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章億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貴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上訴人 賴瀧泰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1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02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206,3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其主張
略以:緣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4日代理訴外人慶永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永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就「吳瑞郎農
舍新建工程」簽訂
承攬契約,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於坐落彰化
縣○○鎮○○段○○○號土地上現場施工,
上開工程已於96 年
12月18日交付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管理使用後,於97
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該庭院土方太薄,需要較厚的田
土以利栽種植物,遂由被上訴人承攬該新填土工程,被上訴
人已於97年1月20日起購進土方承作,並於同年1月23日完工
,總量為737立方米、單價280元,故總工程款為206,360元
。
詎上訴人
嗣後卻百般推拖,拒不付款,
爰基於承攬
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
報酬。
本件新填土工程,與前述農舍新建工程,
並
非同一工程,也非追加之工程(攸關農舍新建工程一事糾
葛,經
鈞院97年度建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
度建上字第79號判決認定在案)。尤以上訴人於該案中仍主
張尚未填土、逾期完工、應扣
違約金云云而提
反訴,
惟為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不採。按該農舍(工廠)興建工程之
填土,
乃將基地墊高,使用者是建築用土,該新填土工程則
是乾淨耕作用土,堆置於工廠後,兩者絕對不同。依上開法
院認定因該工程已全部於96年12月31日完工並由上訴人承領
,上訴人認為後方空地原土太薄,故另於97年1月間與被上
訴人另訂本件承攬工程,且因該農舍工程已完工,故被上訴
人無從代理慶永公司,故本件
承攬人是被上訴人,並非慶永
公司。又因本件工程已隔數年,國裕工程行出具請款單,載
運之砂石車行也已出具單據,上訴人不能苛求要土方來源證
明文件。上開事實已據證人施嘉次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一案中詳證述明確,上訴人實不能推諉
等語。
㈡被上訴人
復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公司100年2月21日上訴理由狀所主張之上訴理由,
略為「被上訴人賴瀧泰未就雙方議定『土方追加契約』,
善盡
舉證責任。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
79號給付工程款案件,就『吳端郎農舍新建工程』之追加
工程部分,認賴瀧泰係以慶永公司之名義,於其
代理權限
內,與上訴人公司另成立口頭之
承攬契約,其法律效果當
然直接及於本人即慶永公司。」、「縱另達成『土方追加
契約』之議訂,然既言『追加』,則契約主體決不是『賴
瀧泰』,而係『慶永公司』」云云。然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始終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
公司所發包之『填土工程』」,並請求該填土工程之承
攬工程款,此自原判決第1頁『理由』第1點第7行,及
原判決第2頁第1行觀之即明。是上訴人公司『上訴理由
』一、㈠中,屢屢陳稱「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有議定『
土方追加契約』」云云,所謂『土方追加契約』之名詞
,顯係上訴人公司所自行創設,絕非被上訴人之主張;
且上訴人公司將本件工程名稱,擅自杜撰為『土方追加
契約』,亦有模糊鈞院視聽,而牽強附會之嫌。
⑵本件『填土工程』,乃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向上訴人
公司承攬之工程,與訴外人慶永公司於95年4月24日向
上訴人公司承攬之『吳端郎農舍工程』
暨追加工程契約
(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判決之
案件事實),乃各自獨立、截然不同之承攬契約!上訴
人公司為規避本件『填土工程』之工程款給付義務,而
始終將本件工程,與另案『吳端郎農舍工程』暨追加工
