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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9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勝美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民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邵芳芳 被   告 大鐘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忠 訴訟代理人 謝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被告姓名「大鍾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 應更正為「大鐘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關於被告姓名有主文欄所示之誤植,依前 揭說明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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