬元。
(二)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27日完成驗收合格,驗收總額減縮為
534萬7,309元。
(三)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經原告向被告辦理請款迄未獲付款
。
(四)全部工程包括系爭工程分三期,第一期工程已完工並付
款,系爭工程屬第二期。系爭工程坐落土地因地目不合,
第一期工程即未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五)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由被告委託設計、監造之至鋒公司負
責申請,使用執照由原告負責申請,惟迄今均未取得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
(六)系爭工程經費補助款已由行政院環保署撥放至彰化縣環保
局,因尚未取得建造、使用執照,故彰化縣環保局未撥款
。
(七)目前被告研議辦理系爭工程坐落土地地目變更中。
二、
經查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系爭工程契
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原告函、彰化縣環
保局100年1月27日彰環廢字第1000004883號函及系爭工程委
外設計、監造服務工作契約書等影本在卷
可稽,應認為真正
。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依系爭工程契約書
約定,雖負有請領使用執照之義務,因系爭工程迄未請領建
造執照,致無法請領使用執照,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
告仍應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
稽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條第9項約定「
本契約工程如需請領建造使用執照時,最後一期款並應俟取
得使用執照後付款」、「本契約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
,乙方同意於工程竣工時負責請領使用執照,其規費由甲方
負擔。」。查系爭工程已於99年12月27日完成驗收合格,業
如上述,復查證人即彰化縣政府環保局職員羅美齡
具結證稱
,本件是行政院環保署核定,經費也是由環保署提供,目前
系爭工程被告已經陳報完工,並提出撥款申請,環保署並已
撥款,核發工程款時,審計單位發現工程並未領取使用執照
、建照,土地地目不符且未變更,所以我們參照審計意見,
暫不付款,先凍結等領取建照、使用執照並辦理地目變更後
才付款,被告發公文說已經請他人辦理地目變更。我們有將
情形陳報環保署,環保署不同意現況結案。希望工程能夠完
工使用,款項目前保留在環保局。我對工程不了解,但縣府
目前不同意變更地目等語。證人即至鋒公司職員謝勝閎亦具
結證稱,工程我們設計、監造,工程已經完工驗收,當初被
告有說這不需要申請建照,因為第一期已經完工,本件是第
二期所以不需要申請延續第一期工程,工程已經施工中,依
照契約書,我們要負責申請建照,使用執照由原告負責,我
們受託辦理建照時,因為地目沒有變更,所以無法申請,我
們詢問被告第一期工程的情形,被告說第一期也沒有申請建
照所以沒有使用執照,我們有建議被告第三期才一併辦理地
目變更及建照、使用執照。依(監造)契約載明,我們有申
請建照義務。因為地目不符,無法申請建照,我們已經建議
公所辦理地目變更。公所清潔隊謝隊長告知不用辦理建照等
語明確。
核與受告知人訴訟代理人蔡宏隆所陳,系爭工程是
我們設計監造,當時因為地目不合,所以第一期工程就沒有
申請建造執照,系爭工程是第二期,也沒辦法申請建造執照
,當時也有跟被告清潔隊反應,目前要先辦理地目變更,才
能申請補辦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的建造及使用執照等語相符
。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
使用執照。又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原領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法
第70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因未申
請建造執照,致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無法申請
使用執照之事實應足
堪認定。
五、關於系爭工程經費補助款,證人羅美齡結已具結證稱,本件
是行政院環保署核定,經費也是由環保署提供,目前系爭工
程被告已經陳報完工,並提出撥款申請,環保署並已撥款,
核發工程款時,審計單位發現工程並未領取使用執照、建照
、土地地目不符且未變更,所以我們參照審計意見,暫不付
款,先凍結等領取建照、使用執照並辦理地目變更後才付款
等語明確,而彰化縣環保局100年1月27日彰環廢字第100000
4883號函復被告
略以,系爭工程乙案,經審計部臺灣省彰化
縣審計室查核該場未取得建照、使用執照等欠妥情事,需檢
附該場相關合格文件後,辦理第一期款撥付
等情,復有該函
在卷可稽,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行政院環保署已將系爭工
程經費補助款撥入彰化縣環保局亦屬確定。
六、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
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
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查兩造於98年12月30日
簽定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並於99年12月27日完成驗收
,被告應已確定負有給付承攬
報酬之義務。至系爭工程契約
書第5條約定本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2款約定「本契
約工程如需請領建造使用執照時,最後一期款並應俟取得使
用執照後付款」、同條項第5款約定「如本工程經費來源為
上級補助或以貸款支應時,應俟該補助款或貸款撥入後付款
。如遇會計年度結束經費辦理保留期間,無法支付該款項者
,甲方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保留經費核定為止。」,揆
之
前揭說明,其約定性質應屬權利行使之期限。本件原告依
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8條第9項約定,固有負責請領使用執照
之義務,惟系爭工程因坐落土地地目不合,無法請領建造執
照,致原告於完工驗收合格後,未能申請使用執照,彰化縣
環保局100年1月27日彰環廢字第1000004883號並函示,檢附
相關合格文件後,始辦理撥付。而關於系爭工程土地分區專
案變更事宜,經被告以100年7月26日溪鄉清字第1000009310
號函復彰化縣政府略以,
本案原於100年3月8日簽准由建設
課於辦理「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乙案(縣府函文100年1
月13日府建城字第1000009670號函)一併執行。因「都市計
畫定期通盤檢討」乙案未獲上級補助,暫緩執行,於100年7
月19日簽准自行辦理。目前土地分區變更乙案,擬以取最有
利標精神委託專業廠商辦理「溪州鄉公所都市計畫變更作業
委託案」採購案,尚在研議中等情,有被告100年7月26日溪
鄉清字第1000009310號函及彰化縣政府100年8月1日府授環
工字第1000257059號函在卷可稽,證人羅美齡並到庭具結證
稱,縣府目前不同意更地目等語明確,益證系爭工程契約書
第5條關於約定履行本契約價金給付所繫之事實,在本院
言
詞辯論終結時足以確定不發生,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其期限
已屆至
無訛。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534萬7,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
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判費53,965元
及證人日旅費616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