程混為一談,其主張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
度建上字第79號判決』認為不予採認!是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就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9
號判決理由中,對於與本件有關之論述(對上訴人公司
不利)均避而不論,而逕行擷取上開判決中與
本案無關
之片段文字,其誤導鈞院之意圖甚明,主張亦實屬無稽
。又以:
①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判
決之案例事實,乃「慶永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於95年4
月24日,就『吳端郎農舍新建工程』簽訂承攬契約,
嗣於96年9月間起,上訴人公司陸續追加「拉棚」「
水電」「擋土牆」「磁磚」等工程,慶永公司乃起訴
請求『吳端郎農舍新建工程』之工程尾款945,000元
,及追加工程款579,022元」。
②而本件案例事實,乃「被上訴人賴瀧泰於97年1月間
,向上訴人章億成公司承包『填土工程』,起訴請求
『填土工程』之工程款206,360元」;可知,本件承
攬工程與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
79號之承攬工程,顯係二件完全不同之承攬工程。
③本件上訴人公司於另案審理時,亦始終主張「慶永公
司尚在97年元月間載運砂石,足見
顯有逾期完工」云
云(參原審卷99年11月16日準備一狀附件一「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判決」第17 頁
所載)」,亦即主張本件99年1月間之「填土工程」
,亦係「慶永公司」所承包之95年4月24日「吳端郎
農舍新建工程」之工程範圍;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判決認定:「查證人施嘉
次前後二次載運土方至
系爭工程施工處,第一次是工
廠還沒建造之前,所載為建築用土,其成分為混凝土
塊、石頭、泥土等,其厚度約一米二。第二次載運的
是乾淨的耕作用土,堆放在工廠後面
等情,
業據證人
施嘉次到庭熺證屬實。可見,第一次填土確實是房子
蓋好之前,雙方工程契約所約定的填土範圍;第二次
工廠建造完畢要耕作,乃另外再載運乾淨的耕作用土
,以利種植,符合
經驗法則,自不足為慶永公司不利
之認定」等語。
④承上可知,另案判決乃認定「97年1月間之『填土工
程』,並非95年4月24日『吳端郎農舍新建工程』之
範疇」,故進而認定「違約金之計算」,乃以「96年
8月28日至96年9月20日完工」為計算基準(參該判決
第16頁倒數第10行),而不採用上訴人公司所主張之
「填土工程於97年1月始完工,故違約金應計算至97
年1月」之論點。
⑶綜上,上訴人公司就另案判決與本案相關之論述,均避
而不談,竟擷取另案判決對於『吳端郎農舍新建工程』
之契約主體之論述,強行附會於本件『填土工程』之中
,顯有郢書燕說之嫌!
⒉次查,上訴人公司上訴理由又稱「另案中,慶永公司並未
舉證證明已填土2,600立方米,故本件賴瀧泰主張填土737
立方米,乃上開慶永公司之填土範圍」云云;然查:
⑴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判決業
已認定:慶永公司所承攬之「吳端郎農舍新建工程」暨
其追加工程,均已完工,故請求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
,均有理由;且亦已認定:97年1月間之填土工程,與
慶永公司所承攬之上開工程無關。至於上訴人
所稱若施
嘉次之第二次填土並非慶永公司之填土範圍,則該追加
土方實填在土地後段之裸土表面系爭土地後段之裸土高
度自必然隨之增加0.5公尺,然「台灣省建築師工會彰
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鑑定報告相片中,前段水泥地與
後段之裸土區塊間並無高低落差之情況存在等語,則因
從97年填土至今已有三年以上,土壤勢必變成紮實,與
當初高度不一樣,且該土地均由上訴人管理中,有無人
為變動已無法得知。
⑵次查,慶永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乃「農舍新建工程」,故
該工程估價單中,「雜項工程」估價單所載「填土(含
整平)2,600立方米」乃「農舍新建工程」之基礎(地
基)工程,豈有尚於96年12月31日工作物竣工並交付予
上訴人公司之後,尚在進行「填土」之可能?(按:此
張工程估價單之真正,亦為上訴人公司於另案所不爭執
!此自章億成公司97年3月7日答辯㈠狀證物四「估價單
影本四件」即明─被上證1。)上訴人公司之主張顯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不符!
⑶再查,自上訴人公司於另案所提出之「95年4月24日吳
端郎農舍新建工程契約書」第26條「付款辦法」所載『
定金:30%…填土完成:30%…申請部分鷹架拆除完成
:25%…付清尾款:15%』等語,
益徵上開「雜項工程
」估價單所載之「填土(含整平)」工程,不僅係「基
礎工程」,且上訴人公司亦早已付清該期工程款!倘如
上訴人所辯「本件『堆放於工廠後方之乾淨用土』,係
另案『農舍新建工程』之一部分」,則上訴人公司於給
付工程款時,當可一望即知「工廠後方尚未填土」,豈
有付清該期工程款並持續依約給付工程款之可能?
