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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中盟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貽順 相 對 人 廖美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調字第96號第一審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 涉,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為彰化縣○○鎮○○ 段○○○○號、1026地號委託買賣一事,並有鈞院員林簡易庭 100年度員簡字第116號案可參,因此,鈞院應有特別審判籍 ,爰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為證。嗣抗告人再具狀稱:上開 系爭不動產是相對人婆婆邱張緞所有,本件委託銷售,是相 對人與抗告人職員張豐晟在處理,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將不動 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傳真予相對人,嗣相對人代簽其婆婆 姓名及代理人姓名後,並回傳予抗告人。抗告人旋即刊登廣 告銷售及業務員時間、金錢之耗費,嗣尋得承買人施添利, 並向他收取新台幣二萬元訂金,本件因出賣者後來拒不簽約 ,造成抗告人損害(依約需賠償二倍訂金即四萬元,尚有公 司其他開銷、名譽及信用損失等)。後抗告人訴請鈞院員林 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第116號請求給付仲介費,相對人才坦 承她未經不動產所有權人授權出售,自屬侵權行為,抗告人 公司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自屬損害發生行為地等語。 四、按相對人固具狀指陳所謂侵權行為地,是指簽約地,本件雙 方對該契約書交付,均是以傳真方式為之,相對人住所地在 新竹縣竹北市,管轄法院應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又其與抗 告人間之委託銷售契約業已屆期終止失效,且其對抗告人亦 未造成信用、商譽等侵權行為等語。惟抗告人既稱其係於本 院管轄地內,遭相對人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且依抗告人所 提出之事證,已足證明兩造係因彰化縣○○鎮○○段105地 號、1026地號土地委託買賣事件而引發涉訟,抗告人所指損 害行為發生地,亦在彰化縣員林鎮。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 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逕予移 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 法之處理。 五、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1、3項 、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王鏡明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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