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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呂博源 法定代理人 呂承洋       王沛甄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林金福即龍山肉羹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40,509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813,503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40,5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6,97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7,854,342元,及其中6,978,62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102年5月17日起算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 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854,342元,及其中6, 978,6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 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受僱於被告林金福所經營之龍山肉羹店,擔任店員 ,惟被告未幫原告辦理加入勞健保,亦未曾對原告施以職 前訓練及安全衛生教育,俾使原告得以熟悉機器之操作、 並充分了解機器之危險性,及施以預防危險發生之必要訓 練,復末於絞肉機投入口上方設置安全蓋及在機器本身設 自動斷電等防護勞工安全之設備或裝置,更未維護,導致 絞肉機插頭漏電,即令原告負責操作具危險性之絞肉機, 致於100年7月21日於上班時間發生職業災害,右手掌遭絞 肉機器捲入,截斷右手拇指、食指及中指,又因機器無自 動斷電裝置,插頭更有漏電,無法及時拔掉插頭,待將總 電源關掉,始能斷電搶救,造成原告傷勢加重痛苦難當, 警消人員現場無法處理而連人帶機器送醫後,經切開機器 後發現原告右手第一、二、三指已截斷,第四指開放性骨 折、第五指肌腱破裂術後合併第一、二、三指皮膚組織壞 死,及肌腱暴露合併感染,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剪報可證;嗣後原 告法定代理人才發覺被告未曾替原告加入勞健保,殊屬不 該,而被告僅給付13萬元醫療費用,及願給付醫療期間之 薪資外,拒絕對原告為任何補償或賠償,原告始提出本件 訴訟。 ㈡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 該規定所要求者不僅在於雇主應使勞工熟悉機器之操作, 尚須使勞工知悉機器之危險性及預防危險之必要程序及訓 練。又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工廠應為工人身體上之 安全設備、機器裝置之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第1款及工廠法第41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 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查被告就其店內之絞肉機器非但 未設置任何安全護圍設備、抑或提供勞工安全裝置如自動 斷電設施,復未施以完整之職前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自 雇用未滿18歲之原告起即令其負責操作前揭機械,自有違 反上揭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 推定其有過失。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原告於操作 該絞肉機械時,右手第一、二、三指已截斷,第四指開放 性骨折、第五指肌腱破裂術後合併第一、二、三指皮膚組 織壞死,及肌腱暴露合併感染之職業災害,核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受傷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基於前開所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26,525元,此有醫療單據可證。又原告當時 受傷情形嚴重,施打點滴要經常起來上廁所,且因施打 嗎啡而必須掛置點滴機,會影響同房其他病患休息,才 會換房。 ⒉看護費用924,000元: 依最高法院見解,親屬看護亦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以 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924,000元。 ⑴原告住院共計24天,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另在101 年1月31日起至101年2月2日止共住院三日,亦有診斷 證明書可證。於出院後原告日常生活仍需他人扶助, 截至100年10月25日(童綜合醫院出具需一年復健期 間之前一日)止,共計97日,看護費合計194,000元 。 ⑵依據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出院後日常生 活須他人輔助,因此原告出院後仍有看護必要,又童 綜合醫院100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復健期間一 年,原告先以一年做為看護期間之計算,至101年10 月25日止共計365日,共計73萬元,此有診斷證明書 可證。 ⒊增加生活支出(交通費用)160,800元: ⑴至彰芳中醫診所就醫共5次,每次車資800元,此有診 斷證明書及車資證明可證。 ⑵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 傳醫院)就醫共28次,且未來一年內須每周至該醫院 復健,合計288次,每次車資400元,車資共計11萬5, 200元,亦有診斷證明書及車資證明可證。 ⑶至童綜合醫院就醫共26次,每次車資1,600元,共計4 萬1600元,有診斷證明書及車資證明可證。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含醫療期間之工資損失)6,145, 600元: ⑴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 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 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 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 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因被告違反安全規定致於工作時受有右手第一 、二、三指已截斷,第四指開放性骨折、第五指肌腱 破裂術後合併第一、二、三指皮膚組織壞死,及肌腱 暴露合併感染之傷害,目前已治療近一年,依據卷附 診斷證明書所載尚需持續復健達一年,依法得請領最 多40個月之工資,即原告事發前1日所領得之10日工 資為8,755元,月薪即為26,265元,40個月薪資即為 1,050,600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則自系 爭事故發生之100年7月21日起計算至退休為止,尚有 48年9月工作年限,扣除40個月,尚有45年又5個月, 並以第七級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69.21%,此業經台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屬實,因此依該鑑定結果計算,採 霍夫曼別單利複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5,095,000元【計算式:315180 元×23.00000000+(000000元×23.00000000-0000 00元×23.00000000)×5/12×69.21%即得。因此40 個月之工資1,050,600元,加上喪失勞動能力5,095, 0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及補償被告工資之損失,扣 除被告已補償之工資92,583元,被告尚需給付原告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含醫療期間之工資損失)6,145, 6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原告受傷時年僅17歲餘,正值青春年少,遭此遽變,心 理上實難調適;又依內政部所統計「台灣地區台中彰化 大都會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受傷時(以16歲計)之平 均餘命為60餘年,是以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肢體殘缺,將 影響原告未來五、六十年之生活品質,且原告之未來發 展,亦將因身體之殘缺,而受到相當程序之局限,對原 告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難認非鉅。原告目前就讀鹿港 高中三年級,名下沒有不動產。爰酌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慰撫金。 ⒍綜上所述,醫療費用126,525元、看護費用924,000元、 增加生活支出(交通費用)160,800元、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含醫療期間之工資損失)6,145,600元、精神 撫慰金120萬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556,925元,扣 除被告已先給付702,583元(即探視給付現金148,000元 、已付薪資207,583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保險金347,000元),被告應再給付7,854,342元等語 。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謂: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 防災難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對系爭絞肉機設 置安全護圍等設備之過失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被告 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原告100年7月21日所受傷害 亦無任何過失責任;被告縱有些微過失,其亦與原告所受 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⒈本件訟爭事實經過: 原告於99年9月左右開始從事被告店內之廚房操作員工 作,工作內容為操作絞肉機、成型蝦丸、切魷魚、包裝 食材等。