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林佳樺
被 告 源大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西斌
人
訴訟
代理人 吳仲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訴外人鄭淘鴻因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36,204元
,而於民國100年1月間出具其與被告劉西斌於95年1月12日
所簽訂之讓渡書,其上記載:「立讓渡書人劉西斌,同意將
本人所有之下列動產所有權讓渡予鄭淘鴻先生,歸鄭淘鴻所
有無誤。本人絕無
異議。動產標示:1、推土機1部:廠牌
KOMATS形式MODEL WA500-1車身號碼:SERIALNO-20019小松
製作所。2、挖土機1部:廠牌KOMATS形式MODEL PC-300-5車
身號碼:SERIAL-20178小松製作所(下稱
系爭動產)。即日
起交由鄭淘鴻先生所有管業使用,恐口說無憑特例此讓渡書
為證。」,並對原告表示其願以18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動產
讓售原告。原告因見系爭動產確為鄭淘鴻占有中,且有
上開
讓渡書
可證,因而信其言,而與之簽訂讓渡書,約定買賣價
金為180萬元,付款方式除以
債權折抵外,不足部分由原告
以現金支付,鄭淘鴻並保證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此有原告與
鄭淘鴻於100年1月13日簽署並經
認證之讓渡書可證。原告於
讓渡書簽立後,已付清價金,鄭淘鴻也將系爭動產交付原告
占有使用。
嗣因被告源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大公司)積
欠稅款未繳納,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被告源大公司向彰化行政執行
處陳報系爭動產為該公司所有,彰化行政執行處遂於100年2
月15日
查封系爭動產擬
拍賣取償。經原告向彰化行政執行處
聲明異議後,彰化行政執行處通知
兩造及鄭淘鴻到庭訊問,
然因三方各執一詞,彰化行政執行處無法判斷系爭動產為何
人所有,而
諭知原告提出
確認之訴,以確定系爭動產之所有
權之歸屬。
⑵
本件因被告源大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而鄭淘
鴻又主張系爭動產原為被告劉西斌所有,
嗣後讓渡給伊,原
告則係基於
民法第948條之規定,善意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
權,則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之
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排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
參照最
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
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即有
確認利益。
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廠牌KOMATS形式MODEL WA500-1車身號碼:
SERIALNO-20019小松製作所」生產之堆土機1部,及「廠牌
KOMATS形式MODEL PC-300-5車身號碼:SERIAL-20178小松製
作所」生產之挖土機1部,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原告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本件原告因信賴鄭淘鴻提出之讓渡書之記載,且系爭動產確
為鄭淘鴻占有中,則原告自鄭淘鴻處買受系爭動產,應屬善
意取得,自受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關於
善意受讓取得所有
權規定之保護,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三、被告則以:
⑴被告劉西斌與鄭淘鴻簽立之讓渡書僅係供
擔保之用,並無轉
讓系爭動產所有權之
合意,此事實可由鄭淘鴻於讓渡書簽發
後,仍以原債權金額於98年間及99年間陸續向貴院
聲請對被
告劉西斌所有財產進行
強制執行拍賣即可證實(即貴院98年
度司執字第12812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依貴院99
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之囑託鑑定,系爭動產之價值於99年
間尚有160萬元以上,
惟鄭淘鴻並未給付分文,何來轉讓?
⑵被告劉西斌於95年1月12日簽訂讓渡書後,未曾將系爭動產
交付鄭淘鴻。
經查,系爭推土機,其所有權為訴外人源宏營
造有限公司所有,因此自始即均由源宏營造有限公司保管使
用,並未交付於被告劉西斌,被告劉西斌自無將之交付於鄭
淘鴻之可能;系爭挖土機,其所有權為被告源大公司所有,
自始亦均由被告源大公司保管使用,未曾交付他人。此事實
可由鄭淘鴻於99年間向貴院聲請對系爭動產強制執行(即貴
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可證。如被告劉
西斌確實有交付系爭動產於鄭淘鴻,鄭淘鴻又何必向貴院聲
請就系爭動產強制執行?
⑶系爭動產分別為被告源大公司及訴外人源宏營造有限公司所
有,嗣因貴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強制執行實施查封,
並將查封公告標貼於系爭動產上,並命由鄭淘鴻保管,鄭淘
鴻並於查封當場向貴院陳報其保管場所為彰化縣○○鄉○○
村○○路○段○○○號,該地址即為原告之
住所,足見原告對於
系爭動產係鄭淘鴻依法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保管乙節,
甚為知悉。足見原告所主張關於鄭淘鴻出讓系爭動產之行為
,為無權處分,且已違反貴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之
執
行命令,應屬無效。
⑷綜上,本件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原告起訴所為
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無
非以訴外人鄭淘
鴻係有權讓與,縱係無權處分,其亦屬善意受讓為其立論依
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動產未曾讓與並交付鄭
淘鴻,
嗣經鄭淘鴻聲請貴院執行查封,原告知情而受讓,違
背查封效力,應屬無效等語。
五、經查,系爭動產為鄭淘鴻聲請強制執行,於99年11月1日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後始交由鄭淘鴻保管,鄭淘鴻並於當日
將系爭動產運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原告住
處保管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執
行卷宗查明
無訛。系爭動產既係鄭淘鴻以
債權人身分聲請本
院民事執行處張貼封條查封當日,即運至原告住處保管,原
告對系爭動產係經法院查封而交由鄭淘鴻保管等情自無法諉
為不知,則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13日受讓系爭動產時,鄭
淘鴻係有權處分之所有權人,且其為善意受讓人,係屬變態
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雖擧鄭淘鴻到庭
證稱:系爭動產原為其所有,原告不知法院查封等語,惟鄭
淘鴻係系爭動產之出賣人,與本件訴訴結果有利害關係,其
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不實,其上開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
之證據。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其係善意受讓系爭
動產,其主張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即不足
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係善意受讓系爭動產,舉證尚有不足,從
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