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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文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莊振坪       林戰勝       偉立針織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與聲明:被告林戰勝係被告偉立針織廠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係林戰勝配偶陳悅,址設臺北縣○○鄉○○街 ○○巷36之1號,下稱偉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莊振坪 係流行風向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莊振坪之友 人江憲政,址設彰化縣○○鎮○○路○○○號)。彼等均明知 「Crocodile」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新加坡商.鱷魚國際 企業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稱原告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 定使用於內衣、大衣、外套、夾克、運動服裝、雪衣等商品 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 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等商標之衣服、運動服在市場行 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原告公司僅曾授權亞鱷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鱷公司)為臺灣區代理商標權人 ,並授權其製造並銷售標記有「Crocodile」商標之服飾, 至民國(下同)89年3月28日止。詎被告等竟未經上開商標 專用權公司之許可或授權,由被告林戰勝先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物品之犯意,於89年初以不明之方式取得仿冒「Crocodil e」商標之服飾數萬件後,再於98年7月31日,以每件新臺幣 (下同)80至140元之低價,出賣予知情之莊振坪。被告莊 振坪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犯意,於其所營之上開流行 風向服飾店內以每件890元,以及所承租之臺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糖公司)溪湖糖廠中山堂展售廠(址設 彰化縣○○鎮○○路○段○○○號)與臺糖公司頭份鎮農會展售 廠(址設苖栗縣○○鎮○○路890之2號)內,依種類以3件1 000元、2件800元、2件1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 利。嗣經警據報於98年8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林戰勝所經營之偉立針織廠、莊振坪所經營之流行風向服飾 店及所承租之臺糖公司溪湖糖廠中山堂展售廠、頭份鎮農會 展售廠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Crocodile」商標之 服飾計3萬102件,因認被告林戰勝、莊振坪2人所為,均係 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林戰勝、莊振坪違反商標法以98年度 偵字第8363號提起公訴。被告等所銷售之上開服飾中,不在 訴外人亞鱷公司售貨明細表內之貨號,共計6,953件(下稱 系爭產品),即非訴外人亞鱷公司於債權人授權期間所生產 ,並於約定期間內出清存貨,而後由被告偉立公司取得,足 見該等服飾應屬仿冒品,原告公司自得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按售貨明細表上無貨號之服飾數量即6,95 3件計算被告等之連帶賠償金額共計6,188,170元(計算式: 890×6953=6,188,170),依商標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林戰勝、莊振坪及偉立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6,188,17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等人確實無權就前述原告商標權之商品,為販賣、販 賣之要約、使用等行為,被告等人均引本件相關之刑事判 決,辯稱前述服飾,均係訴外人亞鱷公司在商標授權期間 終止後出清存貨期限內所售出,依權利耗盡理論,原告不 得就系爭產品為任何商標權之主張。惟刑事犯罪與民事損 害賠償,有其各別之行為構成要件與舉證方式,並無當然 之關聯性,依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31年上字第45 7號、43年台上字第95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等判例要旨 ,本院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仍得獨立行使職權,而為不 同之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並不受前揭刑事判決之拘束。 