於100年7月21日原告操作絞肉機欲將蝦隻鉸成 蝦泥,原告為將沾黏於邊緣之較大蝦肉撥入絞盤內時, 竟於未關閉絞肉機電源之情形下,亦未使用塑膠輔助器 「撥片」,竟逕「徒手」伸入絞肉機內撥、推蝦肉塊, 因該時絞肉機仍屬運轉中,原告一不慎,伸入絞肉機之 手指即遭絞入,難以拔出,斯時一旁同仁林家弘見狀立 即先將電源線拔除並求救。惟因顧及如硬將原告手掌拉 出恐將造成更大傷害,且又不宜直接鋸開絞肉機(因將 產生高熱)遂連人帶機器一併送至醫院內以供急救。 ⒉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於 100年7月22日對被告進行勞動檢查,並列出多項缺失, 其中與本件勞災事件相關之缺失有「絞肉機、攪拌機等 之轉軸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未設護罩防護」、「 對新僱勞工呂博源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等。惟上揭勞動檢查結果與事實未盡相 符,澄清如下: ⑴勞檢所認定系爭即事發時之絞肉機應設護罩防護卻未 設,主要理由係以被告事發後「新購」之絞肉機上已 有塑膠護罩,故認系爭絞肉機也應設防護罩卻未設。 然查,系爭絞肉機與新購者兩部型號、外型、規格根 本不同,系爭絞肉機所設「料斗」為很深之漏斗狀, 操作時根本無可能且無必要直接將手伸入至料斗底部 ,而新購之絞肉機料斗較短,故有於料斗口配置防護 罩之需要,又系爭絞肉機之構造亦無法如被告新購絞 肉機般可增設護罩,被告雖尋遍市售相同或類似系爭 絞肉機型號者,均係無法增設護罩,亦無該配備。而 勞檢所既未曾檢視事發時之系爭絞肉機,其檢查結果 通知書所載者,係新購入之機型,自不能以該新購者 有此設置,即認系爭絞肉機無此設置概屬漏未設置之 缺失。 ⑵次按,「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三條, 係為防止機械之動作點或動力傳動部分之機械動作界 限內,如有勞工身體之一部分進入時,造成機械危害 ,所規定之防止碰觸、捲入轉軸等具體措施。如機械 之轉軸有危害勞工之虞部分,雇主應設置護罩、護圍 、套胴或其他同等效果之防護設備。所謂『有危害勞 工之虞之部分』,係指勞工平常作業,包括日常掃除 、上油、檢查等或通行時,因碰觸而被捲入、拉入等 危險之處。是則上開規定,對雇主賦予職業災害防止 之義務,雇主自應視個案之實際狀況選擇設置護罩、 護圍、套胴或其他同等效果之防護設備」(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7年6月8日(87)台勞安二字第023087號函 參照)。經查:  ①系爭絞肉機內部之螺旋供料器或絞刀固有可能造成 勞工之傷害,惟系爭絞肉機投料口即「料斗」已有 加高之鐵皮護罩,即係避免勞工作業中或無意中接 近碰觸螺旋供料器或絞刀之效果。且系爭絞肉機一 般使用之下,均不致將手伸入系爭絞肉機「料斗」 深處即底部。 ②萬一於系爭絞肉機故障或卡住,致有必須進入料斗 深處清理之情形時,被告亦有規定員工「應先斷電 」,後以「塑膠輔助器」取代手為之(參被證及 證人蘇麗真之證述),而該等措施或器具,已屬具 有防止捲入效果之防護。惟本件原告在未斷電且未 使用塑膠輔助器之情況下,徒手伸入系爭絞肉機「 料斗」底部,除違反被告耳提面命之工作規則外, 更已明顯牴觸一般人所明知之「常識」。對原告反 於常人之舉動,被告實無從防範,亦實與系爭絞肉 機之設置如何無關。 ③第查,被告新購入之絞肉機雖有塑膠護罩,惟仍難 避免有員工將手探入送料口(參被證照片,縱有 塑膠護罩,仍可輕易將手伸入送料口)。而肉塊或 肉屑卡於料斗內為偶發之事,為避免有操作者為清 除肉塊致將手伸入,遂於機器旁邊配置一枝紅色推 桿,方便持之將肉推入添而系爭絞肉機於本件職災 事件發生前,被告亦同樣配置一隻塑膠輔助器方便 員工將肉塊推入,足見系爭絞肉機於本件事發前已 有雷同之設計及配置。換言之,可證本件職災之發 生,乃因原告未遵守作業規則及違反常理之行為所 致,誠與系爭絞肉機能否加設護罩無關。 ④被告事後雖曾致電勞檢所人員,表示新購之絞肉機 與系爭絞肉機型號、規格不同,新購絞肉機因料斗 較短故能增設護罩,然系爭絞肉機料斗甚寬且深, 確實無法安裝護罩,惟勞檢所人員完全不予理會, 被告復因不瞭解提出異議之相關程序,遂未積極對 上揭檢查結果表示異議,惟依上說明及所舉事證,  可證系爭絞肉機之整體設置(包含塑膠輔助器)實 際上並無勞檢所所述違反規定之情形。 ⑶原告至事發日止約已任職於被告公司一年餘,並非被 告新雇員工(參被證及蘇麗真於鈞院101年5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且原告於操作廚房相關器械 之前,係由訴外人何智傑、林正泰及被告林金福多次 教導其操作絞肉機等器械之方法及安全注意事項,教 導之人並一再強調操作絞肉機時不得將手伸入機械內 ,如有肉塊等黏著於料斗上時,須以塑膠片即輔助器 具撥開,不得以手伸入處理。而原告操作系爭絞肉機 已將近一年,乃不爭之事實,故其佯稱先前未受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殆無可能。被告復已於勞檢所談話紀 錄稱:「平時有要求勞工絞肉時要使用塑膠輔助器將 肉塞入絞肉機進料口」(參勞檢所談話紀錄倒數第4 行),惟勞檢所報告竟無其他事證亦未敘明理由之情 況下,逕認「對新僱勞工呂博源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 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顯屬無稽。且 何謂「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 告有何欠缺或未盡之義務,未見原告舉證,自不足為 憑。 ⑷綜上所述,勞檢所檢查結果通知書所認缺失項目,有 部分(與本件相關者)與事實不符,無從為認定被告 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依據。 ⒊次查,原告所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為:未對原告施以職前訓練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於 機器投入口設置安全蓋及自動斷電設備、系爭絞肉機插 頭漏電致損害擴大等等。惟原告所執理由並非事實,更 與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⑴本件職災事故發生之原因乃原告直接將手伸入運轉中 之絞肉機內部,手指遭絞刀捲入而受傷,惟無論是何 種操作絞肉機之情況下,一般理性謹慎之人均能預見 將手伸入絞肉機所可能發生之危險,而被告早已千叮 萬囑絕對不得將手伸入絞肉機內部,故原告自應就其 危險行為負責至明,被告無何侵權行為責任。 ⑵原告辯稱會將手伸入絞肉機內部乃被告未為職前訓練 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依證人林家弘及蘇麗真之證 述可知,被告等人確實曾多次指導原告若絞肉機卡住 ,應將電源切掉,要拿輔助器去挖或者拌,被告另有 請訴外人林正泰及何智傑指導原告絞肉機之操作方法 及卡住時之處理程序,被告已盡對原告施以職前訓練 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而原告已在被告店內任 職近一年,此段期間內原告操作絞肉機亦未發生任何 問題,足證原告並非未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人,原 告所述並不實在。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被告所施教 育訓練不足,惟究係何種不足?未盡何種教育訓練義 務?均未見原告舉證,其主張自無可採。退萬步言, 縱被告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不足,顯然亦與本件職災 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蓋若認未對員工施以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其手即會伸入絞肉機底部遭切傷,則原 告任職早已發生類似本件之傷害,豈會於任職將近一 年時始發生?足見原告所施教育訓練,已足夠使原告 勝任操作絞肉機之工作。至被告有無對原告施以「其 他」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有無欠缺?均與本件職災 事件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⑶原告雖稱被告未於系爭絞肉機投入口設置安全蓋及自 動斷電設備云云。惟查,被告所新購入之絞肉機上雖 加裝有安全蓋,但與系爭絞肉機之機型、料斗深度、 有無金屬罩等條件均不同,而系爭絞肉機並無法加裝 安全蓋,此觀被證照片即知系爭絞肉機之料斗寬且 深,實際操作上僅需將肉塊投入料斗中,肉塊即會滑 入料斗底部鉸刀之位置,故除非遇見絞肉機卡住、停 止運作之情形,否則不可能亦無需要「徒手」伸入料 斗底部。再觀原證及被證照片中,料斗之深度大 約原告一隻手臂深,則正常使用下,何有將整隻手臂 伸入絞肉機之必要?又絞肉機縱加裝自動斷電裝置, 其目的係為防止絞肉機運轉時卡住,無人發現時將致 馬達持續運轉過熱,導致燒燬,甚至引發電線走火等 用途,而非防範操作者將手指放入底部時不會受傷。 蓋自動斷電裝置必係於馬達運轉受阻一段時間後方會 作動,若將手指伸入絞肉機內,縱使會自動斷電,亦 係於絞傷手指之後,否則機器豈有可能分辨現正攪碎 者為「食材」或「手指」,而能自動判定斷電之時機 ?足見本件職災事故發生乃原告違反系爭絞肉機之正 常使用方式所致,與有無設置安全蓋或是否設置自動 斷電設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又原告稱因系爭絞肉機有漏電問題,致無法立即關閉 絞肉機令損害擴大云云,惟證人林家弘證述係因緊張 而未按到開關,並非係因漏電而未按絞肉機開關,又 觀原告所呈譯文內容,林家弘稱係因為緊張,忘了旁 邊有一個小開關,其又稱發生當時機器已卡住不能動 ,足見無論系爭絞肉機有無漏電,均非損害擴大之原 因,亦不致使損害擴大。而總電源開關距離系爭絞肉 機不過數步距離,事發至關閉電源亦不過數秒內時間 ,實無令損害擴大之可能。再退步言,原告母親王沛 甄於譯文中亦稱:「我就是在問他事情發生的經過, 但他都說他忘了…所以我才想說要問一下情況」。既 原告自承對事發經過已記憶不清,益徵原告所持系爭 絞肉機漏電致損害擴大等理由並非實在,而係出於原 告或原告母親之臆測,臨訟編撰,自無可採。 ⒋原告又諉稱系爭機器之安全設施不完備,為發生本件事 故之原因云云。惟查原告所引諸多法令,均與本件職災 事件之發生無關: ⑴原告所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項及第25條第1項 與本件職災之發生並無關聯,蓋系爭絞肉機又無故障 ,本件職災事故亦非機械故障所致,則與原告是否針 對機械訂定自動檢查計畫無關,亦與訂定之安全衛生 守則是否報部備查根本無關。 ⑵原告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2項、第83條 、第106條第1項第4款、第239條等規定,惟上揭規定 並非用以規範系爭絞肉機,其設置亦無違反上揭規定 ,與本件職災事件之發生無關。 ⑶原告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勞 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1條及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 動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惟被告於原告任職時 有使其接受訴外人林正泰及何智傑之指導,被告平時 又時常叮嚀系爭絞肉機之注意事項,此有證人蘇麗真 之證述可稽,故被告並無違反上揭規定。又被告是否 對原告進行一般體格檢查或是否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 員亦與本件職災事件之發生無任何關聯。 ⑷第查,原告雖援引工廠法第4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為 工人及機器裝置安全設備云云。惟「凡用發動機器之 工廠,均適用本法」、「本法第一條所稱發動機器, 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 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 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工廠法第1條 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定明文。職是,原告之工 作內容或場所並非工廠法規範範圍,於本件即無工廠 法之適用。 ⑸綜上,本件職災之發生原因乃原告違背作業規則所致 ,與前揭法令均無關係,原告援引前揭法令欲指本次 職災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實屬欠缺事理關聯性,亦 未見原告說理、論證之過程,難以憑採。 ⒌綜上,本件被告所提供員工使用之絞肉機並無任何瑕疵 ,其安全性亦未低於法令之要求,被告對於原告使用絞 肉機之教育訓練及監督亦已盡其所能。申言之,被告既 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即不負民法推定過失之侵 權責任;原告於未關閉電源即將手伸入絞肉機底部之危 險行徑,實非被告於通常情形下所得預見之事,難謂被 告就此傷害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被告既無法預見,自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假設之詞),則原告 主張受有損害之項目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 勞動能力喪失比率及精神慰撫金等有無理由?其數額是否 正確?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6,525 元、看護費用924,000元、交通費用160,800元、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6,145,600、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之損害, 扣除被告已先給付之639,583元,共計可向被告請求7,817 , 342元之損害賠償等語。縱鈞院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所列損害項目及數額亦有不實或錯誤 之處。分述如下: ⒈查原告於爭點整理狀所整理之金額共計8,556,925元整 ,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先給付之金額639,583元(此數 額並非正確),應再給付7,917,342元,其計算恐有錯 誤。又鈞院若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爰提出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抗辯,僅就依 雙方過失比率減輕後之數額負責,被告先給付之金額係 可抵充「減輕後」之數額,而非「先抵充」後,再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此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往返各醫院進行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部分,並 無理由: ⑴查原告至今僅提出原證、、收據各1紙,證明 曾於收據所示時間搭乘計程車到達收據所示處所,並 支出收據所示金錢,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所主張其他時 間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全部收據以實其說,且原告 若是真有此等支出,則其理應於支付費用時一併要求 收費者製作收據交付,蓋其既懂得要求「伸豐交通事 業有限公司」製作交付原證、、所示收據,其 豈會未要求其他時間或對象製作交付費用收據?再者 ,原告於準備書狀佯稱「伸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表示多為靠行計程車及司機,若係如此,依商業習慣 ,被靠行者即出名營業人本即會以其名義簽發對外文 書,至內部關係再由被靠行者與靠行者自行協調,換 言之,「伸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理應願以其名義製 作交付所有交通費用收據,豈有拒絕之理?是足證原 告並未支出其所主張之交通費至明。 ⑵次查,原告所受傷害為右手中指截斷,身體其他部位 並無任何損傷,是其主張須搭乘「計程車」作為往返 醫院間之交通工具,而不能藉由其他大眾運輸系統載 送,不合一般日常生活所需通常程度,諉無必要,亦 無理由。 ⑶被告曾託其子林家弘向原告表示,若原告欲至何處就 醫,可通知由林家弘接送,既可省去交通麻煩,亦可 節減交通費用。惟原告無故拒絕,是原告縱有此部分 之支出,亦係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 ⑷第查,原告僅提出一紙彰化公車路線圖,欲證明由原 告處所並無公車可到達彰濱秀傳醫院云云,並非事實 。蓋彰化縣公車並非僅有一條交通路線而已,且彰濱 秀傳醫院亦有往返於各社區之免費交通巴士載送病患 ,其接送點「海埔派出所」距原告所住彰化縣鹿港鎮 海埔里海埔巷步行僅約4分鐘之距離(參被證), 原告既非腳部受傷,自可花費一點時間步行至最近之 接駁車或公車站牌等候接送。否則如原告主張有理由 ,則日後任何傷患豈非均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此顯然 與日常生活通則有違,更屬權利濫用,當屬無據。 ⑸末按,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按Google地圖所示路程距離 及彰化縣政府工務處所訂之計程車費率計算而得之呂 博源計程車資計算表,該等純屬原告自行拼湊之數字 ,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非必要費用,扣除後 原告僅得就62,325元之範圍內請求: ⑴查原告所提證物、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合計為118, 555元,惟其中:證物編號之收據上記載原告有 支出病房費差額3,600元、證物編號⒏之收據上記 載原告有支出病房費差額24,200元、證物編號⒗之 收據上記載原告有支出病房費差額36,400元,均非必 要之醫療費用支出,蓋原告住於健保給付病房亦能獲 得完整之醫療服務,故此等金錢並非屬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必要範圍」內,原告併予請求,諉無理由。經 扣除後,此部分僅能計算為54,355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00000=54355元)。原告辯稱因 施打嗎啡止痛而頻繁上廁所,為避免打擾其他同房病 患,方有居住於單人房之必要云云,並不實在。蓋原 告若欲避免打擾其他病患大可使用靠近廁所之床舖, 應無另行支出費用居住高額單人病房之必要。況何以 施打止痛藥即會頻尿?未見原告說明舉證,二者間顯 無關聯。 ⑵原告諉稱因收受被告所寄存證信函而有精神不穩及失 眠等問題發生,至精神科門診看診一事並非實在。蓋 原告前往精神科看診之時間為101年4月2日及101年4 月23日,而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之時間為101年9月以後 ,顯見兩者並無任何關聯可言,原告佯稱因被告催促 原告上班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致其身心受創云云,顯係 意圖令鈞院產生不實且偏頗原告之心證,並欲提高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在62,325元 之範圍內(計算式:54355+7970=62325),被告不 爭執,逾此金額以外之費用應無理由請求。 ⒋原告主張受有支出看護費之損害,除住院期間24日之部 分被告不爭執外,其他部分均無理由: ⑴對於原告所提證物診斷書所載之住院期間共24日, 不爭執,惟就童綜合醫院20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自101年1月31日起至101年2月2日止共住院3日,因 這3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且手術 項目是就原告手指間沾黏予以切開,其生活所需大部 分應可以自理,故無專人看顧之必要。 ⑵查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仍有賴他人看護共462日之必要 ,並舉證物及證物之診斷證明為證,計算該部分 看護費共需支出924,000元云云。惟查,童綜合醫院 於101年8月31日函覆鈞院表示:「右手指因僵硬無 法行使日常生活功能,需用雙手行使之日常動作需旁 人協助,診斷書只有寫需人輔助,沒有記載需專人照 顧,期間約需一年」。是可證,原告只有需用雙手方 能完成之動作時需旁人協助,其他時間並無特別需要 ;童綜合醫院並未認定、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即看護 。矧原告僅單手手指截斷一指、接合四指,與無法自 理生活之狀況差距甚遠;由被告所提被證3紙相片 更可證原告早已能自行就學、握筆寫字、握筷子吃飯 、玩紙牌、參加畢業旅行,顯見其並無受他人看護之 需要。故其主張受有一年支出看護費之損害,顯與事 實不合。 ⒌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共6,145,600元,並 不實在。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比率高於30.67%以外之部分應無 理由: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職災事故受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七級殘廢云云。