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蔡文樟
訴訟
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被 告 蔡進興
金儂鋼管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劍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之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為被告蔡進興所有,其上有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968 平方公尺之1 層鐵皮造廠房(即彰化縣彰化市○
○路○○○ 號對面建物,下稱系爭建物A )、編號B 部分面積
648 平方公尺之1 層鐵皮造廠房(即彰化縣彰化市○○路○○
○○○ 號建物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B ),均係原告於79年
及83年間原始起造而取得
所有權。系爭建物經
兩造先父指示
興建,均係由原告經手工程發包事宜,工程款由金新公司內
帳支付(即金新公司將工程款
贈與原告),家族公司股東全
體決定系爭建物A 、B 之所有權由原告取得;而於興建完成
後,原告即將系爭建物A 無償借予兩造先父所設立之家族公
司即被告金儂鋼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儂公司)作為倉庫
使用,另有部分則借予兩造先父另設立之金新鋼鐵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金新公司)為倉庫使用;又將系爭建物B 無償借
予被告金儂公司作為廠房使用。
嗣於87年間兩造分析家產,
由原告取得金新公司全部股權,被告蔡進興取得金儂公司全
部股權,原告仍繼續將系爭建物B 出借予被告蔡進興作為金
儂公司廠房使用,原告擬就雙方名下財產協商重新分配,
惟
88年初,被告蔡進興拒絕協議,並將系爭建物A 全部占有使
用。原告業以98年12月29日彰化中央路郵局第480 號、99年
11月3 日同郵局第303 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返還借用物之意
思表示,惟被告均未置理,
爰依
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前
段規定,本於借用物返還
請求權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
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建物B 騰空返還原
告;被告金儂公司應將系爭建物A 騰空返還原告。㈡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A 、B 均為被告蔡進興所興建,並
非原
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B
乃被告蔡進興於興建彰化縣彰化市
○○○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2622號建物)時一併增建,並與系爭2622
號建物合併使用,二建物在外觀為同一廠房,內部亦完全相
通無區隔,系爭建物B 並無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屬系
爭2622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又系爭土地及2622號建物既均屬
被告蔡進興所有,則系爭建物B 自亦屬被告蔡進興所有。原
告並非系爭建物A 、B 之所有權人,被告亦未曾向原告借用
上開建物,系爭建物A 乃金新公司無償提供予被告蔡進興及
金儂公司使用,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建物,自無理由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蔡進興所有,其上有系爭建物A 、B 及系爭
2622號建物,系爭2622號建物之所有人為被告蔡進興。
㈡系爭建物A 、B 現分別由被告金儂公司作為倉庫、廠房使用
,系爭建物A 內有堆置鋼管原物料、零件等,系爭建物B 內
有沖床等機器在營運使用。
㈢系爭建物A 興建於83年間,興建資金來源為金新公司。
㈣系爭建物B 興建於79年間,係於興建系爭2622號建物時所增
建;系爭建物B 與系爭2622號建物構造上相連接,使用上相
通,未有區隔。
㈤金新公司設立於76年間,由原告擔任董事長,自76至79年間
之股東為原告、被告蔡進興及訴外人蔡林桃、蔡廖碧珠、蔡
吳瓊,於80年9 月間蔡林桃退股、改由被告金儂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蔡劍鴻為金新公司股東,
迄87年7 月間,該公司股東
均為原告、被告蔡進興、被告金儂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劍鴻及
訴外人蔡廖碧珠、蔡吳瓊等5 人。
㈥彰化市○○路○○○ 號以及101 對面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
務人姓名欄係記載「使用人:蔡文樟」。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建物A 、B 之所有人,將系爭建
物A 、B 分別借予被告金儂公司、蔡進興使用,本於借用物
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A 、B ;
被告則
抗辯系爭建物A 應屬金新公司所有,系爭建物B 則屬
被告蔡進興所有等語。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
建物A 、B 是否為原告所有?㈡系爭建物A 、B 是否由原告
借貸予被告使用?㈢原告得否本於借用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A 、B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爰分
敘如下:
㈠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闡釋甚
明。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A 、B 之所有人,然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建物A 、B 之所有
人乙節,負
舉證責任。
⒈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
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
推定一人繳
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1 項所有
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
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
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
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
