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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9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鈺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春 被   告 合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諟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向原告訂購SM-150稻穀粉押出造粒 設備(下稱系爭設備)1套,兩造並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 全套設備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45萬元,確認下訂單日後 需給付訂金100萬元,交機前、後各再給付100萬元,並於試 車完成後給付尾款,及另購買舊機臺1臺之價金6萬元、稅金 8萬元。原告依約進貨組裝機器後,即自同年3月15日起陸續 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並試車完成,惟扣除被告前已交付之價 金208萬元,被告尚積欠351萬元未給付,原告屢向被告催討 均遭藉詞拖延而未獲付款,爰依兩造間前開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支付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設備中關於加壓錘生鏽部份,業已請協力廠商更換新品 ;而安裝之馬達雖非當年出廠,但仍屬新品,且性能良好, 當時被告亦表示原告若能提供保固即可,原告並已依約提供 5年保固;此外,兩造前開契約並未約定系爭設備需裝設模 溫機,實係因被告要求,原告認模溫機價格非高,遂免費贈 送予被告並安裝,且模溫機亦無被告所稱瑕疵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依被告所需規格訂製系爭設備,兩造 間係成立承攬契約,且被告係訂製新品,原告安裝之馬達卻 為97年2月份出廠之舊品,顯不符給付要旨;再者,系爭設 備中利拿機之壓錘內部鏽蝕嚴重,無法與模溫機有效融合所 有原物料,致使產能低落,原告迄今亦未更換新壓錘;而模 溫機容量亦因過小無法有效加溫致影響產能,且模溫機雖未 明文載於兩造契約內,然確屬被告當時訂購系爭設備之一部 分,並非原告另外贈與。是原告尚未完成試車及修補上開瑕 疵並更換新品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餘款。另被告一再 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迄今均未修補,故於100年11月28 日向原告解除前開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兩造並於100年1月20日簽立「買 賣合約書」,約定付款辦法為確認訂單時交付訂金100萬元 ,交機前、後各再交付100萬元,試車完成後其餘尾款一次 付清。扣除被告已交付之208萬元,迄今尚有餘款351萬元未 付。 (二)原告第一次安裝於系爭設備利拿機中之加壓錘有鏽蝕情形。 (三)原告安裝於系爭設備利拿機之馬達出廠年份為97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兩造間所簽立之前開買賣合約書究屬 買賣或承攬契約?而原告是否已依約試車完成?系爭設備是否有 被告所指之瑕疵而經被告催告未獲修補,而使被告得解除前開契 約? (一)按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 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 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臺 上字第1590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設備內之各項機器、零件皆係由原告提供,經 原告組裝後至被告處安裝完成而交付被告使用,再由被告給 付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訂立前開買賣合約書之真 意顯係重在系爭設備財產權之交付而非原告勞務之給付甚明 ,參之上述裁判意旨,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前開合約屬買賣契 約,應堪採信。被告徒以系爭設備係依被告所要求之規格訂 製而認屬承攬契約,自無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本件因已試車完成,依前開契約,被告即有給付 尾款之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設備因有前開瑕 疵,經催告未獲修補而已解除契約等語置辯,惟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已安裝並試車完成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 維修組長莊欽超於本院具結證稱:安裝於被告處之系爭設備 係由伊前往試車,所謂試車是指將機器安裝並加上原物料後 觀察產出之狀況來進行調整至客戶要求之狀態,本件試車時 間伊已不太記得,印象中去了3、4次,每次去試車時都會填 載原告日報表並簽名,卷內其他填載前往試車之日報表只是 同事習慣書寫之出差事由,伊確定本件試車是由伊1人負責 ,此外,除非老闆有特別要求,否則不會要求客戶簽收單據 ,而伊試車完成後被告人員亦未表示系爭設備有何瑕疵,至 於試車完成後系爭設備之後續維修仍係由伊負責,除非伊不 在才由其他組員負責等語甚詳(參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103 頁),復有證人莊欽超簽名之出差日報表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43至45頁),被告僅空言否認試車完成,未舉證兩造間 就試車完成與否另有何約定,其辯解自難憑採。原告主張已 試車完成,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 亦有明文規定。