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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吳 玉 秀 訴訟代理人 陳 忠 儀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 雅 榛 律師       劉 淑 華 律師 被   告 彰春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 春 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文 皇 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 銘 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彰春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98元及自民國100年 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919元,由被告彰春工業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 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彰春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 1,89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4萬5,74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原告為被告彰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彰春公司)之股東,出 資額190萬元,被告陳春發為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董事) 及實際之經營者。被告彰春公司之營運順利,每年均獲有相 當之盈餘,依該公司所製作94年度至98年度之股利憑單所示 ,原告應領之股利淨額依序為197,861元、206,528元、355, 100元、379,083元、207,171元,5年合計共134萬5,743元。 詎被告彰春公司並未將該等股利支付原告,屢經催討,亦均 置之不理,除成立債務不履行外,同時構成對原告股東權之 不法侵害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彰春公司給付之。 另被告陳春發擔任被告彰春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應將前開股 利給付原告,竟未忠實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 ,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得 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春發與被告彰春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本於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4萬5,743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陳春發原為夫妻關係(64年間結婚),嗣後因被 告陳春發於97年間與家中菲傭產生不倫戀, 而於98年4月28 日離婚。被告所述彰春公司之資本額均由被告陳春發支出, 並非事實,所稱其僅是將股份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否 認之。查該公司為原告與被告陳春發婚後所共同設立,二人 持續打拼,始有現今之規模。而依該公司股東名單所示,原 告確為股東,持有該公司之股權,被告彰春公司亦作成股利 憑單,原告依法應享有股東之權益,並有權請求被告彰春公 司給付股利。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6號判決,乃指股份 有限公司之情形,被告彰春公司為有限公司,自不得比附援 引。且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公司法 第228、230、237條均不在準用之列。 被告彰春公司於94年 至98年間均有分派股利,原告自得為請求。抑且,該股利之 利益本應屬原告所有,被告彰春公司未予給付,依「權益歸 屬說」,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彰春公 司返還該股利之利益。 2.被告抗辯原告曾盜領彰春公司之貨款支票,原告否認之。實 則訴外人允盛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盛公司)之貨 款支票,所以會於原告在「彰化師大郵局」的存款帳戶提示 ,係經被告之同意。被告彰春公司為家族企業,除原告與被 告陳春發為股東之外,其餘三名股東則均為原告與被告陳春 發所生之子女。查該公司之廠房原設址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號,嗣後遷移至同市○○路○段○○○巷○○號。因有整理 修繕原廠房必要,由原告負責找廠商即「美來工業社」黃瑞 麟承作工程,當時原告與被告陳春發之夫妻婚姻關係尚未生 變。嗣為支付修繕費用所需,在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春 發同意下,將上開支票存入原告帳戶後,提領作為支付廠商 之上開廠房整理修繕費用。否則,事隔多年,被告何以從未 提出異議,至臨訟始主張原告盜領貨款。 3.再者,被告陳春發亦經常將被告彰春公司應收之支票及款項 ,存入其個人帳戶,且當時原告與被告陳春發同時在被告彰 春公司工作,雙方感情尚未生變,依常理而論,原告豈可能 未經被告同意而盜領貨款支票!被告又怎可能仍由原告盜領 貨款支票均無異議?顯見被告陳春發對於原告提示支票兌領 ,用以支付修繕費用乙事,確屬知情且同意。再由證人黃瑞 麟之證詞可知,前開工程係由原告支付修繕費用,被告陳春 發對於該修繕工程確實知情並曾經參與,原告並無盜領公司 貨款支票情形。 況該等支票於97年2月29日即已到期,迄今 超過3年多,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時效期間,原告亦得 主張時效抗辯。至被告雖辯稱94年股利部分,已罹於時效云 云。惟94年股利,其給付年度為95年,時效應自96年1月1日 起算,至100年12月31日始滿5年,且原告得依不當得利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股利,應無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以: 1.原告雖為被告彰春公司名義上股東,但該公司於82年籌設當 時,資本額為50萬元,其設立資本額均由被告陳春發所支出 。嗣公司資本額增至500萬元, 全數資金亦均為被告陳春發 支出,僅係將股份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上該公司為被 告陳春發所獨資。原告並非被告彰春公司之真正股東,無權 請求分配股利。