是被告等人於刑事案件雖獲判無罪,仍應就渠等共同違法 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對原告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刑事判決雖認定系爭產品均係訴外人亞鱷公司於原告 公司授權製造經銷期內所製造銷售而非仿冒商品,其依據 卻僅是片面聽信證人即亞鱷公司承辦人員邱桂蓮之證詞。 倘如被告林戰勝所述,其所經營之偉立公司係自亞鱷公司 收受系爭產品以抵償亞鱷公司積欠伊之布料貨款,是亞鱷 公司就本件有利害關係,其承辦人員邱桂蓮之證詞本無從 盡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方能查明真相。且從被告等人 所銷售之服飾中,不在訴外人亞鱷公司售貨明細表內之貨 號,即高達6953件,即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刑事判決附表一 、二備註欄記載「售貨明細表上無此貨號」之貨號,即非 訴外人亞鱷公司於原告授權期間所生產,並於約定期間出 清存貨,而後由債務人偉立公司取得,足見該等服飾應屬 仿冒品。本院刑事判決雖引證人即亞鱷公司承辦人員邱桂 蓮之證詞,認不在亞鱷公司於89年3月間賣給幻超公司之 售貨明細表上時,不在幻超公司出具之發票與售貨明細表 上之貨號亦是訴外人亞鱷公司所生產。惟查不在售貨明細 表上之系爭產品數量,高達6,953件,占檢警所查扣30,10 2件之四分之一,並不在少數,依經驗法則,絕非可得輕 易忽視,就算是秤斤賣,也會有明顯差異。且證人邱桂蓮 既能羅列出售貨明細表,足證渠等於當時已經過詳細清點 ,是被告林戰勝等雖辯稱於購入時已經盡查證義務,不但 非事實,且無從解釋為何有如此大量掛有原告公司商標之 服飾不在上開售貨明細表內,唯一解釋:上開服飾非訴外 人亞鱷公司於89年3月底前出清之存貨,已侵害原告之商 標權。而證人邱桂蓮於刑事庭之證述,除僅是其片面之詞 ,也一再以臆測之詞表示「可能賣場退貨錯了」、「不清 楚原因為何」,復未見伊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縱 然標籤或序號與亞鱷公司有關,也無法證明此為亞鱷公司 在89年3月底前所出清之存貨,刑事判決未詳加查證,即 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已嫌率斷,更違反論理法 則,自不可採。更有甚者,本件扣案之服飾經刑事庭一審 法院命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於99年11月29日就第一 次勘驗結果,做成扣案清單,其中編號壹-86、壹135、壹 -308、壹325、壹327、壹377之服飾吊牌名稱,係載明為 和佳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和佳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 戰勝);另編號壹-338之服飾吊牌名稱,則載明為偉立公 司。和佳公司與偉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被告林戰勝, 但上開服飾除編號壹-86、壹-327之貨號係屬原證一之售 貨明細表所載者外,其餘均不在原證一銷貨明細表內。且 原告僅授權亞鱷公司製造銷售原告所有之商標服飾,並未 同意亞鱷公司可再授權第三人製造販賣該商標服飾,是和 佳公司與偉立公司均無權製造銷售該商標服飾,卻仍見上 開扣案之服飾內有渠等之吊牌,顯屬侵權。證人邱桂蓮對 此部分均未解釋,反而均證述上開服飾(壹-338除外)係 亞鱷公司所生產銷售,顯與事實不符。 (二)證人邱桂蓮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亦多有矛盾與不實之處, 實無從證明前述「被告等所銷售但不在亞鱷公司售貨明細 表內之貨號服飾」是訴外人亞鱷公司於原告授權期間內所 生產,並於約定期間即89年3月底所出清之存貨,仍屬非 經原告授權期間所生產者。蓋原告授權訴外人亞鱷公司生 產銷售貨品,授權期間自87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為 期一年。於結束授權後有約定一段期間予亞鱷公司處理庫 存貨品,依據雙方合約內容載明,亞鱷公司應於結束授權 後21日內通知原告庫存量,原告於45日內決定是否買下該 批庫存,若否,則亞鱷公司必須於3個月內將庫存銷售完 畢,據雙方協議書內容可知原告與訴外人亞鱷公司約定應 於89年3月底前出清所有經授權之庫存。依此,該批庫存 若有銷售至各通路或他公司,應會列明於亞鱷公司售貨明 細表內。而證人邱桂蓮所述系爭產品出清存貨之緣由,顯 然多所矛盾,更與事理常情不合。證人邱桂蓮雖一再證稱 亞鱷公司積欠林戰勝超過2000萬元的布款,是林戰勝以偉 立及和佳公司名義交布給亞鱷公司,惟原告公司認為:邱 桂蓮所述不實,亦無證據,是請被告林戰勝提出相關具體 事證證明亞鱷公司確實有積欠其債務,否則亞鱷公司實無 理由把貨拿去抵償給被告林戰勝。如有抵償債務,則全部 抵償金額為多少?剩餘多少?偉立與和佳二公司是否真的 是亞鱷公司的債權人?代理銷售給大賣場之服飾型號、款 式及數量各為若干?為何最後會以幻超公司出名與亞鱷公 司切貨?又證人邱桂蓮原為訴外人亞鱷公司員工,曾處理 前述經授權之貨品,然其於本件審理時先證稱,亞鱷公司 因積欠被告林戰勝債務,故將亞鱷公司門市及加盟店庫存 衣物供予被告林戰勝用以抵債;復稱:亞鱷公司是抵債給 被告偉立公司及和佳公司,是單純跟林戰勝買布等;於原 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又言明,系爭產品由被告林戰勝代為 提供布料及支付工廠員工薪資,若該批衣物未全數銷售完 畢,會退回和佳公司,因為成本是他們付的,後期時亞鱷 公司並沒有在製造服飾,可能加盟店缺貨就請和佳公司提 供,可能亞鱷公司老闆有同意等語,其前後說詞顯有矛盾 。