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房美惠即富順實業社
訴訟
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彰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利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0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反訴
原告之訴均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3
,其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
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
萬伍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及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
承攬被告成功店王-16戶之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另口頭承攬版模退場清潔及門窗填縫之工程,
原告均已如期完成,但被告除未支付口頭約定之上述工程
每戶新台幣(下同)7,500元,共16戶、總計12萬元外,
竟於每期請款時除預扣工程契約書所規定之保留款一成
外,另扣契約未約定一成之保固款,一再反應違約,被告
亦仍執意為之,按
兩造所立工程契約書第雖有每個月請
款一次之約定,原告雖有每月請款,但被告並未每月付款
,此由被告100年7 月29日提出之付款簽收明細中即無97
年7月之請款,但其餘均每月付款可資為證。
嗣原告於97
年11月24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347號
存證信函催告支付工
程款,被告卻仍不予理會,原告再催被告付款,被告卻製
作全部付款明細,承認尚有保固款799,473元、保留款719
,524元,但藉口有透支,
遲延利息等款,原告已無款可請
云云,原告迫不得已本於
承攬契約提起本訴,至於金額部
分,上述保固、保留款共1,518,997元,再加上12萬元之
口頭約定之工程款,即1,638,997元之工程款,扣除原告
借錢而
退票之513,300元,仍尚有1,125,697元之工程款可
為請求。
㈡被告在本院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提出97年11月25
日之約定契約書及98年1月22日以前之付款明細影本,事
後卻僅提出契約
繕本交付原告,至於付款明細付之闕如、
並未交付,原因即在付款明細原本顯然不同於今年製作之
明細,尤其最後一次付款究竟是98年1月22日或98年4月22
日?98年4月22日或1月22日中之98年4月16、30日及5月16
、31日等5張表
乃原告98年1月2日簽收,故被告假立付款
明細欺瞞原告及法院,原告承包工作,亦被要求購買乙棟
系爭房屋,此由被告98年1月22日及97年11月20日(25日
簽收)收據詳載用於支付之工程款
可證,故被告須提出全
部付款明細,否則將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再者,從
上
開原告所提收據對照被告所提付款明細最後一期付款為98
年1月22日,且原告所提98年1月22日收據中記載之「③尾
款於地磚完成後$146800」,亦可知原告已於98年11月22
日前完工,而被告所提明細表中至少承認交付98年4月16
日至5月31日發票之5張支票(即100年7月29日提出之明細
中之98年1月22日之5張支票,後未再付款予原告),亦證
工程已完工,之後雖因客戶要求而為修補而進出工地,但
無礙該工程業於98年1月22日完工之事實。
退步言之,依
97年11月25日約定契約書第⑵請款條件「第一次請款:本
合約生效日起30天後請款一次(應指97年12月30日之付款
。」、「第二次請款:全部驗收完畢之後15天後全部付清
(應指98年1月22日之付款),若依此項倒推系爭工程乃
98年1月7日驗收完畢,故頂多逾期2天。
㈢且若原告有遲延以致無工程款可領,即遲延
違約金多達20
0多萬元時,被告會願意貸款不足時以工程款轉付嗎?交
屋時亦從保留款中扣除,甚且歸還因依工程契約書第9條
第1項第㈢款第2目之
本票,況被告甚至於98年3月11日移
轉房地,故被告主張該工程遲至98年4月24日始完工顯不
合理。且違約金乃約定於97年11月25日之約定契約書中,