⑷又上訴人公司主張「證人施嘉次證稱二次先後填土之範
圍,均位於原施工圖範圍內,故更無追加填土之問題」
云云,更係扭曲證人證詞之舉!蓋證人施嘉次已相當明
確地證稱:伊總共填土二次,第一次係農地全部,第二
次僅填於工廠後方之範圍,亦即「第二次之填土,乃覆
蓋於第一次填土之部分範圍之上」!且二次填土範圍之
差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稽此,上訴人公司始終將
證人證詞曲解為「證人施嘉次亦證稱二次填土都在同一
施工範圍」,顯與證人證詞迥異而無足採。又建築用土
每立方米220元,種植用土每立方米280元,二者每立方
米相差60元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
字第79號判決中認為,就追加工程,均係針對原工程之契約
之施工範圍,所為追加與修正,而附屬於原工程,有追加工
程估價單8紙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辦事處鑑定報告書
可
稽。慶永公司既授權予賴瀧泰(本件被上訴人)訂立工程契
約書,則授予代理權範圍,亦應包括追加工程部分。縱使
本件有被上訴人所謂「土方追加契約」議定,契約主體亦應
為慶永公司,
而非被上訴人賴瀧泰。況對於雙方於何時?何
地?以何單價、總價?達成契約議定,被上訴人未能舉證
以
實其說。慶永公司所謂的追加工程,該公司都會行之於8紙
估價單行確認,此還都是96年9月20日以後所提出,且追加
估價單所載工程款從3萬餘元至14萬餘元不等,事涉高達
206,360元之土方工程,怎可能不為同樣記載?有違經驗及
論理法則。上訴人及慶永公司在
他案各自提出之估價單,就
填土部分均要達到2,600立方米,但慶永公司於鈞院97年度
建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案
中,所提出填土單據卻只有640立方米,遠不足估價單所示
之數量,既不足2,600立方米,何來追加填土問題?不足此
總數量,慶永公司要用廢棄土或耕作土,由其決定。況證人
施嘉次證稱二次先後填土之範圍,均位於原施工圖(長100
公尺、寬22公尺)內,更無追加土方情事。土方需向合格廠
商取得,究有無購入土方證明?也可由廠方出具證明為憑。
鈞院97年度建字第5號之鑑定,僅針對追加工程估價單與原
契約估價單所示工程是否重複?追加工程是否已完工?根本
未涉及土方數量問題等語。
㈡上訴人復於本院補稱:
⒈本件被上訴人賴瀧泰據為請求之基礎乃建立在就原「吳瑞
郎農舍新建工程」外,另與上訴人公司有達成另外之「土
方追加契約」,合先陳明。
惟查,上述「吳瑞郎農舍新建
工程」一開始就是被上訴人賴瀧泰假「慶永公司」代理人
自
居所洽議之工程,且實際施作之人更是由被上訴人賴瀧
泰一手包辦施作,故今日上訴人公司縱另有追加工程項目
之需,所意表洽議之對象亦會是「慶永公司」,絕非被上
訴人賴瀧泰。又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建上字第79
號之給付工程款案件中,事涉其他追加之部分(追加工程
估價單8紙)之契約主體為何乙節,該院乃認該追加工程
均係針對原工程契約之施工範圍(壹層{含夾層}鋼構建
築物、附屬建築物有拉棚、擋土牆及圍牆等工程)所為追
加與修正,而附屬於原工程,本身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
有追加工程估價單8紙及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二者本具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慶永公司既授予賴瀧泰訂立系爭工程
契約書之代理權,其授予
代理權限之範圍解釋上亦應包括
上開追加工程部分,始符合本人之原意及一般之營造習慣
,並兼而保護交易之安全,是賴瀧泰以慶永公司之名義,
於其代理權限內,就追加工程部分與章億成公司另成立口
頭之承攬契約,其法律效果當然直接及於本人即慶永公司
【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判決第
、㈠、⑧所載】。執此而論,更見縱上訴人公司另有為「
土方追加」之意思表示,本於
上揭所述客觀具體情事,該
法律關係之契約主體亦絕不是「賴瀧泰」而是「慶永公司
」,故被上訴人賴瀧泰以契約主體自居所為之請求,於法
自屬無據。再者,當初被上訴人「賴瀧泰」以「慶永公司
」代理人自居所洽議之工程,另涉追加之部分(即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建上字第79號給付工程款案件卷付之
追加工程估價單8紙、附件一)都還會行之於估價單求為
確認,此還都是在96年9月20日以後所提出,而上開工程
款不過3萬餘元至14萬餘元,則事涉高達206,360元之727
立方米土方之追加,怎可能不為同時載記而為請求,此與
經驗、論理法則在在相悖至極。實則,若如被上訴人「賴
瀧泰」所言,本件系爭727立方米土方工程之追加乃獨立
於「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之外,不被包含在「吳瑞郎農
舍新建工程」中所列之「填土2,600立方米」當中,而為
獨立之契約。則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公司既告否認雙方有
此
合意之契約產生,則本於有利於己應負舉證責任之法理
來看,被上訴人「賴瀧泰」自應就兩造間存有另一獨立「
土方追加契約」有所舉證存在,亦即對於雙方在何時?何
地?以何單價?總價?達成其口中所稱之契約,善盡舉證
之責,然今卻未見有所舉證,更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委不可
採。
⒉另就填土部分而論:
⑴依上訴人公司及慶永公司在他案(即彰化地方法院97
建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建上字第79號