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 是被告主張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就原 告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物有瑕疵負其舉證之責。據此 ,被告雖提出載明「利拿:(西元)2008.02月馬達出廠日 期」、「壓力錘偏斜-維修時另外發現內部鏽蝕嚴重」、「 模溫機加大容量」、「5月5日告知李董」等語,並經原告法 定代理人李正春簽名確認之資產受損紀錄表,以為系爭設備 存有瑕疵之證明(參本院卷第18頁),惟為原告所否認,其 中: ①馬達部分: 按債務人所提出者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應從債務人所提出之 給付,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及公平原則,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給付不符合 債之本旨,否則,若允許債權人任意以無關債之價值、效用 及品質部分指摘未依債之本旨提出,顯將阻礙交易秩序及有 失公平原則,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同理自明。被告主張安裝於系爭設備利拿機之馬達為97年出 廠之產品,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如前所述,依卷付買賣合約 書,兩造僅就馬達規格明文加以約定,並未特別約定安裝之 馬達需為當年出廠之新品否則無法滿足被告之需求,且被告 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前開安裝之馬達目的乃在於系 爭設備之順利運轉,故在被告未能舉證說明該馬達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有何不敷使用或違反契約目的之情,其辯稱系 爭設備有此部分瑕疵自難憑採。 ②加壓錘部分: 原告第一次安裝於系爭設備利拿機中之加壓錘有鏽蝕情形,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開資產受損記錄表可資為憑。惟原 告主張已將鏽蝕之加壓錘更換等情,業據證人即見光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見光公司)總經理侯景惠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有提供系爭設備之部分機件,其中加壓錘因有部分零件 故障,伊應原告要求到穠纖公司(即被告處)開會處理,經 伊現場查看後即當場答應更換整組全新之加壓錘,第2天伊 就派員工莊金文到穠纖公司更換,安裝後員工有回報確認沒 有問題,伊就再回報至原告處,之後不管是穠纖或原告都未 曾向伊反映過加壓錘有何問題,而除了此次之外,伊公司與 穠纖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會由伊承諾更換是因為加壓錘 是原告委託伊公司所製作,且伊公司有提供1年之保固期等 語(參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及證人即見光公司員工莊金 文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曾和1名外籍同事到被告處更換氣壓 缸及加壓錘,時間依取車簽名單之記載應該是100年6月29日 、30日這2天,當天在更換現場還有1位廠長,伊更換完就請 廠長來看並試行運轉,結果是正常沒問題,廠長說可以,伊 就離開並向伊公司的副廠長報告已修理好,之後原告或對方 公司都沒有人向伊反應過當天更換的壓錘有何問題等語明確 (參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足見原告原本安裝於系 爭設備之加壓錘雖有瑕疵,然業經更換完成,被告復未能舉 證於原告委由見光公司更換壓錘後,尚有何不堪使用之瑕疵 ,自難對其為何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③模溫機部分: 另就模溫機部分,原告主張此非兩造間前開買賣契約內容, 且亦無瑕疵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原 告維修組長莊欽超於本院具結證稱:原本契約並沒約定要裝 模溫機,但在伊試車時因被告要求,伊就直接聯絡原告法定 代理人,當場獲得同意後,伊隔1、2天就再去被告處安裝模 溫機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03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簽 收單,雖自100年3月15日開始前往被告處安裝系爭設備,然 係於100年3月25日、28日之簽收單始載稱前往安裝項目為「 模具控溫機」(參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884號卷第7至9頁 ),益徵該模溫機確係於安裝過程中,原告始因被告要求而 另外加贈安裝,非屬原本契約內容,則按贈與之物或權利如 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 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 之義務,民法第411條定有明文,原告本已無須就該模溫機 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模溫機究 有何瑕疵致被告受何損害,前開辯解自難憑採。 ⒊是被告雖以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有瑕疵,迄未補正為由,於 101年4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惟系爭設備既無被告所指瑕疵,業據前開認定,則被告 解除契約,自難謂為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已依兩造前開買賣契約試車完成,系爭設備 復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原告依前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餘 款35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 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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