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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沛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嘉雄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智峰 被   告 陳坤明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號民事裁定, 對原告於民國99年3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新 臺幣2,000,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與聲明: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下同)99 年3月20日與訴外人葉文真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已聲請本院10 0年度司票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 票原告並無共同簽發,亦未在本票上簽名、蓋章,遭訴外 人葉文真偽造原告名義簽發,此業據葉文真曾到庭證稱:「 這張本票上面是我用打字打的,發票人處的簽章及印章都是 我簽蓋的,指印二枚也都是我的,張嘉雄處的指模是我的腳 大拇指偽蓋的,我自己的指模是我自己的右大拇指,原告的 二個印章都是我偽刻的,……我先冒開他的支票跟我外公週 轉,票不能兌現了,我又偽造本件本票給我外公交代。」等 語,足見系爭本票並原告所簽發,原告亦無在本票發票人 處簽名、蓋章甚明。又系爭本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本票上之指、趾紋2枚(編號1、2),經比對確 認結果,分別與所附葉文真指(趾)紋卡之右拇指指紋,右 大趾趾紋相符,足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蓋章,而係 葉文真所偽造簽發甚明。如上所述,系爭本票係葉文真所偽 造,原告並無在系爭本票發票欄處簽名、蓋章,自不應負擔 此項本票債務,則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就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於99年3月 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告2,000,000元,及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原告既不爭執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印文「沛碩科技有限公司」、「張嘉雄」為真 正,揆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號及88年台上字第2087 號裁判意旨,則就該發票人欄上印文,係他人盜用而無權簽 發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以倘原告無法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印文為第三人所盜用,自難認其就系 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用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則 原告主張即非可採;更何況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緣由乃被告 前因借款予原告,自原告處取得由原告為發票人及發票日分 別為97年12月31日、98年3月16日、98年4月20日,票面金額 合計為2,135,600元之支票3紙,惟經被告屆期提示,均遭銀 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被告因此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要求原告負起發票人之責任,經雙方協議,由原告以簽發 系爭本票之方式換回上開退票之支票。是原告辯稱系爭本票 並非其所簽發,其並無在本票上簽名及蓋印云云,並非實在 。又原告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分別為: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帳號:057518)、台中商銀芬園芳行(帳號:0000000)、 彰化商銀芬園分行(帳號:00-00000-0-0)。而細核訴外人 葉文真歷來持以向被告借款之支票,其付款行庫皆包含上開 3個帳戶,衡情論理,葉文真倘非與原告有所合謀及勾結, 豈有可能一手遮天,而能自由使用原告前開支存帳戶,此顯 然有違常情,尤以證人葉文真雖證稱系爭本票係伊偽造且原 告並不知情云云,然系爭本票簽發後之99年11月間,葉文真 尚且持付款行庫係前開彰化商銀芬園芳行(帳號:00-00000 -0-0)之支票向被告借款並屆期付款,此顯見原告與葉文真 間關係非比尋常,又葉文真到庭證稱其與原告張嘉雄係男女 朋友關係,其今也確實係原告張嘉雄之同居人,原告竟謂 其不認識葉文真云云,此乃昧於事實之言,益徵本件確係葉 文真持其與原告張嘉雄共同開立之本票向被告借款,嗣再由 張嘉雄出而主張系爭本票係葉文真偽造,並非其所簽發等情 詞,以圖脫卸發票人之責,其說詞實非可採。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聲請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系爭本票發票人、受款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項均係 以打字為之,再於發票人處蓋用印章併於發票人「張嘉雄」 與「葉文真」印文旁各捺押一個指印,該二枚指印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係各與本院命採製之葉 文真右大腳趾趾紋與右大拇指指紋相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100年度司票字第25號民事 裁定案卷核屬相符,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 ,「這張本票上面是我用打字打的,發票人處的簽章及印章 都是我簽蓋的,指印二枚也都是我的,張嘉雄處的指模是我 的腳大拇指偽蓋的,我自己的指模是我自己的右大拇指,原 告的二個印章都是我偽刻的,……我先冒開他的支票跟我外 公週轉,票不能兌現了,我又偽造本件本票給我外公交代。 」等情,已經證人葉文真證述明確,核與前述系爭本票之外 觀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指紋結果相合,信 屬實,故原告所稱已非無稽。又衡諸證人陳國丞證述:「陳 坤明的女兒陳阿鑾及葉文真到我家向我借錢是說葉文真的朋 友需要用錢,持交原告公司名義的支票,跟我借過三次,第 一次是在97年3月26日金額90萬元是第一銀行草屯分行的支 票,該張支票後來陳阿鑾及葉文真拿葉燕發的票來換回去, 葉燕發是陳阿鑾的先生,第二次借款是在同年4月左右也是 一樣他們二個人向我拿的錢,該張支票後來以陳阿鑾的本票 換回,第三次也是同年4月間的時候跟我借同樣是二個人一 起來借,後來說該張支票請我不要去提示,我就沒有去提示 ,所以票還在我手上,發票日期是97年4月11日,前述債務 我去陳阿鑾家要過好幾次只有最近還我二萬元,我沒有去原 告沛碩科技有限公司找過原告,因為錢是陳阿鑾與葉文真借 的,借錢的經過是如此,因為陳坤明是我的好朋友,他們母 女找我借錢說的很可憐,所以我就借他們錢,是看陳坤明的 面子。」等語及證人黃建義證述:「(法官問,原告沛碩科 技有限公司即原告張嘉雄有無跟調借過錢?答)有,是由葉 文真及張嘉雄二人一起跟我借錢,他說是要買公司用的材料 ,是拿支票給我,沒有開過本票給我,支票第一張原告公司 票,後來葉文真拿她爸爸的個人票跟我換回原告公司的票, 我沒有收過張嘉雄個人的支票,我現有的債權憑證是葉文真 爸爸的支票。(法官問,葉文真或張嘉雄有無用訴訟或私下 跟你主張原告的票是葉文真未經授權所開非原告的債務?答 )沒有。」等語,亦未足證明被告所辯,葉文真是否有與張 嘉雄共同簽發本票向二人借款,嗣又由張嘉雄出而主張本 票係葉文真偽造,並非其所簽發等受騙經過之事項,應認被 告迄未能舉證足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至被告所辯是 否與原告另有借款等糾葛,尚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亦無得資 為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故被 告抗辯之詞未足採取,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加採取。 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主張自可採取,本院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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