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鈺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春
被 告 合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諟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向原告訂購SM-150稻穀粉押出造粒
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1套,
兩造並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
全套設備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45萬元,確認下訂單日後
需給付訂金100萬元,交機前、後各再給付100萬元,並於試
車完成後給付尾款,及另購買舊機臺1臺之價金6萬元、稅金
8萬元。原告依約進貨組裝機器後,即自同年3月15日起陸續
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並試車完成,
惟扣除被告前已交付之價
金208萬元,被告尚積欠351萬元未給付,原告屢向被告催討
均遭藉詞拖延而未獲付款,
爰依兩造間前開
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支付價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萬元及自
支
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設備中關於加壓錘生鏽部份,業已請協力廠商更換新品
;而安裝之馬達雖
非當年出廠,但仍屬新品,且性能良好,
當時被告亦表示原告若能提供保固即可,原告並已依約提供
5年保固;此外,兩造前開契約並未約定系爭設備需裝設模
溫機,實係因被告要求,原告認模溫機價格非高,遂免費贈
送予被告並安裝,且模溫機亦無被告
所稱瑕疵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依被告所需規格訂製系爭設備,兩造
間係成立
承攬契約,且被告係訂製新品,原告安裝之馬達卻
為97年2月份出廠之舊品,顯不符給付
要旨;再者,系爭設
備中利拿機之壓錘內部鏽蝕嚴重,無法與模溫機有效融合所
有原物料,致使產能低落,原告
迄今亦未更換新壓錘;而模
溫機容量亦因過小無法有效加溫致影響產能,且模溫機雖未
明文載於兩造契約內,然確屬被告當時訂購系爭設備之一部
分,並非原告另外
贈與。是原告尚未完成試車及修補
上開瑕
疵並更換新品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餘款。另被告一再
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迄今均未修補,故於100年11月28
日向原告解除前開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兩造並於100年1月20日簽立「買
賣合約書」,約定付款辦法為確認訂單時交付訂金100萬元
,交機前、後各再交付100萬元,試車完成後其餘尾款一次
付清。扣除被告已交付之208萬元,迄今尚有餘款351萬元未
付。
(二)原告第一次安裝於系爭設備利拿機中之加壓錘有鏽蝕情形。
(三)原告安裝於系爭設備利拿機之馬達出廠年份為97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是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兩造間所簽立之前開買賣合約書究屬
買賣或
承攬契約?而原告是否已依約試車完成?系爭設備是否有
被告所指之瑕疵而經被告催告未獲修補,而使被告得解除前開契
約?
(一)按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
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
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
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臺
上字第1590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
經查:系爭設備內之各項機器、零件皆係由原告提供,經
原告組裝後至被告處安裝完成而交付被告使用,再由被告給
付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訂立前開買賣合約書之真
意顯係重在系爭設備財產權之交付
而非原告勞務之給付甚明
,參之上述
裁判意旨,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前開合約屬買賣契
約,應
堪採信。被告徒以系爭設備係依被告所要求之規格訂
製而認屬承攬契約,自無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本件因已試車完成,依前開契約,被告即有給付
尾款之義務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設備因有前開瑕
疵,經催告未獲修補而已
解除契約等語置辯,
惟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已安裝並試車完成等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
維修組長莊欽超於本院
具結證稱:安裝於被告處之系爭設備
係由伊前往試車,所謂試車是指將機器安裝並加上原物料後
觀察產出之狀況來進行調整至客戶要求之狀態,本件試車時
間伊已不太記得,印象中去了3、4次,每次去試車時都會填
載原告日報表並簽名,卷內其他填載前往試車之日報表只是
同事習慣書寫之出差事由,伊確定本件試車是由伊1人負責
,此外,除非老闆有特別要求,否則不會要求客戶簽收單據
,而伊試車完成後
被告人員亦未表示系爭設備有何瑕疵,至
於試車完成後系爭設備之後續維修仍係由伊負責,除非伊不
在才由其他組員負責等語甚詳(參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103
頁),復有證人莊欽超簽名之出差日報表在卷
可稽(參本院
卷第43至45頁),被告僅
空言否認試車完成,未舉證兩造間
就試車完成
與否另有何約定,其辯解
自難憑採。原告主張已
試車完成,應
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
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7條
