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嶝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黃綢
抗 告 人 張黃綢
抗 告 人 張武雄
相 對 人 楊廣明
上列
當事人間因相對人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00年8月
2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
非訟
事件,故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規定,就形
式上審查
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
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事項決定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執票人或
債務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非
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
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等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沒有資金往來、沒有生意往
來,嶝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曾開立本票給相對人
云云。
惟查,票據係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無資金往
來之原因關係存在,係屬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如
前揭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然其卻執此理由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不能謂有理由,故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