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33號
上訴人即原告
即主參加
被告 裕樺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盧姵蓉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等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本訴、主參加訴訟各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7,221,414元、624萬元,應分別徵第二審
裁判
費108,865元、94,164元,合計203,0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