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肥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豊壬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
被 告 益多有機質肥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月英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㈠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1月至100年3
月間,向原告肥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肥田公司)購買有機肥
料等貨品,除97年1、2月份及自97年12月(含)至100年3月間
之買賣價金已付外,其餘97年3月至同年8月間之買賣價金尚
積欠新台幣(下同)3,478,539元未付外(
支付命令所載金額應
更正如上),有送貨單上陳文宗之簽名及證人陳文宗到庭證
述屬實,被告對積欠此金額亦不爭執,僅以時效
抗辯。㈡至
於時效問題,事實上我們在聲請支付命令之前,幾乎每個月
都有請求清償,不是被告所述我們從97年12月到100年3月都
沒有請求貨款,從證人陳文宗所述,他在99年2月還有受肥
田公司之託,向被告公司催討貨款,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還
請他轉達肥田公司給予寬延,他有錢會還,則99年2月時效
中斷後重新起算,時效2年算至101年2月才算時效完成,
本
件支付命令100年4月26日聲請,自無
罹於時效之問題。退步
講,也有
民法第169條
表見代理的問題,被告法代兒子從來
就是代理被告公司對外營業收取貨款等業務,她的兒子是逕
自離職,營業上的行為還是代表公司,在99年2月7日還開一
張
本票給原告公司,這是代表公司的行為,這是廣義表見代
理,也是一個債務承認,另外,在被告不知
請求權時效已完
成,但是許俊麟在99年2月開了約350萬元本票給原告,雖然
是許俊麟個人之名字,這是他們給付貨款業務上習慣,都是
許俊麟的支票來支付的,既然有這些動作,原告認為存在無
因之債務承認,即不能用時效來拒絕履行,又
觀諸錄音帶譯
文,又原告說:「因為你已不再我這裡出貨,就該付清貨款
,這是天經地義的事。」,被告答稱:「知道,我知道,..
.」
堪認有並存之債務承擔;另99年1月28日被告方面尚由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夫許百助就
系爭肥料款簽立並存之債務承擔
契約書,自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之
法律效果。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8,539元,並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略以:㈠對於欠原告系爭貨款金額不爭執。㈡
被告公司為魏月英獨資設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此
外訴外人許俊麟為魏月英與許百助所生之長子,因許百助負
債累累,又有外遇,魏月英與許百助於93年間離異,許百助
離家後,許俊麟協助魏月英經營公司,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
員及貨款收付等工作。96年間因經營困難,許俊麟簽發之支
票,多次抽回換票,因連續存款不足遭拒絕往來而
退票,許
俊麟離職後,為何簽發本票交原告公司,被告並不知情,更
非被告所授意。訴外人許百助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其自行簽
立「並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書」,並非被告授權。㈢自97年12
月起,魏月英以60歲高齡,自行處理所有之貨款,原告所請
貨款,逐筆結清。
是以,原告製作交付之被告公司對帳資料
,餘額並無記載97年以前之款項(見被告聲明
異議狀所附之
對帳資料)。設若被告曾以契約承認或提出擔保,自97年12
月
迄100年3月間
兩造間交易超過1,700萬餘元,平均每月交
易金額約70萬元,為何從未攤還任何款項?㈣原告所提之電
話錄音,議文內容與通話內容有所出入,魏月英並無「會還
」之表示,更無以契約承認債務且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魏月英全部通話內容,只強調自己沒有錢,沒有辦法處理
,且所謂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係指時效進行中曾經
債務人
承認而言,若在時效完成後,即無時效中斷之可言,且果如
證人陳文宗所言受原告之委託請求,
中斷時效之效力依民法
第130條規定,於6個月內未起訴,視為不中斷等語,求為判
決: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
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被告積欠原告97年3月至同年8月間
之買賣價金3,478,539元不爭外,
對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有爭執外,另主張如法院認定已罹於2年時效後被告
是否仍有以契約承認系爭債務之情事為爭執,現析論如下。
㈡「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訂有明文
,立法理由認本條所
臚列之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履
行之性質,故
消滅時效期間,定為二年。系爭買賣價金請
求權發生時期為97年3月至8月間所生,原告於100年4月27
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客觀上確實已罹於2年之
請求權時效,雖原告提出由被告離異之夫許百助開立之「
並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及被告之子許俊麟開立面額352萬
9,213元,票號296828號之本票,主張有民法第169條表見
代理之法律效果,認被告於時效消滅後仍有民法第144條
第2項之擔保債務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外,按「法人於
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
人之權義務,不在此限。」「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
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
得代表法人」,為民法第26條及第27條第2項所定,另公
司法第8條第1項亦明訂董事為有限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與
自然人間已有明確劃分,不能因訴外人許百助或許俊麟為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或之子而逕行主張表見代理,且
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
第三人而設,本人
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
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
云者,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
之情形而言(見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515號判例),原告
對被告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未舉證,僅因其等有親戚關係而
擬制認有表見代理,其主張自不可採信。另替原告送貨之
司機陳文宗雖於99年10月6日言詞審理時到庭證稱最後送貨
之日期係99年2月某日,有替原告向被告為請求,按「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原告本件遲至100年4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已逾6個月,原請求權即不生中斷之效,另按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之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
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項
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
知時效完成事實後仍為承認之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
示表示固為50年
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所示,
惟在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須以契約承認,始不得主張時效利益(此為摘引為
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之判決書原文),此觀諸民法第144
條第2項既明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
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
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即明,是為原則,與
上開判例所
示情形則屬補充性例外解釋,以「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
法解釋學原則,兩種情形均須以債務人以契約承認債務時或
於承認債務時已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
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
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
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意思表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原告主張錄音帶內
容以:原告方面說:「那貨款350萬元可以先付我一些?」,
被告方面答稱:「等過陣子我手頭鬆一點會還,我現在這個
樣子沒辦法。」,並能證明被告明知債務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仍為承認,原告抗辯被告已然因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即
不可採,蓋意思表示,係指將法效意思表示出來之行為,包
含兩個要素:法效意思及
表示行為,所以,原則上欠缺該要
素之一,即不成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在意思表示時,必須有
使自己因其表示,而負其表示所定內容之義務的意思,亦即
應有法效意思(Rechtsfolgewille),果爾,以上對話尚不足
認定被告為時效利益拋棄之事實,原告其所為抗辨自無足採
信。
四、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款,因被告抗辯已罹
於2年請求權時效,本院認定確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被告自可援引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規定而不為給付,原告
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並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氏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言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