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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9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張 國 基 訴訟代理人 許 盟 志 律師 被   告 曾 秀 梅 訴訟代理人 陳 俞 君 被   告 雅得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芳 銘 訴訟代理人 黃 靖 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秀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萬5,838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7,820元,由被告曾秀梅負擔新台幣2,5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秀梅如以新台幣23萬5,838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雅得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得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萬2,2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1.被告曾秀梅為被告雅得公司僱用之員工,於民國100 年6月2 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路○段○○○巷由南往北行駛,因為疏於注意,所駕 駛之小客車失控右轉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衝撞同 巷道內之機車後,橫越中正路一段道路筆直衝入正對該巷出 口,門牌號碼同市○○路○段○○○號四層樓房屋之一樓內,直 到撞上該屋內水泥牆始停止。而該房屋為訴外人王守茂出租 予原告經營「山姆髮藝」沙龍店,在被告曾秀梅駕車肇事後 ,店內所有之傢俱物品、營業器具、門窗牆壁及裝潢設施遭 嚴重毀損破壞,已無法繼續營業,100 年9月3日原告始覓 得他址再度營業。 2.原告因被告曾秀梅上開駕車失控過失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⑴支付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66,000元(含牆面修復費38,000元 、鐵捲門修復費28,000元),此部分費用係由原告支付,該 房屋所有權人王守茂亦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準備書狀向被告為讓與之通知; ⑵裝潢設施營業器具及產品損壞26萬9,545元 (含木工裝潢12 萬4,500元、玻璃裝潢66,500元、 器材費用31,400元、電腦 設備事務機30,600元、產品費用16,545元); ⑶支付房屋租賃契約提前解除之補償金34,000元; ⑷100年6月份房屋租金17,000元; ⑸100年6月份水、電、瓦斯費3,120元; ⑹自100年6月2日發生車禍起至100年9月3日止之營業損失32萬 2,560元。 以上損害金額合計71萬2,225元, 被告曾秀梅及其僱用人被 告雅得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 數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向訴外人王守茂承租前開房屋,因該房屋之牆面及鐵捲 門受損,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王守茂負損 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因駕車肇事,係不法侵害王守茂房屋之 所有權,對於王守茂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事故發 生後,原告已支付房屋毀損之修繕費用,王守茂亦將其對於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抗辯原告須 證明為受損物之所有人云云,已無可採。 2.原告就已修復部分,係請求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其餘部 分則係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另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現實無法利用該房屋繼 續營業,及為減少原告之損失及防止損害之擴大,避免持續 給付租金卻不能使用租賃物,故原告被迫提前解除租約,並 支付提前解約補償金34,000元,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100年6月份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均係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實際上無法使用房屋,但仍須給付 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3.原告主張依98、99年國稅局核定三個月平均銷售額計算所受 之營業損失,即便依財政部頒布之99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同業利潤標準,原告所營之美髮事業所得額標準為17萬元 ,仍較原告依國稅局核定之平均銷售額為高。原告僅於不 逾前開美髮事業所得標準額之範圍內,請求三個月之營業損 失,尚屬當。另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自100年6月 2日以後即無法繼續營業,直至100年9月3日始覓得他址再度 營業,就此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並僅 限於裝潢實際修復之天數為限,裝潢是否修復,與原告是否 得立即重新營業,係屬兩事。 三、被告(其中被告雅得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所提書狀及先前辯論之陳述)則以:原告請求房屋損害修復 費用部分,已修復無異議,但應證明其為受損害物之所有人 。裝潢設施、營業器具及產品費用部分,除輕鋼架、牆面油 漆已修復無異議外,其餘項目均尚未修復,原告係請求回復 原狀之費用或減少價值之損失?且損害之物品均非新品,並 皆有使用之年限,請依法予折舊。至於原告與屋主提前解除 房屋租賃契約支付之補償金、100年6月份租金、水、電、瓦 斯費均與本件車禍無關。另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計算基礎, 並非以平均銷售額為計算標準,請參酌「營利事業各業所得 額、同業利潤標準」及原告最近營業情形依法判斷。