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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昶定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旦辰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董正炘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 國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叁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㈣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⑴原告因廠房新建工程,由被告負責承 攬,雙方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依合約書第六條約定雙 方工程施工期限約訂為民國(下同)99年12月31日被告應完 工,如屆期不能完工,依合約書第七條約定「逾期每日罰款 該工程金額的千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3,000元,詎被 告不能如期完工,原告於100年4月21日至現場查看即發現「 1F 廁所未施作」、「2F無塵室未施作」、「2F砂石未清理 」、「2F玻璃敲碎未修補」「3F砂石仍棄放現場」、「樓梯 扶手欄杆未依圖施作」、「避雷針未施作」等,又至同年4 月25日仍發現現場有「3F廁所未施作」、「2F無塵室未施作 」、「3 F砂石仍棄放現場」等、足證被告尚未依債之本旨 及契約目的就廠房新建工程完工,迨至同年5月21日原告再 請訴外人飛力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力固公司)就系 爭廠房新建工程檢驗,發現被告就系爭工程多處設置與圖面 不符,且「四樓陽台未施作給水管及水龍頭、VP管未施作」 、「RF樓水塔通氣管未施作、進水管部分未施作不銹鋼管材 、廢污水排水通氣管未施作完成、部分排水落水頭未施作完 成」、「全區隔間大部分未施作」、「平頂天花板1-3F(含 浴廁)未施作」及雜項、圍牆、門窗多處未施工,足證當時 仍係未完工狀態,經多次協調被告乃勉於同年7月22日完成 部分施工,惟至7月22日時被告仍有多處缺失並未處理,原 告受到被告遲延完工之影響,至今廠房仍無法正常運作,影 響原告公司生產營運,損失鉅大。⑵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暫 先算至100年7月22日被告逾期完工天數共計203日(其餘逾 期日數仍保留之),因此被告逾期罰款數額為2,639,000元 ,而本件原告尚有1,422,692元(含稅)之工程款未付,原 告主張將被告逾期罰款部分與上開未付款部分予以抵銷,抵 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1萬6,308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21萬6,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於被告所為抗辯補充陳述略以:⑴依系爭承攬契約書 第十條第9點規定:「本合約所含範圍係指圖說標示之全部 範圍,承商提供之材料或承作品質,須符合圖說及施工之規 定」,而系爭承攬契約書所附之圖說即包含消防工程在內( 見原證八),再者,施作消防工程的日岩科技有限公司乃被 告之承包商,不論估價單(經手人董正炘),要原告匯款的 帳戶明細及日岩科技有限公司發票備註欄上的說明皆為被告 董正炘所提供及聯繫,消防工程由被告自行找承包商施作, 非業主自理,係事後要求被告付款而已,因此被告所抗辯: 取得消防安全查驗為原告自理,不在被告承攬範圍…等語, 並非事實,且原告從事營建事業,本身就知道如果要申請使 用執照,消防工程必須先完成,並須通過彰化縣消防局的測 試及檢驗合格後才能送請使用執照,然而依照日岩科技有限 公司之請款明細單上註記日期來看,整個消防工程設備的買 賣及施作,均係從99年12月29日開始到100年2月17日止整個 工程才告一結束,顯見被告係從99年12月底才開始進行消防 工程施作,足證被告抗辯:自99年11月底工程即告一段落, 隨即拆除鷹架並「送請使用執照」…等語,所述要非事實。 ⑵又原告工廠原承租於鹿港鎮海埔里海埔巷102號,因合約 到期日與被告完工為同一日即99年12月31日,因被告承諾之 完工期一再跳票,雖原告向房東將租期展延到100年3月31日 ,被告仍無法完工驗收,原告只得在房東要求的最後期限4 月10日前被迫將設備逐步遷到新廠,在搬遷之前原告已很清 楚將當時之處境通知被告並請其協助搬遷,彼時廠區內已有 很長一段時間無人施工,並非如被告所稱「二次工程進行中 ,出入工作人員眾多」。而所謂被告於1F空間作一隔間,乃 係被告於4月11日用使用過且生鏽之金屬浪板在1F空處隔一 道牆做裏外區分,供放置搬遷過來之雜物,非如被告所陳述 「隔一間密室只為讓原告可存放較為精密的零件與設備」。 而被告施工期間一再延誤,原告的工廠不會停工那麼久,更 不須設此道牆。