)各自提出之估價單均要達到2,600立方米之數量,但
慶永公司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5號、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建上字第79號給付工程款案件中
所提出之填土數量單據加起來卻只有640立方米,而遠
遠不足「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估價單所示2,600立方
米之數量。既然未超過2,600立方米而無增加之問題,
則客觀上又何來產生「追加」之概念,自不生另就土方
追加填土之問題。
⑵且2,600立方米是一個總額數量的概念,慶永公司或實
際負責施作之被上訴人賴瀧泰要用「廢棄土」、或「乾
淨土」;甚或依施工進度而分二次以上之填土乃純由慶
永公司或實際負責施作之被上訴人賴瀧泰本其專業而為
決定。何況,「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中所列「填土
2,600立方米」根本就沒有土方性質之區分。是此自不
能僅憑土方性質不同、或填土次數超過一次即謂兩造間
另有追加之問題。
⑶何況,證人施嘉次證稱二次先後填土之範圍均位於原施
工圖(即長度100公尺、寬度22公尺)範圍內,故此更
見絕無追加填土之問題。又土方之購買皆有來源,亦即
土方之購入須向特定合格的廠商取得,此乃週知之事實
,亦據被上訴人所引證人施嘉次作證屬實,是究竟有無
購入(2,600立方米+727立方米)之數量絕可由廠方出
具之售土證明,以及業主之簽收單據可稽【註: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建上字第79號99年9月20日筆錄「
(土方的購買,是否向特定合格的廠商取得?)證人施
嘉次:對。(在你與賴瀧泰先生配合的
期間,是否有承
包其他工作,須要用到土方?)證人施嘉次:沒有。(
是否當時你進多少土方,向你上游的廠商查詢就知道?
)證人施嘉次:要以單據計算。這個單據是指卡車進到
業主的場所,經過業主簽收的單據。」】。但時至今日
,被上訴人賴瀧泰始終提不出購入土方總量之證據,足
見其之說詞無所依憑,而出於空口白話,自不足採。
⑷另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5號所為鑑定,
顯只在於『…四、鑑定意旨:依申請函說明二鑑定事項
:㈠申請「追加工程估價單」(附件三)所示工程與「
工程契約書」所附之「估價單」(附件二)所示之工程
是否重複?㈡追加工程估價單(附件三)所示之工程是
否已完工。…』,根本未涉及土方數量之問題,豈容被
上訴人賴瀧泰移花接木,圖以欺瞞鈞長。
⒊至於上訴人公司及慶永公司在他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建字第5號)所為不爭執事項,在98年8月3日審理程序
中所為「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於96年12月31日竣工,並
由
被告公司受領上開工作物」乙情之產生背景原由,乃純
然便於計算居於
反訴原告地位上訴人公司所主張遲延完工
違約罰款之明確時點,故在法官勸
諭下,上訴人公司才退
讓而允合意達成此一不爭執事項,但此不代表真正完工之
時點為96年12月31日。當時上訴人公司在之前98年5月25
日、98年7月13日所提狀文,已一再表明該案工程及追加
工程之竣工時點為97年元月底。故原審判決以:「慶永公
司承攬該農舍(廠房)工程,於96年12月31日竣工並由被
告公司受領,
堪信第二次填土乃廠房完工後,為利栽植目
的而填土。」等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理由,自是出於
錯認事實而為之論斷,自難令上訴人甘服。此即何以
本件被上訴人賴瀧泰遲至98年12月21日才行提出起訴之原
因。
⒋事實上,當初「慶永公司」就「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約
定之2,600立方米填土數量,本就有不足,所以上訴人公
司在97年初尚另支付1十多萬元請
第三人林財漢進行填土
,當時土方情況絕無前後高低落差之情,
可證被上訴人賴
瀧泰口中所言土方追加絕屬虛偽。
⒌證人施嘉次所證稱,其第二次之填土(即被上訴人口中所
稱之追加土方727立方米)乃位於原施工圖之後半段範圍
內(即上述裸土範圍),從而若施嘉次之第二次填土,確
實為被上訴人口中所稱之追加土方,則在該追加土方數量
達727立方米,且均實填在土地後段之裸土表面(長約65
公尺、寬同為22公尺),此一簡單之數學問題「體積=長
×寬×高」即「727立方米=65公尺×22公尺×0.508公尺
」,則系爭土地後段之裸土高度自必然隨之增加0.5公尺
(即50公分)之高度。但今日客觀事實依據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7年度建字第5號卷附之「台灣省建築師工會彰化縣
辦事處鑑定小組」所提鑑定報告中在97年10月27日前往
勘
驗之附卷編號1、編號18、編號19、編號22相片以觀,可
明白看出系爭土地之前半段為房屋坐落之基地係鋪上水泥
(面積長約45公尺、寬為22公尺),至於後半段則為裸土
表面以利種植(長約65公尺、寬同為22公尺),前段水泥
地與後段之裸土區塊間並無高低落差之情況存在。故被上
訴人賴瀧泰口中所稱追加土方727立方米情事,自是不攻
自破。
⒍另從被上訴人賴瀧泰在原審99年11月22日準備書一狀所提
「雜項工程」估價單
可參,該「擋土牆」高度即載為120
公分,遂得如后計算式,即100×22×1.2=2,640立方米
,而謂土方填土最終折以2,600立方米計之。而填土之舉
自是厚實填紮之結果,絕非膨鬆土壤之概念可資取代,且
以土方之立體空間而言,尚要扣除建物底座基樑、碎石級
配之空間數量,更見2,600立方米
是以達到厚實填紮之程