故該契約第⑶條之總工程款之金額應以97年11月25日時未
施工之工程款計算,
而非合計
起訴狀所附之工程契約書上
所載工程款計算,況契約不能溯及既往,故工程款不能加
計97年11月25日前已完工部份。故被告以800多萬元為計
即有錯誤,且不合理,更何況
參酌民法第251條亦應如此
解釋。
㈣被告稱其所提明細表係以98年4月24日為作帳日期,但100
年7月29日之明細之第一列即記明「98、1、22」即為作帳
日期,而原告簽收亦簽名押記「98、1、22」,故非可以
以作帳日期解釋,且被告所提被證一計算之遲延利息乃自
98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24日,係被告欺壓勞工,吃定原告
手中無資料,故請被告提出其所主張之98年4月24日付款
之其他簽收原本,甚且是全部,勿再任意偽造。關於被證
一所載,原告只承認其中保固款、保留款之數目,其餘皆
不承認其真正。
㈤契約中之附註1含地層清潔乃指被告施作之地磚等部份之
清潔,而口頭追加版模退場清潔及門窗填縫工程部分,乃
指版模拆除後之清潔及門窗裝設後之門縫之填補,兩者乃
不同之工作。另否認被告100年8月19所提附證9至12之真
正,且磁磚乃被告挑選訂貨,後來未再生產,故亦不可歸
責原告,且若需扣款,原告亦同意,但並非扣款至零,就
該工程而言,並無任何未完工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
程款1,125,697 元,再者,由兩造工程契約書所附施工明
細表可知「拋光磚、花崗岩施工帶料」並非單純承攬,故
不
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且若98年完工,當初扣留之保
固款、保留款均要完工滿一年後,扣除未修繕代作之瑕疵
款後才返還原告,故其可請求年度為99年,縱依上開規定
,亦尚未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㈥按證人曹麗粧101年4月6日到庭陳稱「我不清楚」原告與
被告工程的約定內,且稱原告的工程在其之前,故其如何
知道原告何時完工呢?且其究竟在原告施作後,被告何時
通知其入場呢?其又稱原告7、8月時完工乃其猜測之詞,
因為7、8 月乃是完工後,被告有時會要求原告來做修補
,故證人將修補誤為施工,尤其證人亦在
鈞院強調有「局
部打掉」之情形,且證人曹麗粧自己亦去補過很多次,故
應有誤會,尤其其中亦有客人要求增建而施作,不能算入
原契約。否則被告如何於其
自認之98年5月19日交屋呢?
且為何其被告所提「本件總工程款及原告請領工程款、預
支款等明細表」亦只列至98年4月24日?為何不算到7、8
月呢?且證人稱做到那請款到那,但被告
陳報狀卻「預支
」,且證人稱款已收完,顯然其間有利益交換,故其證詞
不可率採,且其紀錄中記載同日施作多處,且均同一天,
難道分身有術,故不足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125,69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無另外口頭承攬「版模退場清潔及門窗填縫」之工
程,業包含在原契約範圍內。因於版模退場及門窗填縫施
作後均會造成地層沾染水泥、版模碎片等髒亂,是原契約
即已附註「1.含地層清潔」本包括版模退場及門窗填縫後
之清潔。況且,於倘如原告
所稱兩造有約定「版模退場及
門窗填縫施作」工程,則於其後之97年11月25日兩造另簽
定約定契約書時何以未將該工程特別約定註明,而於附註
欄仍記載「1.含地層清潔」,甚且,於該附註欄第4項反
係增加「板模撤退」(即板模撤退後之清潔及所留下縫細
之填補)約定?且究竟兩造就此工程約定之工程款如何計
算,均無任何證據證明。再者,依證人林瑞森證稱「原告
為何要清理這些地板我不知道」、「原告與被告建設公司
就我做的工程部分他們如何約定內容及工程費用我都不清
楚」等語,
足證證人林瑞森並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又依證人邱豐仁所證述,亦無法證明兩造確實有約定如
原告主張板模退場及門窗填縫施作之工程。
㈡被告於100年7月29日庭呈約定契約書後附之付款明細為被
告付款於原告之明細,完整之約定契約書應以同年8月4日
所陳報為據,上開付款明細因庭呈時一時倉卒誤附。又原
告質疑該付款明細與原證三即被證一之製作明細不同,實
有誤解,核上開付款明細僅係部份並非全部,且其後均有
收取人簽名,而原證三即被證一之製作明細係被告公司製
作原告於本件工程請款、預支等明細,且參原告質疑之該
付款明細後之5筆項目,經核對與原證三即被證一之製作
明細編號13之備註欄第一格記載之明細完全相符,即此為
