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李皇慶
訴訟
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複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楊昆馬
訴訟代理人 楊中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87,696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829,232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87,6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200,304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
200,304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67,
695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
主張
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1日晚上9時23分許,不論是
將「雞仔車」停於彰化縣○○鄉○○路高速公路下方涵洞
下,下車捆綁貨車左後方雞籠(即駕駛座後方),在馬路
中央以雙手拉住繩索、一腳抵住貨車車身,而另一腳往後
用力施力,
適原告自明道大學下課經過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亦或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96號起
訴書所認定,被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走,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步行
至新生路高速公路涵洞下方時,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
○○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發生碰撞,
兩造均因
此倒地,致被告受有左側踝關節脫臼合併外踝骨折之傷害
,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導致廣泛性軸突損傷之傷害,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
本件車禍事故,曾由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作成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990626案,該鑑定意見書
柒、鑑定意見認:「李皇慶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行人,與楊昆馬夜間在未劃人
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同為肇事因素。」。被告不論
在車側拉繩或行走均在路中央,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
有過失。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
侵權行為,致頭部外傷導致廣泛性
軸突損傷害,並因腦傷致器質性腦症候群,目前無法從事
競爭性工作,須接受精神評估治療,且於車禍事故後腦力
受損,經判斷為輕度智能障礙障礙,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彰
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99年1月11日事發當日原告於該
院就診之急診病歷、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彰化醫院
99年4月27日及100年3月11日心理測驗
記錄、彰化醫院100
年12月20日及101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於彰化醫院
就診
期間之全部病歷資料等
可稽。依101年3月1日診斷證
明書
所載,原告經診斷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輕
度不智能不足,
足證原告於車禍後至今仍確實輕度智能不
足。
爰就所受損害,
列舉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於彰化醫院已支出之醫
療費用為24,320元,另因原告仍持續治療之必要,醫療
費用
嗣再追加。
⑵看護費用:
①住院期間31天:原告受傷當日由急診入彰化醫院治療
,99年1月20日至99年2月11日共住院31天,
參照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此住院期31天雖由
家人看護,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以現行醫院申
請看護之標準全日班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因
此增加損害為62,000元。
②出院後1年:原告因腦部受傷智力明顯退化,自受傷
後,
迄今均由其姐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對之十分依賴
,甫出院時6個月,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如廁、進食
、穿衣等均需仰賴專人照顧,1年餘來原告腦部功能
迄今無明顯進步,而依現在之精神狀況欲自理生活實
有困難,仍需家人看護,爰暫請求6個月之看護費用
,而以每日1,000元計算,原告因此增加損害為180,
