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中盟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貽順
相 對 人 廖美雯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調字第96號第一審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
涉,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為彰化縣○○鎮○○
段○○○○號、1026地號委託買賣一事,並有
鈞院員林簡易庭
100年度員簡字第116號案
可參,因此,鈞院應有
特別審判籍
,
爰提起抗告,
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為證。
嗣抗告人再具狀稱:
上開
系爭不動產是相對人婆婆邱張緞所有,本件委託銷售,是相
對人與抗告人職員張豐晟在處理,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將不動
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傳真予相對人,嗣相對人代簽其婆婆
姓名及代理人姓名後,並回傳予抗告人。抗告人
旋即刊登廣
告銷售及業務員時間、金錢之耗費,嗣尋得承買人施添利,
並向他收取新台幣二萬元訂金,本件因出賣者後來拒不簽約
,造成抗告人損害(依約需賠償二倍訂金即四萬元,尚有公
司其他開銷、名譽及信用損失等)。後抗告人訴請鈞院員林
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第116號請求給付仲介費,相對人才坦
承她未經不動產
所有權人授權出售,自屬侵權行為,抗告人
公司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自屬損害發生行為地等語。
四、按相對人固具狀指陳所謂侵權行為地,是指簽約地,本件雙
方對該契約書交付,均
是以傳真方式為之,相對人
住所地在
新竹縣竹北市,管轄法院應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又其與抗
告人間之委託銷售契約業已屆期終止失效,且其對抗告人亦
未造成信用、商譽等侵權行為等語。
惟抗告人既稱其係於本
院管轄地內,遭相對人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且依抗告人所
提出之事證,已
足證明
兩造係因彰化縣○○鎮○○段105地
號、1026地號土地委託買賣事件而引發涉訟,抗告人所指損
害行為發生地,亦在彰化縣員林鎮。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
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逕予移
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
適
法之處理。
五、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1、3項
、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王鏡明
不得抗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