惟查,發生本件職災後,經 醫院之手術及治療,原告已將中指以外之手指接回 ,此有被證、被證等證物可考。雖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 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25日函覆鈞院之鑑定書認: 「目前健康狀況如下:右手腕關節正常。右手中指 截肢缺損。右手拇指中手指關節彎曲90度、伸直-3 0度,活動度60度;其餘三指中手指關節活動度正 常,右手拇指、食指、無名指與小指之近位指節間 關節僵硬,活動度小於5度。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 準,呂員之病況符合手指缺損失能第11-10項『一 手中指或無名指殘缺者』、失能等級第12級;手指 機能失能第11-52項『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 手指,共有四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第八級。 合併上述兩項失能後,失能等級為第七級,勞動能 力喪失69.21%」。惟查: 依據被證及被告102年3月28日所提陳報狀狀附 證物均可證明原告乃有用右手使用筷子吃飯、握 筆寫字、玩撲克牌之能力,並能自行上學、參加 畢業旅行玩樂。是台中榮民總醫院所認原告右手 喪失機能、勞動能力喪失69.21%之鑑定結果顯 與原告實際生活情形不符。至該等明顯差距,應 係原告於鑑定時表現出之狀態故意未達其真正所 能完成之指節活動範圍,令鑑定人發生誤判所致 。且依彰濱秀傳醫院101年8月28日之函復認:「 迄今右手可做到部份抓握及利用拇指側面捏,但 顯乏力,仍無法如正常人般作到以指腹捏及完全 抓握…」,可知鑑定人台中榮民總醫院與就診之 彰濱秀傳醫院對原告右手之失能顯有程度不同之 認定,何以兩院認定不同?顯可能係「原告鑑定 時刻意表現出與平日不符之狀態」行為介入所致 。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失能種類手指殘 缺失能之失能審核標準第2項記載:「一手手 指殘缺,同手其他任何手指喪失機能,同時適合 兩項失能項目時,原則上可以合併提高等級或按 合計額審定,但失能程度未達一手手指殘缺之最 高等級第七等級者,應按其下一等級之第八等級 審定之」。本件鑑定人既認為原告同時適合失能 等級第12級及第8級,依照上揭失能審核標準, 自應以失能等級第8級審定之,否則按手指缺損 失能第11-7項「一手五指均殘缺者」為失能等級 第7級,原告損害程度並未達五指均殘缺之嚴重 程度,然失能等級竟與五指均殘缺者相同,豈非 輕重失衡? 又鑑定人認原告失能等級為第七級,勞動能力喪 失69.21%之依據究竟為何?未見鑑定人說明其理 由。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右手五指失能者,其喪 失勞動能力比率應不致喪失達69.21%如此高之 比率,應有其他許多方式能取代右手之行動,亦 難謂右手失能其勞動能力即喪失達69.21%。再 者,勞動能力喪失比率與原告從事之工作性質息 息相關,如原告並非從事純粹給付勞動力之工作 ,則右手五指失能之損害顯不致造成喪失69.21% 之勞動能力之結果(本件並非五指失能,更應係 如此)。惟鑑定人未察,一律以「勞保失能給付 標準」作為喪失勞動能力比率之依據,未參酌其 自身專業能力加以評估,顯悖於一般社會通念, 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不符。 綜上,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認定事實及計算勞 動能力喪失比例之過程及方法應有瑕疵,難以憑 採。  ②本件原告受有手指缺損失能第11-10項『一手中指 或無名指殘缺者』、失能等級第12級之傷害,依學 者曾隆興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其減少勞動能力 比率應以30.67%計算較為合理。惟查,「關於簡進 興請求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簡進興被劉瑞 泰砍傷,致左手拇指遠端指節完全截肢,此為原審 所認定,衡此情形,是否即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 四六. 一四,尚非無疑,原審雖謂:依各殘廢等級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 為百分之四六. 一四云云,但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指為何,是否足為認定喪 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不無疑義,原審未就簡進 興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及其具備如何 專門技術、以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 響,詳為斟酌,據以判斷簡進興減少勞動能力之情 形,逕認簡進興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四六. 一四 ,尚嫌速斷」,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00號 判決意旨可參。是關於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仍 應按照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及其 具備如何專門技術、以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 如何之影響,詳為斟酌,據以判斷原告減少勞動能 力之情形,方屬合理。原告主張其右手受傷減少勞 動能力比率為69.21%,未免過高、失衡,且與一般 社會通念不符。 ⑵原告每月可得收入應以基本工資18,780元為準: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 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 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 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 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 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 參。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6,265元,並提出其事 發前即100年7月20日自被告處所領薪資之薪資袋佐證 ,然並無法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所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其所主張之金額,樣本數又過少,實不足採。從 而,原告薪資之計算方法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 之並修正之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00132292號令,基 本工資每月18,780元為準,年薪則為225,360元。 ⑶原告可工作年數應為38年: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職災事件發生時為16. 25歲。依通常情形,現今年輕人約係於大學畢業後始 投入職場就業,故於計算其勞動能力降低損害之起始 點,應以我國大學學歷畢業者之平均年齡22歲計算, 而非以原告現在尚屬「工讀」性質之際即開始起算, 方符一般通常情形。至達到一般人現在生活水準及合 理期待之通常退休年齡60歲計算,工作年數應係38年 。 ⑷綜合上開條件計算,假設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減損勞 動能力之損害,其數額應為1,449,423元(計算式: 225360×20.00000000×30.67%=0000000),原告請 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逾上揭數額者,並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逾30萬元者,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 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 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 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 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 自有未合」,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 參。查本件原告執行職務不慎遭絞肉機夾傷致中指截肢 永久無法回復,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惟原告除中指外其 餘傷害已逐漸復原,其精神上痛苦自較輕微。又本件職 災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原告操作絞肉機不慎方遭捲入。 是審酌兩造學經歷、資力、原告受傷原因、過程及程度 等情形,原告請求120萬元之慰撫金自屬過高,被告主 張應以不超過30萬元為當。 ⒎綜合上開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假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之數額應以不超過1,859,748 元為當(計算式:醫療費用62325元+看護費用48000元 +喪失勞動能力損害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0000000元)。 ㈢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給 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告經本傷 害後復健已屆滿兩年,依法得請領最多40個月之工資等語 。