⑶本件原告100年4月12日相片所列項目,除 2F無塵室,需在使用執照取得後才可施作,其他項目如1F廁 所未施作(係估價單壹之四、12、15項次,見證七)2F砂石 未清理,2F玻璃敲碎未修補、3F砂石仍棄放現場,4月25日 發現之3F廁所未施作(係估價單壹之四、12、15項次,見證 七),皆與使用執照無關,試想一個工廠連廁所都未施作, 各層樓砂石堆置現場,工廠要如何運作及開工。⑷而樓梯扶 手不照合約施工,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以現場施工方式價 格較圖面貴,不予理會,而扶梯現場狀況係有容易從扶手空 隙處摔落地面之危險,原告要求照圖施工,被告自作主張, 未按圖示每20公分加裝一支不銹鋼柱。迨7月4日第1次相關 人員到現場勘驗時,原告針對樓梯部分,強烈向建築師林世 明表示不滿,經其向被告提出務必照合約圖每20公分加裝一 支不銹鋼做修正,並列入缺失報告內,被告此時才勉強照圖 面做修改。⑸原告在無塵室屋頂樓板施做前便已事先告知且 數度提醒被告該無塵室屋頂樓板需切出圓孔以便連接大樓主 結構體之排封口供烤漆檯排風設備使用,而原告於無塵室屋 頂樓板已完成鋼筋結構部分但尚未灌漿時,竟赫然發現被告 並未將無塵室屋頂樓板之排封管線通道口預先切出圓孔,隨 即通知被告必須施作此部分,要不然無塵室內的烤漆要如何 排風?被告對此仍以不聞不問之態度,不負責任,最後只好 由原告找其他廠商解決,否則機器根本無法使用。⑹依公共 工程委員會88083號調解慣例為「完工須所有合約項目均已 施作完成」,而本件於100年5月21日原告請飛力固公司就系 爭廠房新建工程檢驗,發現被告就系爭工程多處設置與圖面 不符,且「四樓陽台未施作給水管及水龍頭、VP管未施作」 「RF樓水塔通氣管未施作完成、進水管部分未施作不銹鋼管 材、廢污水通氣管未施作完成、部分排水落水頭未施作完成 」「全區隔間大部分未施作」「平頂天花板1-3F(含浴廁) 未施作」及雜項、圍牆、門窗工程多處未施作,而被告陸續 至7月22日仍有多處缺失並未處理完成,足證當時被告並未 完成施作之項目,且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依當時現狀原 告就系爭廠房仍無法使用運作,依工程慣例而言,被告仍屬 未完工。 三、被告則略以:⑴系爭完工時間被告主張依昶定宏有限公司廠 房新建工程進度表已於99年11月30日完成工程,並經原告於 100年1月17日完成驗收,退一步言之,彰化縣政府核發之 100府建管(使)字第0055850號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建物於99 年5月13日開工,於100年3月4日竣工,於100年3月23日核發 使用執照,該等執照為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至少可證 明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4日已完成全部工程,退一步言,依 原告原證5缺失報告顯示,原告於100年5月21日委託訴外人 飛力固公司進行全面性查驗工作,並將缺失製成表冊,並要 求被告修繕及改正,被告修繕完成,飛力固公司亦一一進行 複驗,並於100年7月22日完成總驗收報告,原證4可證明原 告於100年7月22日同意系爭工程已完全驗收合格。⑵原告未 給付估驗款,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採報酬後付主義,但非強行規定,契約 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每期 請款時,依合約付款辦法按進度,核實後付給現金期票。」 第9條約定:「本工程如有變更計劃而增減數量時,乙方不 得異議,雙方並得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增減之。」第11條約 定:「以一定工作完成,給付一定比例之工程款,但查第1 至第9期工程估驗款如前述兩造不爭之事實得知,原告均已 付款,如被證六所示,原告於100年3月23日即取得使用執照 ,而被告於100年4月20日亦完成請求第10期估驗,原告卻拒 絕給付估驗款,被告作為承攬人自得拒絕給付其餘未完成工 程部分,又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按建築完成後 欲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必須具備一定條件,始得申請 。謹以台中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所提供之審查表為之說明, 亦即建築物必須依建築執照建築完成外,亦需備妥相關文件 資料供審查,如為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審查表上方第2項 記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72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 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 方得發給使用執照。」