000元(計算式:1000×30×6=180000)。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腦傷造成智力功能明顯受損,
經醫師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已無法從事競爭性工作
,且原告99年4月7日、100年3月11日之心理測驗結果全
量表(FIQ)由61降為58,目前精神狀況已達輕度智能
障礙之程度,智力測驗之結果亦呈現下降狀態,依現精
神狀況之缺損已影響勞動能力,經
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表所載,當符該表障害項目第1-4項「精神遺存
顯著障害,終身
祇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
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屬殘廢等級第七級,減少勞動
比率為69.21%,原告受
上開傷害時就讀明道大學,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最新基本工資每月為17,880元,
而依原告之學歷其日後每月因勞動而取得之薪資應高於
基本工資,爰以每月2萬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每年減
少之勞動收益當為166,104元(計算式:20000×12×
69.21% = 166104)。又原告發生車禍時年滿22歲,迄
65歲退休年齡尚有43年之工作能力,依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
中間利息,原告損失收益3,869,071元(計算式:
166104×23.00000000= 0000000)。
⑷
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後雖經年餘治療仍無明顯進步,
智力受損恐難回復,原本可有光明燦爛之人生,一夕之
間變成烏有,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⑸小結: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5,335,391元。
㈢本件被告違規於涵洞內停放車輛在先,過失程度應高於原
告,縱依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兩造同為肇事因素,被告亦至少要負擔百分之50之
過失責任,故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就本件
賠償原告2,667,69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667,695元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事實部分,員警所製作之現場圖
並不正確,請求
鈞院先為調查證據程序,會同原承辦員警
到現場會勘並核對現場圖是否正確,再依正確之現場圖送
請鑑定以釐清責任之歸屬。依被告100年9月29日民事
答辯
狀附件證一相片編號一所示,為車禍現場由東往西所拍攝
,而相片編號二所示為現場由西往東拍攝。現場圖所示之
道路寬度為高速公路路橋下之總寬度,為車禍發生係在相
片一之右方及相片二之左方,而證一相片為近日被告前往
現場所拍攝,至於車禍發生當時之現況,已於偵查中提出
附卷在案。由相片二所示,現今之車道路位置即車禍發生
時被告所站立之位置,而靠邊則是石頭路,再接下去即是
水溝,水溝再過去還有一段石頭路,最後才是路橋下之牆
壁。
惟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之路寬即路橋下兩面牆之寬度
,並未標示石頭路、水溝等寬度,而與現場狀況不相符。
另當天員警會至現場圖之起測基準點為相片一之左側即相
片二之右側水泥牆,而現場圖繪製之起測基準點為相反之
水泥牆。明道大學之位置為相片一所示之前方,相片二之
後方,而依證人楊順鑫證稱:其為李皇慶之同學,當天因
學校下課,經過現場,李皇慶在前,當時我看到兩台貨車
,…,當時我也是由西往東等語,足證原告於車禍發生時
為剛下課要回家,因此,原告當時應是由西往東與被告為
對向行駛,
而非由東往西與被告為相同方向行駛之關係。
現場圖B行人停止位置如相片所示位置為雜草之位置,而
被告當時站立位置應在天橋下,車禍發生後倒地位置亦在
站立地點附近即天橋下,此點可由現場照片中之被告由救
護員救護現場照片
可證。如兩造係同向行駛之關係,則兩
造均有路權;如為對向行駛關係,則被告有路權,原告即
無路權,此點將影響鑑定結果甚大,有詳實調查之必要。
就被告當時站立位置,其路寬及道路之相關位置及設施,
亦會影響鑑定之結果,如被告係站立於路中,則為被告有
所過失;反之,如被告係站立於路邊,則其肇事責任將有
所不同。本件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送請臺
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肇事責任,
然由於現場圖繪製錯誤,且原告之行駛方向亦為錯誤,導
致鑑定結果不正確。
㈡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另就看護費用部分,
有關原告住院期間31日部分,不爭執;惟有關其出院後1
年部分,是否有請求之必要,則有疑問。依原告所就讀之
明道大學回函稱訪查同仁及同學來校上課…等語,就其稱
來校上課部分尚有疑義?若其家人陪同到校上課,則原告
家人,於原告上課之時要在何處等候?而其所指較艱澀問
題多由其家人回答部分,然原告上課或考試期間能否讓其
家人在旁陪同?就
上揭函文之內容,請求再次詢問該校,
其
所稱訪查在職行政同仁及同學究指何人?其姓名及住址
為何?就此部分有請求到庭訊問之必要。又就原告請求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雖經醫師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
,
惟若依明道大學所函覆之內容觀之,其否有真如原告所
指稱勞動能力之喪失,仍有他議之處,依上揭函文所指原
告受傷前、後之成績並無明顯之變化,且就原告所提診斷
證明書(署彰醫字第176號)醫師囑言欄中所示「個案原
