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       莊毅誠即春城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 理 人 洪蕙茹律師       洪語庭       孫興啓       張吟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北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種 訴訟代理人 鐘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6,091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新台幣123,050元,及自民 國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2,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546,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以新台幣41,000元供擔 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3,050元為原告莊春和即春 億工程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代墊之點工工資,被 告則就同一工程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是被告提起 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下稱春億工程行)、原告莊毅誠 即春城工程行(下稱春城工程行)於民國98年2月24日分別 與被告簽訂「英倫四季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 攬英倫四季住宅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以實作 實算計價。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被告,被告尚欠部分工程 款未給付。本件除依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台 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系爭工程完工數量外,鑑定報告 並未加計樓梯貼磚之數量,亦未加計樣品屋之泥作數量,而 系爭工程之樓梯貼磚是原告施工、樣品屋之泥作工程同為原 告施工,因樣品屋僅供展示用,待展示完畢後即拆除,鑑定 報告因此未加計樣品屋泥作數量,故原告主張對於鑑定報告 計算之數量上應加計樓梯共18座(暫且先以18座為計算)、 及樣品屋泥作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8,795元。本件按 鑑定之完工數量,乘以兩造承攬契約工程發包明細表上之單 價,再加樓梯貼磚、樣品屋泥作工程之工程款,原告得請求 之總工程款為16,330,69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春億工程行58 5萬元、春城工程行817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31 0,692元。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又原告春億工程行就系爭工程為被告代為支出點工工資547, 900元。依口頭約定應由被告給付,被告僅給付13萬元, 尚欠417,900元未給付。爰依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春億工程行代墊之點工 工資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3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春億工程行54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工程於98年9月4日即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應無工程逾 期之事。 2.對被告所提被證5、6之真正不否認,被證7、8係被告單方 製作之文書,並無原告簽名,原告否認之。原告已就瑕疵修 補完畢,系爭工程已於99年3月3日完成初驗,原告於99年4 月3日就A3、A5、A7、A8、A10、A12、A17、A18、A19、A21 、A23、A26戶號之內部粉刷修補、外部清潔、外部二丁卦修 補、外部抿石子修補、內部壁磚及拋光石英磚部分,已全部 修繕完成,且經被告確認完成驗收。被告並未催告原告修復 ,縱使其曾通知原告修補,亦應證明其支出費用及與系爭工 程瑕疵是否有因果關係。另被告並未提出其支出系爭工程投 保意外險之支出證明。 3.鑑定報告計算之完工數量應加計3%耗損,因為原告施作泥作 工程時,在建物外部有架設外架(或稱外樁),而本件送請 鑑定時,外架均已拆除,故鑑定單位計算完工數量時之泥作 面積較小。況且本件承攬契約雖約定實作實算,但工程完工 數量本就會加計耗損來計算工程款數額,故鑑定之完工數量 應加計3%耗損始為合理。 4.原告對版岩區塊雖未貼磚,但仍有泥作打底,被告辯稱應扣 除無理由。 5.