惟原告本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係訴之追加, 被告不同意,且其請求亦不符法律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 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 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 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 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 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 條第二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 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 廢者,則得依同條第三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 高法院亦著有95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欲請求前揭條文第2款規定之一次給付「薪資補償 」,乃以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且「不符同 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要件」者,始足當之。惟原告於本 件既先主張因職災事件受有「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47項第八級殘廢 等級之傷害(被告否認之,原告僅有中指截肢,其他已 接合並恢復功能),亦即其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項第3款之要件,復確實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360日失 能給付(參被證),且於本件對被告主張、請求「喪 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上揭請求均與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殘廢失能補償之性質無異)。被 告自無再適用同條項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一次 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餘地。再者,原告醫療期間迄 今尚未屆滿二年,亦不符首揭法條第2款之請求要件。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前後醫療期間絕對超過2年,並以 此為由請求鈞院函詢彰濱秀傳醫院。惟該院所發上開函 覆:「呂員迄今已逾復健黃金治療期,右手在進步之 可能性越來越低,效果很有限」。足徵原告似已無再繼 續復健療程之必要,縱再繼續復健,亦屬無益。從而, 原告主張醫療期間逾兩年,並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 個 月之平均薪資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於本件職災事件 所受傷害既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屬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殘廢,自不得再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重複請求。 ㈣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所造成之過失,是為造 成本件事故及使原告受傷之主要原因,被告應負90%之過 失責任等語。惟原告操作絞肉機不慎且違反被告所定作業 規則之行為屬與有過失,被告至多負30%之過失責任,經 扣除原告應自負過失比例數額,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被告給 付557,924元。分述如下: ⒈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原告於操作絞肉機時未依規定於 切斷電源、拔掉電源插頭前,即將手伸入絞肉機內所致 傷害,其違反工作規則及絞肉機之通常使用方法等行為 ,乃本件損害發生之最主要原因,已如上陳,茲不贅。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斟酌被告就絞肉機之設置、被告對原告授予教 育訓練之程度、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狀等條件,被告 認至多僅需負30%之過失責任(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時)。故依上揭規定及前揭說明、被告計算數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不超過557,924元(計算式: 0000000×30%=557924.4,小數點以下刪去)。 ㈤被告主張以已給付原告之金錢或保險金共920,143元抵充 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抵充後,被告 是否仍有賠償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已支付之賠償金共計 702,583元(其中已付工資207,583元、探視給付現金148, 000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347,000元 ),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共214,560不得扣抵等語。惟被 告主張本件得抵充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⒈依鈞院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之陳述,除勞 工保險局失能給付部分之金額,其他被告金錢給付原告 自承得予抵充本件損害金額。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 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及第60 條分定明文。「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 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 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 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 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 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 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 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 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 目的相合」,最高法院著有95年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 旨可參。是被告自得以已給付予原告之金錢用以抵充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⒉次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 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 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 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並未限制被保險人須「於投保期間」 罹患普通傷害或疾病所致失能,方能請領失能補助費。 故雖事發當時被告尚未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惟嗣後已 於100年7月22日為原告投保,而原告又符合上揭法條規 定要件,因而獲得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失能補助」理賠 ,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主張以上揭勞保 給付金錢抵充本件損害賠償數額。 ⒊再者,原告辯稱其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失能給付之依據 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云云,顯有誤會。此 參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28日函復鈞院稱: 「呂君右手 五指喪失機能於100年12月21日診斷永久失能時,因不 符職保法殘費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之請領規定,並 無該法殘廢補助之適用。另查呂君已因右手五指喪失機 能向本局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惟經本局審 查後按普通傷害核發給付在案,併予敘明」即明。從而 ,原告主張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214,560元不得抵充本 件損害賠償數額云云,顯屬誤解,諉無可採。 ⒋另查,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28日函所附資料勞工保險 退保申報表載明退保原因為「辭職」,其緣由乃兩造於 100年11月2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調解委員問及原 告是否願意康復後再回公司復職,原告稱考量安全問題 ,不願再回公司上班,足認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被告亦無強迫原告不得辭職之理由,遂同意 原告離職並於次月以「辭職」之原因為原告辦理退保手 續,惟仍依照當時調解所訂備忘錄第2條約定,於原告 休養停職期間繼續支付薪資予原告,自100年7月21日至 101年8月31日共給付207,583元整予原告。 ⒌嗣後被告見原告每月兩次至被告店中領取薪資時之行動 能力尚屬正常,認其應已回復一定之工作能力,方於10 1年9月1日原告前來領取薪資時,口頭詢問是否願意再 回店內工作(此應視為被告欲締結新雇傭契約之要約) ,然遭原告當場拒絕。被告為求慎重,再於101年9月4 日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代函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轉告原告 (因先前按原告住所地址所寄信函均遭退回),如欲繼 續向被告領取「薪資」,應返回被告店中上班或於函到 三日內提出未能返回店中上班之證明。原告收受後,委 由其訴訟代理人於101年9月7日回覆稱「受有右手第1.2 .3指手指截肢,第4指開放性骨折,第5指肌腱破裂近端 指間關節僵硬,仍有持續就醫復健治療之必要」云云。 