在大學就學,表示在車禍之後出現智能障礙、顯著精神障
害、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人協助)等症狀,目前無法從
事競爭性工作」觀之,此段話
乃為患者自述,醫師所轉載
其上,而非醫師依病人之病情所為之症狀判斷,是原告應
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提出其他事實上有所減少之證據資
料來為證明,方可謂其已有減少勞動能力。另就精神慰撫
金部分,因原告是否真有難以回復之可能,尚有非議之處
,而原告所提之最新診斷證明書,僅為一般之用,非為訴
訟之用,且比較原告受傷前、後之成績,受傷後之成績反
而比受傷高出許多,其受傷似無對其生活有重大之影響,
是其請求金額高達120萬元,應有過高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36,
94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
張略以:
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事實部分,員警所製作之現場圖
並不正確,反訴被告之陳述亦非事實,請求鈞院會同原承
辦員警到現場會勘並核對現場圖是否正確,再依正確之現
場圖送請鑑定以釐清責任之歸屬。
㈡本件反訴被告因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反訴原告受有左側
踝關節脫臼合併外踝骨折之傷害,就所受損害列舉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05,941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自99年1月11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反
訴原告接受施行脫臼復位及石膏固定治療、開放式復位
及鋼板鋼釘固定術治療,共計住院13日,雖由家人看護
,然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仍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而以現行醫院申請看護之標準全日班
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反訴原告因此增加損害為26,00
0元。另反訴原告曾接受開放式復位及鋼板鋼釘固定術
治療,現該鋼板及鋼釘仍置於反訴原告之左腿,且原告
受傷時為56歲之人,身體復原較慢,無法自理生活,期
間長達8至10月,原先暫請求6個月之看護費用,以每日
1,000元計算,反訴原告因此增加損害為180,000元。看
護費用合計206,000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反訴原告原從事經營營業用貨
車載運農產品之工作,因本件車禍致左側踝關節脫臼合
併外踝骨折,已無法從事勞力過重之工作,致無法繼續
營業。反訴原告受傷前6個月之營業額合計為1,755,200
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292,533元,爰請求1年之營業
損失共計3,510,400元,詳如證明書所示。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年事已高,受有左腿骨折之
傷害致行動不便,如要再次就業已無人雇用,且因剛新
婚年餘,又上天憐愛賜予一子,在行動不便期間均由反
訴原告之妻兒照顧,而無法親自照顧幼子、享受夫妻之
情及天倫之樂。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⑸合計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636,941元。
㈡反訴原告於本件車禍發車當時,係站立於路旁,而遭反訴
被告逆向撞擊,反訴原告應無肇事責任,如鑑定後,反訴
原告仍應負有肇事責任,則主張抵償。反訴原告已領取強
制責任保險金2萬多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本件反訴原告於99年1月11日晚間9時23分許,不論是將「
雞仔車」停於彰化縣○○鄉○○路高速公路下方涵洞下,
下車捆綁貨車左後方雞籠(即駕駛座後方),在馬路中央
以雙手拉住繩索、一腳抵住貨車車身,而另一腳往後用力
施力,適反訴被告自明道大學下課經過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抑或如起訴書所認定係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新生路高速
公路涵洞下方時,與反訴被告發生擦撞,按鈞院99年度交
易字第279號李皇慶過失傷害案件99年11月29日證人洪聿
妍證稱「(99年1月11日晚上9時23分有無騎車經過彰化縣
○○鄉○○村○○路高速公路涵洞下?)當時我開車,不
是騎機車,我沒有看到車禍經過,我經過涵洞下,涵洞下
有壹台大貨車,有一個人把我攔下,叫我不要經過那裡…
」、99年12月20日反訴原告稱「(李皇慶撞到你時大貨車
有無在現場?)大概3、4丈長,正要轉彎」、「我是從高
速公路南邊從匝道下來到涵洞下車,一開始我開車,載黃
懷賜及楊中吉,因為我們去臺北不用那麼多人,只要我兒
子跟黃懷賜去就可以了,當時我開的車是000-00,我下車
之後就往後走,順便檢查繩子有無綁好,當時我人站在車
的正後方,我只有檢查駕駛座的那邊,我當時拉了壹條繩
子,就走到後面,他們就開車走了。」,證人洪聿妍及反
訴原告均稱大貨車還在涵洞下方,則如反訴原告自駕駛座
下車後往後走,在車子的正後方且站立於路邊,有大貨車
作為屏障,反訴被告根本不可能撞到反訴原告,
足徵反訴
原告不論是在車側拉繩,抑或行走,均在路中央。
㈡按汽車停車時在狹路及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不得
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依據反訴原告100年9月29日
答辯書狀之照片2,沿新生路
由東往西方向至涵洞下方路面寬度明顯縮小,大貨車一旦