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
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
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規定甚明。是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
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6 號判例
參照),觀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根特別載明:「本件
祇證明稅
籍表記載事項,不作產權證明」字樣,尤為明確,是系爭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變更為
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
明
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
第3760號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建物A 、
B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惟該等稅籍證明雖將原告姓名
列於納稅義務人欄,但亦註明原告為「使用人」(本院卷
第16至17頁),顯見稅籍證明將原告列為納稅義務人,係
認原告為系爭建物A 、B 之使用人,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
能僅依上開稅籍證明,即認原告為系爭建物A 、B 之所有
人。
⒉原告固另提出工程
承攬合約書、付款紀錄、僑平機械工程
有限公司便箋、請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0至64頁),
惟上開合約書記載之工程名稱為「金新公司」,並記載為
「廠房擴建工程」,契約雙方當事人為金新公司及僑平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難依該合約書
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A 、B 之原始出資興建者;況該合約
書上未有任何人之簽章,該契約是否確已締結、履行,亦
屬有疑;至上開付款紀錄、便箋、請款單等件均未記載施
作時間、地點,且不能證明各該款項之出資人為何人,是
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亦不
足證明其為系爭建物A 、B 之所
有人。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A 、B 係由兩造先父指示由金新公司
出資,廠房所有權由原告取得等語。惟兩造之父蔡書並非
金新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有金新公司登記案卷
可考(本院
卷第89至130 頁),其是否有權指示金新公司之資金運用
,已屬有疑。再者,證人廖碧峯證稱:「(問:施工地點
是否就是彰化市○○路○○○○○ 號及101 號對面建物?)是
,當時是金儂公司申請農舍來蓋工廠,……蓋工廠是他們
兄弟要一起蓋的,但是是原告叫我們去蓋工廠的」、「我
是知道那邊要蓋1 個新的工廠,錢是他們兄弟出的或是公
司出的,我不知道,錢都是原告給我的」(本院卷第76頁
背面、第77頁),足認系爭建物A 、B 於興建當時即預定
供金儂公司使用,且係兩造共同決定興建上開建物。又證
人即兩造之妹許蔡秀美證稱:兩造蓋金儂公司時,農舍及
土地登記於被告蔡進興名下,增建部分(即系爭建物B )
則登記於原告名下,使二人可相互牽制,兩造均同意此項
決定,興建系爭建物A 係因金儂公司、金新公司皆經營良
好,大姐經營之金墩公司亦須使用,系爭建物A 、B 之資
金來源皆為金新公司,由原告負責發包,被告蔡進興亦會
前往察看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
堪認系爭建物A 、
B 興建之資金來源均為金新公司,興建時皆預定作為公司
廠房使用,則興建當時是否有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意,
洵
堪置疑;蓋依證人許蔡秀美證述可知,系爭建物B 登記於
原告名下之目的乃使兩造可相互牽制,復
衡酌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籍證明上係記載原告為「使用人」,而上開建物興
建資金復非出自原告,在在
足徵原告並未原始取得系爭建
物A 、B 之所有權,其主張係由金新公司贈與工程款而取
得系爭建物A 、B 之所有權,要與卷存證據相違,不足為
採。
⒋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A 、B 之所有人,
則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建物,
要屬
無據。
㈡按
使用借貸係
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應就
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
建物係由原告貸與被告使用,本於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房屋,而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揆
諸首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
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建物
A 、B 均由金新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物B 於興建當時即預
定供被告金儂公司使用,系爭建物A 則預定供金新公司、被
告金儂公司及訴外人金墩公司使用,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
為上開建物之所有人,均已如前述。從而,縱就系爭建物有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衡情該使用借貸關係亦當存在於金新公
司與被告金儂公司之間,要難想見被告金儂公司或被告蔡進
興有何向非屬建物所有人之原告借用系爭建物A 、B 之必要
。是原告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亦未能舉證
以
實其說,其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建物,
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A 、B 之所有人,亦
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A 、B 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建物,
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A 、B 之所有人或貸
與人,其本於借用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A 、B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