惟原告僅有右手第3指截肢,其餘手指均已接合並治療 完畢,且見原告均自行前來領取薪資,已達日常生活能 自理且得從事簡易工作之程度,故被告認原告上揭函覆 不實,遂再於101年9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提出醫院所 開具其傷勢無法進行工作之證明,惟此之後,均未再獲 原告任何答覆。 ⒍「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 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 終止契約。』旨在限制雇主不得單方面依法第十一條及 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契約,尚不包括勞資雙方協議終止勞 動契約在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著有(89)台勞資二 字第0034199號函釋可參。於前揭100年11月22日兩造調 解時係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即雇主方應允並辦 理退保,可見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縱係於職 業災害醫療期間內,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 ;再者,上揭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勞工職業災害醫 療期間不因雇主之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致勞工生活陷於困 難。被告於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仍持續給付原告 原領薪資數額,足見亦無違背上揭立法目的。從而,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0年11月22日即已終止,請鈞院 鑒察。 ⒎又查,被告媳婦施雯琳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當日,乃交 付6,000元予原告母親王沛甄。而原告於醫院診療時, 被告亦分別交付5,000元及10,000元予原告,此有被告 媳婦施雯琳可證。原告若欲爭執此項給付之金額,則可 由鈞院通知施雯琳到庭具結為證。 ⒏綜上,被告於本件職災事故得主張抵充之金額各為: ⑴被告囑由施雯琳於本件職災事故當日交付之6,000元 。 ⑵被告於原告住院治療時曾各交付5,000元及10,000元 。 ⑶於兩造調解當日,被告交付130,000元。 ⑷被告每月給付予原告之薪資補償(截至101年9月1日 止)共207,583元。 ⑸原告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失能給付214,560元、向被告 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補償契約責任 保險領取醫療費用及住院日付額理賠金共47,000元、 失能給付理賠金300,000元。 ⒐從而,被告得主張抵充金額共920,143元,此部分金額 懇請鈞院於先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扣除原告與有過 失減除數額後之餘額,再予抵充。抵充後,被告已無賠 償之義務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9月起先任職於○○鎮○○路○○○號之龍山肉羹 加盟店,擔任服務員工作,嗣後該店結束營業,原告與證 人蘇麗真一同至被告所營龍山肉羹本店任職。至99年9月 左右,轉任廚房操作員工作。 ㈡有關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126,525元,被告答辯為如 須賠償時,此項數額為62,325元,兩造爭執之差額64,200 元,即為能否請求支出病房差額之費用。 ㈢原告受傷後,獲勞工保險局按普通傷害核定發給360日失 能給付計214,560元;獲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保險金共347,000元;獲被告工資給付共207,583元;被告 及被告家人探視時給予現金共148,000元(被告尚有主張 之3,000元部分則有爭執)。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應扣除如下之金額: ⒈施雯琳給付原告之5,000元。 ⒉被告在醫院給付原告之13,000元。 ⒊調解當日被告給付原告130,000元。 ⒋被告給付原告薪資補償自100年7月21日起至101年8月31 日止,共207,583元。 ⒌被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補償契約責 任保險,原告已領取殘廢保險金30萬元、醫療費用補償 2萬元、住院費用補償27,000元,合計347,000元。 五、有關原告有無接受關於操作「絞肉機」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被告之「絞肉機」有無設置安全設備? ㈠關於安全教育訓練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對原告施以職前訓練及安全衛生教育, 俾使原告得以熟悉機器之操作、並充分了解機器之危險性 ,及施以預防危險發生之必要訓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原告至事發日止約已任職於被告一年餘,並非被告新 雇員工,原告於操作廚房相關器械之前,係由訴外人何智 傑、林正泰及被告林金福多次教導其操作絞肉機等器械之 方法及安全注意事項,教導之人並一再強調操作絞肉機時 不得將手伸入機械內,如有肉塊等黏著於料斗上時,須以 塑膠片即輔助器具撥開,不得以手伸入處理,原告操作系 爭絞肉機已將近一年,被告已盡對原告施以職前訓練及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等語。 ⑵按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 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勞工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自有遵守之義 務。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未曾接受關於操作絞肉機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被告 則抗辯原告有接受訓練,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應 就原告有接受相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積極且有利於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經查: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服務員工作,至99年9月間始 轉任廚房操作員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而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蘇麗真固到庭證述略謂:原告是 99年9月份成為正職人員,擔任廚房操作員的工作,操作 絞肉機除了原告以外,尚有江宗信一人,二個人在輪流, 每個人操作一個星期,林正泰及何智傑有教導原告如何處 理絞肉機,如果有卡住的情形要將電源關掉,然後要拿輔 助器去撥,老闆經常說絞肉機卡住的時候要將電源關掉, 總開關關掉等語,可知被告所謂之全安衛生教育訓練,僅 係機器操作之操作方法而已,並無對於有關絞肉機發生各 種異常狀況時之實際模擬演練程序,此與前揭勞工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規定,應施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核屬有間 。而證人即被告林金福之子林家弘之證述內容,亦無法再 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何其他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形 ,尚難認被告曾使原告接受關於操作絞肉機工作必要之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縱使原告在發生本件事故之前已從事操 作絞肉機工作達11個月,亦不足以反推被告確有使原告接 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況且,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實施檢查後,認定被告對於原告 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有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規定之缺失,亦有 該所100年7月29日勞中檢綜製字第1005009087號函在卷可 稽,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㈡關於防護安全設備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絞肉機投入口上方設置安全蓋及在機器 本身設自動斷電等防護勞工安全之設備或裝置等語,被告 則辯稱系爭絞肉機並無法加裝安全蓋,系爭絞肉機之料斗 寬且深,僅需將肉塊投入料斗中,肉塊即會滑入料斗底部 鉸刀之位置,故除非遇見絞肉機卡住、停止運作之情形, 否則不可能亦無需要「徒手」伸入料斗底部,絞肉機縱加 裝自動斷電裝置,其目的係為防止絞肉機運轉時卡住,無 人發現時將致馬達持續運轉過熱,導致燒燬,甚至引發電 線走火等用途,而非防範操作者將手指放入底部時不會受 傷等語。 ⑵按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 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 、套胴、跨橋等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⑶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已自承系爭絞肉機並 無法加裝安全蓋,徵諸證人林家弘到庭證述略謂:機器本 身沒有透明罩或防夾捲的設備等語,以及證人蘇麗真所證 機器本身沒有透明罩,也沒有其他防夾捲設備等語,足見 該絞肉機之轉軸並未設有護罩之防護設備,被告前揭所辯 之詞,仍無解於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 實施檢查後,認定絞肉機、攪拌機等之轉軸等有危害勞工 之虞之部分,未設護罩防護,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43條第1項之缺失,亦有該所前揭函文在卷可稽, 因此被告辯稱系爭絞肉機並無法加裝安全蓋云云,尚非有 據,不足採信。 