停放定占去一半以上車道,是爰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任意
停車已違規在先,始致本事故之發生,如雙方均屬有責,
反訴原告違規停車在先,其過失程度更甚於反訴被告。復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次交
通事故之發生,如反訴被告有責,惟反訴原告先是違規任
意停車,嗣又於路中進行拉繩捆綁作業亦或未靠邊行走,
無論何者,反訴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
失程度亦高於反訴被告。
㈢退步言,暫不論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傷害結果之發生應否
負賠償責任。關於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有欠
允妥,茲將其不合理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於99年1月21日入院進行手術
治療,住院期間4天,反訴原告請求以現行看護標準請
求每日2,000元看護費,應以住院期間4天為限。反訴原
告既已出院返家療養,療養初期即使行動較不便而需人
從旁協助,但非完全不能自理生活,應與一般需專人照
顧飲食、穿衣、如廁之情形有別,應無專人照顧之必要
。反訴原告請求看護期間長達6個月,依反訴原告之傷
勢,既得出院,身體狀況即屬穩定,應無專人看護6個
月之必要,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出院後看護至多以
6 周至8周為限,反訴原告既得出院,行動雖屬不便,
然應與如廁、用餐等均須專人協助有別,無聘僱全職專
人看護之必要,應以半日看護之數額較為合理。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8年7月至
98年12月載運之營業額為1,755,200元,
無非以順大通
運企業有限公司之證明書為據,而是項證明書係由反訴
原告設於溪州農會及元大銀行票款統計而出,票款與營
業額何以有必然之相關性?順大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又如
何以之確定反訴原告之營業額為何?且縱然金額屬實,
既是營業額,反訴原告經營貨運業,有四台車須扣減人
事成本、油資等相關支出,並不得以營業額為計算收入
之標準。更何況依據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反訴原告並沒有於順大通運企業有限公司領有薪津
,即認順一貨運有限公司與順大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為同
一公司,98年度之薪津亦僅為6萬元,何來半年即高達
175萬餘元之多,順大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之證明書顯不
實在,否則何以與申報資料之差距有百萬元之差。依順
大運通企業有限公司
陳報狀所示,反訴原告為靠行司機
非屬聘雇之固定員工,自行招攬客戶,而98年之運費收
入情形應由楊員整理陳報鈞院
等情,反訴原告之主張不
實。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
為準,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可以計算者,究竟如何始認
為相當,應審酌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其與加害人之地位
、身分、
經濟能力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暨其他一切
情事,以定其數額。本件衡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
位及精神打擊等情狀,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實有過高,應予酌減。
⑷反訴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28795元,於受
領保險給付範圍內已獲有相當之填補,應予扣除等語。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99年1月1日晚間9時2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高速公路涵洞下方發生碰撞,雙方均倒地受傷。
⑵原告未領取任何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⑶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4,320元。
⑷原告住院31日。
二、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11日晚間9時23分許,將「雞仔車
」停於彰化縣○○鄉○○路高速公路下方涵洞下,下車捆
綁貨車左後方雞籠(即駕駛座後方),在馬路中央以雙手
拉住繩索、一腳抵住貨車車身,而另一腳往後用力施力,
適原告自明道大學下課經過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等語,雖為
被告所否認,然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79號李皇慶過失傷
害案件審理時,
業據證人即同為明道大學之學生楊順鑫證
述:「當天到涵洞時,我遠遠看到一個人比手勢不能過去
,但是我看了一下,我看沒有發生什麼事,所以我騎過去
,騎到涵洞時我看到一個人躺在地上,往前一點有一部機
車倒在地下,後來我就騎走了,」、「我看到二台車,那
個人是躺在車的車尾」「壹台在載雞的,壹台是三噸半的
發財車」、「二台車併行,車頭朝向學校,當時涵洞沒有
雙黃線或是分隔線」、「(問:當時你經過的時候警察到
場?)沒有。(問:有無救護車在現場?)沒有。」、「
(問:請審判長提示偵查卷第8頁,由證人詳閱,照片上
這個人是否是你當時看到倒在路上的人?)是。(照片中
可否指貨車是停在這個人的左邊或是右邊?)左邊」、「
(問:你看到倒在地上的人是在車尾,他是靠在哪邊?)