況營業 損失之計算天數,應以實際修復天數為補償上限,經被告詢 問裝潢公司,告稱實際修復天數應為15至20日可完成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秀梅為受僱於被告雅得公司之員工,於前揭 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疏於注意,失控衝撞彰 化縣彰化市○○路○段○○○巷道內之機車後,橫越中正路一段 道路筆直衝入中正路1段128號四層樓房屋之一樓內,直到撞 上該屋內水泥牆始停止,該房屋為訴外人王守茂出租予原告 經營「山姆髮藝」沙龍店,肇事後,店內所有之傢俱物品、 營業器具、門窗牆壁及裝潢設施遭嚴重毀損破壞之事實,有 所提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毀損之店面裝潢、設施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並為被告不爭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0年12 月 23日彰警分五字第1000049427號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 69~103頁),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損害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 。被告曾秀梅於前揭時地駕車失控衝撞進入原告經營之山姆 髮藝沙龍店,造成房屋及店內裝潢設備、物品損壞,係汽車 在使用中,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曾秀梅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次就原告請 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房屋損害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前開車禍造成其承租之訴外人王守茂所有房屋之牆 面及鐵捲門損害,由其支出修復費用各38,000元、28,000元 ,合計66,000元之事實,有所提泰昌工程行估價單(本院卷 22頁)、佳享工程行請款單(本院卷23頁)、解除房屋租賃 契約書(本院卷33頁)為證,並有訴外人王守茂於101年3月3 日陳報函及所附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可參(本院卷128、129頁 ),被告對於原告此項修復費用支出亦表示此部分金額願予 全額賠償(本院卷107頁)。另原告主張其已受讓屋主王守茂 之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訴外人王守101年3月 3日陳報狀附其與原告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139、140頁),被告曾秀梅對此亦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共66,000元,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⑵裝潢設施、營業器具及產品費用 1.原告主張其店內生財器具及用品受損如下:①木工裝潢部分 -門面木作外框30,000元、櫃台15,000元、牆面木板與壁紙 21,000元、鏡台木作外框與桌面15,000元、木作地板與超耐 磨塑膠地磚30,000元、輕鋼架修復4,500元、牆面油漆9,000 元,合計12萬4,500元; ②玻璃裝潢部分-門面、自動門、 產品架強化玻璃及鏡等合計66,550元;③器材費用部分-洗 頭台20,000元、設計師小圓椅2,400元、客人座椅9,000元, 合計31,400元;④電腦設備、事務機部分-共30,600元;⑤ 產品費用部分-定型噴霧、泡沫慕絲等產品,合計16,545元 ,並提出「永久家具行」木工估價單、金利玻璃行估價單、 婷芸髮品有限公司器材估價單、電腦及事務機受損照片、婷 芸髮品有限公司產品估價單為證(本院卷24~28頁),被告 對原告有此等項目之損害無異詞,惟辯稱:除輕鋼架修復費 用4,500元、牆面油漆9,000元已修復願全額賠償外,其餘項 目應扣除折舊等詞。 2.查原告此部分損害,除①木工裝潢之輕鋼架修復4500元、牆 面油漆9000元,被告表明願意全額賠償,及⑤產品費用16,5 45元屬供店內營業使用之新品,毋庸扣除折舊外,其餘項目 均屬全損且未實際修復,即應以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損害額 。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院認為前 開①木工裝潢部分之門面木作外框、櫃台、牆壁木板與壁紙 、鏡台木作外框與桌面、木作地板與超耐塑膠地磚及②玻璃 裝潢部分,與該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項下號碼10 25細目其他之耐用年數10年相當,③器材費用部分及④電腦 及事務機費用,則與同耐用年數表第一九項其他機械及設備 項下號碼3193細目器具(含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五年相當 。另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10年 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耐用年數5年者,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369,再依財政部 頒「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 3.而上開各項裝潢設備及器具,於97年3 月20日向訴外人王 守茂租用上揭房屋營業後始設置或購進,為原告陳明,被告 對此亦無爭執,則自原告開始租月起算至交通事故100年6月 2日發生之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2月又14日。 按上開說明方 式扣除折舊後,①木工裝潢(輕鋼架修復及牆面油漆除外) 及②玻璃裝潢之價額為84,275元〔計算式:(111,000+66, 500)×0.794×0.794×0.794×(1-0.206×3÷12)=84, 275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③器材費用及④電腦 設備事務機之價額為14,140元〔計算式:(31,400+30,600 )×0.631×0.631×0.631×(1-0.369×3÷12)=14,140 元〕。故此部分損害,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依序 為①木工裝潢(含輕鋼架修復及牆面油漆)及②玻璃裝潢部 分計97,775元,③器材費用及④電腦設備事務機計14,140元 ,⑤產品費用16,545元,總計12萬8,460元。 逾此金額部分 ,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⑶房屋租約提前解除之補償金 原告主張其車禍後無法使用前開房屋繼續營業,而被迫提前 與出租人即屋主王守茂解除房屋租約,因而支付出租人提前 解約補償金34,0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解 除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經民間公證認證之終止租賃契約為證 (本院卷29~35頁)。