度來計算。是自另一方向來看,亦可從擋土牆內物週邊之
底部計至土表之深度是否高於120公分為斷。畢竟120公分
再加50公分乃有重大落差,再如何歷經風吹雨打亦不可能
憑空消逝,絕有一定落差,是此亦可逕為實地鑽勘深度以
為憑斷。
⒎緣本件爭點在如后兩端,即①被上訴人賴瀧泰所稱「737
立方米之土方」,是否係屬於『慶永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
定「吳端郎農舍新建工程」中所示「填土(含整平)2,60
0立方米」之施工項目範圍內』?亦或在「吳端郎農舍新
建工程」之外,再另有追加被上訴人賴瀧泰所稱「737立
方米之土方」?②若上訴人公司在「吳端郎農舍新建工程
」之外,有再另外追加被上訴人賴瀧泰口中所稱「737 立
方米之土方」,究竟該「獨立之土方追加契約」,是成立
於何時?何地?單價?總價?契約主體為「賴瀧泰」或「
慶永公司」?而就如上①之爭點,上訴人公司一再陳明,
本件系爭727立方米根本就是屬於「吳端郎農舍新建工程
」中所示「填土(含整平)2,600立方米」之施工項目範
圍內,絕無在此之外另行追加土方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至
少應先舉證證明慶永公司自此之前已然填土2,600立方米
,否則,何來另生額外追加之概念。
⒏第據證人施嘉次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建上字第79
號99年9月20日出庭作證即明白指出,土方之購買皆有來
源,亦即土方之購買須向特定合格的廠商取得,故在本件
系爭727立方米土方之前,是否已填土2,600立方米,自可
本於「廠方出具之售土證明」以為核斷,針對此點,經上
訴人章億成企業有限公司一再請求慶永公司提出單據後,
慶永營造有限公司方才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建
上更㈠字第63號給付工程款之審理程序中,於101年11月
15 日提出「準備五書狀」,並附具「土方簽收單」以資
證明所填土方早超過2,600立方米以為辨詞。
⒐又既然土方的購買都要向特定合格的廠商取得,則其所提
單據之廠商自當皆是合法設立之公司行號,要無疑義。但
此經上訴人公司逐一比對,竟見單據所載「有的欠缺公司
名稱」、有的根本沒有該商號或公司之設立如「榮傑工程
行」、「保泰、保利交通有限公司」、「嘉龍企業社」、
「勵霸股份有限公司」等,均無任何設立登記之資料可查
,此有上訴人公司本於上述單據所製作之表格可稽。經此
比對,絕見上訴人口中所稱慶永公司在本件系爭727立方
米土方之前,已然填土超過2,600立方米云云乙節,根本
出於虛構之情,否則何需造假該等單據,謀為張冠李戴。
總計造假單據所計土方數量共為1,011.5立方米。
⒑被上訴人賴瀧泰或慶永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為
何?慶永公司一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建上更
㈠字第6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於101年7月10日筆錄第4
頁主張:「系爭工程在兩造96年9月間合意追加工程之前
就已經完工」等語。惟查,慶永營造有限公司上開所稱根
本是睜眼說瞎話,蓋依照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吳端郎農舍
新建工程」坐落土地
予以調閱96年10月14日當日之空照圖
,顯見當時連主體工程都還處於未完工之狀態,此有空照
圖可稽。此取之與現今已完工101年12月4日之空照圖相互
比對,即可明白此間施工程度之落差。執此如山鐵證,更
加明證慶永公司上開說詞之虛偽。既然,慶永公司在96年
10月14日都還未完成主體工程,又怎可能於該時前後,另
為「土方工程」之追加云云。更加
足證被上訴人賴瀧泰所
稱737立方米之土方追加,絕對
不足採信。
⒒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於①雙方存在「土方追加契約」,
及②該追加契約主體認定為「賴瀧泰」,且③土方數量為
「慶永公司」就「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填土已達2,600
立方米之外,並由被上訴人賴瀧泰再填土727立方米等情
事之認定,於法絕有違誤之處,應予以廢棄改判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
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慶永公司於95年4月24日承攬上訴人公司所發包之「吳瑞郎
農舍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630萬元,雙方所簽訂工程契
約書,慶永公司係授權賴瀧泰與上訴人公司所簽訂,由賴瀧
泰實際負責現場施作。
㈡慶永公司於95年4月24日承攬上訴人公司所發包之「吳瑞郎
農舍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630萬元,賴瀧泰於95年6月23
日因偽造文書案遭檢方通緝入監服刑後,委由其妻王湘芸及
其子賴冠庭繼續施作未完成工程,96年7月16日賴瀧泰出獄
後再由賴瀧泰繼續施作完成。
㈢上開「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慶永公司已向上訴人公司領
取以下工程款:
⑴第一期工程款1,890,000元(即定金),占全部工程款30%
,已於95年4月24日簽約時,由賴瀧泰收取。
⑵第二期工程款1,890,000元,占全部工程款30%,已由王湘
芸收取。王湘芸收取的時間不清楚。
⑶第三期工程款1,575,000元,占全部工程款25%,已於96
年2月9日由王湘芸收取。