亦有明文規定。而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
始足當之。
是被告主張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就原
告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物有瑕疵負其舉證之責。據此
,被告雖提出載明「利拿:(西元)2008.02月馬達出廠日
期」、「壓力錘偏斜-維修時另外發現內部鏽蝕嚴重」、「
模溫機加大容量」、「5月5日告知李董」等語,並經原告法
定代理人李正春簽名確認之資產受損紀錄表,以為系爭設備
存有瑕疵之證明(參本院卷第18頁),惟為原告所否認,其
中:
①馬達部分:
按債務人所提出者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應從債務人所提出之
給付,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及公平原則,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給付不符合
債之本旨,否則,若允許
債權人任意以無關債之價值、效用
及品質部分指摘未依債之本旨提出,顯將阻礙交易秩序及有
失公平原則,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同理自明。被告主張安裝於系爭設備利拿機之馬達為97年出
廠之產品,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如前所述,依卷付買賣合約
書,兩造僅就馬達規格明文加以約定,並未特別約定安裝之
馬達需為當年出廠之新品否則無法滿足被告之需求,且被告
對此亦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又前開安裝之馬達目的
乃在於系
爭設備之順利運轉,故在被告未能舉證說明該馬達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有何不敷使用或違反契約目的之情,其辯稱系
爭設備有此部分瑕疵自難憑採。
②加壓錘部分:
原告第一次安裝於系爭設備利拿機中之加壓錘有鏽蝕情形,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開資產受損
記錄表可資為憑。惟原
告主張已將鏽蝕之加壓錘更換等情,業據證人即見光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見光公司)總經理侯景惠於本院具
結證稱
:伊有提供系爭設備之部分機件,其中加壓錘因有部分零件
故障,伊應原告要求到穠纖公司(即被告處)開會處理,經
伊現場查看後即當場答應更換整組全新之加壓錘,第2天伊
就派員工莊金文到穠纖公司更換,安裝後員工有回報確認沒
有問題,伊就再回報至原告處,之後不管是穠纖或原告都未
曾向伊反映過加壓錘有何問題,而除了此次之外,伊公司與
穠纖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會由伊承諾更換是因為加壓錘
是原告委託伊公司所製作,且伊公司有提供1年之保固期等
語(參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及證人即見光公司員工莊金
文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曾和1名外籍同事到被告處更換氣壓
缸及加壓錘,時間依取車簽名單之記載應該是100年6月29日
、30日這2天,當天在更換現場還有1位廠長,伊更換完就請
廠長來看並試行運轉,結果是正常沒問題,廠長說可以,伊
就離開並向伊公司的副廠長報告已修理好,之後原告或對方
公司都沒有人向伊反應過當天更換的壓錘有何問題等語明確
(參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足見原告原本安裝於系
爭設備之加壓錘雖有瑕疵,然業經更換完成,被告復未能舉
證於原告委由見光公司更換壓錘後,尚有何不堪使用之瑕疵
,自難對其為何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③模溫機部分:
另就模溫機部分,原告主張此非兩造間前開買賣契約內容,
且亦無瑕疵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原
告維修組長莊欽超於本院具結證稱:原本契約並沒約定要裝
模溫機,但在伊試車時因被告要求,伊就直接聯絡原告法定
代理人,當場獲得同意後,伊隔1、2天就再去被告處安裝模
溫機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03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簽
收單,雖自100年3月15日開始前往被告處安裝系爭設備,然
係於100年3月25日、28日之簽收單始載稱前往安裝項目為「
模具控溫機」(參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884號卷第7至9頁
),
益徵該模溫機確係於安裝過程中,原告始因被告要求而
另外加贈安裝,非屬原本契約內容,則按贈與之物或權利如
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
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
之義務,民法第411條定有明文,原告本已無須就該模溫機
負
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模溫機究
有何瑕疵致被告受何損害,前開辯解自難憑採。
⒊是被告雖以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有瑕疵,迄未補正為由,於
101年4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惟系爭設備既無被告所指瑕疵,業據前開認定,則被告
解除契約,自
難謂為合法。
(三)
綜上所述,原告已依兩造前開買賣契約試車完成,系爭設備
復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原告依前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餘
款35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
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
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