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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麗梅 代 理 人 黃淑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黃麗梅)因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後,前於民國99年7月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債務人自99年8月起,分72期,0利率 ,每月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債務。然債務人係因誤信詐騙而債臺高築,且收入微薄 ,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子女之費用後,實無力負擔 協商條件,僅履行6期不得已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該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 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 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 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 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9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新 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9年9月起,分72期,以0利率,每期 按月還款5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自99年9月履行至100年2月之事 實,業據債務人陳報明確,並有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1份在卷可稽 (參本院100年度消債更補第24號卷第8、92頁),是本件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然查: (一)債務人雖稱其每月須支付其父黃南雄、母黃王珠蓉之扶養費 1500元、其女林莙睿扶養費4423元,共5923元乙節,惟按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 所明定;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以其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而本件除黃南雄名下 有房、地等不動產外,黃南雄、黃王珠蓉並分別任職於泉方 塑膠工業有限公司、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渠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資為憑(參同上本院卷第16至17、41至44頁),自難認渠等 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此部分扶養費用應 不得予以認列,應認債務人每月僅支出其女林莙睿之扶養費 用4423元。 (二)而債務人所陳報之所得及收入清單雖載明其自98年至100年 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2351元(參同上本院卷第18頁),惟依 債務人另陳報其現任職之隆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 至5月之薪資單,其日薪為640元,若全勤可另得獎金1000元 ,以100年5月出勤23日及加班9.5小時計算,可領取薪資1萬 6708元(參同上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見債務人若願意正 常上下班,不遲到早退,以其100年5月份所領得之薪資扣除 債務人陳報每月平均支出5767元及前開可計入之扶養費支出 4423元,尚餘6518元,亦足敷支應上開協商還款金額;縱依 平均每月30日扣除假日8日計算其薪資約1萬4080元(計算式 :640×22=14080),亦僅需再領取全勤獎金及加班約2小 時即可支付還款金額(計算式:5000+4423+0000-00000= 1110),實難認債務人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債務人 迄今亦未說明收入如何減少至何程度?支出又係如何增加至 何程度?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既曾於99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新銀 行達成協商,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 重大困難,揆諸首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難認合法,且無 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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