六、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就僱主應對勞工施以安全衛 生教育及訓練之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 健康為目的,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被告違反前開保護他 人之法律,怠於為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及提供與受僱人使用 之機器為週全之安全設備,致原告於100年7月21日操作絞肉 機時,右手掌遭絞肉機器捲入,受有右手第一、二、三指截 斷,第四指開放性骨折、第五指肌腱破裂術後合併第一、二 、三指皮膚組織壞死,及肌腱暴露合併感染,有原告提出之 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可證,則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 害原告之權利,堪以推定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內容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26,525元,雖醫 療單據為證,被告僅就其中能否請求支出病房差額之費用64 ,200元有爭執,其餘部分則不爭執。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62,32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確屬必要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病房差額費用64,2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當 時受傷情形嚴重,施打點滴要經常起來上廁所,且因施打嗎 啡而必須掛置點滴機,會影響同房其他病患休息,才會換房 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若欲避免打擾其他病患大可使用靠近 廁所之床舖,應無另行支出費用居住高額單人病房之必要等 語。而原告就其何以有換房至單人病房之必要性一節,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病房差額費用部分,尚難據認 為必要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未能准許。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至彰芳中醫診所就醫共5次,每次車 資800元,合計4,000元;至彰濱秀傳醫院就醫共28次,且未 來一年內須每周至該醫院復健,合計288次,每次車資400元 ,車資共計115,200元;至童綜合醫院就醫共26次,每次車 資1,600元,共計41,600元,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 ,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支出其所主張之交通費,並否認該收 據之真正等語。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 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 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 定自明。本件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而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為真,自難謂有何證據力,此外,原告 負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難採信,未能准許。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親屬看護亦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以每 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其住院24天,出院後原告日常生活 仍需他人扶助,截至100年10月25日(童綜合醫院出具需一 年復健期間之前一日)止,共計97日,看護費合計194,000 元,又童綜合醫院100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復健期間 一年,原告先以一年做為看護期間之計算,至101年10月25 日止共計365日,共計73萬元,總計看護費用924,000元等語 ,被告則以除住院期間24日之部分被告不爭執外,其他部分 均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自100年7月21日起至100年7 月30日止住院10日,100年8月10日起至100年8月23日止住院 14日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可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101年1月31日起至 101年2月2日止共住院三日等語,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201 2年2月8日診斷書為證,被告雖辯稱此三日距離本件事故發 生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且手術項目是就原告手指間沾黏予以 切開,其生活所需大部分應可以自理,故無專人看顧之必要 等語,然依醫師囑言記載:「右手第五指近端間關節切開及 肌腱沾黏分離手術」,顯然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有因果 關係,且其住院期間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屬合理,堪予採信。另原告主張自100年8月24日起至 101年10月25日其日常生活仍需他人扶助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而依100年9月21日童綜合醫院診斷書醫師囑言雖記載 :「日常生活需人輔助」等情,然經本院分別向彰濱秀傳紀 念醫院、童綜合醫院函詢後,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函覆略為: 「…於100年9月22日至本院復健科治療,迄今右手可以做到 部分抓握及利用拇指側面捏,但顯乏力,仍無法如正常人般 做到以指腹捏及完全抓握,無法使用筷子。目前日常生活以 左手為主。三、呂員迄今已逾復健黃金治療期,右手在進步 的可能性越來越低,效果很有限」等情,有該院101年8月28 日101濱(醫)字第1010934號函可稽,並斟酌童綜合醫院函 覆略以:「右手指因僵硬無法行使日常生活功能,需用雙手 行使之日常動作需旁人協助,診斷書只有寫需人輔助,沒有 記載需專人照顧,期間約需一年」等情,有該院101年8 月 27日(101)童醫字第1111號函在卷可憑,可認自100年8月 24日起至100年9月21日之間(共29日),仍有旁人照顧其生 活起居之需求,堪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至於100年9月22日 以後就雙手行使動作雖需旁人協助,然並無專人照顧之必要 ,故原告主張自100年8月24日起至100年9月21日之間(共29 日)需有看護一節,尚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100年9月22日 起至101年10月25日之間(除101年1月31日起至101年2月2日 住院三日以外)亦需有看護等語,尚屬無據,不能採取。是 以原告需人看護之日數為56日(24+3+29=56)。又原告雖 未僱用專業看護,而由家屬代為照顧,固係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應衡量及比 照僱用看護之情形認定之,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 護費,並未逾越一般僱用看護之標準,應屬可採,則原告得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112,000元(2000×56=112000)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本件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請求40個月之平均 工資1,050,600元,以及自本件事故發生100年7月21日起計 算至65歲退休為止,有48年9月工作年限,扣除40個月,尚 有45年又5個月,並以第七級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69.21% 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5,095,000元,合計6,145 ,6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且除1,449,423元(以月薪 18,780元計算至60歲)以外,否認其餘請求等語。經查: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 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 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 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 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 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勞工請求雇 主一次給付40個月原領工資補償者,必須勞工不符合該條 第3款之殘廢給付始可。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在工作中 受傷,經醫師診斷為右手指失能,勞工保險局依據職業災 害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 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與以補償時,得比 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 廢補助」,判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第11-47項第8等級,應發給失360日普通傷害失能給 付計214,56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28日保護一 字第10110013740號函暨所附之文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 已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請領殘廢補償給付之要件,自 不得再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為請求。