再者,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公司法第232條 等規定,股東之盈餘分派,係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在董事 造具各項表冊分送股東請其承認,並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 捐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分派。原告未 能證明已踐行該等盈餘分配法定程序,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原告請求盈餘分配為不合法,更難 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再者,股利請求權,屬於民法第 126條規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請求權,原告所請求94年股利 部分,於95年間即可領取,另原告對於被告陳春發主張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時效期間亦為二年,其遲至100年8月24日始起訴請求,均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2.退言之,如認原告盈餘分派請求為適法,惟原告曾於97年間 盜領被告彰春公司客戶即訴外人允盛公司所簽發交付之貨款 支票3張(票號AA0000000、面額453,845元;票號AA0000000 、面額42萬元; 票號AA0000000、面額46萬元,付款人均為 台灣銀行民權分行),金額合計為134萬3,845元。被告亦得 以此遭原告盜領之貨款主張抵銷。原告雖抗辯被告曾同意其 領取,被告否認,且所稱修繕之彰化縣彰化市○○路○○○巷○ 號建物,亦非被告彰春公司之廠房(原登記在被告陳春發名 下,於陳春發與原告離婚後,約定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而 被告彰春公司早在95年間即已搬離該處,距離整修已經一年 以上,且房屋之整修係原告要作為住家之用,根本與被告彰 春公司無涉,故縱有此項修繕費用支出,也與被告彰春公司 無關。至原告抗辯其行為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惟不當得利 時效期間為15年,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取用被告彰春公司的貨 款,即屬不當得利,其時效期間自未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股利憑單(本院卷第7~13頁)、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本院卷第60頁),暨台灣銀行民權 分行100年11月11日民權營字第10000040551號函及所附支票 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48~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郵局100 年12月16日彰營字第1001801063號函並所附歷 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70~72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1.原告與被告陳春發原為夫妻關係(64年間結婚),於98年4月 28日離婚,被告彰春公司為渠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2年10 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目前資本總額500萬元,股東共計5人 ,原告之出資額190萬元,被告陳春發之出資額185萬元,並 為該公司負責人(即董事)及實際經營者,其餘三名股東則 均為原告與被告陳春發所生之子女。 2.自94年度至98年度止五年之期間,原告應領之股利淨額(即 不含可扣抵稅額,下稱系爭股利),依序為197,861元、206 ,528元、355,100元、379,083元、207,171元,合計共134萬 5,743元,被告彰春公司均未將之支付原告。 3.訴外人允盛公司簽發交付被告彰春公司之貨款支票三張(票 號AA0000000、面額453,845元; 票號AA0000000、面額42萬 元; 票號AA0000000、面額46萬元,付款人均為台灣銀行民 權分行,支票均載明受款人為原告),金額合計共134萬3,8 45元,皆由原告於97年4月2日存入其在彰化師大郵局之郵政 存簿儲金帳戶提領完畢。 四、兩造主要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㈠、原告於被告彰春公司之前開出資額,是否為被告陳春發所實 際支出,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彰春公司給付系爭股利?94年度股利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告陳春發為被告彰春公司負責人,是否因未給付原告系爭 股利,而應與該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彰春公司抗辯原告盜取領允盛公司之貨款支票,其對於 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並以該債權與原告之系爭股利債 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各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被告不能證明陳春發與原告間,就原告於被告彰春公司之前 開出資額存有借名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其股東權利,於法有 據。 1.被告陳春發辯稱被告彰春公司自設立時資本額50萬元,迄增 資至500萬元,全數資金均由其繳付之事實,雖據提出 彰化 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記錄、公司章程 影本(本院卷第101~105頁)、第七商業銀行彰新銀行支票 存款往來簿、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5、26頁) 為證,原告則否認有借名之存在。 2.查依前開存款交易資料,固可知被告彰春公司82年設立登記 之資本50萬元及89年增資450萬元之2筆資金,應係從被告陳 春發存款帳戶提領轉存或直接轉入無訛。惟原告與被告陳春 發在公司設立或增資時,婚姻關係存續已達18~25年,二人 同居共財多年,夫妻感情復無任何不偕,依渠等出生年代者 (均為40年次)的一般觀念,多認為夫妻乃互為一體,就婚 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賺取之財產,除少數具有法律知識並約定 以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者外,大多數並未明確區分為夫 或妻所有。再參照當時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之規定,以 聯合財產制為其法定財產制,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 權,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則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 有財產。