原告向被告預支款項100萬元,並由被告簽發98年4月16日
、30日、5月16日、31日之支票於同年1月22日交付原告,
此參上開付款明細有原告簽收並記載簽收日期為98年1月
22日即明,至於原證三即被證一之製作明細係編號13後記
載之98.4.24日期係被告公司作帳日期,原告未詳查,率
以上開向被告預支款項支票之
發票日期、簽領日期及被告
公司該筆款項作帳日期混為一談誣指被告登載不實云云,
誠非的論。又原告於起訴時即將原證三即被證1作為本件
請求之依據,即對被告製作該明細即已無爭執,參以原告
係經營建築工程企業社,為一經設立登記之行號,本身即
有記帳制度以憑報稅等用,對於本件工程其請領之工程款
及向被告預支之款項等實際金額及明細,攸關其可請領之
工程款金額及應還被告預支款項,焉有不知而未記帳?其
於起訴時
暨已將原證三即被證1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足
見其本身即已對過製作明細無誤後,才以此作為請求之依
據,況其上開質疑並非事實,故本件被告應無必要再提出
其他付款明細至明。
㈢原告遲至98年4月24日完工,逾期101天:原告固於97年11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然原告自知理虧,隔日即同
年月25日親至被告公司向被告表示歉意並表示存證信函為
無效,且於同日與被告另簽定約定契約書,約定「自97年
11月25日起,乙方三條段、仁愛段之工程,甲方(即原告
)須於50天完成」、「甲方(即原告)若未如期完成,則
須依(仁愛段+三條段)之總工程款總價×逾期部分每日
千分之三計算遲延利息」,
詎原告於上開50日期限屆至(
即自97年11月25日至98年1月13日止)後,竟仍未如期完
工,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儘速完工,然仍未完工
。至於原告所陳支付購屋之款項縱載有「尾款」、「地磚
完成」等,充其量僅係原告所購買該戶之房屋完成上開項
目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其餘15戶其所承攬之工程項目即已
全部完工,況且,該戶為原告自己所購買之房屋,衡情其
當然會優先將該戶之工程先予完成以利自己使用或另為出
售,是原告以此主張其於98年1月22日以前已完工云云,
顯係臨訟編詞。至於原告所提編號WG00000000之本票係依
該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九條第㈢、2由原告所簽發,即
當時原告預定貸款600萬元,然未經銀行核准撥放,故由
原告簽發同額本票交付被告,嗣銀行貸款核撥,被告始將
該本票返還原告,原告以此主張其完工云云,顯非足採。
況倘確實完工理應經被告驗收而有憑據可供參佐,何以未
有?退步言之,原告主張其完工日期為98年1月22日係依
憑最後一筆付款明細云云,然此付款為原告向被告「預支
」款項,並非其施工完成後給付之工程款,此參原告所提
之製作明細編號13之備註欄第一格記載「98.1.22(預支)
$1,000,000元(明細如下)」即明,況且,參以該備註
欄第一格以下之98.2.16、98.4.13、98、5.19等日期,原
告仍不斷先向被告預支(借)50,000元、299,282元、1,4
40,000元、87,605元不等之款項,倘原告確實已於98年1
月22日完工,其即可依此請領工程款,何以其後之數月仍
不斷向被告預借款項?益證本件工程原告確實未完工。又
原告於97年11月25日兩造另簽定約定契約書後,至98年3
月25日及4月22日才向被告請款,經被告驗收,原告仍未
完工,其所請款項被告即未准請,然因原告向被告購買之
房屋於98年3月23日向金融機構貸款經核准撥貸600萬元,
此時被告於金融機構撥款核貸後本應交屋於購屋者,故即
通知原告交屋,然因原告仍積欠該房屋價金1,440,000元
,且原告前已先向被告預支1百多萬元,故遲無法交屋,
惟原告欲將該屋再予出售故向被告哀求,才由被告先將原
告上開請求款項之總金額為3,404,147元暫
予以結算,扣
除原告先前預支之之款項1,349,282及扣除保留款306,373
元、保固款340,415並將仍積欠該房屋價金1,440,000元及
交屋之差價87,605元(即外水、外電款項)予以扣抵,而
於同年5月然該扣除金額合計已超過原告可請求之上開工
程款119,528元。是由上開原告請款日期係於98年3月25日
及4月22日觀之,原告顯無在上開約定契約書所載50日內
完工,且
迄今尚未完工,自應依約
給付遲延利息。況且,
該請款單亦無記載任何系爭「版模退場及門窗填縫施作」
工程之款項,倘兩造確實有有此約定,何以原告未予請款
?
