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34號
原 告 普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清潭
原 告 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溫宗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龍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
第三人撤銷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222,1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