被告與黃清金之遺孀所制作之文書,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代 墊點工工資償還請求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雖已完成,但瑕疵甚多,且嚴重遲延,屢經通知原 告改善未果,被告只好派員接手改善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 春億工程行585萬元工程款、春城工程行817萬元工程款,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係約定實做實算。被告對已會同丈量之戶別 編號A8、A12、A21、A26之施作數量不爭執,原告應提出其 餘各戶、各樓層計算各工程項目明細及工程項目各戶數量總 表。 ㈡原告主張建物外部有架設外架,因外架拆除致影響泥作面積 較小,實屬無稽,建物搭設鷹架是給施工人員施工時使用, 屬工地安全設施,與建物無關,並不影響鑑定單位計算完工 之面積,更不會因拆除鷹架減少面積。 ㈢台中土木技師公會係委請貞澄有限公司計算工程數量,所列 示外部統計數量與總表統計數量不符,虛增3%損耗數量,與 實作實算約定不符。又就外部施工項目:施作抿石子、二丁 卦、粉刷實際位置施作區位,原告抿石子計算數量過多、二 丁卦數量較少,原告應詳細在外部立面圖說標示抿石子數量 與二丁卦數量施作區位。另內部粉刷、壁磚及打底全部按圖 說計算量,並未扣除未施作部分,如樓高未扣除樓版厚度及 未施作至頂板之高度,除應扣除每層樓版厚度15公分外,打 底工項並施作至頂板部分及變更未施作部分亦應扣除。原告 應將實作數量計算詳載或於平面圖說上註記,始符合契約實 作實算之約定。 ㈣被告縱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主張抵銷: 1.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被告催告原告修補,經原告簽名確認 。被告於99年3月1日以書面告知原告自行查驗修補,並通知 被告驗收,於99年3月2日始取得原告驗收之確認。詎原告並 未辦理驗收及修補,被告再於99年3月29日催告原告,並告 知若原告仍未派員進行驗收及修補瑕疵,被告將自行僱工處 理。 2.被告於驗收時,再發現多處原告未修補之瑕疵,包括原告之 施工人員將施工期間之雜物、砂石倒入排水管,令各區各戶 之排水管路阻塞,以及因施作人員所致之建材污損、凹陷等 ,編號E3戶浴室及廚房壁磚中空等等。被告分別於99年4月9 日、99年7月22日、99年11月25日再去函告知原告,催告其 自行修補或同意由被告自行修補。 3.被告因原告未修補,逕行代為僱工處理之工資及費用,依契 約約定應由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不得異議:① 被告另請泥作代工修繕之費用,原告春億工程行應負擔275, 057元、春城工程行應負擔142,167元。②牆面粉刷粗糙雞爪 痕由油漆工批土修補之修補工資,春億工程行應負擔91,098 元、春城工程行應負擔89,704元。③施工時泥砂處理不妥造 成水管阻塞,委由水電工疏通管路,水電工資春億工程行應 負擔32,900元、春城工程行應負擔32,800元。④因施工不良 重作耗材費,春億工程應負擔38,740元、春城工程行應負擔 22,534元。⑤因搬運施工材料損毀鋁窗,致使窗框凹凸不平 ,委由專業美容修復費用,春億工程行應負擔62,650元、春 城工程行應負擔36,800元。⑥配合工程缺失點工、打石、備 料及清潔等工資,春億工程行應負擔58,670元、春城工程行 應負擔54,355元。⑦因施工品質缺失,交屋時遭客戶扣款, 春億工程行應負擔25,000元。⑧依合約內外牆粉刷工程第2 條約定,原告應負責提供海菜粉、木壓條、灰誌等,被告為 配原告要求以益膠泥替代海菜粉之材料費,春億工程行應負 擔92,862元、春城工程行應負擔92,863元。⑨依合約第7條 工程責任第3項依相關法令代為投保營造工程意外險,原告 依承攬工程總價負擔千分之3營造工程意外險,原告春億工 程行為25,072元、春城工程行為19,038元。⑩春城工程行因 A18-2F拋光磚打石及清運、門框重立工資10,600元。故被告 就原告春億工程行得主張抵銷702,049元,就原告春城工程 行得主張抵銷500,861元。 ㈤系爭工程依鑑定結果計算之工程款為15,384,039元,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4,020,000元、版岩打底部分未施作抿石 子125,300元、粉刷15㎝高度201,674元、抿石子與二丁卦面 積差異149,503元、代僱工春億工程行部分702,049元、春城 工程行部分500,861元、原告內部工程逾期95日之逾期違約 金3,528,827元。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共3,844,175元 ,請求自工程款抵扣。 ㈥原告春億工程行主張之點工工資,其中黃清金之點工工資, 因黃清金去世,其家屬請求給付,被告已給付全部工資共計 13萬元,經其家屬簽收,此部分並原告先行代被告支出。 經被告整理後,原告春億工程行就點工工資應僅能請求72,7 50元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逾約定期限始完工,反訴原告自得依 契約請求逾期違約金。依兩造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乙方於拆架後70個日曆天內;內外部泥作裝飾工程全部竣工 ;交由甲方驗收合格後並交屋完成。」。