路的正中間」等語明確,並有證人楊順鑫當庭手繪之圖示
在卷可稽,足見當時被告載雞的貨車停在現場,而被告倒
地之位置在路中央;再徵同案之證人洪聿妍證述:「(問
:99年1月11日晚上9時23分有無騎車經過彰化縣○○鄉○
○村○○路高速公路涵洞下?)當時我開車,不是騎機車
,我沒有看到車禍經過,我經過涵洞下,涵洞下有壹台大
貨車,有一個人把我攔下,叫我不要經過那裡,我就倒車
,從另一條路走,當時不知道車禍的當事人為何人,我只
有看到一輛大貨車,沒有看到其他車輛」等語,亦明確指
出大貨車在現場。而被告楊昆馬於同案亦陳述:「(問:
李皇慶撞到你時大貨車有無在現場?)大概是3、4丈長,
正要轉彎」、「(問:你剛剛所講的3、4分鐘是否不正確
?)因為人很多,車子剛好要離開」、「(你被撞到的時
候車上的二人有無目擊?)他們已經往前開所以沒有看到
」、「「我是從高速公路南邊從匝道下來到涵洞下車,一
開始我開車,載黃懷賜及楊中吉,因為我們去臺北不用那
麼多人,只要我兒子跟黃懷賜去就可以了,當時我開的車
是000-00,我下車後,黃懷賜從副駕駛座爬報駕駛座位,
我下車之後就往後走,順便檢查繩子有無綁好,當時我人
站在車的正後方,我只有檢查駕駛座的那邊,我當時拉了
壹條繩子,就走到後面,他們就開車走了。」等語,有本
院刑事庭99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卷宗可稽。綜合上開各項
事證以觀,可知當時被告欲在現場下車等候其子楊中彬來
接,遂將大貨車停車後,即下車走到大貨車的正後方,並
檢查駕駛座一側後方繩索,黃懷賜則坐上駕駛座搭載楊中
吉,駕駛大貨車轉彎後,被告仍立於車後(與駕駛座同側
)靠近路中央位置,適有原告駕駛機車行經該處,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立於路中的被告,而證人洪聿妍目擊
時,被告與大貨車均在場,洪聿妍離開現場後,被告另一
子楊中彬之發財車已來到現場,並停放在大貨車旁,適證
人楊順鑫騎機車經過現場,目擊現場有二部車,被告仍倒
在路中央,
斯時警方及救護車均尚未到場之事實,應
堪確
定。因此,被告雖請求會同原承辦員警到現場會勘並核對
現場圖是否正確,然上開事證既已明確,則警方事後抵達
現場時,現場之跡證是否仍完整未經破壞,
並非無疑,縱
使再予傳訊警員並由其再至現場會勘,亦無助於事實之釐
清,故被告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
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現場,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立於道路接近中央位置,並未靠
邊,以致於原告撞及被告,兩造均因此倒地,致被告受有
左側踝關節脫臼合併外踝骨折之傷害,原告則受有頭部外
傷導致廣泛性腦神經軸突損傷之傷害,已分據原告提出行
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病歷紀錄及被告提出診斷書為證,兩
造均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有過失,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自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茲就原告請求的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於彰化醫院已支出
之醫療費用為24,3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此為原告所
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
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⑵看護費用:
①住院期間:原告主張其自99年1月20日至99年2月11日
共住院31天,雖由家人看護,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而以現行醫院申請看護之標準全日班費用每日2,
000元計算,原告因此增加損害為62,000元等語,經
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稱
住院共32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31日住院一事不爭執
,並有證人即原告的姐姐李幸穎到庭證述住院期間由
伊與姐姐、父親輪流照顧等語明確,
堪認屬實,再斟
酌家人看護全日每日費用2,000元計,合於現今一般
收費標準,應予准許,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62,000
元,亦屬有據。
②出院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腦部受傷智力明顯退
化,迄今均由其姐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出院時6個月
,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如廁、進食、穿衣等均需仰賴
專人照顧,1年餘來原告腦部功能迄今無明顯進步,
仍需家人看護,暫請求6個月之看護費用,而以每日
1,000元計算,原告因此增加損害為180,000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
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稱:「因為病患在腦傷後沒有
肢體癱瘓,只有精神功能的障礙,所以長期於精神科
追蹤」等語,有該院100年10月19日彰醫病字第10000
07874號函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的姐姐李幸穎到庭
證述略謂:出院後也是由我們三人輪流照顧,現在還
在照顧,要提醒他吃飯睡覺,他會自己做,出院後有
一、二個月無法自己吃飯洗澡,現在還有一些日常生
活行為無法獨立處理,例如不知道時間回來,無法出
去工作,日常生活還可以等語,應可認定原告精神功
能障礙,導致完全無法自理而須有人照顧之期間,應
從寬(被告暨反訴原告部分,亦同樣從寬計算,詳如
後述)以2個月,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費
用為120,000元,故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生活雖需人
提醒協助,與需人專職協助照護生活起居一日或半日
之情形有別,尚不得因而認為仍須有人看護全日或半
日,故未予准許。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器質
性腦症候群之傷害,無法從事競爭性工作,精神狀況之
缺損已影響勞動能力,經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所載,當符該表障害項目第1-4項「精神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
般顯明低下者」屬殘廢等級第七級,減少勞動比率為
69.21% ,原告受上開傷害時就讀明道大學,按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頒布之最新基本工資每月為17,880元,而依
原告之學歷其日後每月因勞動而取得之薪資應高於基本
工資,爰以每月2萬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每年減少之
勞動收益當為166,104元,發生車禍時年滿22歲,迄65
歲退休年齡尚有43年之工作能力,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原告損失收益3,869,071元等語。被告則辯
稱略以:原告受傷前、後之成績並無明顯之變化,且就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署彰醫字第176號)醫師囑言欄
中所示「個案原在大學就學,表示在車禍之後出現智能
障礙、顯著精神障害、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人協助)
等症狀,目前無法從事競爭性工作」觀之,此段話乃為
患者自述,醫師所轉載其上,而非醫師依病人之病情所
為之症狀判斷,是原告應提出其他證據等語。查本件原
