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東森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宜億
被
上訴人 吳志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3 月21日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5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0年11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15日簽訂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市○○路○ 段○○號建物
(下稱
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050 萬元之價格委託
上訴人銷售,並約定服務
報酬為系爭房地成交總價款4%,委
託
期間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0 年1 月15日止(下稱系爭契
約)。上訴人努力對外廣告、銷售,在6 大入口網站刊登廣
告、製作海報共8 萬張派報、集合80餘位員工看屋、製作50
0 份廣告看板、沿彰南路挨家挨戶派報及拜訪介紹、帶15組
客戶看屋,
嗣於99年11月10日覓得訴外人郭水泉同意依前述
委託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
乃於當日通知被上訴人安排
簽約事宜,被上訴人竟拒不依約履行。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 項約定:「
買賣契約因第8 條第2 項而成立後,甲方反悔
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
續履行契約者,甲方應給付委託總價額4%與乙方。」被上訴
人經通知後拒不與郭水泉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自得依
上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託銷售價格4%即42萬元之服務報酬
,且仲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耗費心力最大者乃找尋買
主及價格磋商,系爭房地在彰化市屬高單價物件,在上訴人
所製作之廣告海報中亦占最大之版面,足見上訴人確實盡心
盡力銷售,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而未能向買受人收受1.
5%之服務報酬,亦受有損害,系爭契約所約定委託總價額4%
之
違約金較內政部官方版本所定5%為低,並無酌減之必要。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祖產,被上訴人未依約簽訂買賣
契約係因母親反對。
本件實際委託銷售期間甚為短暫,上訴
人縱受有損害,數額亦
非鉅大,且其僅在系爭房地對面及旁
邊看到廣告看板,其曾至上訴人網站上查看,上訴人當時並
未將系爭房地委託銷售資料上線,又上訴人已減省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後至過戶交屋時提供服務之勞費,且其明知系爭
房地為被上訴人之祖產,應為被上訴人妥為謀劃,以免被上
訴人家庭失和,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相當於系爭房地成交、
過戶、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之報酬,其所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 萬元,及自99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萬元及自99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已成立生
效。
(二)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買賣契約因第8 條第2 項
而成立後,甲方(即被上訴人)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
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甲
方應給付委託總價額4%與乙方(即上訴人)。」該項違約
金之約定屬於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
(三)上訴人嗣於99年11月10日覓得訴外人郭水泉同意依照上述
委託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則違約拒絕出售系爭房
地。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如過高,應以若干為
適當?
爰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之給付,雖名
為服務報酬,
惟其實際並非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成交時所
應給付之服務報酬,而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性質,此
觀
諸系爭契約第12條明確記載「違約罰則」自明。再綜合該
條款約定觀察,可知兩造係
合意當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
洽妥之買受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視為違約,因
此上訴人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
數額之多寡,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委託銷售總價4%計算
之金額,此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依
上訴人如完成仲介服務可得之報酬為賣方給付總價4%為固
定賠償總額,
揆諸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應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約款所
約定4%報酬給付既屬違約金性質,則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
人洽妥之郭水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已違反系爭契
約第8 條第4 項之約定,而有反悔不賣之情事,上訴人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之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項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於當事人請求給
付後始行核減,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遭沒收之一方訴請法院核減。至違約金是否相當,則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其為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而有差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
約所約定按委託銷售價格4%計算之違約金過高等語,雖為
上訴人所否認,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
,含居間、仲介、銷售及過戶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委託
銷售價額為1,050 萬元,上訴人為仲介買賣系爭土地,須
進行帶看土地、議價及透過各類型之廣告媒體刊登廣告等
行銷行為,固有廣告單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
,然上訴人就其在
所稱曾6 大入口網站刊登廣告、製作海
報共8 萬張派報、集合80餘位員工看屋、製作500 份廣告
看板、沿彰南路挨家挨戶派報及拜訪介紹、帶15組客戶看
屋
等情,均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
而省卻處理後續事宜所需付出之人事、勞務費用,並加計
其所應得之營業利潤等情綜合以觀,認系爭契約約定按委
託總價4%計算之違約金即42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4
萬元為合理,是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始屬允當,逾此部分,即非正當。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4萬元,及自9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 萬元
及法定
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之上訴於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6 萬元(14萬元-8萬元=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部分之上訴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