原告訴訟代理人複詢問證人邱桂蓮:「亞鱷授權給和佳 製造的時候有無收權利金?」證人邱桂蓮答稱:「沒有, 該授權書只是要提供給大賣場的文件。」原告訴訟代理人 參照該授權書上明確載有權利金規定,再為詢問:「大賣 場有無規定,授權文件上面必須載有授權金才算是他們可 以接受的授權文件還是只要有授權的文件就可以?」證人 邱桂蓮則答稱:「這個我不知道。」等語。由上證詞觀之 ,證人邱桂蓮欲偏袒被告等稱無權利金之收受,但通常而 言,大賣場等通路應僅係對方有提供授權書即可銷售,若 授權書上載有權利金相關文字,絕非如證人邱桂蓮所稱僅 供予大賣場而無支付權利金之情況,併予敘明。觀諸前開 證人邱桂蓮之證詞,足徵訴外人亞鱷公司與被告林戰勝間 具債權債務等利害關係,且其證言內容就雙方多處重要之 爭執點均避重就輕,多以臆測推諉之語搪塞,顯係有偏袒 被告等人之情,並刻意迴避亞鱷公司違反約定再授權之事 實,其證言是否可採,核屬有疑。另按此顯可知和佳公司 負責人林戰勝有自行生產製造服飾情事,亦自行處理所有 庫存,故系爭產品並非合法授權所生產。是承前所述,被 告等人所銷售之服飾中,不在訴外人亞鱷公司售貨明細表 內之貨號共計6953件,即「被告等所銷售但不在亞鱷公司 售貨明細表內之貨號服飾一覽表」內記載之品項貨號,均 非亞鱷公司於授權期間所生產,且非於約定期間出清存貨 ,被告等前述之行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 (三)被告林戰勝與偉立公司確實未善盡查證亞鱷公司是否有轉 授權製造、販賣之權利,仍屬違法販賣、銷售侵害原告商 標權之服飾。證人邱桂蓮起初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請問證人,是否有授權給偉立及和佳製造及販賣?) 沒有。」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庭呈被告林戰勝之親筆信與 「鱷魚牌服飾商品製造行銷證明書」後,改證稱:「有這 一份資料,當時亞鱷已經沒有辦法支付工廠的薪資,所以 由被告支付工廠的薪資費用,他自己拿布進去做,也只銷 售大賣場那一批,大概做了一、二個月,所以當時就給他 授權合約書與行銷證明書,因為大賣場沒有這些文件沒有 辦法進去賣,是因為是以和佳代理商的名義進去不是以亞 鱷公司的名義進去賣,但服飾是亞鱷的工廠製作的」、「 他是根據銷售的數量計算權利金,但亞鱷公司沒有拿權利 金因為在抵債。」、「(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授 權書有說授權給和佳公司製造,和佳公司是否有在製造? )就是在見龍工廠製造。」。除足以證明其先前證稱服飾 (壹-338除外)均係亞鱷公司所生產銷售,顯與事實不符 外,亦顯與被告林戰勝於原證四親筆信中所自承該等服飾 係「偉立公司」所製造之情節矛盾。況原告僅授權亞鱷公 司製造銷售原告所有之商標服飾,並未同意亞鱷公司可再 授權第三人製造、販賣該商標服飾,是和佳公司與偉立公 司均無權製造銷售該商標服飾,卻仍見上開扣案之服飾內 有渠等之吊牌,顯屬侵權,亦不因邱桂蓮證述亞鱷公司有 給被告林戰勝與偉立公司授權合約書與行銷證明書,渠等 即可免責,被告林戰勝與偉立公司仍係未善盡查證亞鱷公 司是否有轉授權製造、販賣之權利,仍屬違法販賣、銷售 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服飾。被告雖辯稱「大賣場的部分並非 亞鱷公司授權和佳公司去製作,和佳公司只是支付工廠的 薪資,取得該批貨品到大賣場銷售,結算後利潤再抵債, 未售出的也退回亞鱷公司最後再由被告找幻超公司即發票 上的公司向亞鱷公司切貨。當初只是向亞鱷公司切了四萬 多件的貨,亞鱷公司當時的庫存不只這個數目」。惟證人 邱桂蓮於聽完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辯之詞後,另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薪資布料都由和佳支付 ,為何未售出去的要退回亞鱷公司?)我不知道我出具在 刑案的明細單內有無包含該批,如果有,我認為可能亞鱷 加盟店退回的。和佳賣到大賣場的是不可能退回給亞鱷, 所以我列的亞鱷清單不會包含和佳賣給大賣場的,和佳如 果有利用亞鱷的加盟店銷售也是利用一、二家。」等語, 顯已否認有和佳賣給大賣場的貨退回給亞鱷公司,足證被 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益可證附表一所示之吊牌為和佳公 司或出給大賣場的服飾(如附表一刑事編號34至47、54、 55,幾乎是未在邱桂蓮所出具之售貨明細表內之服飾全部 ),確實均非89年3月底亞鱷公司出清存貨時所賣給被告 林戰勝(或幻超公司等)之服飾,而係被告林戰勝未經原 告授權、以和佳公司名義製造、銷售有原告商標之服飾, 確實已侵害原告商標權。另證人邱桂蓮證稱:「因為財務 的關係要結束代理,當時高士、亞鱷生產原告商標的服裝 的布料來源來自被告林戰勝,積欠林戰勝超過二千萬元的 布款,於是把門市及加盟店服裝收回集中在工廠內,根據 裝箱的文件,以每件大約二、三十塊折算抵債,抵債的數 量大概四、五萬件…」、「那時候大概庫存五、六萬件, 鱷魚商標部份的大概都切給幻超公司,其他是屬於亞鱷公 司其他品牌的。」此核與原證二售貨明細表所示之45408 件相當,應為可信。