告所受之傷害係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第
7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表障害項目第1-4項「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
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
者」屬殘廢等級第七級,減少勞動比率為69.21%等語,
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可
稽,且據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於101年3月1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294.9器質性腦徵候群(慢
性)。317輕度智能不足。醫師囑言:魏氏成人智能測
驗,VIQ=59,PIQ=72,FIQ=65,為輕度智能不足。
」,
核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1-4「失
能等級七」暨參考學者就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7級
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參曾隆興著「現代損
害賠償法論」,2008年9月修訂2版,第346頁),本院
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減少之勞動能力為
69.21%,堪予採信。復參以原告為明道大學畢業,依人
力銀行調查企業給予社會新鮮人之平均起薪為23,650
元,有新聞大字報之報導附卷
可佐,原告主張以每月2
萬元為計算基準,並未逾上開起薪標準,應屬合理可採
;並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年滿65
歲退休止之勞動能力損失,以正常大學畢業年齡應為22
歲起算至65歲退休止,原告之工作年數應為43年。因此
,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金額為166,104元(20,000
×12×69.12%=166,104),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
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3,869,150元【166,104×
23.0000000(此為43年之霍夫曼係數)=3,869,150)】
。原告請求3,869,071元,並未逾上開數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損傷
,而遺有器質性腦徵候群、輕度智能不足等傷害,其本
件事故而日後長期均受此折磨,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洵屬有據。查原告為明道大
學畢業,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98年度所得為136,273元
,名下亦無不動產,以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90萬元,
核屬相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
難認為相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⑸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4,975,391元(
24320+62000+120000+0000000+900000=000000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
開肇事現場,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就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故本院認兩造應負過失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五
十、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87,69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87,696元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自
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舉證
及聲請
履勘,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經查:本件事實經過,已如本訴部分所述(詳見「壹、本
訴部分:二、得心政之理由㈠」之敘述),係當時反訴原
告欲在現場下車等候其子楊中彬來接,遂將大貨車停車後
,即下車走到大貨車的正後方,並檢查駕駛座一側後方繩
索,黃懷賜則坐上駕駛座搭載楊中吉,駕駛大貨車轉彎後
,反訴原告仍立於車後(與駕駛座同側)靠近路中央位置
,適有反訴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該處,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上立於路中的反訴原告,而證人洪聿妍目擊時,反訴
原告與大貨車均在場,洪聿妍離開現場後,反訴原告另一
子楊中彬之發財車已來到現場,並停放在大貨車旁,適證
人楊順鑫騎機車經過現場,目擊現場有二部車,反訴原告
仍倒在路中央,斯時警方及救護車均尚未到場,已如前述
,
應堪確定。因此,反訴原告雖請求會同原承辦員警到現
場會勘並核對現場圖是否正確,然上開事證既已明確,則
警方事後抵達現場時,現場之跡證是否仍完整未經破壞,
並非無疑,縱使再予傳訊警員並由其再至現場會勘,亦無
助於事實之釐清,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併
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
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
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反訴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現場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反訴原告立於道路接近中央位
置,並未靠邊,以致反訴被告撞及反訴原告,兩造均因此
倒地,致反訴原告受有左側踝關節脫臼合併外踝骨折之傷
害,反訴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導致廣泛性腦神經軸突損傷
之傷害,已分據反訴被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病歷
紀錄及反訴原告提出診斷書為證,兩造均違反上開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核有過失,是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反
訴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訴原告自得
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茲就反訴原告請求的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彰化基
督教醫院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05,941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未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反訴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住院期間:反訴原告主張住院13日由家人看護,以現