另兩造於該約定加 註「日曆天(不含雨水施作當日,及星期天)」,若有逾期 ,則依第12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 其工程總價千分之伍計算得扣罰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在 乙方應領之工程款內或尾款優先扣除賠償,乙方同意上述扣 除逾期罰款作為給付工程款項一部份,乙方日後不得向甲方 重申上開已扣違約金再作任何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益,乙方 絕無異議」。 ㈡系爭工程之材料係由反訴原告提供,而材料之進場係配合反 訴被告施作之進度,材料廠商於98年4月18日出貨店舖正面 之外部版岩二丁卦磚至現場供反訴被告施作,反訴被告應於 98年4月18日前已開工進場。則系爭工程外部工程以98年4月 18日計算50個不含星期天及雨天之日曆天,反訴被告應於98 年7月1日完成,讓反訴原告得以拆架請照,反訴被告逾期1 日(反訴原告不請求外部工程逾期違約金)。而系爭工程之 內部工程,依約應自拆架後70個日曆天內,內外部泥作裝飾 工程全部竣工驗收合格後並交屋完成,該日曆天不含星期天 及雨天。若反訴被告未逾期完成外部工程,於98年7月1日拆 架後為內部工程期間之起算日,計算70個不含星期天及雨天 之日曆天,則反訴被告應於98年10月15日前內外部泥作裝飾 工程全部竣工驗收合格後並交屋完成,惟反訴被告遲至99年 3月3日始確認驗收,計逾期95日。依契約約定應按工程總價 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反訴原告僅向反訴被告請求50%之逾期 違約金。則反訴被告春億工程行應給付反訴原告2,005,799 元,反訴被告春城工程行應給付反訴原告1,523,028元。又 反訴被告於101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向反訴被告請求給 付違約金,故反訴被告應自101年3月3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春億工程行應付反訴原告2,005,79 9元,反訴被告春城工程行應給付反訴原告1,523,028元,及 均自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反訴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反訴被告所提建物登記係屬外部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即可辦理 之程序,與內部裝修工程實際完成工進仍有階段性差異,由 反訴原告所提被證6之修繕聯絡單可證。且依合約第5條約定 ,完工需經雙方正式驗收合格並交屋完成。由反訴被告委任 律師所寄存證信函,足見反訴被告延遲至99年3月3日始辦理 初驗。 2.本件由反訴被告春億工程行於98年9月1日簽立之工進承諾書 、春億工程行於98年10月24日簽立之借用公寓區電梯以進行 工程之切結書,春億工程行及春城工程行於98年11月9日簽 立之工程協商記錄、99年2月22日簽立之已售戶交屋缺失單 、99牛3月2日簽立之工程修繕連繫單、99年年6月23日函覆 之存證信函均可證明反訴被告逾期。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縱如反訴原告主張之98年10月15日 ,惟建物須建築完成竣工後始得依法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 而系爭工程建物於98年9月4日即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故反 訴被告無逾期情形。 ㈡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99年3月3日完成 初驗」,主張系爭工程於99年3月3日始確認驗收云云,係混 淆事實。反訴被告寄發該存證信函係因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 完成後,一再以工程有瑕疵為藉口,要求反訴被告修補,藉 以拖延給付工程款,反訴被告前開存證信函係就瑕疵部分為 催告,非就系爭工程為催告。 ㈢退萬步言,縱認反訴被告有逾期情形,惟反訴被告部分修補 費用尚未給付,反訴被告亦無損害,其請求違約金過高,請 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2月24日分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 定以實作實算計價,被告已給付春億工程行工程款585萬元 、春城工程行工程款817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21、26-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系爭工程係實做實算,原告應證明其施作之工程數量 等語。經查: 1.系爭工程經本院囑託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施作數量 ,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有該公會102年2月1日函所附鑑定 報告書可稽。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並未加計樓梯貼磚之數量 ,亦未加計樣品屋之泥作數量,鑑定報告計算之數量上應加 計暫以18座計算之樓梯及樣品屋泥作工程款共計38,795元云 云,並提出工程發包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 2.