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楊明彰即貿暉企業社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鈞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萬60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
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