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麗梅
代 理 人 黃淑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黃麗梅)因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後,前於民國99年7月曾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臺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債務人自99年8月起,分72期,0利率
,每月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債務。然債務人係因誤信詐騙而債臺高築,且收入微薄
,扣除自己生活
必要費用及扶養子女之費用後,實無力負擔
協商條件,僅履行6期不得已而毀諾。又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
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該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
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非謂
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
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
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或清算。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前於99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新
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9年9月起,分72期,以0利率,每期
按月還款5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自99年9月履行至100年2月之事
實,
業據債務人陳報明確,並有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
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1份在卷
可稽
(參本院100年度消債更補第24號卷第8、92頁),是本件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
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然查:
(一)債務人雖稱其每月須支付其父黃南雄、母黃王珠蓉之
扶養費
1500元、其女林莙睿扶養費4423元,共5923元乙節,
惟按
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固為
民法第1114條第1款
所明定;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
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以其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而本件除黃南雄名下
有房、地等
不動產外,黃南雄、黃王珠蓉並分別任職於泉方
塑膠工業有限公司、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
渠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資為憑(參同上本院卷第16至17、41至44頁),自
難認渠等
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此部分扶養費用應
不得
予以認列,應認債務人每月僅支出其女林莙睿之扶養費
用4423元。
(二)而債務人所陳報之所得及收入清單雖載明其自98年至100年
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2351元(參同上本院卷第18頁),惟依
債務人另陳報其現任職之隆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
至5月之薪資單,其日薪為640元,若全勤可另得獎金1000元
,以100年5月出勤23日及加班9.5小時計算,可領取薪資1萬
6708元(參同上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見債務人若願意正
常上下班,不遲到早退,以其100年5月份所領得之薪資扣除
債務人陳報每月平均支出5767元及前開可計入之扶養費支出
4423元,尚餘6518元,亦足敷支應
上開協商還款金額;縱依
平均每月30日扣除假日8日計算其薪資約1萬4080元(計算式
:640×22=14080),亦僅需再領取全勤獎金及加班約2小
時即可支付還款金額(計算式:5000+4423+0000-00000=
1110),實難認債務人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債務人
迄今亦未說明收入如何減少至何程度?支出又係如何增加至
何程度?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
云云,
尚非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既曾於99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新銀
行達成協商,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
重大困難,
揆諸首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難認合法,且無
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