被告辯稱鑑定報告之數量加計3%耗損,且未扣除15公分樓版 面積等情,業據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9月10日函覆:本 次計算之完工數量有加計3%耗損,將計算數量扣除3%耗損即 為實際數量。本次計算有扣除每層樓版厚度15公分,僅以室 內樓高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是被告辯稱鑑定報 告之數量應扣除加計之3%耗損,始為實際施作數量,應堪採 信。惟其辯稱應扣除15公分之樓版厚度云云,則無可取。 3.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應扣除外部版岩數量,抿石子與二丁掛 數量亦有差異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版岩部分仍有 泥作打底(見本院卷二第244頁)。查本件經鑑定機關於101 年8月16日、101年9月25日、101年11月8日會勘三次,並依 竣工圖說為鑑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確有其所辯應扣除之數 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4.綜上,本件依鑑定之完工數量,扣除3%耗損,為原告施作之 數量。又系爭工程契約發包明細表已記載各項工程單價(見 本院卷一第20、38頁)。兩造對附表編號14抿石子工程均主 張應另計打底單價,僅金額不同(見本院卷二第248、282頁 ),則原告並未證明抿石子打底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 ,故該部分應以被告計算之單價認定。則依附表計算,原告 已完成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5,586,71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585萬、817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566,712元。 ㈢原告春億工程行主張其代被告支出點工工資547,900元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黃清金之工資並非原告所支出,並 應扣除位置不明、有瑕疵及重複計算等情形,原告僅可請求 72,750元等語。經查: 1.原告春億工程行雖提出工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2 5頁),惟該請款單係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不得以此認定 。而依證人莊家豪證述:其曾做系爭工程磁磚、二丁卦部分 ,修改部分係以點工計算,伊做了陽台、後面修補、中庭房 屋牆、室內廁所部分,是向春億工程行請款。證人蔡瑞奇則 證述:如果業主買了以後修改,就用點工下去做,點工的部 分主任會簽給我們,是向春億工程行請款等語(均見本院10 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春億工程行確曾代 被告支出修改之點工工資,惟原告春億工程行仍應證明其支 出之點工工資金額。 2.兩造對於點工工資部分應依被告工地主任簽名認定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惟被告辯稱黃清金點工工資係其 所支付,黃清金之家屬已表示原告春億工程行不得向被告請 求乙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84頁), 原告春億工程行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不爭執。則原告春億工程 行既未證明其已支付黃清金或其繼承人點工工資,其請求被 告給付代墊之黃清金點工工資,即屬無據。而依原告春億工 程行陳報之點工簽單(見本院卷二第308-326頁),除98年1 2月24日、98年12月11日「泥作阿金」之簽單,係被告辯稱 其已給付之黃清金點工工資(見本院卷一第85-88頁),應 予扣除外,其餘原告陳報之點工單據既經被告工地主任簽名 認可,應認原告春億工程行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工資。是本 件依原告陳報之點工簽單,扣除部分黃清金之點工工資後, 原告春億工程行代被告支出之點工工資為123,050元。 ㈣被告抗辯修補費用部分: 1.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其通知原告修補,原告未修補, 被告因自行修補而支出修復費用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曾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業據其 提出缺失通知、工程連繫單(本院卷一第228-235頁),原 告對其中被證5、6之99年2月22日缺失通知、99年3月1日工 程連繫單並不爭執,其餘否認文書內容之真正。惟上開被告 不爭執之文書已記載被告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且被告所提原 告99年6月23日存證信函說明二、㈢亦記載原告修補後,被 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繕(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 堪認被告曾通知原告修補瑕疵。 