,查系爭建物消防設備部分,為原告 自行發包與訴外人日岩科技有限公司施作,於100年2月24日 始完成消防設備及檢查合格,因原告之遲延,被告始於100 年3月4日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是使用執照之申請核發遲 延,肇因於原告不為施作消防設備所致,被告自不負遲延責 任。⑶另論及飛力固公司檢驗之法律性質:原告雖主張依飛 力固公司檢驗發現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及契約目的完成工程等 語,如工程進度表所示,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30日即完工, 被告於100年1月17日完成第9期之驗收估驗請款,原告於100 年1月25日給付驗收完成後,於100年3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 後,於100年3月24日原告已完成接收系爭建築物,並搬入使 用,惟查原告受領工作物後,縱使發現有瑕疵,乃屬承攬人 是否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不能認係工作未完成。⑷如果被告 構成遲延違約事由,應如何計算違約金:系爭契約第7條逾 期罰款第6款約定:「乙方如屆期不能完工,應於期限屆至 10日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甲方申請延期,如無適當理由, 甲方得不予接受,乙方應積極趕工,否則逾期每日罰款該工 程金額的千分之一。」,由此全文對照得知,罰款金額未完 成工程部份,並非約定總工程款,是則原告以總工程款為基 準計算,即無法律上之理由。退一步言之,民法第252條規 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見於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準此, 系爭契約每日之違約金高達13,000元,被告已就每項工程缺 失,完成修繕,亦即本案工程縱有延誤,亦應非甚鉅,請准 予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㈠系爭工程款包括加作之完工日期為99年12月31日。 ㈡系爭工程款總價金為1,300萬元,原告仍有契約驗收款91 萬元及增作之工程款512,692元,共計為1,422,692元未為給 付均不爭執。所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於100年7月22日始完成系 爭工作而有遲延之情形發生,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之罰金共203日之罰款共計為2,639,000元? 五、本院查:按建築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 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是否完工, 應屬設計及完成工程圖樣之建築師即訴外人林世明知之最稔 ,且兩造對是否完工前後於100年7月4日會同林世明並委請 訴外人飛力固工程公司製有廠房新建工程缺失報告表,經被 告傳訊林世明證稱:「(法官提示工程合約書,問:是被告 請你設計嗎?)對,是委託我們廖明隆建築師事務所設計, 再由建築師交給我,我本身也是建築師,最後驗收有經過業 主,由營造廠通知,當時是沒有說明清楚,只是說要驗收, 會同兩造驗收,時間不清楚,有一段時間了。驗收有簽文件 ,當時驗收有驗收的內容,例如施作的項目內容,我記得有 簽文件,驗收的結果當時我有說,認定完工,就公共工程是 品、項、量要完成,要看那時候的紀錄,我記得有一些品項 還沒有裝好,我記得紀錄有寫。」「(法官提示閱覽文件, 問:是否100年7月22日?)對,是我簽的。就報告裡面七月 二十二日缺失已協調改善完成,所以七月二十二日應該可以 算完成。七月四日那是沒有算完成。就當時的紀錄內容,有 區分完成未完成,可以分辨,七月四日有很多要改善的地方 ,所以才有七月二十二日的再次複驗。」「(法官問:這樣 可以確定是七月二十二日完成嗎?)就我剛剛所述,就公共 工程是品項量完成,才算完成,就我的標準,我一定是依公 共工程的標準,那是業主勾的。」「(法官問:到底是未完 成,還是瑕疵補正的問題?)應該是七月四日是裡面有未完 成跟瑕疵部分,有一兩項是未完成,到二十二日是瑕疵跟未 完成都改善完成。」「(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證人確認剛才 ,就驗收當時七月四日當時驗收是沒有完工?)對,因為有 一段日子所以是沒有完工。就剛剛的紀錄有些品項,勾選是 原告勾的,當時我們去核對是有些完成有些是瑕疵,有些是 未完工。並不是完全沒有施作,只是有某些項目沒有施作完 成。是契約規範的範圍。」(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製作昶定宏有限公司工程廠房新建工程缺失報告書 之楊治平亦到庭證稱】:「(法官提示原證四,你是水電此 部分,狀況如何?)