惟原告與訴外人王守茂原訂租期至102 年6 月30日止,其就該承租房屋因遭被告曾秀梅駕車肇事毀 損,復無任何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對於出租人王守茂並不 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屋內各項裝潢 或器具設備,雖屬全損狀態,但亦非不能原地重新整修復業 ,顯未達應與屋主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之必要。原告所提 「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33頁),首行亦載稱其「 因個人因素故未能承租…」等語。故原告自行與出租人提前 終止原訂租約,致補償訴外人王守茂二個月租金損失34,000 元,乃其個人欲另覓他址營業所致,不能認為與系爭車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 ⑷100年6月份租金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應支付100年6月份租金,卻無法使用 房屋,計損失一個月租金17,000元,有所提房屋租賃契約可 證,此項損害確係因前開車禍事故導致,被告自應予賠償。 但發生車禍之日期為100年6月2日, 該月原告不能使用租賃 房屋之損失應為29日,其損失為16,433元〔計算式:17,000 ×29÷30=16,433元〕。被告曾秀梅抗辯此項損害與車禍無 關,委無可取。 ⑸100年6月水、電、瓦斯費 原告主張100年6月份水、電、 瓦斯費支出共3,120元,乃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租賃房屋無法使用所受損失,被告應予賠 償。然水、電、瓦斯超過基本費部分,係按實際使用度數計 收費用,並均每2個月收取1次,原告主張上揭單月份支出之 水、 電及瓦斯費合計達3,120元,顯然已超過基本費用,衡 情應屬自己實際使用而支出之費用。蓋在車禍事故發生後, 原告既無法於該月份營業及使用房屋,本即不應有水、電及 瓦斯之使用,在此情形,或須繳交基本費用,但因每二個月 計費一次,原告前一個月自行使用部分已逾基本費用額,自 無可能於100年6月份有另應繳納之基本費用。被告抗辯此部 分費用與車禍無關,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尚有未合 ,應不予准許。 ⑹車禍後3個月之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車禍後導致其3個月無法營業,迄100年9月3日始覓 得他址繼續營業,而請求賠償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 化縣分局,自98年1月起至99年12月核定「山姆髮藝」每3個 月查定課徵之銷售額32萬2,560 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固據提 出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多件為證(本院卷39 ~42頁)。惟原告所得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應以其因車禍 事故無法營業期間未能獲得之利潤為準。原告此部分請求, 係以營業額計算,並未扣除各項成本費用,顯非妥當。至其 利潤標準,參照原告所提財政部核定之99年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美髮院之淨利率為24%(本院卷111頁) ,應屬可採。另原告可得請求無法營業之期間,當以整修店 面各項設備重新營業通常情形必要者為限。原告於車禍後未 於原址繼續營業,而另覓他址,乃係基於其個人意願之抉擇 ,已如前述,自不能認為與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 告抗辯經其詢問裝潢公司,告稱實際修復天數應為15至20日 可完成之事實,為原告不爭執,則加計假日及其他準備事項 ,並參酌原告將房屋損害修復交還屋主王守茂之日期,本院 認為原址修復重新營業之合理期間應為100年6月30日以前, 即原告所得請求不能營業損失之期間應為29日。則按此營業 額、利潤標準及期間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 失金額為24,945元〔計算式:322,560÷3×29÷30×0.24= 24,945元〕,逾此金額部分,應不予准許。 綜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曾秀梅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 萬5,838元〔計算式:66,000+128,460+16,433+24,945= 235,838元〕,逾此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六、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應與不法侵害行為之受僱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要件,雖不以受僱人執行其受指示或委託之職務範圍內 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 關者亦包括在內。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 之,不得認為係執行職務或與執行之職務相牽連者,自無前 開僱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曾秀梅固為 被告雅得公司之受僱人,惟其肇事時間為上午7 時20分許, 肇事地點離其彰化市○○路○段○○○巷之住所不遠處,與被告 雅得公司所在地址彰化縣和美鎮則相距甚遠,可見被告曾秀 梅當時僅係甫從其住處出發欲前往被告雅得公司上班而已, 此觀原告所提之新聞報導(本院卷8頁),記載被告曾秀梅駕 駛富豪轎車上班時失控擦撞12輛機車並衝破鐵門撞進一間髮 廊等情益明。茲被告曾秀梅於肇事時,既尚未至被告雅得公 司上班,顯然並非執行其受僱職務,且外觀上與執行職務在 客觀上亦不相牽連,即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 其僱用人被告雅得公司,對於被告曾秀梅前開駕車肇事之侵 權行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以被告雅得公司為被告 曾秀梅之僱用人,請求其連帶賠償前開款項並利息,於法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在被告曾秀梅應給付23萬5,838元及 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請 求被告雅得公司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職權准被告曾秀梅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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