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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華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秀菊 訴訟代理人 陳 聰 能 律師 被   告 黃玉蘭即嘉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 奉 典 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 宗 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6,43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58,81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776,43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99年間,將其產品電扇網委託原 告(原名制益有限公司)代為烤漆加工。其中99年7、8月 份報酬各新台幣(下同)37萬8,025元、41萬8,943元,加計 5%營業稅後,合計83萬6,816元,被告未支付,經原告於 100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限於3日內給付,被告於翌日(9日) 收受存證信函,置之不理等情,本於承攬關係,求為命被 告如數給付及自10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代為烤漆之電扇網,有上漆不完全、色差及 掉漆(剝落生銹)之瑕疵,其中金額合計95,376元部分,原 告未完成工作,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報酬。而因原告代工烤漆 之電扇網有前開瑕疵,致被告遭客戶退貨並拒絕支付貨款, 因此所受損害達165萬2,331元,被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不 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同額之損害,並以此 項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報酬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就其電扇網產品代工烤漆,被告迄仍 積欠99年7、8 月份之代工報酬共83萬6,816元之事實,有所 提出貨簽收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自認信為 真實。兩造有爭執者,略為:㈠被告抗辯原告完成之工作, 在報酬金額95,376元(未加計營業稅)範圍,有掉漆(剝落 生銹)及色差、烤漆不良之瑕疵,被告得拒絕給付該部分報 酬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代工烤漆之電扇網有色差、掉 漆之瑕疵,致其受損害165萬2,331元,被告對於原告有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該項債權與原告前開報酬債 權抵銷有無理由?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有如其101年10月16日 民事爭點整理狀(下稱被告爭點整理狀)附表1編序09、17吋 前網、編序10、17吋後網之未用打包袋包裝等瑕疵部分(本 院卷第94頁),不在被告拒絕給付或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範圍,即無審究之必要。 四、被告拒絕給付報酬95,376元,有無理由? 1.被告此部分抗辯,係以原告交付之工作有瑕疵,為未完成工 作,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 語為據,而所稱原告未完成之工作,則如其爭點整理狀附表 1 編序01~08、11~15項目所示(本院卷第93、94頁)。惟 此部分如被告得以原告未完成工作,拒絕給付報酬者,應以 該等電扇網為原告於99年7、8月份交貨之代工烤漆電扇網( 下稱系爭電扇網),並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存在為要件 。經查被告抗辯該等電扇網烤漆有瑕疵,指本院會同兩造 至被告工廠勘驗之編號15~38電扇網。其中編號15~26部分 ,於勘驗前包裝均未開封,在原告確認為其烤漆後,清點其 規格、數量為18吋前網(白)共6,381個、18吋後網(白)共 2,664個,經兩造同意取樣前、後網各1袋放置於日光下比對 有無色差結果,前網較暗,後網為乳白色較明亮,原告當場 亦表示取樣部分確實有色差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 第50頁背面),足證該等電扇網前、後網之烤漆確有色差存 在,而由其外包裝尚未開封,亦可推認為屬99年7、8月份交 貨之系爭電扇網。原告雖謂該等電扇網與被告所提訴外人雙 燕有限公司之退貨無關,應係被告未售出之存貨云云。然此 部分是否為雙燕有限公司退貨單影本(本院卷第24頁)所示 之電扇網,與原告所完成之烤漆是否有色差,應屬兩事,即 使為被告之存貨,在原告補正瑕疵以前,被告亦得拒絕支付 該部分之報酬。而該部分之烤漆代工報酬合計為57,510元( 計算式:6.8×6,381+5.3×2,664=57,510元),被告抗辯 其得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2.編號27、28部分,原告確認為其烤漆,經清點結果,分別為 18吋後網(黑)634個、18吋前網(黑)370個,有勘驗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51頁)。被告抗辯此部分有120支與148支匡 線之電扇網,要分別烤成白色及黑色,但原告全部烤成黑色 ,其烤漆顏色錯誤。原告則稱該等電扇網數量不對稱,應為 被告尚未售出的存貨,其報酬已給付完畢,並系爭電扇網 ,且係因被告交給原告烤漆時,未將不同匡線電扇網分類所 致等語。查編號27、28之電扇網,雖有如被告所稱全部烤成 黑色之瑕疵,但難以認定為99年7、8月交貨之系爭電扇網, 被告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報酬,即屬無據。另編號29、32 、33、37部分,原告亦確認為其烤漆,且未開封,而清點結 果,依序為14吋前網1,890個、14吋後網1,260個、14吋後網 1,890個、16吋後網1,680個(本院卷第51頁勘驗筆錄)。被 告抗辯該部分有烤漆不良之瑕疵,為原告否認,惟尚無法從 其外觀明確判斷有此項瑕疵,原告陳明並無當機構堪以鑑 驗,被告亦無異詞,即不能僅以被告片面之詞,作為認定烤 漆不良之依據。