㈣未完工項目包含:⒈地磚鋪設未完成、⒉磁磚鋪設錯誤即
同一房間之磁磚顏色鋪設落差明顯之磁磚而未打掉重鋪、
⒊外部(牆)二丁掛磁磚及外牆填縫未完成、⒋外觀抿石
及外牆粉刷施工未完成、⒌外牆沙土未清潔。按最高法院
88 年
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可知,承攬工程是否完工不能
據以工程重要部分均已完成即謂完工,須承攬所有項目之
工程均已施作完畢始可謂完工。本件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房
屋之工程主要項目有粉刷、外部二丁掛磚(含打底)、內
部磁磚(含打底)、外觀抿石、地磚…等,惟原告迄98年
3月28日止,仍有上開未完成項目,足見本件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確實未完工。
㈤被告並未違約未給付工程款,更無違約預扣保留款、保固
款:工程契約書第付款辦法係約定「每一個月『請』款
一次」等語,即此係約定原告每個月可請款1次,並非被
告每個月須付款1次,換言之,原告固得每個月向被告請
款,然請款項目倘經被告查驗未完成等,則被告即無須付
款,蓋原告倘未經被告驗收完成,雖其有請款,被告何以
須付款?又本件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契約書第條約定被告
於原告請款可預扣「保留款」10﹪,此亦為原告所
自承,
且上開另簽定之約定契約書第⑵條第3項亦約定所有請款
均需扣留「保固款」10%,是被告均係依約定預扣「保留
款」或扣留「保固款」,並無任何違約,原告主張被告扣
留「保固款」係違約云云,顯非事實。
㈥無尚未給付之工程款:被告雖仍積欠原告工程款886,169
元,惟依兩造於97年11月25日所立之約定契約書⑴「乙方
三條段、仁愛段之工程、⑶「則須依(仁愛段+三條段)
之總工程款總價×逾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三計算遲延利息」
記載可知,該契約書係承繼起訴狀證物一之工程契約書,
且該工程契約書承攬範圍本包含仁愛段、三條段之基地,
況參以上開違約金約定係以仁愛段及三條段之總工程款總
價計算,故顯然本件違約金之計算係以工程契約書之總工
程款計算,非以原告所主張係以97年11月25日時未施工之
工程款計算自明。故自98年1月14日起算至同年4月24日止
共計101日,每日千分之3計,原告依上開約定須給付遲延
利息為2,438,522元(計算式:8,047,928×101×0.003=
2, 438,522)。本件原告迄今未完工,已詳如前述,其自
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及保固款,況且,因其逾期未在
上開約定契約書所載50日內完工而須給付原告2,438,522
元違約金,故該保留款及保固款經抵銷上開違約金顯已不
足,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
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
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
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
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
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
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
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90 9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已約定原告如未
如期完工,即應依總工程款總價×逾期部分每日千分之3
計算遲延利息作為違約金,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該約
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因此相互抵銷後,被告已無尚未
給付工程款餘款。
㈦工程款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其均已如期
完成工程,並於97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工程款
,倘
無訛,則本件原告自100年6月29日始起訴請求給付工
程款即承攬報酬,顯已逾2年
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間承攬被告「成功店王-16戶」之工程,工程
項目為「粉刷、外部二丁掛磚(含打底)、內部磁磚(含
打底)、外觀抿石、外觀抿石打底、軟底地磚、紅磚、台
灣精工台灣三鶯刨光磚60*60、花崗石#664、地面#664(
60*90),備註⒈含地層清潔⒉承包拋光磚、花崗石施工
帶料⒊發票開總工程款70%外加5%稅金」,並簽有工程契
約書,總工程款8,047,928元,被告尚有10%之保固款7994
73元及10%之保留款719,524元,合計1,518,997元尚未給
付與原告。
㈡兩造於97年11月25日另簽立約訂契約書,約定內容為:⑴
雙方約定於板模撤退完成,乙方(即被告)三條段、仁愛
段之工程(同前合約,明細詳見背面),甲方(即原告)
須於45天完成。⑵請款條件:⒈第一次請款:本合約生效
日起30天後請款一次。⒉:第二次請款:全部驗收完畢之
後15天後全部付清。⒊所有請款均需扣留保固款10%。⒋
付款條件一半現金票一半60天票。⒌其他工程工資、材料
單價
比照原合約書之價格(詳見背面明細)。⑶甲方若未
如期完成,則須依(仁愛段+三條段)之總工程款總價×
逾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三計算遲延利息。自11/25起算50天
(含店王追加、但仁愛段廚房追加不在此限)。
㈢原告購買上開成功店王工程編號B一戶(三條段),訂有
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由系爭部分工程款抵付。
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