惟從附表一所示被告等所銷售但不在 亞鱷公司售貨明細表內之貨號服飾,卻高達6953件,如加 上被告等已經販賣出去而未被查扣之服飾,數量恐怕上萬 ,則如此龐大數量,絕非被告等人或證人邱桂蓮以計算錯 誤或粗估等語可以搪塞,是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在 我們公司工廠要結束的時候,我們製作的貨號及裝箱就比 較不仔細,也許只寫幾個代表貨號,重點在算件,相關明 細表也是我做的,也沒有全部打下去」,顯屬事後迴護被 告之詞,更無從解釋何以會有如此龐大之誤差,諉無足採 。證人邱桂蓮於刑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不在亞鱷公司 於89年3月間賣給幻超公司之售貨明細表上之貨號亦是訴 外人亞鱷公司所生產。惟其證詞多有迴護被告等人及不實 之處,本難全然採信,況依證人邱桂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如附表一所示不在售貨明細表上之服飾,幾乎全是亞鱷 公司明知未得原告授權,違法違約且無權卻擅自授權給被 告林戰勝及其所經營之偉立公司、和佳公司所製造、銷售 者,而被告林戰勝與偉立公司亦未善盡查證亞鱷公司有無 授權他人使用原告所有鱷魚牌商標製造、銷售服飾之權, 仍屬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且縱認此等服飾亦為亞鱷公司所 製造、販賣,亦顯然不是亞鱷公司在89年3月底前所出清 之存貨,被告等人卻仍繼續販售,仍係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更有甚者,如被告所辯可以成立,亦即只需證人邱桂蓮 從掛有原告商標之服飾上,說明其吊牌編號係亞鱷公司之 序號,即可認定係亞鱷公司所製造,則日後任何人只要如 法炮製,偽造此等序號之吊牌,即可正大光明繼續「合法 」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如此於情、於理、於法均顯有嚴重 不合,此亦是原告對刑事判決最不服之處。是本件縱經證 人邱桂蓮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不在售貨明細表上之服飾,仍 係亞鱷公司所製造,仍無從證明即為亞鱷公司在89年3月 底前所出清之存貨,就此被告等人既無從提出具體事證證 明,復未能證明已善盡查證之責,即無從抗辯免責。被告 等人所銷售之服飾中,不在訴外人亞鱷公司售貨明細表內 之貨號共計6953件,即「被告等所銷售但不在亞鱷公司售 貨明細表內之貨號服飾一覽表」內記載之品項貨號,均非 亞鱷公司於授權期間所生產,且非於約定期間出清存貨, 已如前述,被告等人顯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亦 致原告建立商標品牌、維持商標信譽之辛勞遭破壞,營業 之信譽因而減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此等損害係被告之 故意不法侵害行為直接造成,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如下: (一)被告林戰勝及偉立公司部分: ⑴被告林戰勝與偉立公司並無原告所指摘之上開侵害原告商 標權之行為。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以行為人基於 主觀上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進而為侵權行為,致 生被害人受有損害之結果,而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構成要件,且上揭構成要件要素缺一不可。惟本件 被告客觀上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主觀上亦缺乏侵權 故意與過失,蓋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 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 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商標法 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亦指出「附有商標之 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交易流通後,商標 權即已耗盡,對於持有或繼續行銷該商品之第三人,不得 再為主張商標權」,此即為學說上所謂「權利耗盡原則」 。亦即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人,將其附有商標之商品,合法 銷售予他人,在市場上流通後,商標權人之權利就獲得滿 足,而喪失對此商標之支配權,其商標權已屬耗盡,不得 對他人再行主張。原告公司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刑事審判程 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7號,智慧財產法 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均不否認曾授權訴外人亞 鱷公司生產銷售該商標之產品,且對於授權期0生產商品 之數量並未約定,並於88年6月30日終止授權後,同意亞 鱷公司得在89年3月底前清理庫存,對其清理庫存之對象 ,亦未限定為自然人或法人。是以,凡亞鱷公司於授權期 間所生產標示有該商標之商品,不論其品質良窳,商標標 示是否完整,理論上均應認為係經合法授權生產之真品。 被告林戰勝所經營之偉立公司即於上揭原告公司同意亞鱷 公司清理庫存之期限內,自亞鱷公司收受系爭產品以抵償 亞鱷公司積欠伊之布料貨款,原欲以幻超公司與裕鴻公司 之通路清理,而後未果,幻超公司及裕鴻公司遂將系爭產 品退還被告偉立公司。