2.又被告因系爭工程有瑕疵,而由訴外人莊坤騰、江耀雄承作 修補乙情,業經證人莊坤騰證述:伊是駱駝企業社的老闆, 被告幾年前曾找伊修繕英倫四季住宅工程,修了10幾萬元, 伊是依現場主任所指缺失施工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江耀雄證述:伊有在英倫四季住宅 施工,因有的牆面不平,還有龜裂,這是泥作有問題,修補 的費用大約17萬元或18萬元未給付等語(見本院103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曾支付上開修補費用。而依證 人莊坤騰、江耀雄證述之修補單據,對照被告所提代雇工、 料費二冊之單據,被告所辯其支出春億工程行應修補費用, 其中牆面粉刷粗糙、不平、裂縫等批土工料費91,098元、門 窗框美容費用62,650元;及春城工程行應修補費用,其中牆 面粉刷粗糙、不平、裂縫等批土工料費89,704元、門窗框美 容費用36,800元,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依合約第8條第2項 、第12條第3項及水泥粉光規範約定,其得自工程款中扣除 上開費用共280,252元(91,098元+62,650元+89,704元+36,8 00元=280,252元),應為可採,其餘被告抗辯應扣除其支出 之修補費用及保險費用,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則無可取。 ㈤被告抗辯逾期部分: 1.被告辯稱依兩造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內部工程應自 拆架後70個日曆天內,內外部泥作裝飾工程全部竣工驗收合 格後並交屋完成,該日曆天不含星期天及雨天,自98年7月1 日拆架後為內部工程期間之起算日,計算70個不含星期天及 雨天之日曆天,原告應於98年10月15日前內外部泥作裝飾工 程全部竣工驗收合格後,並交屋完成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 執,應堪認為真實(被告原主張外部工程違約1日,於102年 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只主張內部工程違約,見本院卷二 第83頁)。 2.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99年3月3日始確認驗收,逾期95日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 -46頁)。原告雖稱系爭工程於98年9月4日即辦理建物第一 次登記,並無逾期情形云云,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77-78頁)。惟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內部工程 係約定「乙方於拆架後70個日曆天內;內外部泥作裝飾工程 全部竣工;交由甲方驗收合格後並交屋完成。」,自應以原 告交付被告驗收合格後,始得認其內部工程已完工,而非以 是否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認定。而依前述原告所不爭執之99 年2月22日交屋缺失及99年3月1日工程連繫單記載,被告於 99年2月22日已表示系爭工程有缺失,且99年3月1日之工程 連繫單主旨亦記載「貴行承包泥作工程已進入完成階段,須 自行查驗合格後交付本公司查核驗收」,說明則記載「泥作 工項屬完成面材部分,有待加強及修繕,目前貴行尚未自行 查驗合格並通知本公司驗收,今限於99年3月3日前貴行自行 查驗合格後並通知本公司驗收。」等語。再參照前揭原告所 寄存證信函記載「二、查本工程行承攬前開工程,業於民國 (下同)99年3月3日完成初驗,並有北慶營造工地主任簽名 為憑;於同年4月3日,就本工程行承攬之...內部粉刷 修補、內部清潔、外部二丁卦修補、外部抿石子修補、內部 壁磚及拋光石英磚部分,亦已全部修繕完成,且亦經北慶營 造工地主任簽名完成驗收,併予敘明。」,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堪採信。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工程合約第12條約 定,每逾1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則依被 告請求原告給付按千分之5之一半計算違約金,按依系爭工 程款15,586,712元計算之違約金為3,701,844元(15,586,71 2元×千分之5×1/2×95日=3,701,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約為系爭工程工程款之23.75%。而被告於98年9 月4日即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其所提99年2月22日 工程缺失改善通知記載,原告應改善之缺失不多,且被告得 自工程款中扣除其支出之修補費用,尚難認被告因此有何重 大損害。本院斟酌後,認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以每日 千分之0.5計算為相當。故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 金為740,369元(15,586,712元×千分之0.5×95日=740,369 元)。