可見被告陳春發前開帳戶內之現金存款,在未經證 明係其原有財產之前,尚不能認為乃其個人單獨所有,而應 推定為係原告與被告陳春發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則由被告 陳春發自其帳戶領出款項存入或逕行轉帳,以支付被告彰春 公司設立或增資資金之事實,顯不足以證明公司全部資本係 由被告陳春發個人原有財產所支付。 3.再依被告陳春發所提被告彰春公司設立時帳戶交易資料(本 院卷第103、104頁),該公司籌備處吳玉秀(即原告)帳戶 於82年9月6日開戶時即存入120萬元資金,嗣於82年9月20日 轉出119萬元,繼於82年10月23日存入現款49萬元(存入後帳 戶餘額合計50萬元),隨即於同年月26日領出49萬元。明顯 可見,被告陳春發存入49萬元,實僅係為取得金融機構核發 公司資本額已繳證明,以便辦理設立登記時供主管機關查核 使用而已。被告陳春發辯稱設立公司時之資金全數由其支付 ,殊有疑問。再者,彰春公司籌備處是以原告為負責人設立 存款帳戶,開戶當時存入之120萬元資金, 若非原告支付, 又當作何解釋? 至於增資450萬元部分,由被告陳春發所提 個人存款交易資料(本院卷第26頁),可知該存款帳戶主要 用於代收票據,以其為彰春公司之負責人觀之,明顯可見代 收之票據應均為彰春公司營業上收取之票款。則被告陳春發 實際上以被告彰春公司營業收取之資金支付公司之增資款, 焉得謂係其個人所支出? 4.據上說明,被告辯稱原告之出資額係被告陳春發所借名登記 者,原告並非真正的股東,依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 此項事實。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彰春公司之股東,並得行使股 東權利,請求被告彰春公司給付股利,堪以採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彰春公司系爭給付股利134萬5,743元,被告 抗辯94年度股利部分,已罹於時效,並非可採。 1.被告抗辯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公司法第232條等規定,股東 之盈餘分派,係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在董事造具各項表冊 分送股東請其承認,並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及提列法定 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分派,原告未能證明已踐行 該等盈餘分配法定程序,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6號 民事判決,其請求盈餘分配為不合法云云。惟被告彰春公司 既於應付股利之翌年,製作股利憑單,自堪足以證明公司董 事即被告陳春發已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 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1項、第228條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 ,並依同法第110條第2項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彌補虧損及 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等事項。否則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 陳春發,豈非應負刑法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或公 司法第232條第3項之刑事責任。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應證明此 部分事實,殊屬無稽。 2.原告請求94年股利部分,依所提股利憑單(本院卷第9頁), 載明所得給付年度為95年,固堪認為於該年間原告即可領取 。惟究於95年間之何時,原告即可得行使此項股息請求權, 經本院曉諭提出,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敘述並證明之,自無從 認定原告在起訴前5年之95年8月24日以前,即已可行使該項 請求權。被告抗辯原告94年度股利之請求權罹於五年之短期 時效,亦屬無可採。原告為被告彰春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復 未確實給付原告上開股息共134萬5,734元,原告自得本於股 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彰春公司如數給付。 3.另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 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著有43年 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者,除 另有具體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外,債權人僅得依據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損害。依原告主張,被告彰春公司除未給付原告系爭 股利,別無其他不法之加害行為,該公司自僅應負給付遲延 之責任,尚不另構成對原告股東權之不法侵害。原告主張被 告彰春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原告 就系爭股利,僅對被告彰春公司有債權的請求權,被告彰春 公司在未將股利給付原告前,對於相當於股利之金錢,仍保 有所有權,該相當於股利金錢之使用受益,法律上仍歸被告 彰春公司享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也不成立不 當得利。原告主張系爭股利之權益歸屬原告,被告彰春公司 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此項股利,亦無可採,附此敘 明。 ㈢、被告陳春發對於被告彰春公司迄未給付原告系爭股利,不負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陳春發連帶賠償, 於法不合。 1.原告主張被告陳春發為被告彰春公司之負責人,未依法給付 系爭股利,係違反法令,造成原告損害,並為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與被告彰春公司負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2.惟被告陳春發為被告彰春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彰春公司 (法人)為一切行為,為彰春公司之執行機關,其執行職務 之行為,即為該公司(法人)之行為。被告陳春發如因執行 職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而應與被告彰春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其行為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為前提 。