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勝美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繼民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邵芳芳
被 告 大鍾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忠
訴訟代理人 謝宜
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
100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7850元
及自民國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19日向原告購訂購單序號、品名、
數量、價金金額如附表所示之PC材質蒸氣消毒鍋(下稱
系
爭消毒鍋),其中採購序號044295、044296原告已交貨被
告未付款;採購序號044294原告已依約定時間交付,因被
告拒絕受領而未交貨,被告亦未付款,
爰依
民法第367條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受領貨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辯稱因原告公司未能如期交貨,致被告公司國外客戶
取消訂單,蒙受重大損失,另系爭PC材質消毒鍋含有雙酚
A,已完全禁用,因品質不符,主張
解除契約云云,係為
被告藉詞推拖不願付款之辭,茲詳述如下:
1.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於99年11月19日針對「全自動奶瓶蒸
氣消毒鍋220V,TOP-218」所簽定之兩筆訂購合約單,其所
約定之上蓋之材質均為「PC透明蓋不能有明顯刮痕」,其
中第一筆訂單,原告公司早已立於出賣人地位,早已通知
被告公司受領
上開貨物,並已於100年3月間即已由被告公
司受領畢竟,並已分別交付於經銷商或業已銷售至
消費者
,是證另一筆之材質(即附表編號1,其上蓋亦約定為「
PC透明蓋不能有明顯刮痕」),既亦係採用相同之材質,
是何來被告公司所抗辯含有雙酚A已完全禁用,因品質不
符
等情事,即得主張因PC材質消毒鍋含有雙酚A已完全禁
用,因而得以拒絕提領貨物?尤其國內之檢驗標準中,有
關PC之材質,並
非全面禁用,且就系爭貨品上蓋採用PC之
材質含雙酚A之疑慮,亦未有超過國家之檢驗標準,今亦
有國內SGS測試報告顯示「未檢出」之結果
可稽(參原證七
),再就此部分含雙酚A,不僅早已為被告公司所知悉,
然被告公司仍堅持採用(蓋因PC之材質,外觀上較PP材質
美觀,提供PC材料表及通過SGS之檢驗證書及美國食品衛
生
認證之符合FDA認證),且就此部分上蓋採用PC 之
材質,亦並未有超過國家之檢驗標準,是何來僅因市場上
消費者之觀念之改變,被告公司因而有權拒絕提領貨品?
是原告得本於
兩造之間之系爭訂購單之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
2.被告主張系爭品名「TOP-217B」之蒸汽消毒鍋、「TOP-2
18」之全自動奶瓶蒸汽消毒鍋,其PC塑膠材質部分亦含有
化學物質雙酚A,嚴重影響嬰兒健康,國際間諸多國家早
已禁用,顯無「供嬰兒安全使用」之通常效用,致難以達
成兩造契約目的等語,
惟查,被告既為國內外享譽盛名之
嬰兒用品專業廠商,對國際間各國進出口嬰兒用品相關之
規定自是不可能諉於不知,被告對
上揭PC塑膠材質部分
含有化學物質雙酚A,於國際間諸多國家禁用
一節,顯然
要比原告更為知曉,仍執意以「PC透明蓋不能有明顯刮痕
」之訂購合約單指示原告為其製造生產,顯然被告於訂購
該等貨品當時,自有其鋪貨及行銷之計劃,對可能之消費
風險自亦有評估。反觀原告,對被告究係如何接受國內外
客戶訂單、係銷往國內或那些海外國家,以及如何規避銷
售風險、控管行銷數量等內容,均不得知悉,此既非兩造
訂購單約定應給付之義務,原告何能加以置喙,準此,原
告依被告所下訂購單內容製造符於契約規格要求之產品交
付被告銷售予國內外客戶,自是已依債之本旨為債之履行
完畢,何來須再對被告之滯銷結果負責?被告
嗣後始執此
國外禁令為由片面主張解除系爭訂單
買賣契約,實與法不
合,且
顯有權利濫用之嫌。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國外客
戶退貨、取消訂單之事實,故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於99年11月19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消毒鍋,惟原告一再遲延交貨,致被告公司客戶取消
訂單。又系爭消毒鍋因PC塑膠材質部份含有化學物質雙酚A
成份,嚴重影響嬰兒健康,顯無「供嬰兒安全使用」之通常
效用,亦遭國外客戶要求更換或退貨,自屬應由原告應負物
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重大瑕疵,致難以達成系爭消毒鍋買賣之
契約目的,且被告要求原告處理均置之不理,故被告解除系
爭消毒鍋之買賣契約非顯失公平,自屬合法。另被告否認原
告
所稱被告知悉系爭消毒鍋之PC材質含雙酚A,仍堅持採用
等情,系爭消毒鍋為原告所製造生產,被告並無專業能力檢
測該PC材質,如何知悉是否含有雙酚A?被告係在不知情之
情況下收受貨物。再者,原告知悉被告所訂購之系爭消毒鍋
,均係外銷之用,並非用於國內銷售,依兩造訂約真意,自
應以國際間之安全衛生標準認定,故原告托詞國內檢驗標準
