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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清靜 訴訟代理人 陳藝慧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代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珠 被   告 楊格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 2,150元,於民國100年7月28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1,819,0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追加部分未依法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100年8月10日當庭知原告就追加部分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64,922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法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證,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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