被告陳春發遲未發給原告系爭股利,僅係被告彰春公司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已如前述,自不能認為另對原告之股 東權構成不法侵害。況原告此項股利債權猶然存在,並未因 被告陳春發延遲發給而消滅或減損,亦不能認為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春發與 被告彰春公司就 前開應給付之股利,連帶負賠償責任,尚有未合,應不予准 許。 ㈣、被告彰春公司抗辯因被告盜領其貨款支票,而對於原告有不 當得利債權134萬3,845元,並以該債權與原告前開股利債權 抵銷,堪以採取。在抵銷後,被告彰春尚應給付原告之股利 金額為1,898元。 1.被告彰春公司前開金額合計134萬3,845元之貨款支票,係於 97年4月2日由原告提示領款,已如前述。原告辯稱當時伊與 被告陳春發之夫妻關係未生變,係因整修被告彰春公司原來 門牌號碼彰化市○○路○○○巷○號的廠房,經被告陳春發同意 由伊提領,作為支付廠房整修費之用,並聲請傳喚證人美來 工業社負責人黃瑞麟及提出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65頁)為 證,被告則否認此部分事實。 2.查原告係使用其在彰化師大郵局之儲金帳戶提領前揭貨款支 票,但於款項入帳後, 該帳戶分別於97年4月2日、9日、12 日、16日、同年5月6日,使用金融卡在自動提款機依序領款 1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並於97年5月22日轉 支100萬元,有彰化郵局函送本院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 71頁)可參。惟證人黃瑞麟到庭具結證稱:前開彰春公司舊 廠房整修之全部工程,係96年12月份開始施作,前後共施工 3、4個月,伊直接承作部分的工程款約為50餘萬元,原告係 分三次左右以現金支付,多則20幾萬元,少則10幾萬元,在 工程於97年2、3月完工時,伊也拿到全部尾款等詞(本院卷 第88頁)。再對照原告領得貨款支票後帳戶交易之實際情形 ,明顯可見原告支付前開房屋整修之工程款,係在領取上揭 貨款支票以前,該房屋整修工程根本與兌領允盛公司之貨款 支票無關。至被告陳春發對於該房屋修繕工程是否知情並曾 經參與,與房屋修繕費用是否經被告陳春發同意由公司貨款 支票之款項支付,乃屬兩事,不可混為一談。 3.況被告彰春公司95年間即將廠房遷移至彰南路,距整修舊有 廠房已有一年以上,為原告不爭執,證人黃瑞麟亦證稱房屋 整修時是用一般家庭用電,內部空間隔局也不像要做工廠等 情,原告亦陳稱該房屋目前供居住使用,復有被告所提房屋 內部照片在卷(本院卷第115~117頁)可參。該房屋整修之 目的,既與被告彰春公司無涉,通常情形當無以公司營業上 所收取之貨款支付之必要。尤其,原告陳稱斯時伊與被告陳 春發夫妻感情尚未生變,且被告陳春發經常將彰春公司應收 支票及款項存入個人之帳戶,並有被告陳春發所提第七商業 銀行彰新分行帳戶交易資料(本院卷第26頁)可資參照,衡 情由被告陳春發支付房屋修繕費用,應屬當然,並無任何困 難。則該三張貨款支票,實際上也沒有存入原告郵局帳戶提 示之必要,直接存入被告彰春公司或被告陳春發帳戶提示付 款後,再領出款項交給原告,甚至逕由原告持存款簿及公司 、陳春發印章領出款項,皆可達用來支付房屋修繕費用之目 的,焉須交給原告存入其個人帳戶去提示?再者,國內交易 實情,廠商頗多以遠期支票支付貨款,極少有發票日已逾實 際交付票據日期者,前開三張支票均載明受款人為彰春公司 ,顯係由發票人允盛公司直接交付被告彰春公司,允盛公司 更不可能交付「已過期」的支票。因此被告彰春公司當係在 該3張支票之發票日即97年2月29日左右或該發票日以前,就 已收到支票,為何會遲至97年4月2日始為付款提示?再者, 原告亦陳明當時彰春公司有會計(本院卷第62頁背面),何 以該三張貨款支票未交給會計處理?莫非有何不為人知之因 素?故原告徒以其與被告陳春發當時感情尚未生變,依常理 豈有可能未經被告陳春發同意盜領貨款支票,被告怎可能任 由其盜領而無異議,顯見被告陳春發確屬知情且同意云云, 委難採取。被告抗辯該等支票為原告未經提其同意擅自提示 領取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4.原告既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提領前開三張貨款支票,即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票款之利益,致被告彰春公司受損害 ,自屬不當得利,又該等領得款項業經原告提領使用,依其 情形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之規定, 原告即應償還其價額。被告彰春公司主張其對於原告,有與 支票合計金額134萬3,845元等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 以該項不當得利債權與前開應付原告之股利債務134萬5,743 元互為抵銷,洵屬有據。至於被告彰春公司是項不當得利債 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自原告提示領款迄今,不過 3、4年而已,顯然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則於抵銷後,被告彰 春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之股利金額為1,89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彰春公司股東,該公司積欠94 年度至98年度股利共134萬5,734元,堪以採取,原告本於股 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彰春公司如數給付,於法有 據。被告彰春公司遲未給付該等股利,尚無成立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可言。被告彰春公司辯稱原告於97年間,未經同意 擅自領取公司貨款支票三張共134萬3,845元,並以是項不當 得利債權與前開股利債務相互抵銷,亦無不合。至於被告陳 春發為被告彰春公司負責人,其遲延發給原告系爭股利,屬 原告得否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彰春公司給付之 問題,原告此項股利債權,復不因被告陳春發未按期發給而 消滅或減損,原告尚無損害可言,其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陳春發與被告彰春公司連帶賠償前開股利,於法尚屬無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在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 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彰春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彰春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 納裁判費14,365元、支付證人旅費554元, 合計14,919元, 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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