十條亦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之文義,定作人對於承攬人
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此報酬
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
付時為清償支付之時期;換言之,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
所承作之工作,自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承攬工程其已完工,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即預扣之
保留款及保固款,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被告尚未完工,
不得請求報酬云云,
惟查,系爭成功店王16戶已出售8戶
,且買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買賣糾紛
等情,此為被告所自
承,且證人曹麗粧(即與被告訂約之系爭工程油漆包商)
亦到庭證稱:(法官問:這個合約書是你替被告即反訴原
告彰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做什麼工程?)答:「彰化縣○
○鎮○○○路及員東路的成功店王,油漆屋頂、浴室、陽
台、窗戶、門斗、門扇及局部外牆、屋頂清水模、抿石外
牆石阿油(沒有貼磁磚的外牆抿石)、屋頂、浴室、陽台
、窗框防水,總共16戶,每一間都有做上開工程。」、「
外部二丁掛的部分要先水泥打底做好後,才由我去做防水
,外牆及內牆要水泥粉刷完後再由我們上油漆,頂樓女兒
牆要先水泥粉刷完成後才由我們做防水PU,室內地磚要
舖好後才由我們在牆壁上油漆,浴室的地面及牆壁要先水
泥打底後才由我們做防水工程再貼磁磚,磁磚、地磚不是
我們貼的。我去作合約裡的工程的時候前面的工程都完成
了我才能進去作。」、(問:在你做的工程之前的那些工
程是誰做的?)答:「我只知道他們夫妻一起做,先生我
們都叫他「阿水」,他們也是發包給小包去做貼磁磚、粉
刷的工程。房美惠好像是阿水的太太。」、(問:你做的
工程是否完工?」答:「我的工程完工了」等語在卷,因
此證人曹麗粧承作之工程既必須待原告所承攬之部分完工
後,其始得接續於後入場進行施工,而證人曹麗粧所施作
之部分業已全部完工,則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自無尚未
完工之理,況被告均已受領原告所施作之工作,並已將系
爭房屋出售並交付予各買受人,顯然其辯稱原告承攬之系
爭工程尚未完工實無可採,縱原告有如被告所稱工作遲延
之情形,亦屬原告是否須負遲延責任之問題,被告既受領
原告已完工之系爭房屋工程,自有給付原告尾款報酬之義
務。
㈡又按民法第504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
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或一般遲延之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解除契約或請求
損害賠償而言;至
於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
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
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
金債權(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2196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其完工日期為98年1月22日,係以被告
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上記載該日為最後一次付款日云云,
然查,原告對於上開被告製作之付款明細表上所載,被告
自97年6月12日起至98年1月22日止多次支付予原告之工程
款金額並未爭執,而各次給付之金額均與被告所稱原告用
以請款而提出之估價單(日期97年5月30日至97年12月26
日)記載金額相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其所
製作復未予爭執,且各紙估價單抬頭均記載彰南成功店王
,再核其記載之工程項目與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內容
大致相符,是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17紙,係原告用以請領
系爭工程款項所用者應
堪認定,而其中最末日期為98年4
月22日之估價單上記載「B後打底(浴)、B後粉光、B後
壁磚、2F30×30地磚、B棟廚房60×60、屋前打底、敏(
抿)石、丁掛」等,
核與系爭承攬工程之約定項目相同,
因此原告之完工日期應可認係於最後一次請款日之前即98
年4月21日,
洵堪認定。
㈢另兩造於97年11月25日所簽立之約訂契約書,其內容有記
載「同前合約記及比照原合約」等字樣,顯然係對於原工
程契約所追加之約定事項,並非另立一新契約,故約定契
約書上第⑶條:「甲方若未如期完成,則須依(仁愛段+
三條段) 之總工程款總價×逾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三計算遲
延利息。自11/25起算50天」之約定,自係指系爭工程約
定之完工日期為自11/25起算50天,即98年1月13日無訛,
如原告有逾期完工情形每日即須賠償被告違約利息,要與
民法第250條所稱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相當,並以總工程款
總價8,047,928元計算,依前所述可認原告係於98年4月21
日始完工,自98年1月14日起算,其應負97天給付罰款之
義務。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如按被告所主張約定契約
書之計算方法每日千分之三計算,其違約金將高達2,341,
968元,占總工程款之三成,應認其約定顯然過高。
爰斟
酌系爭工程之性質、工程總價額及被告已依約交付房屋予
買戶並無糾紛,損失不大等情況,認以按總工程款每日千
分之一核算,較為適當,依此計算,其違約金總額應為78