㈣上開「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第四期工程款(即尾款)
945,000元,占全部工程款15%,上訴人公司則尚未給付予慶
永公司。
㈤由上訴人公司
持有之上開「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工程契約
書第4條之完工日期記載為96年4月20日,係由賴瀧泰之配偶
王湘芸向上訴人公司請領第三期工程款時,應上訴人公司之
要求於96年2月9日所填載。該契約書在吳沛章對賴瀧泰提出
刑事告訴時,已檢具給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他字第1024號)。
㈥「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上訴人公司於96年3月29日取得
和美鎮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
㈦慶永公司施作上開「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已於96年12月
18日將鑰匙交還上訴人公司。
㈧上訴人公司於97年1月間,向賴瀧泰要求填土,賴瀧泰遂請
施嘉次自97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載運45台車次、
總量合計737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280元之土方,堆置於坐
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該土地工廠及水泥
地後方之裸土上)。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公司於97年1月間,向賴瀧泰要求填土,賴瀧泰遂
請施嘉次自97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載運45台車次
、總量合計737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280元之土方」:上訴
人主張是慶永公司施作「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之填土不足
,故要求慶永公司之代理人賴瀧泰補足土方,並非與被上訴
人另有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主張慶永公司施作「吳瑞郎農舍
新建工程」之填土已完成,並無填土不足之情形,本件係兩
造之間另一承攬契約,與「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無關。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97年1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該庭院土
方太薄,需要較厚的田土以利栽種植物,遂由被上訴人承攬
該新填土工程,被上訴人已於97年1月20日起購進土方承作
,並於同年1月23日完工,總量為737立方米、單價280元,
故總工程款為206,36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國裕工程行請款
單1紙、砂石車載運之簽收單45件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自97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載運45台車次、總量
合計737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280元之土方等事實固不爭執
,惟辯稱此係因慶永公司施作「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之填
土不足,故要求慶永公司之代理人賴瀧泰補足土方,並非與
被上訴人另有承攬契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
訴外人慶永公司於95年4月24日向上訴人公司承攬之『吳端
郎農舍工程』暨追加工程契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
度建上字第79號),與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向上訴人公司
承攬之本件填土工程,係各自獨立不同之承攬契約等語。
經
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慶永營造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
之『吳端郎農舍工程』暨追加工程契約,以及被上訴人於97
年1月間與上訴人間系爭承攬填土工程,係分別不同之兩件
契約,建築用土每立方米220元,種植用土每立方米280元,
二者每立方米相差60元等語,業據其在原審提出請款單、估
價單為佐,且有證人施嘉次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
建上字第7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述:「這是賴瀧泰要我去
載運土方,○○○鎮○○路一個巷子裡面。一個鴿子籠旁邊
。(問:所載運的土是何種性質的土?)乾淨的耕作用土。
(問:乾淨的土堆放何處?)全部堆放在工廠的後面。」、
「(問:賴瀧泰先生總共請你去填土幾次?)二次,第一次
是工廠還沒有建造之前,第二次是工廠建好,要耕作用。(
問:這兩次載運的土有何不一樣?)第一次載運的是建築用
的泥土,泥土的成分為混凝土塊、石頭、泥土。第二次載運
