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沛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嘉雄
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智峰
被 告 陳坤明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號民事
裁定,
對原告於民國99年3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新
臺幣2,000,000元,及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與聲明:被告
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下同)99
年3月20日與訴外人葉文真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到
期日為99年12月31日、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乙紙,已
聲請本院10
0年度司票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
票原告並無共同簽發,亦未在本票上簽名、蓋章,
乃遭訴外
人葉文真偽造原告名義簽發,此
業據葉文真曾到庭證稱:「
這張本票上面是我用打字打的,發票人處的簽章及印章都是
我簽蓋的,指印二枚也都是我的,張嘉雄處的指模是我的腳
大拇指偽蓋的,我自己的指模是我自己的右大拇指,原告的
二個印章都是我偽刻的,……我先冒開他的支票跟我外公週
轉,票不能兌現了,我又偽造
本件本票給我外公交代。」等
語,足見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無在本票發票人
處簽名、蓋章甚明。又系爭本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本票上之指、趾紋2枚(編號1、2),經比對確
認結果,分別與所附葉文真指(趾)紋卡之右拇指指紋,右
大趾趾紋相符,足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蓋章,而係
葉文真所偽造簽發甚明。如上所述,系爭本票係葉文真所偽
造,原告並無在系爭本票發票欄處簽名、蓋章,自不應負擔
此項本票債務,則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就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於99年3月
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告2,000,000元,及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抗辯稱,原告既不爭執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印文「沛碩科技有限公司」、「張嘉雄」為真
正,
揆諸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717號及88年台上字第2087
號
裁判意旨,則就該發票人欄上印文,係他人盜用而無權簽
發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是以倘原告無法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
上開印文為
第三人所盜用,自
難認其就系
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用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則
原告主張即非可採;更何況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緣由乃被告
前因借款予原告,自原告處取得由原告為發票人及
發票日分
別為97年12月31日、98年3月16日、98年4月20日,票面金額
合計為2,135,600元之支票3紙,惟經被告屆期提示,均遭銀
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
退票,被告因此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
要求原告負起發票人之責任,
嗣經雙方協議,由原告以簽發
系爭本票之方式換回上開退票之支票。是原告辯稱系爭本票
並非其所簽發,其並無在本票上簽名及蓋印
云云,並非實在
。又原告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分別為: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帳號:057518)、台中商銀芬園芳行(帳號:0000000)、
彰化商銀芬園分行(帳號:00-00000-0-0)。而細核訴外人
葉文真歷來持以向被告借款之支票,其付款行庫皆包含上開
3個帳戶,衡情論理,葉文真倘非與原告有所合謀及勾結,
豈有可能一手遮天,而能自由使用原告前開支存帳戶,此顯
然有違常情,尤以證人葉文真雖證稱系爭本票係伊偽造且原
告並不知情云云,然系爭本票簽發後之99年11月間,葉文真
尚且持付款行庫係前開彰化商銀芬園芳行(帳號:00-00000
-0-0)之支票向被告借款並屆期付款,此顯見原告與葉文真
間關係非比尋常,又葉文真到庭證稱其與原告張嘉雄係男女
朋友關係,其
迄今也確實係原告張嘉雄之同居人,原告竟謂
其不認識葉文真云云,此乃昧於事實之言,
益徵本件確係葉
文真持其與原告張嘉雄共同開立之本票向被告借款,嗣再由
張嘉雄出而主張系爭本票係葉文真偽造,並非其所簽發
等情
詞,以圖脫卸發票人之責,其說詞實非可採。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聲請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系爭本票發票人、受款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項均係
以打字為之,再於發票人處蓋用印章併於發票人「張嘉雄」
與「葉文真」印文旁各捺押一個指印,該二枚指印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係各與本院命採製之葉
文真右大腳趾趾紋與右大拇指指紋相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在卷
可稽,本院亦調閱100年度司票字第25號民事
裁定案卷
核屬相符,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
經查
,「這張本票上面是我用打字打的,發票人處的簽章及印章
都是我簽蓋的,指印二枚也都是我的,張嘉雄處的指模是我
的腳大拇指偽蓋的,我自己的指模是我自己的右大拇指,原
告的二個印章都是我偽刻的,……我先冒開他的支票跟我外
公週轉,票不能兌現了,我又偽造本件本票給我外公交代。
」等情,已經證人葉文真證述明確,
核與前述系爭本票之外
觀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指紋結果相合,
堪信
屬實,故原告
所稱已非無稽。又衡諸證人陳國丞證述:「陳
坤明的女兒陳阿鑾及葉文真到我家向我借錢是說葉文真的朋
友需要用錢,持交原告公司名義的支票,跟我借過三次,第
一次是在97年3月26日金額90萬元是第一銀行草屯分行的支
票,該張支票後來陳阿鑾及葉文真拿葉燕發的票來換回去,
葉燕發是陳阿鑾的先生,第二次借款是在同年4月左右也是
一樣他們二個人向我拿的錢,該張支票後來以陳阿鑾的本票
換回,第三次也是同年4月間的時候跟我借同樣是二個人一
起來借,後來說該張支票請我不要去提示,我就沒有去提示
,所以票還在我手上,發票日期是97年4月11日,前述債務
我去陳阿鑾家要過好幾次只有最近還我二萬元,我沒有去原
告沛碩科技有限公司找過原告,因為錢是陳阿鑾與葉文真借
的,借錢的經過是如此,因為陳坤明是我的好朋友,他們母
女找我借錢說的很可憐,所以我就借他們錢,是看陳坤明的
面子。」等語及證人黃建義證述:「(法官問,原告沛碩科
技有限公司即原告張嘉雄有無跟調借過錢?答)有,是由葉
文真及張嘉雄二人一起跟我借錢,他說是要買公司用的材料
,是拿支票給我,沒有開過本票給我,支票第一張原告公司
票,後來葉文真拿她爸爸的個人票跟我換回原告公司的票,
我沒有收過張嘉雄個人的支票,我現有的
債權憑證是葉文真
爸爸的支票。(法官問,葉文真或張嘉雄有無用訴訟或私下
跟你主張原告的票是葉文真未經授權所開非原告的債務?答
)沒有。」等語,亦未
足證明被告所辯,葉文真是否有與張
嘉雄共同簽發本票向
渠二人借款,嗣又由張嘉雄出而主張本
票係葉文真偽造,並非其所簽發等受騙經過之事項,應認被
告迄未能舉證足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至被告所辯是
否與原告另有借款等糾葛,尚屬不同之
訴訟標的,亦無得資
為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故被
告抗辯之詞未足採取,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加採取。
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主張自可採取,本院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