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 ⑵原告雖未能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補償,然原告仍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 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查 : ①原告於100年7月21日確因操作絞肉機,右手掌遭絞肉機 器捲入,受有右手第一、二、三指截斷,第四指開放性 骨折、第五指肌腱破裂術後合併第一、二、三指皮膚組 織壞死,及肌腱暴露合併感染,已如前述,如認其有減 少勞動能力之情事,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該醫院函復稱: 「呂員於100年7月21日工作中發生右手壓碾傷。經手術 及復健治療後,目前健康狀況如下:右手腕關節正常。 右手中指截肢缺損。右手拇指中手指關節彎曲90度、伸 直-30度,活動度60度;其餘三指中手指關節活動度正 常。右手拇指、食指、無名指與小指之近位指節間關節 僵硬,活動度小於5度。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呂員 之病況符合手指缺損失能第11-10項『一手中指或無名 指殘缺者』、失能等級第十二級;手指機能失能第11-5 2項『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喪失 機能者』、失能等級第八級。合併上述兩項失能後,失 能等級為第七級,喪失勞動能力69.21%」,有該醫院10 2年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020001951號函在卷可稽,其 鑑定內容詳實可信,應予採用;被告空言指摘,委無可 採,被告聲請再傳喚鑑定人以及聲請補充說明,本院認 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②原告主張月薪以26,265元計算至65歲,被告則辯稱應以 月薪18,780元計算至60歲等語。查原告於事發前1日所 領得之10日工資為8,755元,雖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 然原告計薪方式為採時薪制,100年5月以後每小時100 元,且10日結算一次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每日工作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規定計 算,則原告每月所得約為19,200元(100×8×24=192 00),審酌原告教育程度(鹿港高中三年級學生)、侵 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右手功能健全 ,惟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社會經驗等, 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19,200元乙節,應 屬適當。又原告因本件傷害致減損勞動能力69.21% , 業經認定如前,再斟酌原告並未舉證其於受有前開傷勢 後有何再從事工作之事實,因此原告之工作年數,應自 年滿20歲起算,方屬合理。準此,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為19,200元,自年滿20歲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共 有45年,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個月不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為5,511,859元【計算式:19200×12×23.923(此 為得45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③綜上,原告於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在5,511,859 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 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00年7月21 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6餘歲,正值青春年少,因本件 事故造成其身體受損,身心受創,對其學業及將來就業、婚 姻及日常生活等各方面均有不利影響,其精神上自受有莫大 之痛苦。再者,原告係高中三年級學生,已據其陳明在卷, 另被告為高中畢業,99年度所得為2,053,719元,名下有不 動產10筆、汽車2部,有被告之畢業證明書、9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故 意情節暨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60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 認為相當,故未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2,325元、看護費 用11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511,859元及精神慰撫 金600,000元,合計為6,286,184元(62325+112000+0000000 +600000=0000000)。 ㈦被告另辯稱原告操作絞肉機不慎且違反被告所定作業規則之 行為,屬與有過失,被告至多負30%之過失責任等語。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 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 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被告 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肇成事故之絞肉 機轉軸運作時本有具體危險,被告未設護罩防護等情,鈞經 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如前;又證人蘇麗真前已證述: 林正泰及何智傑有教導原告如何處理絞肉機,如果有卡住的 情形要將電源關掉,然後要拿輔助器去撥,老闆經常說絞肉 機卡住的時候要將電源關掉,總開關關掉等語明確,足徵原 告本身從事絞肉機操作時,亦有疏忽之情節,以致發生本件 事故,本院斟酌本件肇致事故之情節,依其等過失之程度,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3,143,092元【計算式:0000000×(1-50%) =0000000】。 ㈧被告另抗辯稱得抵充金額共920,143元等語。查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中,應扣除以下之金額:①施雯琳給付原告之5,000 元。②被告在醫院給付原告之13,000元。③調解當日被告給 付原告130,000元。④被告給付原告薪資補償自100年7月21 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共207,583元。⑤被告投保之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原告已領取 殘廢保險金30萬元、醫療費用補償2萬元、住院費用補償27, 000元,合計347,0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兩造 不爭執事項所載明,故上開得扣除之金額合計為702,583元 (5000+13000+130000+207583+347000=702583)。被告另 辯稱被告囑由施雯琳於本件職災事故當日交付之金額尚有1, 000元,以及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療時尚交付2,000元等語,則 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屬乏據,未能採信。被告再辯稱原告向勞工 保險局領取失能給付214,560元應可扣除等語,原告對於其 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失能給付214,560元一節雖不爭執,惟主 張此部分款項不能扣除等語。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詢結果 ,該局函覆略謂:「…職業災害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與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 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按職保法第6條之立法目的 ,旨在補充相關勞動法令職業災害補償之不足,對於未加入 勞工保險發生職業災害,無法獲得保險給付者,雇主未依勞 基法予以補償時,得向本局申請殘廢補助。又該項補助之經 費來源係由政府編列公務預算支應,並非由雇主所支付,雇 主自不得將其扺充應給予勞工職災殘廢補償之法定責任。本 案罹災勞工呂博源君100年7月21日受傷當時未加入勞工保險 ,其雇主於職災發生後始為其辦理加保,保險效力自發生職 災後之同年月23日生效,…」,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28 日保護一字第10110013740號函暨所附之文件在卷可憑,堪 認原告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失能給付214,560元,被告不能據 以向原告請求扣除,故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從而,本 件得扣除之金額為702,583元,應可認定。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3,143,092元,扣除702,583元後,應為2,440, 509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0,5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 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斟酌後可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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