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自亞鱷公司及 其後手合法買受系爭產品,依商標法第30條第2項權利耗 盡原則,即無侵害原告公司商標權之行為可言,本件刑事 審判程序,被告林戰勝暨被告偉立公司均獲無罪確定判決 ,即足證明所言實在。 ⑵又原告雖引述被告莊振坪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詢 問時之陳稱:『我向偉立公司該批鱷魚牌短袖POLO衫,即 知道偉立公司並沒有得到「新加坡鱷魚私人有限公司」即 「台灣勁越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但當時偉立公司要銷 售該批服飾給我時,有拿出89年3月13日亞鱷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銷售「成衣」給幻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以 及93年12月1日裕鴻企業有限公司銷售「成衣」給偉立公 司之發票,偉立公司之負責人林戰勝之女兒擔任會計及該 公司之廠長,當時告訴我賣給我上述鱷魚牌短袖POLO衫, 係前任鱷魚牌台灣區代理商亞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貨 ,所以可以對外銷售,因此我才大量向偉立公司購買等語 。』並據以指摘被告林戰勝有出售「仿冒商品」予被告莊 振坪之事實。惟系爭產品乃亞鱷公司經原告司授權合法製 造,並非「仿冒商品」,業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0年度刑 智上易字第42號刑事確定判決,肯認無誤,則原告就此部 分之認知,已有誤會。復按,原告公司雖於刑案中以林慶 文之名義出具鑑定書,指系爭產品之商標與其原授權亞鱷 公司製作之商標不符,指其所製作之服飾為仿冒品,然被 告林戰勝所經營之偉立公司原係亞鱷公司之布料供應商, 經亞鱷公司提示如上協議書,僅知悉亞鱷公司為經原告公 司合法授權製造之廠商,並不負責為亞鱷公司製作系爭產 品,對於亞鱷公司之製造技術良窳、品管監督問題,均無 從置喙;則被告林戰勝藉由訴外人幻超公司於原告公司合 法授權亞鱷公司製造經銷期間,向亞鱷公司買受系爭產品 以抵償亞鱷公司積欠偉立公司之布料貨款,準此,被告林 戰勝已盡查證義務,主觀上亦無侵害原告公司商標權之故 意或過失可言。 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等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顯未盡舉 證責任,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等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其立 論之依據主要係前述6953件系爭產品不在訴外人亞鱷公司 售貨明細表之內,且高達檢警所查扣總數四分之一,原告 公司即遽為系爭產品非訴外人亞鱷公司於89年3月底前出 清之存貨之結論。然首應辨明者,無論是被告林戰勝所經 營之偉立公司或和佳公司均僅係布料供應商而非服飾製造 商,並無能力及技術製造服飾。前述6953件系爭產品乃被 告林戰勝以偉立公司名義,輾轉自亞鱷公司處買受,前述 6953件系爭產品真正製造者為經原告公司合法授權之亞鱷 公司,迨無疑義。而和佳公司與亞鱷公司雖曾為合作協議 ,此係因亞鱷公司財務困難,無力支付工廠代工費,又積 欠和佳公司布料貨款未付,故和佳公司與亞鱷公司約定, 由和佳公司代亞鱷公司支付工廠之代工費,以取得代理亞 鱷公司在大賣場、量販店等通路販售亞鱷公司所製造服飾 之權利。為與專賣店區隔市場,亞鱷公司特使用原告訴訟 代理人庭呈之「鱷魚牌服飾商品製造行銷證明書」所附之 商標(即「胖鱷魚」)。此由證人邱桂蓮於前次庭期證稱 :「(問:請問證人是否有授權給偉立及和佳製造及販賣 ?)答:沒有。(問:請問證人,和佳代理的商品是買斷 或寄賣?)答:當時是在抵債,所以有出貨幾個月給和佳 ,當時約定是相當時間結算,最後的庫存還是算我們的, 最後有收回也是抵給被告。…(問:請問證人,當時整個 工廠是由林戰勝先生在負責,帳如何結算?)答:不是被 告在管理工廠,被告只有代付工廠員工之薪水,該批貨物 由被告名義賣到大賣場,所得利潤就抵亞鱷公司的債。」 等語相互勾稽,即可證明系爭產品之設計、打樣、監造均 由亞鱷公司負責,概與和佳公司無關,和佳公司並無製造 該商標服飾之行為,應堪認定。上開「鱷魚牌服飾商品製 造行銷證明書」中,和佳公司與亞鱷公司雖約定合作期間 自88年5月1日起至89年4月30日止,然於88年6月間亞鱷公 司即片面通知和佳公司暫停合作關係,此亦與證人邱桂蓮 證述之內容:「…也只銷售大賣場那一批,大概作了一兩 個月…」等語相符。亞鱷公司交與和佳公司舖貨於量販店 通路之服飾暫未收回,仍繼續銷售。又量販店係與和佳公 司締結契約,量販店銷售剩餘之存貨自無逕予退還總代理 亞鱷公司之理,故量販店嗣後將剩餘存貨退還和佳公司, 及至89年2月底亞鱷公司通知和佳公司欲收回全部庫存貨 品,和佳公司乃依其指示將上揭庫存貨品賣回亞鱷公司, 此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呈可稽。復因亞鱷公司迫於與原告間 終止代理權之協議書中所定清理庫存期間之時效壓力,亞 鱷公司遂委請被告林戰勝代為尋覓清理庫存之管道,被告 林戰勝乃媒介幻超興業有限公司向亞鱷公司買受庫存貨品 ,此亦有統一發票乙張附卷可證。