是,是原告找我的。原告找我們過去做 廠房裡面工程驗收的部分,我有看工程圖,我照工程圖比對 ,我是五月二十一日去的,我驗收水電的部分跟土木的部分 ,飛力固工程我是負責人,驗收的時候雙方都在,剛剛建築 師也在。」「(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五月二十一日缺失報 告當時看到的缺失報告裡面,所記載的項目是否都是承攬契 約裡面的範圍?)對。驗收的標準依照原告所提供的工程承 攬合約書上面附的估價單還有原始的送審的圖面還有包括一 些要施工的圖面來做。」「(原告訴訟代理人:在這些項目 裡頭有寫到未施作跟未施作完成用語上的差別?)未施作就 是沒有施工,未施工完成的部分就是有施作,但是沒有按照 原圖面施工,在我們驗收裡面就是驗收不代表完工。當初有 些未完成跟有協調已完成的部分,是當初在建築師,有提到 需要協調改善的地方,但是到七月二十二日到現場去看的時 候還是沒有,七月二十二日是我們當初到七月四日要做一個 總驗收,到七月四日很多項目幾乎都沒有完成,七月二十二 日是另外約定的時間,我們有另外補驗跟車馬費,八月三十 一日跟七月十九日應該要完成的。」「(原告訴訟代理人: 就七月四日的部分驗收的時候有按照契約完工了嗎?)就我 們的經驗是沒有,未施作跟未完成的部分沒有依照圖面送審 的資料施作。」「(原告訴訟代理人:七月二十二日有算按 契約內容完成了嗎?)認為還是有未施作完成的項目。」( 見101年7月24日筆錄),以上證人建築師林世明雖是受原告 委任,仍係由被告所推薦(見101年5月25日之陳報狀),原 告一度對恐其偏袒被告而不請求傳訊,是其證言應無故意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證人林世明與公正第三認定人楊治平之 證言互核相符,另有原告所提飛力固工程公司製作之昶定宏 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缺失報告書在卷,該報告書已就完成 未完成部分詳列並打勾,且由兩造會同建築師林世明確認後 簽名,已足以證明兩造會同建築師林世明為現場廠房施工詳 查後經雙方協調認定以100年7月22日為完工日(實際上仍有 部分未完工),是本件原告主張100年7月22日被告逾期完工 天數共計203日(其餘逾期日數仍保留之),因此被告逾期 罰款數額為2,639,000元,而本件原告尚有1,422,692元(含 稅)之工程款未付,原告主張將被告逾期罰款部分與上開未 付款部分予以抵銷,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16,308元 ,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主張無非以:⑴彰化縣政府核發之 100府建管(使)字第0055850號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建物於99 年5月13日開工,於100年3月4日竣工,於100年3月23日核發 使用執照,該等執照為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惟建築執 照及使用執照依建築法係規範建築之行政管理之用途,與兩 造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品項未必一致,且有二次施工時益發如 是,是否完工仍依契約書所約定作為被告是否依債之本旨完 成工程之標準,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⑵另抗辯主張系爭建 物消防設備部分,為原告自行發包與訴外人日岩科技有限公 司施作,於100年2月24日始完成消防設備及檢查合格,因原 告之遲延,被告始於100年3月4日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完工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查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十條 第9點規定:「本合約所含範圍係指圖說標示之全部範圍, 承商提供之材料或承作品質,須符合圖說及施工之規定」, 而系爭承攬契約書所附之圖說F-04、F-05、F-06即包含消防 工程在內(見原證八),已難以認定消防設備係由原告另外 發包給訴外人日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外。⑶被告另以同時履行作為抗辯,認原告短付工程款,惟 此部分兩造對於驗收款91萬元及增作之工程款512,692元, 共計為1,422, 692元未為給付均不爭執(見101年5月17日言 詞筆錄),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已完工之工程款外,且依民法 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 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被告似亦不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⑷另被告抗辯主張以:系爭契約第7條逾期罰款第6 款約定:「乙方如屆期不能完工,應於期限屆至10日前以書 面敘明理由,向甲方申請延期,如無適當理由,甲方得不予 接受,乙方應積極趕工,否則逾期每日罰款該工程金額的千 分之一。」