的是乾淨的耕作用土。(問;在廠房還沒有建造之前,你去
填土的範圍是哪些?)這塊地的全部,包括已經建造的部分
(以紅筆於地籍圖標示第一次載運土方堆置處所)。以綠色
筆標示第二次載運土方堆置處所)。」、「(問:第一次填
土的厚度有多少?)約一米二。」、「(問:蓋房子之前用
的土與第二次的土,價格是否一樣?)不一樣,第一次的是
廢棄土。第二次的是乾淨土,第二次的價格比較高……(問
:第一次的廢棄土跟第二次的乾淨土價格不一樣,當時他們
的時價多少?)時間已久,但印象中第一次與第二次的土每
立方米相差三、四十元左右。土方的價格起起落落要看填土
的時間點,他不是有一定的價格」等語明確,雖就前後二次
運送之土方差價與被上訴人所述之金額不完全相符,然已足
以證明『吳端郎農舍工程』暨追加工程契約與本件系爭填土
工程,二者不論是在填土時間、填土範圍、土方成分、以及
土方價格,均有明顯不同;
倘若本件填土工程係在填補訴外
人慶永公司施作「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之填土不足,則證
人施嘉次只需載運較為便宜的建築用土給上訴人即可,何需
交付上訴人較為昂貴之耕作用土,徒然增加工作成本?是上
訴人上開所辯,顯然與
前揭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難以
採信。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本件系爭土方係在補訴外人慶永公司施作「
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之填土不足,填土2,600立方米是總
額數量的概念,慶永公司或被上訴人要用「廢棄土」或「乾
淨土」,或依施工進度而分二次以上之填土乃純由慶永公司
或被上訴人賴瀧泰本其專業而為決定等語。惟查:另案有關
『吳端郎農舍工程』暨追加工程契約部分,依據吳端郎農舍
新建工程契約書第26條「付款辦法」所載:「①定金:30%
壹佰捌拾玖萬元。…④填土完成:30%壹佰捌拾玖萬元。…
⑦申請部分鷹架拆除完成:25%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⑩
付清尾款:15%玖拾肆萬伍仟元正。」,則工程進度進展至
填土完成時,業主即上訴人必須支付訴外人慶永公司工程款
30%即1,890,000元。查:業主即上訴人已支付訴外人慶永公
司第一期工程款1,890,000元(即定金)、第二期工程款1,8
90,000元(即填土完成時款項)、第三期工程款1,575,000
元(申請部分鷹架拆除完成),且第三期工程款係早在96年
2月9日已由王湘芸收取,以及訴外人慶永公司施作上開「吳
瑞郎農舍新建工程」,已於96年12月18日將鑰匙交還上訴人
等事實,均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
足徵『吳端郎農舍
工程』暨追加工程契約當中,有關該農舍填土之基礎工程已
經完成。況且,本院至現場
履勘結果,本件系爭填土工程之
填土範圍上,確有作種植植物之情形,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
,
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向伊表示需要較厚的田土以利
栽種植物等語,並非出於虛妄,
應堪採信。因此,被上訴人
基於應上訴人之要求,始載運耕作用土交付上訴人,本件系
爭填土工程,顯係為利於上訴人栽植目的而填土,
核與『吳
端郎農舍工程』暨追加工程契約係為建築目的而填以建築用
土,兩者契約之目的迥然不同。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
可採。
㈢上訴人雖
抗辯稱被上訴人對於雙方在何時、何地、以何單價
、總價,達成其口中所稱之契約未見有所舉證,慶永公司所
謂的追加工程,該公司都會行之於八紙估價單行確認,且追
加估價單所載工程款從3萬餘元~14萬餘元不等,事涉高達
之206,360元之土方工程,怎可能不為同樣記載?被上訴人
之主張委不可採等語,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0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因此,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亦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
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以估價單或書面契約
存在為必要。本件兩造既已在97年1月間口頭議定填土,約
定所需填土為可耕作用之土方、填土位置在廠房後方之裸土
上,被上訴人乃請施嘉次自97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
,載運45台車次、總量合計737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280元
之土方,堆置於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工廠
及水泥地後方之裸土上等事實,均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契
約即因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本件被上訴人既依約完成此項
工作,自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報酬。故上
訴人上開所辯,與法不符,不能採取。
㈣上訴人復辯稱本件
縱有系爭填土工程,契約當事人應屬慶永
公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建上字第79號之給付工程