幻超公司再於89年10月 間,經由被告林戰勝之介紹再將該批存貨轉賣予專營國際 貿易之裕鴻企業有限公司以銷往日本變現,惟因裕鴻企業 有限公司無法取得原告原代理商臺灣勁越公司開立之商標 權證明書,致其原擬銷往日本之計劃無法達成,復將該批 存貨賣回給被告偉立公司,是前述6953件系爭產品來源始 終同一,即由亞鱷公司於合法授權期間內所製造並出清, 被告等均無非法製造仿冒服飾之事實。 ⑷再按,前述刑事判決第8頁(五)以下亦已詳細說明:「 又本件扣案物所有服飾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就潭 子贓物庫內之扣案物為清點,並製扣案證物清點一覽表, 經本院比對被告林戰勝提出由亞鱷公司出售予幻超公司之 售貨明細表(見偵卷第131-133頁之統一發票及貨物明細 ,即本院卷 (三)第43頁之較清晰明細表),就有該售貨 明細表上之貨號未予取樣,僅就未在幻超公司所購買之售 貨明細內服飾貨號,就同一貨號扣押物僅取一件,並將責 付給偉立針織廠之所有各箱扣押物依所有各箱內不同貨號 各取一件,及就辯護人於100年1月13日所提書狀第二點、 第三點部分之扣案物每箱各取一件,同時拍照及就取樣之 服飾入庫(贓物庫取樣於本院100年3月9日開庭時編為壹- 450、壹-451,就責付偉立針織廠取樣部分編號壹-452、 壹-453、壹-454,拍照部分製成光碟以節省列印紙張), 有100年2月21日至偉立針織廠及同年月22日至臺中潭子中 部聯合贓物庫之刑事勘驗筆錄及照片光碟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69-77頁),嗣將上揭取樣之服飾(即重編為編號 壹-450、壹-451、壹-452、壹-453、壹-453之扣案物), 及未能順利取樣之編號壹-13、壹-86、壹-123號扣案物整 箱調出,並於本院審理時直接提示予證人邱桂蓮辨識,其 結證稱:偵查卷132頁售貨明細表(亦即本院卷(三)第43 頁為較清晰版)是我製作的,這是全省通路及大賣場退回 工廠的服飾,然後貨號及數量是工廠提供給我們而記載的 ,衣服的貨號之編列有根據樣式、色彩不同而編的,季節 也有關,一個貨號早期有十一、十二碼,大賣場的有六、 七碼,該明細表的貨號左邊7字頭是最早期高士公司時候 ,C字頭是中期亞鱷公司的貨品,右邊四碼是大賣場編號 為最後期,如果看衣服實物我可以辨別是否為公司生產的 ,最早期高士都是高檔貨,該取樣之服飾經逐一逐件辨識 後在筆錄內所繪表格之各取樣服飾欄位內為各別說明,該 服飾均為亞鱷公司所生產,其中貨號DREAM001是先前的編 號,後來改為9字頭,10thM004-1的代碼我們會用1004, 而-1是指顏色,C字頭的是亞鱷的,貨號00000000也是我 們的,貨號為090901運動褲上面沒有鱷魚商標,是賣場退 貨退錯,10thM007-2後來用簡碼1007,9958-01及DREAM00 2的編碼後來改成9字頭等語,…」由此可知扣案服飾均為 亞鱷公司在原告公司授權期間所生產,並於約定期間出清 存貨,而後由被告偉立公司取得,堪以認定。故準此以觀 :證人邱桂蓮於本件刑事審理程序中,非僅解釋該貨號為 亞鱷公司之貨號,實際上已當庭就本院所取樣之服飾詳予 辨識,確認係亞鱷公司於合法授權期間內生產之存貨。而 刑事判決編號第14、15、17、22、23、24項所指服飾,縱 係高士公司生產,惟證人邱桂蓮於前次庭訊亦已證稱:「 當初原告新加坡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與高士公 司簽代理合約後來與亞鱷公司簽代理約,高士與亞鱷的負 責人是父子關係…」,足徵高士公司亦係受原告公司合法 授權製造之代理商,上揭服飾自非屬仿冒商品。易言之, 被告既自原告公司授權之合法代理商處買受上開服飾,主 觀上顯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被告等 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刑事判決編號第25項所指服 飾,其吊牌編號更易之過程業經證人邱桂蓮於刑事案件審 理程序中詳細證述,再以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84頁鑑 定報告所附圖片可知,上開服飾確有吊牌,或有少數幾件 吊牌短缺之情形,但證人亦可從衣服之款式、布料,以及 領口標籤等處比對,確認是否為亞鱷公司生產之同批產品 ,證人邱桂蓮於本件審理程序亦具結後證稱:「…開封勘 驗的時候我可以確定商標都非仿冒,都是我們做的,我們 的商標是指定以後外包製作好,再拿回來車縫…」非可僅 以原告公司空泛言稱「上無亞鱷公司吊牌」,遽得推論上 開服飾非屬亞鱷公司生產之錯誤結論。刑事判決編號第26 項所指服飾(貨號9922-01),刑事判決備註欄雖註記為 「售貨明細表上無此貨號,取樣,依證人邱桂蓮證述該服 飾係早期高士公司的。」等語,惟細譯上開審判筆錄,可 知證人證述內容實為「是,是百貨公司花車賣的,-01、- 02、-03是指顏色。」是證此項備註純屬刑事判決附表之 誤植。而刑事判決編號第28、44、47項所指服飾,原告公 司以「吊牌標示和佳公司,但原告並未授權商標給和佳公 司使用。」等語,指摘被告等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實則 上揭服飾,均標明總代理亞鱷公司,附加和佳公司之名稱 ,僅為區別該批貨品係由和佳公司支付代工費用,此有證 人邱桂蓮於前次庭訊時證述:「(問:請問證人,吊牌會 同時記載亞鱷及代理商之名稱?)答:會。…(問:請問 證人,請問記憶所及生的數量有多少?)答:不記得了, 但此方式生產的都有和佳的吊牌。」故上開服飾既為經原 告公司合法授權之亞鱷公司所製造,被告復於授權期間內 向亞鱷公司合法買受,依權利耗盡原則,實無侵害原告公 司商標權之行為。 ⑸再按商標法第6條規定,所謂商標之使用,使用人須有表 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亦有行銷商品、服務之 目的,且有標示商標的積極行為,標示需足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者,始足當之。