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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王大頭       黃萍       王芊文       王佩齡       王昱舜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微茹 被   告 天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燿聲 訴訟代理人 蔡英男 被   告 馬志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富       許志宇       蔡松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大頭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貳 元、原告黃萍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原告王芊 文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捌佰元、原告王佩齡、王昱舜各新臺 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王大頭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柒佰參 拾壹元、原告黃萍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原告王 芊文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陸佰元、原告王佩齡、王昱舜各以新 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壹佰伍 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壹佰壹拾參萬貳仟捌佰元、捌拾萬元 、捌拾萬元為原告王大頭、黃萍、王芊文、王佩齡、王昱舜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志平為受僱於被告天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天保公司)之司機,其於99年11月5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員林收費站後,因精神不濟而將車輛停 靠於國道1號南向218公里435公尺處之路肩休息。嗣於同日 上午6時18分許,被告馬志平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負責 員林收費站前後500公尺內路面清潔工作之王村和在該處路 肩步行撿拾垃圾至前開車輛前方,遭甫起駛之前開車輛車身 擦撞倒地,再遭前開車輛前輪碾過其下肢,致其下肢合併開 放性骨折及口袋傷形成,伴有粉碎性骨折和大出血,經送醫 救治,仍於同日上午6時57分許,因低血容積性休克不治死 亡,而留有應扶養之父親即原告王大頭、配偶即原告黃萍, 以及成年之子女即原告王芊文、王佩齡、王昱舜。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馬志平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天保公 司應連帶賠償原告王大頭算至平均餘命尚有7年,依霍夫曼 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之7分之1扶養費用123 萬15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黃萍算至平均餘命尚有19年,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 息請求一次給付之4分之1扶養費用66萬5329元、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王芊文支出之殯葬費 用33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王佩齡、王昱舜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大頭201萬737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萍166萬53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芊文133萬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佩齡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昱舜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害人王村和因工作於冬季昏暗清晨國道路間穿 梭行走,理應較注意行經車旁周遭或車下之危險,竟未能注 意被告馬志平車輛起駛,對本件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且 過失比例應為2分之1。另就扶養費用請求計算之標準,認應 按照綜合所得稅申報之寬減額計算,故原告王大頭、黃萍若 分別以12萬3000元及8萬2000元為標準計算扶養費用,被告 則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馬志平受僱於被告天保公司,其於前開 時、地起駛車輛之際,不慎擦撞並碾壓負責該段路面清潔工 作而於前開車輛前方撿拾垃圾之王村和,致其下肢合併開放 性骨折及口袋傷形成,伴有粉碎性骨折和大出血,經送醫救 治,仍於同日上午6時57分許,因低血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 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 字第4069號起訴書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7至12頁);又被 告馬志平因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 交訴字第79號判決被告馬志平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 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1月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按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 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 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 ,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 恢復行駛;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 7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馬志平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其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起駛車輛而碾壓被害人王村 和致其死亡,顯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馬志平過失駕駛車 輛致王村和死亡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 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馬志平不法侵害王村和之生命,業據前開認定,而 原告分別為王村和之父親、配偶及子女,亦有原告戶籍謄本 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3至17、144頁),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馬志平應賠償所支出殯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又被告馬志平於前開不法過失行為時係 受僱於被告天保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其僱用人即被告天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前開各項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王芊文為王村和支出殯葬費用33萬2800元,業據其提出 收據3份為證(參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 本院卷第98頁反面),原告王芊文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 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王大頭、黃萍主張已不能 維持生活而符合法定受扶養之要件,且分別尚有7年、19年 之受扶養年限,王村和各應負擔渠等7分之1、4分之1之扶養 義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堪認定。至原告王大頭、黃 萍主張每月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1萬3822元為據,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以所得 稅親屬扣除額計算原告王大頭、黃萍每年所得受扶養之費用 ,惟查所得稅申報之親屬扣除額僅係最低限度之扣除額度, 非必然足以扶養親屬子女,是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採,仍 宜以前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用計算之基準,始 為適當,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王大頭向 被告所得之請求扶養費用為13萬9192元(計算式:1萬3822 元×12月÷7人×5.00000000=13919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原告黃萍向被告所得請求之請求扶養費用為54萬3871元 (計算式:1萬3822元×12月÷4人×13.00000000=543871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上揭應准許之範圍,即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王大頭目前無工作 ,名下有土地1筆;原告黃萍國小畢業,現為收費站清潔人 員,每月收入1萬餘元,名下有房、地3筆;原告王芊文高職 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投資1筆;原告王佩齡高職畢業 ,現為收費站收費員,每月收入1萬餘元,名下有投資1筆、 汽車1輛;原告王昱舜高職肄業,現為時薪100元之臨時工, 名下無任何財產等節,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有渠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7 至51頁)。另被告馬志平高職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其僱 用人即被告天保公司自63年起設立至今,資本額1000萬元, 名下有汽車21輛等情,亦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52至55、119頁)。是本院審酌被告馬志平行車未遵守 交通規則而過失致王村和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 性重大,然仍致原告王大頭老年遽遭喪子之痛,原告黃萍同 遭喪偶之痛,往後生活孤獨無依,心中之悲慟,不言可喻; 而原告王芊文、王佩齡、王昱舜突逢喪父之痛,內心之悲痛 、遺憾,亦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及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大頭、黃萍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王芊文、王佩齡、王昱舜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 稱被害人王村和因工作於冬季昏暗清晨國道路間穿梭行走, 理應較注意行經車旁周遭或車下之危險,竟未能注意被告馬 志平車輛起駛,對本件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 應為2分之1等語,惟按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核准施工、養護與執行公務之人員不受 前項限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 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 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 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 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訂有 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 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附卷可憑(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761 號 相驗卷第17頁),被告馬志平亦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 係因疲勞而在路肩稍做休息(參同上相驗卷第33頁);而被 害人王村和當日有依規定穿著反光背心,亦有現場照片可資 為憑(參同上相驗卷第19至20頁),則被告馬志平無前開管 制規則所訂事由得將車輛停於路肩,亦未顯示危險警告燈, 已難認被害人就該車輛之停放、起駛有何注意義務;再者, 被害人為該路段路面清潔人員,依法得進入高速公路,復已 穿著可供駕駛注意之反光背心始進行路面清潔,自難認其就 前開車輛之起駛有何未予注意之過失而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告據此主張應減輕賠償責任至2分之1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王 大頭113萬9192元、原告黃萍154萬3871元、原告王芊文113 萬2800元、原告王佩齡、王昱舜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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