至於證人柯水金為被告配偶,實際上與被告 共同經營嘉勝企業社,兩人經濟利害相同,且不具電扇網烤 漆之專業技能,其到庭證稱原告交付之電扇網會掉漆,屬其 主觀之意見,亦不足採憑。故被告抗辯其得拒絕此部分代工 烤漆報酬,應無可採。其餘編號30、31、34~36、38部分, 均已開封甚久,不同尺寸電扇網混雜堆疊,部分並已生銹( 參本院第57、57頁勘驗筆錄),衡情顯非屬系爭電扇網範圍 。被告抗辯該等電扇網有掉漆(剝落生銹)及色差之瑕疵, 而拒絕支付報酬,亦屬無據。綜此,在前開57,510元報酬範 圍,被告得拒絕給付,該項金額加計營業稅5%後為60,386元 (計算式:57,510×1.05≒60,386元),原告請求此部分報 酬,應不予准許。 五、被告抗辯對於原告有165萬2,331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並以之與系爭報酬抵銷,有無理由? 1.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其原因事實係以原告代為加工烤漆之 電扇網,其中①18吋前網5,468個、18吋後網3,707個、②18 吋前網3,488個、18吋後網6,514個,因前、後網有色差,經 其客戶即訴外人雙燕有限公司分別於99年8月11日、99年8月 16日退貨,按每個單價43元計算,共計損失82萬4,611 元; 其中③18吋前網7,300個、④18吋後網7,300個,因有掉漆情 形,經其客戶即訴外人金億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億展公 司)依序於99年10月23日、99年10月31日退貨,共損失62萬 7,800 元;其中⑤16吋後網1,680個、⑥14吋前網2,940個、 ⑦14吋後網3,780 個,亦因有掉漆情形,致遭其客戶即訴外 人上元電機工業社依序於99年10月16日、99年10月28日、99 年10月21日退貨,共損失19萬9,920 元等語為據,並提出雙 燕有限公司進貨退出單影本2張、金億展公司出貨單影本2張 及證明書影本1張、上元電機工業社估價單影本3張及證明書 影本1張為證。 2.原告則均否認此情及各該影本證據私文書之真正,就①、② 雙燕有限公司退貨部分,陳稱:被告曾因色差問題要求調整 ,經其修補完畢後,已先後於99年8月22日及同年8月23日, 共交付被告18,628個,該修補部分原告未再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而本院勘驗時編號15~26電扇網(共有18吋前網6,381個 、18吋後網2,664個),與雙燕有限公司退貨之數量不符,應 係被告未售出之存貨等情,並提出簽收單影本(本院卷第37 頁,內含18吋前網4,120個、18吋後網14,508個)為證。查原 告已否認前開雙燕有限公司進貨退出單影本之真正,被告未 能提出原本並證明其真正,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 屬實。況且,原告所稱於99年8 月22、23日完成雙燕有限公 司退貨之色差調整修補,有所提上揭簽收單影本為證,被告 對此亦無爭執。雙燕有限公司確仍有其他因色差問題退貨 ,何以被告未曾比照辦理,要求原告重新調整修補?故被告 抗辯其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致遭雙燕有限公司退貨,受有損害 82萬4,611元,尚難採取。 3.就③18吋前網7,300個、④18吋後網7,300個,因掉漆經金億 展公司退貨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上開影本文書之原本,再經 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廠內18吋前、後網實際上亦如被告所稱 因「掉漆」之未開封退貨存在,此從勘驗筆錄及被告對於廠 內電扇網18吋前、後網主要爭執為色差及烤漆顏色錯誤即明 。至於編號31、35 電扇網中各19個、170個18吋前網,數量 甚少,且堆積已久,甚至部分生銹,無從認為係金億展公司 之退貨。故被告抗辯其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此部分損 害62萬7,800元,亦無可取。另關於⑤16吋後網1,680個、⑥ 14吋前網2,940個、⑦14吋後網3,780個,因掉漆情形遭上元 電機工業社退貨部分,被告亦未提出前揭影本文書之原本並 證明其真正,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參照本院至被 告廠房勘驗結果,編號29之14吋前網1,890 個、編號32、33 14吋後網各1,260個、1,890個及編號37之16吋後網1,680 個 ,均未開封,雖或許可能是上元機電工業社退貨之一部分, 但被告抗辯該部分有烤漆不良(掉漆)之瑕疵,為原告否認 ,且無法從其外觀明確判斷有此項瑕疵存在,尚不能僅以被 告片面之詞,作為認定烤漆不良之依據。至其餘編號之14吋 前網、14吋後網、16吋後網,均顯已積存甚久,部分且已生 銹,不能認為與被告所辯上元電機工業社前開退貨有關。被 告抗辯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致其遭客戶上元電機工業社退貨 ,受有損失19萬9,920元,亦不能認為實在。 4.據上析述,被告抗辯對於原告有前開合計165萬2,331元之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均無可採,其主張以該等債 權與系爭報酬債權為抵銷,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99年7、8月份電扇網代工烤漆之報 酬合計83萬6,816 元未付,除其中60,386元範圍,因前、後 網存有色差,原告之工作尚未完成,在其修補瑕疵前,被告 得拒絕給付外,餘款77萬6,430 元被告應為給付。而被告抗 辯對原告有165萬2,331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以之與是項報酬抵銷,均無可採。至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請 求自存證信函所定催告日期屆滿後之100年6月13日起算,但 該信函收件人地址與被告住址不同,且原告未提出被告已收 受該存證信函之回執,故其利息起算日,仍應以訴狀(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7月22日)為宜 。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報酬及利息, 在77萬6,430元及自100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均無不合,應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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