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林佳樺 被   告 源大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西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仲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訴外人鄭淘鴻因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36,204元 ,而於民國100年1月間出具其與被告劉西斌於95年1月12日 所簽訂之讓渡書,其上記載:「立讓渡書人劉西斌,同意將 本人所有之下列動產所有權讓渡予鄭淘鴻先生,歸鄭淘鴻所 有無誤。本人絕無異議。動產標示:1、推土機1部:廠牌 KOMATS形式MODEL WA500-1車身號碼:SERIALNO-20019小松 製作所。2、挖土機1部:廠牌KOMATS形式MODEL PC-300-5車 身號碼:SERIAL-20178小松製作所(下稱系爭動產)。即日 起交由鄭淘鴻先生所有管業使用,恐口說無憑特例此讓渡書 為證。」,並對原告表示其願以18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動產 讓售原告。原告因見系爭動產確為鄭淘鴻占有中,且有上開 讓渡書可證,因而信其言,而與之簽訂讓渡書,約定買賣價 金為180萬元,付款方式除以債權折抵外,不足部分由原告 以現金支付,鄭淘鴻並保證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此有原告與 鄭淘鴻於100年1月13日簽署並經認證之讓渡書可證。原告於 讓渡書簽立後,已付清價金,鄭淘鴻也將系爭動產交付原告 占有使用。嗣因被告源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大公司)積 欠稅款未繳納,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被告源大公司向彰化行政執行 處陳報系爭動產為該公司所有,彰化行政執行處遂於100年2 月15日查封系爭動產擬拍賣取償。經原告向彰化行政執行處 聲明異議後,彰化行政執行處通知兩造及鄭淘鴻到庭訊問, 然因三方各執一詞,彰化行政執行處無法判斷系爭動產為何 人所有,而諭知原告提出確認之訴,以確定系爭動產之所有 權之歸屬。 ⑵本件因被告源大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而鄭淘 鴻又主張系爭動產原為被告劉西斌所有,嗣後讓渡給伊,原 告則係基於民法第948條之規定,善意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 權,則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排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參照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 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即有確認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廠牌KOMATS形式MODEL WA500-1車身號碼: SERIALNO-20019小松製作所」生產之堆土機1部,及「廠牌 KOMATS形式MODEL PC-300-5車身號碼:SERIAL-20178小松製 作所」生產之挖土機1部,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原告因信賴鄭淘鴻提出之讓渡書之記載,且系爭動產確 為鄭淘鴻占有中,則原告自鄭淘鴻處買受系爭動產,應屬善 意取得,自受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關於善意受讓取得所有 權規定之保護,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三、被告則以: ⑴被告劉西斌與鄭淘鴻簽立之讓渡書僅係供擔保之用,並無轉 讓系爭動產所有權之合意,此事實可由鄭淘鴻於讓渡書簽發 後,仍以原債權金額於98年間及99年間陸續向貴院聲請對被 告劉西斌所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拍賣即可證實(即貴院98年 度司執字第12812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依貴院99 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之囑託鑑定,系爭動產之價值於99年 間尚有160萬元以上,惟鄭淘鴻並未給付分文,何來轉讓? ⑵被告劉西斌於95年1月12日簽訂讓渡書後,未曾將系爭動產 交付鄭淘鴻。經查,系爭推土機,其所有權為訴外人源宏營 造有限公司所有,因此自始即均由源宏營造有限公司保管使 用,並未交付於被告劉西斌,被告劉西斌自無將之交付於鄭 淘鴻之可能;系爭挖土機,其所有權為被告源大公司所有, 自始亦均由被告源大公司保管使用,未曾交付他人。此事實 可由鄭淘鴻於99年間向貴院聲請對系爭動產強制執行(即貴 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可證。如被告劉 西斌確實有交付系爭動產於鄭淘鴻,鄭淘鴻又何必向貴院聲 請就系爭動產強制執行? ⑶系爭動產分別為被告源大公司及訴外人源宏營造有限公司所 有,嗣因貴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強制執行實施查封, 並將查封公告標貼於系爭動產上,並命由鄭淘鴻保管,鄭淘 鴻並於查封當場向貴院陳報其保管場所為彰化縣○○鄉○○ 村○○路○段○○○號,該地址即為原告之住所,足見原告對於 系爭動產係鄭淘鴻依法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保管乙節, 甚為知悉。足見原告所主張關於鄭淘鴻出讓系爭動產之行為 ,為無權處分,且已違反貴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之執 行命令,應屬無效。 ⑷綜上,本件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原告起訴所為 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無非以訴外人鄭淘 鴻係有權讓與,縱係無權處分,其亦屬善意受讓為其立論依 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動產未曾讓與並交付鄭 淘鴻,嗣經鄭淘鴻聲請貴院執行查封,原告知情而受讓,違 背查封效力,應屬無效等語。 五、經查,系爭動產為鄭淘鴻聲請強制執行,於99年11月1日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後始交由鄭淘鴻保管,鄭淘鴻並於當日 將系爭動產運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原告住 處保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執 行卷宗查明無訛。系爭動產既係鄭淘鴻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本 院民事執行處張貼封條查封當日,即運至原告住處保管,原 告對系爭動產係經法院查封而交由鄭淘鴻保管等情自無法諉 為不知,則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13日受讓系爭動產時,鄭 淘鴻係有權處分之所有權人,且其為善意受讓人,係屬變態 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雖擧鄭淘鴻到庭 證稱:系爭動產原為其所有,原告不知法院查封等語,惟鄭 淘鴻係系爭動產之出賣人,與本件訴訴結果有利害關係,其 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不實,其上開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 之證據。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其係善意受讓系爭 動產,其主張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即不足 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係善意受讓系爭動產,舉證尚有不足,從 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