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生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俞肇銘
被 告 盧炳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中,關於編號A-3、B-3之一層鐵皮鋼架造建物,
係部分座落於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原告訴
請被告盧炳宏拆屋還地之
訴訟標的,亦包含彰化縣○○市○
○段○○○○○號土地,此據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
㈠載明「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豋第二類謄
本為證,被告對該部分亦未表示爭執,
堪信為真實......㈡
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盧炳宏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A-1、
E-1、B-2、A-3、B-3部分上之一層鐵皮鋼架造建物,
暨編號
B部分外緣圍牆,均應予拆除,並將
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自明(見原判決第8頁及第
11頁)。
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皆漏未記載彰化縣
彰化市○○段○○○○號土地,此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
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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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位 │更正前判決記載 │更正後判決應記載 │
├──────┼────────────────┼────────────────┤
│主文欄第一項│被告盧炳宏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台│被告盧炳宏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 ○○段541、542、543地號土地上,如 │鳳段541、542、543、548地號土地上│
│ │附圖所示之編號C部分、面積47.08 │,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部分、面積47│
│ │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59.│.08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
│ │4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鋼架造建物,│59.4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鋼架造建 │
│ │暨編號E-1部分、面積7.02平方公 │物,暨編號E-1部分、面積7.02平 │
│ │尺;編號B-2部分、面積72.61平方│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72.61│
│ │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3.99平 │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3.9│
│ │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1.19 │9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1.│
│ │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鋼架造建物,暨│19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鋼架造建物,│
│ │編號B部分面積52.41平方公尺外圈 │暨編號B部分面積52.41平方公尺外 │
│ │圍牆;均應予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圈圍牆;均應予拆除,並將上開部分│
│ │地返還予原告。 │土地返還予原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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