中,有關PC材質所含雙酚A,並非完全禁用云云,亦不可採
。此外,被告訂購系爭消毒鍋,當係「安全無虞」之嬰兒用
品,不待特別註明而不得含有雙酚A,亦屬當然之理,是原
告主張被告訂購未特別註明不得含有雙酚A之要求,亦無可
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9日向原告購訂購如附
表所示PC材質之系爭消毒鍋,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原告已
交貨而被告尚未付款;附表編號1部分則係原告已依約定時
間交付,因被告拒絕受領而未交貨,被告亦未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單、托運單據、郵局
存證信函、銘法
法
律事務所函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5至34頁),經核相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所述為真。雖被告辯稱附表編
號1之消毒鍋,原告未依約定時間交付,致被告遭客戶取消
訂單,且系爭消毒鍋PC材質含有雙酚A,嚴重影響使用安全
,屬重大瑕疵,故被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而拒絕受領及付款
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附表
編號1之消毒鍋已依約定時間提出交付,係被告無故拒絕受
領,亦曾發函通知被告受領及催告給付貨款,此有原告所提
之臺中烏日郵局第238號、第49號存證信函、銘法法律事務
所100銘律字第906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復未能就原告
給付遲
延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予採信。至被告
堅稱系爭消毒鍋PC材質含有雙酚A而有無法安全使用之瑕疵
,故拒絕受領及付款一節,經本院依被告
聲請函囑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4%醋酸進行溶出測試,鑑定結果雙酚A
溶出量,所得結果1為未檢出,1為0.000617,而國內法規限
值則為0.6,均通過我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有該
公司102年1月3日臺檢(化北)字第0000000號函及後附測驗
報告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21至328頁);被告就此雖又辯
稱:其向被告所訂系爭貨品均係為出口至國外販售,而國外
之標準應達0檢出等詞,然本院訊其向原告下訂單時有無表
明係將出貨至何處?其坦承並未表明,則衡以被告係在國內
向原告訂貨,且未特別要求應符合之標準,則原告依國內合
格之標準製造出貨,即
難認有何違約之情事。故被告上開所
辯,
洵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消毒鍋,既
自承已受領而
未給付原告貨款,又原告就編號1之消毒鍋已依約製造並提
出交付以待被告受領,且系爭消毒鍋並無含雙酚A達無法安
全使用之瑕疵,已如前述,則被告拒絕受領即屬受領遲延,
是原告依買賣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消毒鍋之
貨款857850元(含百分之5之
營業稅)及自民國100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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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訂購日期 │採購序號│ 品名 │ 數量 │金額(新臺幣)│約定交付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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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1月19日│ 044294 │TOP-218 │ 500 │308000元 │10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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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1月19日│ 044295 │TOP-217B│ 500 │254500元 │10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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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1月19日│ 044296 │TOP-217B│ 500 │254500元 │10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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