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1,566,712元 ,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瑕疵修補費用280,252元及逾期違約 金740,369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546,091元(1,566, 712元-280,252元-740,369元=546,091元)。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46,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告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依其與被告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代墊之點工工資12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業如前述已與其 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抵銷。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春工程行給付2,005,799元、反訴被告春城工程行給付1,5 23,028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鑑定費用為本訴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 ┌──┬──────┬───────┬───────┬─────┬──────┐ │編號│名稱 │鑑定數量 │扣除3%後數量 │單價 │ 工程款 │ ├──┼──────┼───────┼───────┼─────┼──────┤ │ 1 │紅磚 │308436.36塊 │299183.27塊 │3元 │897,550元 │ ├──┼──────┼───────┼───────┼─────┼──────┤ │ 2 │地坪粉光 │155.07平方公尺│150.42 │170元 │25,571元 │ │ │ │(以下單位同)│ │ │ │ ├──┼──────┼───────┼───────┼─────┼──────┤ │ 3 │內部粉刷 │18983.31 │18413.81 │200元 │3,682,762元 │ ├──┼──────┼───────┼───────┼─────┼──────┤ │ 4 │外部粉刷 │831.68 │806.73 │210元 │169,413元 │ ├──┼──────┼───────┼───────┼─────┼──────┤ │ 5 │外部貼二丁卦│10913.42 │10586.02 │480元 │5,081,290元 │ │ │磚 │ │ │ │ │ ├──┼──────┼───────┼───────┼─────┼──────┤ │ 6 │內部貼20*20 │576.44 │559.15 │220元 │123,013元 │ │ │地磚 │ │ │ │ │ ├──┼──────┼───────┼───────┼─────┼──────┤ │ 7 │內部貼30*30 │776.04 │752.76 │320元 │240,883元 │ │ │地磚 │ │ │ │ │ ├──┼──────┼───────┼───────┼─────┼──────┤ │ 8 │內部貼30*60 │104.34 │101.21 │320元 │32,387元 │ │ │地磚 │ │ │ │ │ ├──┼──────┼───────┼───────┼─────┼──────┤ │ 9 │內部貼30*60 │3327.22 │3227.40 │480元 │1,549,152元 │ │ │壁磚 │ │ │ │ │ ├──┼──────┼───────┼───────┼─────┼──────┤ │ 10 │內部貼25*40 │504.85 │489.70 │360元 │176,292元 │ │ │壁磚 │ │ │ │ │ ├──┼──────┼───────┼───────┼─────┼──────┤ │ 11 │內部貼60*60 │3534.96 │3428.91 │320元 │1,097,251元 │ │ │地磚 │ │ │ │ │ ├──┼──────┼───────┼───────┼─────┼──────┤ │ 12 │內部貼80*80 │1926.44 │1868.65 │350元 │654,028元 │ │ │地磚 │ │ │ │ │ ├──┼──────┼───────┼───────┼─────┼──────┤ │ 13 │斜屋頂粉光 │779.88 │756.48 │180元 │136,166元 │ ├──┼──────┼───────┼───────┼─────┼──────┤ │ 14 │抿石子工程 │內部抿石子 │92.20 │580元、打 │68,228元 │ │ │ │95.05 │ │底160元 │ │ │ │ ├───────┼───────┼─────┼──────┤ │ │ │外部抿石子 │2174.64 │580元、打 │1,652,726元 │ │ │ │2241.9 │ │底180元 │ │ ├──┴──────┴───────┴───────┴─────┴──────┤ │ 說明: │ │ 1.鑑定數量扣除3%,即按97%計算(如鑑定報告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 │ │ 2.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