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清靜
訴訟代理人 陳藝慧
劉淑華
律師
被 告 代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珠
被 告 楊格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
2,150元,
嗣於民國100年7月28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
連帶給
付11,819,08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其追加部分未依法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100年8月10日當庭
諭知原告就追加部分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64,922元,有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法庭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
證,其追加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