0,656元,被告主張與其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相互抵銷,為
有理由,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餘款738,341
元。
㈣再原告主張兩造另以口頭約定由原告承作「成功店王-16
戶」之「版模退場清潔及門窗填縫」工程,每戶7500元,
16戶共計12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林瑞森
到庭證稱:其有與原告一同前往成功店王施作「版模退場
清潔及門窗填縫」工程等語無訛,且證人邱豐仁亦到庭證
稱:其負責板模工程,板模拆除後開始粉刷外牆內牆,現
場留下之水泥細屑殘渣、鐵線、鐵釘、木屑等清理工作,
由何人負責要看粉刷牆面包商與建商如何約定等語,蓋兩
造之系爭工程係約定牆面粉刷、打底、地磚、磁磚等內容
,則工程契約書所載「含地層清潔」,即應係關於原告完
工後須全面清潔因所做工程而致之地層髒污,至於開始施
工前,前面板模工程所遺留之雜物等其他清理工作,自與
原告
無涉,
難認在兩造約定之工程範圍內;又證人曾麗粧
復到庭證述:「我在做工程時有發現前面的人做的內牆有
裂痕(是因為上水泥粉刷時第一層要先上水泥,第二層是
水泥加水泥沙再上一層,如果第一層水泥乾掉才上第二層
的話,二層就不會緊密結合,牆壁就會發生裂痕),我們
就要用補土貼上不織布把裂縫補起來才能上我們的油漆,
那是很費工的,成功東路220、222、226、228、230、232
、23 6、238號這幾間朝東的情況最嚴重,這八戶窗外漏
水很嚴重,原因可能是窗框架上去時要打水泥進去他打得
水泥量不夠而造成漏水,我們就以PU不垂流矽利康把窗
框補起來…」等語,顯然門窗框架之縫隙需用水泥灌入以
緊密接合,惟門窗工程並非原告所承作,門窗與牆面接合
不當然包含在牆面粉刷打底工作範圍內,惟原告確實有施
作此部分工程,證人曹麗粧才有後續需加以補強之必要,
如兩造未另行約定原告何需施作此部分工程,因此被告辯
稱未委由原告施作此部分門窗填縫工程
顯非無疑,
不足採
信。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另約定由其承攬施作「版模退場
清潔及門窗填縫」工程,被告應再給付其工程款12萬元,
自非無據。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
「版模退場清潔及門窗填縫」工程款,合計1,638,997元
,為有理由,惟原告因遲延完工應給付被告違約金780,65
6元,兩者相互抵銷後,再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而退票之
金額513,3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45,041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5,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依兩造於97年11月25日所簽定之約定契
約書約定,
反訴被告應於98年1月13日完工,若未如期完成
,則須依「(仁愛段+三條段)之總工程款總價×逾期部分
每日千分之3計算遲延利息」,反訴被告未如期完工,故自
98年1月14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共計101日,反訴被告須
依上開約定給付反訴原告遲延利息2,438,522元,扣除反訴
原告積欠反訴被告之工程款886,169元,反訴被告仍須給付
反訴原告1,552,353元等情。並聲明:⒈反訴被告給付反訴
原告1,552,353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⒊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用以證明未完工部分並非原告
承包之工程,而是口頭追加二次施工之工程,故否認有遲延
之情事。況縱依97年11月25日所簽定之約定契約書約定約定
違約金,亦因約定金額過高,請法院酌減。再者,依反訴原
告所提付款明細可知,大部分工程均於97年11月30日前完工
,應依兩造於97年11月25日所簽定之約定契約書後未施工之
工程款計算,而非依原工程契約之總工程款計算違約金等語
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查依反訴原告所提出反訴被告用以請款之估價單所示,98年
1月13以後之單據所載之工程項目幾與系爭承攬工程內容相
當,反訴被告辯稱此為口頭追加二次施工之工程云云,則未
見其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而反訴被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
,應給付違約金予反訴原告,經本院認定以總工程款每日千
分之三計算顯然過高,酌減為按總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一核算
,較為適當,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額為780,65
6元,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已主張與其積欠反訴
被告之工程款相互抵銷,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違約金得再向
反訴被告請求,故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
其1,552,353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從而,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5,0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
1, 552,353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
元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原告之假執行之聲請,均因
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