款案件判決認:「該追加工程均係針對原工程契約之施工範
圍(壹層{含夾層}鋼構建築物、附屬建築物有拉棚、擋土
牆及圍牆等工程)所為追加與修正,而附屬於原工程,本身
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有追加工程估價單8紙及上開鑑定報
告書可稽,二者本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慶永公司既授予賴
瀧泰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書之代理權,其授予代理權限之範圍
解釋上亦應包括上開追加工程部分,始符合本人之原意及一
般之營造習慣,並兼而保護交易之安全,是賴瀧泰以慶永公
司之名義,於其代理權限內,就追加工程部分與章億成公司
另成立口頭之承攬契約,其法律效果當然直接及於本人即慶
永公司」,更見縱上訴人另有為「土方追加」之意思表示,
該法律關係之契約主體亦絕不是「賴瀧泰」而是「慶永公司
」,被上訴人賴瀧泰以契約主體自居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
等語。然查:本件系爭契約不論是在填土時間、填土範圍、
土方成分、土方價格,以及其契約之目的,均與『吳端郎農
舍工程』暨追加工程契約有明顯不同,已如前述,而為各自
具有獨立性之不同契約,核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建
上字第79號之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就追加工程認定係附屬於
原工程而無獨立經濟價值之事實迥異,自不得認本件系爭承
攬契約是包括在『吳端郎農舍工程』暨追加工程契約之內,
更難因此
比附援引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建上字第79號
之判決而認定被上訴人以慶永公司之名義,於其代理權內與
上訴人成立本件契約。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以訴外人慶永公司之名義,居於慶永公司代理人地位與
上訴人合意成立本件系爭契約,故上訴人所辯本件系爭契約
主體不是被上訴人而是訴外人慶永公司等語,
亦屬無據,核
無可採。
㈤至於上訴人所辯土方之購須向特定合格的廠商取得,但被上
訴人始終提不出購入土方總量之證據,足見其之說詞無所依
憑等語,固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本件系爭契約所取得土方之
合法來源證明,惟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本件系爭契約之標的,
亦即載運並交付予上訴人737立方米之耕作用土,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縱未提出土方合法來源證明,亦對於本件系爭
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以影
響或動搖本件基於前述各項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故無可採
。
㈥上訴人另辯稱:若施嘉次之第二次填土,確實為被上訴人口
中所稱之追加土方,則在該追加土方數量達727立方米,且
均實填在土地後段之裸土表面(長約65 公尺、寬同為22公
尺),則系爭土地後段之裸土高度自必然隨之增加0.5公尺
(727立方米=65公尺×22公尺×0.508公尺),但依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5號卷附之「台灣省建築師工會彰
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所提鑑定報告中在97年10月27日前往
勘驗之附卷編號1、編號18、編號19、編號22相片以觀,系
爭土地之前半段為房屋坐落之基地係鋪上水泥,後半段則為
裸土表面以利種植,前段水泥地與後段之裸土區塊間並無高
低落差之情況存在;且96年10月14日當時連主體工程都還處
於未完工之狀態,有空照圖為佐等語。姑且先不論從97 年
填土至今,該處土壤是否因環境因素變成紮實而與當初高度
不一樣,或者有無人為變動因素存在,以及『吳端郎農舍工
程』是否已在96年10月14日前完工,實則本件系爭填土工程
,係為利於上訴人栽植目的而填土,而與『吳端郎農舍工程
』暨追加工程契約係為建築目的而填以建築用土,兩者契約
目的迥然不同,且兩件工程並無附屬關係,而係各別具有獨
立經濟價值之不同契約,已如前述,倘若『吳端郎農舍工程
』暨追加工程契約果真有填土不足之情事,則是屬於上訴人
與訴外人慶永公司之間有關『吳端郎農舍工程』暨追加工程
契約之糾紛,自應於另案訴訟中予以判斷以玆解決,而非以
本件系爭填土工程之土方充作『吳端郎農舍工程』暨追加工
程契約之土方,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㈦至於上訴人再辯稱慶永公司就「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約定
之2,600立方米填土數量,本就有不足,所以上訴人公司在
97年初尚另支付十多萬元請林財漢進行填土,當時土方情況
絕無前後高低落差之情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林財
漢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屬乏據,難以採信。
㈧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㈨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