行醫院申請看護之標準全日班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
,反訴原告因此增加損害為26,000元等語,反訴被告
則辯稱應以住院期間4天為限等語。經本院向彰化基
督教醫院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稱住院4日,住院
期間需他人看護,無法自理生活,須全日看護等情,
有該醫院100年10月26日一00彰基醫事字第100100137
號函可稽,並斟酌家人看護全日每日費用2,000元計
,合於現今一般收費標準,應予准許,故反訴原告請
求此部分費用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
部分並無住院之證據,故反訴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
據,不能准許。
②出院後看護費用:反訴原告主張其接受開放式復位及
鋼板鋼釘固定術治療,現該鋼板及鋼釘仍置於反訴原
告之左腿,且受傷時為56歲之人,身體復原較慢,無
法自理生活,期間長達8至10月,原先暫請求6個月之
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反訴原告因此增加
損害為180,000元等語。反訴被告則辯稱:返家療養
初期即使行動較不便而需人從旁協助,但非完全不能
自理生活,應無專人照顧之必要,依彰化基督教醫院
函,出院後看護至多以6週至8週為限,應以半日看護
之數額較為合理等語。經查: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
函詢結果,該院函覆稱:「七、楊君約6週至8週左下
肢不能負重,需他人協助生活及看護」等語,有該院
前揭函
可憑,而證人即反訴原告之子楊中吉到庭證述
略謂:反訴原告行動不便,由我阿姨照理日常生活,
期間有多久不知道等語,應可認定反訴原告左踝關節
脫臼合併外踝骨折,,導致完全無法自理而須有人照
顧之期間,應從寬(原告暨反訴被告部分,亦同樣從
寬計算,詳如前述)以8週,每日2,000元計算,反訴
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112,000元,故反訴原告請求於
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因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需人專職協助照護生
活起居護全日或半日,故其請求即屬乏據,未予准許
。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原從事經營營業
用貨車載運農產品之工作,因本件車禍致左側踝關節脫
臼合併外踝骨折,已無法從事勞力過重之工作,致無法
繼續營業。反訴原告受傷前6個月之營業額合計為1,755
,20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292,533元,請求1年之營
業損失3,510,400元等語,反訴被告則辯稱:不得以營
業額為計算收入之標準,依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反訴原告並沒有於順大通運企業有限公司領
有薪津,98年度之薪津亦僅為6萬元,何來半年即高達
175萬餘元之多等語。經查:反訴原告98年度所得為
136,273元,99年間有所得28,363元(泰順農產行),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反訴原告
雖提出順大通運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表示98年7月至
98年12月營業額1,755,200元等語,惟經本院向順大通
運企業有限公司函詢結果,依順大運通企業有限公司陳
報狀所陳:「楊昆馬係為本公司之靠行車,為楊員並由
其自任司機及捆工,非本公司所聘僱之正式員工,…其
為靠行車所以並無固定薪資。…因為靠行關係,載運貨
物均由楊員自行招攬,並由其貨主自行將運費匯至楊員
所指定之帳戶,而民國98年間之運費收入情形應由楊員
另行整理後再陳報鈞院」等語,
是以反訴原告所提出順
大通運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顯不能作為其收入之證明
。反訴原告98年度所得雖僅為136,273元,目前尚乏現
實收入之具體資料可資審認,惟其勞動能力,不妨以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應
較屬合理。依此計算,反訴原告因此次車禍致無法工作
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依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函以8週
計算,反訴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為32,256元
(56×17280/ 30=32256),故反訴原告請求32,256元
,即屬可採,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有
據,不能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腿
骨折之傷害致行動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反訴原告
因此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
洵屬有據。查反訴原告
98年度所得為136,273元,名下無不動產;反訴被告為
明道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以上財產狀況,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反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為相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⑸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458,197元(
000000+8000+112000+32256+200000=458197)。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反訴被告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反訴原告立於
道路接近中央位置,並未靠邊,以致反訴被告撞及反訴原
告,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本院認兩造應負過失之
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過失相抵後,反訴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229,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
抗辯反
訴原告已向保險公司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8,795元,
應予扣除等語,為反訴原告所
自認(見101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故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
28,795元,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0,304元。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200,304元,以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
訴部分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
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
及聲請履勘,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