經查,刑事判決編號第49項 所指服飾,經證人邱桂蓮當庭證述其上並無原告公司商標 圖案,顯與上開法條定義不符,被告等何來侵害原告公司 商標權之行為?原告公司徒以檢察官扣押證物清點一覽表 內記載品名為「鱷魚牌服飾」,吊牌名稱為「偉立公司」 等語,遽以指摘被告等有侵害原告公司商標權之行為,然 而本案檢調作業過程中,並非全無疏失,此觀上開刑事審 判筆錄中記載「法官問:對於本件臺中市調站移送入贓物 庫之箱數,其中壹-72、壹-238號並沒有該箱號存在是虛 編,另一箱漏編…」等語即得印證,故不能排除檢察官扣 押證物清點一覽表中有錯誤記載之可能性,益證原告公司 徒以扣押證物清點一覽表之記載為據,刻意忽視該運動褲 現實上有無原告公司商標之事實,其主張尚非可採。再者 ,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親自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或其 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1951號民事判決足供參照。經查,原告據以彈劾證人邱 桂蓮證詞憑信性之理由,乃被告林戰勝為亞鱷公司之債權 人,因亞鱷公司就本件有利害關係,亞鱷公司承辦人員即 證人邱桂蓮之證詞即無從憑信。然則,積欠被告林戰勝債 務之人為亞鱷公司並非證人邱桂蓮,證人邱桂蓮現亦非任 職於亞鱷公司,現實上實難想像證人邱桂蓮會因虛偽證詞 取得利益,再依常理論斷,與當事人毫無利害關係之證人 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為他人作偽證,實屬變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由原告公司就此變態事實負舉 證責任。從而原告未提出證據具體指摘證人邱桂蓮證述內 容為何不可採,僅空泛言稱證人原任職之亞鱷公司與被告 林戰勝有利害關係,率爾推論證人證詞偏頗難期客觀,其 論理邏輯明顯違背證據法則,容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 前述6953件系爭產品,雖未記載於亞鱷公司銷售明細表中 ,惟證人邱桂蓮亦於本件審理程序證稱「在我們公司工廠 要結束的時候,我們製作的貨號及裝箱就比較不仔細,也 許只寫幾個代表貨號,重點在算件,相關明細表也是我做 的,也沒有全部打下去。」等語,足徵該6953件服飾確為 亞鱷公司於原告公司合法授權期間內所製造並銷售予偉立 公司,除非原告公司能具體指明證人證述內容有何虛偽之 處,否則應以證人邱桂蓮之證詞為可採。 ⑹原告公司雖質疑訴外人亞鱷公司並未積欠被告等債務,故 無理由以貨物供被告等抵償債務,此並非可採,蓋證人邱 桂蓮原為訴外人高士公司及亞鱷公司之財務經理,依其證 稱亞鱷公司與訴外人高士公司之負責人為父子關係,被告 林戰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執字第15856號強制執行 程序中,以和佳公司為債權人,對債務人高士公司與見龍 實業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並獲發債權憑證。上開加計受 償與未受償之債權總額,顯逾2000萬元,此與證人邱桂蓮 所證述內容並無不符。此債權債務關係嗣由亞鱷公司所承 擔,遂有以系爭產品供被告抵償債務之合意,故原告公司 質疑本件被告抵償債務之主張,尚非有據。 ⑺原告亦質疑證人邱桂蓮所述系爭產品出清存貨之緣由多所 矛盾且與事理常情不合,並非可採。惟被告林戰勝為和佳 公司與被告偉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原告公司所不爭執 之事項,訴外人亞鱷公司係向被告和佳公司與偉立公司購 買布料加工製成服飾販售;況且一般人並無法人人格獨立 之觀念,將公司負責人與公司混同視之,故證人誤將被告 林戰勝個人與被告偉立公司、和佳公司混為一談,亦與一 般交易習慣並無不符,尤不能以此率爾認定證人供述矛盾 。要言之,訴外人亞鱷公司係向被告和佳公司、偉立公司 購買布料,因資金調度不當進而積欠布料貨款,亞鱷公司 之負責人吳柏漢遂予被告和佳公司、偉立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即被告林戰勝協商,請其以被告和佳公司之名義代為支 付見龍工廠之員工薪資,所製造之服飾則交由和佳公司於 大賣場通路銷售以抵償上揭布料貨款,為符合通路商要求 ,並出具如上證明書予和佳公司俾供銷售,再以銷售所得 抵償積欠和佳公司等之債務。承上,凡此情節均與證人邱 桂蓮所證述內容「問:亞鱷授權給和佳製造的時候有無收 權利金?」證人答稱:「沒有,該授權書只是要提供給大 賣場的文件。」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大賣場有無規 定,授權文件上面必須載有授權金才算是他們可以接受的 授權文件還是只要有授權的文件就可以?」然證人邱桂蓮 並非大賣場之員工,如何得知其內部規定為何?故答稱: 「這個我不知道。」又何來證人證詞「避重就輕,多以臆 測推諉之詞搪塞,顯係偏袒被告等人」之指摘?更尤甚者 ,原告公司先係質疑亞鱷公司積欠被告林戰勝債務之真實 性,復又改稱「足徵訴外人亞鱷公司與被告林戰勝間具債 權債務等利害關係」,其論理邏輯非無前後矛盾之疑慮; 兼以,原告公司以上揭「訴外人亞鱷公司與被告林戰勝間 具債權債務等利害關係」之事實,推論證人邱桂蓮之證詞 必會偏袒被告等人,就其間關聯性之論證亦非無速斷之嫌 。況證人並未否認有和佳賣給大賣場的貨退回給亞鱷公司 之事實,而原告雖另主張「惟證人邱桂蓮於聽完被告訴訟 代理人所辯之詞後,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 詢問證人,薪資布料都由和佳支付,為何未售出去的要退 回亞鱷公司?)