,由此全文對照得知,罰款金額未完成工程部份 ,並非全部工程款等語,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惟其解釋,須合於經驗法 則,否則自屬違背法令(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 判決),按依工程慣例為促使承攬人依債之本旨完成契約所 列工程品項,恆設定以總工程款為基準之違約金罰則,如依 被告所言依未完成工程部分為罰金計算基準,則承攬人自可 選定金額列計較少項目而較費工時項目拖延不為施工,以規 避罰金之懲處,除使依債之本旨施工之精神喪失,且債權人 所訂督促履約效果亦盡失,與契約正義有違外,亦違背經驗 法則,被告之抗辯自不足取。⑸此外,被告援引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部分,查 本件被告遲不完工,例如廠房不設廁所及其他重要設備,使 原告不能使用工廠營利,其心態已有可議,且經原告催促後 仍故為拖延,仍須原告委請訴外人飛力固有限公司重新估定 廠房新建工程缺失報告後,才勉強完成工作,是本院認定上 開諸般情形,系爭違約金數額為適當,並不適合引用民法第 252條為違約金之酌減。 六、從而,原告依據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完工之罰款1, 21萬6,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即100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被告仍有契約驗收款91萬元及增作 之工程款51萬2,692元,共計為142萬2,692元未為給付,爰 依據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42萬2,692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略以:自認確有驗收款91萬元及增作之工程款51 萬2,692元,共計為142萬2,692元未為給付反訴原告,惟主 張反訴原告算至100年7月22日逾期完工天數共計203日(其 餘逾期日數仍保留之),因此反訴原告逾期罰款數額為2,63 9,000元,而本件反訴被告尚有142萬2,692元(含稅)之工 程款未付,反訴被告主張將反訴原告逾期罰款部分與上開未 付款部分予以抵銷,抵銷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1,21 6,308元等語,自不可再向反訴被告為請求等語,求為判決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查:兩造對反訴被告確曾積欠反訴原告驗收款91萬元及 增作之工程款51萬2,692元,共計為142萬2,692元未為給付 均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為反訴原告是否於100年7月22日始 完成系爭工作而有遲延之情形發生,反訴被告是否可請求與 反訴原告應給付遲延之罰金共203日之罰款共計為2,639,000 元相抵銷,按本院已就反訴原告如何確有遲延完成系爭工程 之事實,根據證人林世明建築師及製作昶定宏有限公司工程 廠房新建工程缺失報告書之楊治平之證詞外,另有工程廠房 新建工程缺失報告書附卷,並就被告所提四項抗辯主張一一 審核為駁回,且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反訴原告確有遲延完 成系爭工程,其詳細理由見前開本訴部分之理由,爰不另為 贅述,是本件反訴被告於100年7月22日始完成系爭工作而有 遲延之情形發生,依契約所約定之遲延之罰金共203日之罰 金共計為2,639,000元,反訴被告主張抵銷,按民法第民法 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 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 滅。」,則反訴原告所積欠之違約金減去反訴被告所積欠原 告之工程款142萬2,692元,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1,21 6,308元,是經抵銷後反訴原告所得請求數額為零,即不得 再向反訴被告為請求,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並予 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予本件 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丁、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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