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鉅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萬榮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被 告 俊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
適用之;又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萬優,訴訟審理中之民國(下同)
100 年6 月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萬榮,並經原告訴訟代
理人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83頁),
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97年3 月31日向被告訂購鋼捲分條裁剪機設備一
套(下稱
系爭分條機),雙方言明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258 萬元定金為價金之百分之30即774,000 元,且被告
應於收到定金的次日起300 個工作天內交貨有被告出具
之報價書
可稽。
詎原告於97年3 月31日交付被告774,000
元(含現金54,000元,及
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額72
萬元之支票1 紙)之定金後,被告卻遲未將原告訂購之系
爭分條機交付原告,原告不得已於100 年1 月12日,以
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 個月內交付系爭分條機,並為
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告
迄今仍未將系爭分條機交付原告
。今原告再以本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已合法解除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至明。查
前揭被告
受領之支票於97年4 月1 日兌現,故
爰依
民法第254 條、
第259 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74,000 元及
相關之利息。
(二)被告雖稱: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萬榮曾以自大陸進口已分的
料,將比自己購買機械來進行分料便宜為由,至被告處要
求被告先行停工
云云,然並不實在,蓋實情應是98年3 月
間,黃萬榮前往被告處查看製作系爭分條機之進度,卻發
現依約應已製作完成之機器,竟然尚未組裝,黃萬榮遂向
被告表示同意被告改作拋光機(下稱系爭拋光機),兩造
考量被告因受託製作系爭分條機而支出一些材料成本,故
約定系爭拋光機之價格為102 萬元(其中包括原告之前支
付之774,000 元),且被告應於98年12月交貨。惟被告於
98年12月,及之後改期之99年6 月,屆期均未依約交貨,
原告遂亦未交付剩餘之價金246,000 元(1,020,000 -77
4,000 =246,000 )。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1 號之事件
中,被告亦承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繼續存在,自100 年1
月12日催告迄今,被告已有充分之時間履行契約,完成系
爭分條機之交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9年間就本件同一事實向本院起訴,並
經本院以99年度第931 號事件審理,
嗣被告依法提出答辯後
,原告
乃撤回訴訟,足見原告之主張及理由,顯不可採。又
原告雖曾委託被告製作系爭分條機,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
萬榮於被告依約進料進行施工後,前往被告處,以從大陸進
口已分的料,將比自己購買機械進行分料,較為便宜為由,
要求被告立即停工,故本件係因原告片面要求被告停工,並
非被告有任何違約之行為。再原告撤回前開本院99年度第93
1 號事件後,確曾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然依系爭分條機目前
製作程度觀之,該函
所載與實際所需之3 個月製作工期不符
,亦與迄今已逾3 年,
期間物料上漲之成本負擔問題有間,
故原告於97年間,始臨時通知被告停工,後又要求被告1 個
月內交貨,且未負擔任何物料上漲成本之行為,被告並無任
何之給付義務,本件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定
金之返還。況兩造間就系爭分條機所成立之契約,已於97年
8 、9 月間,經原告片面要求停工而終止在案,縱然原告10
0 年1 月12日以
上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繼續施工,在未經被
告確認承諾同意前,應無回復或新生契約之效力。甚而,上
揭事件後,原告仍繼續向被告下單訂做其他產品,被告基於
維持客戶之立場,隱忍未向原告請求違約損失(除已買材料
施工之損失1,101,550 元外,另有物料上漲等之損失),未
料原告竟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當足認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7年3 月31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分條機,雙方言明價
金為258 萬元,定金為價金之百分之30即774,000 元,且
被告應於收到定金的次日起300 個工作天內交貨。
(二)原告於97年3 月31日交付被告774,000 元之定金(含現金
54,000 元 ,及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額72萬元之支
票1 紙),被告迄今未將原告訂購之系爭分條機交付原告
。
(三)原告於100 年1 月12日,以員林西門郵局000003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應於1 個月內交付系爭分條機。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萬榮曾於系爭分條機尚未製作完成之際
,至被告處,要求被告改製作系爭拋光機。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7年3 月31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分條機,雙方言明價
金為258 萬元,定金為價金之百分之30即774,000 元,且
被告應於收到定金的次日起300 個工作天內交貨,嗣原告
於97年3 月31日交付被告774,000 元之定金(含現金54,0
00元,及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額72萬元之支票1 紙
),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萬榮並曾於系爭分條機尚未製作完
成之際,至被告處,要求被告改製作系爭拋光機,迄今被
告未將原告訂購之系爭分條機交付原告,原告乃於100 年
1 月12日,以員林西門郵局0000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應於1 個月內交付系爭分條機
等情,有報價書、郵局存證
信函、回證、支票、合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
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4、69-73 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68頁),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
告遲未交付系爭分條機,應返還774,000 元之定金,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黃
萬榮前往被告處,要求改製作系爭拋光機之時點,係在兩
造約定被告應交貨(系爭分條機)日期之前抑或之後?
(二)查兩造當初就被告交付系爭分條機之日期,約定為「自訂
購合約簽訂後收到定金的次日起300 個工作天」,據原告
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報價書、合約書影本
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20、69、70頁),參以被告亦
自
認兩造實際約定之交貨日期為97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
68頁),且不爭執前揭報價書、合約書所載「收到定金起
300 天必須將系爭分條機放置原告指定之廠所」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之真正,及原告實際交付定金之日期為97
年3 月31日左右等節(見本院卷第42頁),
堪認系爭分條
機之製作工期應不受晴雨天,或週末假期之影響,兩造約
定被告應交付系爭分條機之日期,即「自原告交付定金次
日起之300 個工作天」,應逕指「自97年4 月1 日起算之
300 天」即約至98年1 月25日止而言。
(三)次查,兩造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萬榮曾於系爭分條機尚
未製作完成之際,至被告處,要求被告改製作系爭拋光機
一情,雖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對於黃萬榮實際告知被告
之時點,原告主張:係在兩造約定被告交貨期限後之98年
3 月間,被告則主張:係在兩造約定被告交貨期限前之97
年8 、9 月間。酌以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哥哥陳國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你知道
原告在97年3 月有向被告訂購鋼捲分條機?)知道,…到
98年中的時候,原告公司負責業務的黃萬榮來跟我講,原
先訂購的分條機不要做了,希望我們改做拋光機…我沒有
同意他,我說要問我妹妹(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但是
我妹妹考量到原告訂購的分條機是量身訂做的,別人無法
使用,所以我妹妹也不同意…」、「(問:98年3 月時系
爭分條機組裝完成否?)還沒有」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
47、78頁),而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兄長之證人陳國俊與
被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
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堪
認證人陳國俊上揭所為之證詞可採
,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萬榮實際告知被告改做系爭拋光機之
時點,確係在兩造約定被告交貨(系爭分條機)期限即98
年1 月25日後
無訛,原告於兩造約定交貨之期限後,始要
求被告改製作系爭拋光機,且事後未經被告允諾改做,據
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無可歸責之情事,
足堪認定。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
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人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民法第254 條、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載有明文。再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溯自受領
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前揭被告受領之支票於97年4 月1
日兌現,有支票影本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且被
告在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屆至時,尚未將系爭分條機組裝
、製作完成,亦認定如前,故原告於100 年1 月12日以員
林西門郵局00000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23 頁)催
告被告履行、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後,依民法第254 條、第
259 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774,000 元
及相關之法定遲延利息,乃屬有理。
六、綜上,原告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定金774,
000 元,及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