我不知道我出具在刑案的明細單內有無包 含該批,如果有,我認為可能亞鱷加盟店退回的。和佳賣 到大賣場的是不可能退回給亞鱷,所以我列的亞鱷清單不 包含和佳賣給大賣場的,和佳如果有利用亞鱷的加盟店銷 售也是利用一、二家。」等語,顯已否認有和佳賣給大賣 場的貨退回給亞鱷公司,足證彼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 :惟依證人邱桂蓮證述之內容,其真意係指大賣場乃與被 告和佳公司締結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大賣場」自然不 會將貨品退回給亞鱷公司,尚非否認和佳公司於亞鱷公司 依原告公司通知終止授權後,有將系爭產品賣回給亞鱷公 司之行為,併此敘明。原告率爾評斷證人證詞不可採用, 非無斷章取義之虞,被告未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復 為本院與智慧財產法院所確認之事實,原告起訴主張自非 有理由。 (二)被告莊振坪部分: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商標權利之事實, 被告所販賣之商品係向商標權人授權生產之廠商亞鱷公司 所購買,自屬真品,違反商標權之刑事責任部分亦經判決 被告無罪確定在案。原告請求就售貨明細表上無貨號之服 飾數量,請求被告賠償毫無理由,系爭產品係由被告林戰 勝所經營之偉立公司販售予被告,且被告所購買及販賣之 服飾幾乎都是在售貨明細表上有貨號者,原告未查明該等 無貨號者係由何人販售,卻就售貨明細表上無貨號之系爭 產品數量,一律請求由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並無根據 ,應予駁回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戰勝係被告偉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該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悅之配偶。又原告曾授權亞鱷公司為臺灣區代理商 標權人,可製造並銷售標記有「Crocodile」商標之服飾, 授權期間至88年6月30日屆滿,嗣並協議允諾亞鱷公司於89 年3月底前可出清存貨。此外,被告偉立公司將一批標記「C rocodile」商標之服飾出售予被告莊振坪。被告莊振坪於其 所經營流行風向服飾店內以每件890元,以及所承租之臺糖 公司溪湖糖廠中山堂展售廠與臺糖公司頭份鎮農會展售廠, 依種類以3件1000元、2件800元、2件1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 予不特定人。嗣於98年8月14日經警搜索被告查扣相關服飾 ,其中不在訴外人亞鱷公司售貨明細表內之貨號,即系爭產 品共計6, 953件。 2、前述被告林戰勝出售「Crocodile」商標服飾予被告莊振坪 出售予不特定人,經警查獲等情,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認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嫌,以98年度 偵字第836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刑事判決被告林戰勝及莊振坪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亦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智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相符之公司登記資料、檢察官起訴書、 法院判決書、原告與亞鱷公司之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 院亦調閱該刑事案卷核屬相合,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系爭產品6,953件為仿冒品,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與商標法第61條前段賠償原告損失部分,被告否 認,抗辯如上,意指系爭產品均自原告授權之亞鱷公司處取 得,屬合法授權之商品等語。經查,被告抗辯之詞容合於前 任職於亞鱷公司人員邱桂蓮所證述情節,且就系爭產品不在 亞鱷公司售貨明細表內之貨號一節,參諸邱桂蓮所稱「在我 們公司工廠要結束的時候,我們製作的貨號及裝箱就比較不 仔細,也許只寫幾個代表貨號,重點在算件,相關明細表也 是我做的,也沒有全部打下去。」等語,亦合於情理,容堪 釋疑。況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為仿冒品,屬有利於原告之事項 ,自應負證明之責,乃於被告抗辯相符於證人邱桂蓮所證述 ,依一般經驗亦屬可能之狀況下,原告迄未提出積極之證據 證明此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自難予採取。從而,被 告抗辯之詞可加採取。 綜上,原告主張未足採取,本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驪,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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