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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台超萃取洗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岳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君 被   告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玖萬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柒拾伍 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100年4月9日起,其中新台幣貳佰参 拾参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零玖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零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751,525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百分之五之利息,嗣追加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9,090,000元,及其中6,751,5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2, 338,475元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不同意此 追加,然原告所追加者係系爭設備之尾款金額2,338,475元 ,均係基於相同之契約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故 原告上開追加,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90,000元,及其中6, 751,5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 338,475元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張 略以: ㈠按雙方合約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在乙方(即原告)所在 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合意由彰化地方法院管 轄,又按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做成分割計畫書提出於 股東會、分割計畫書應記載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 公司權利義務及相關事項,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第32條 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意即被分割公司 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 。 本件依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計劃書第12條、第13條規 定:「就本分所分割讓與給台超萃公司之資產、負債,其權 利義務自分割基準日起,由台超萃公司概括承受…」、「分 割基準日於本分割案經台超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訂於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故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 年12月10日,已因分割新設成立台超萃取洗淨精機股份有限 公司,台超萃取洗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台超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權利及義務,是本件以台超萃取洗淨精機股份有限 公司為原告。 ㈡被告為製作酵素而與原告簽訂酵素萃取設備等機台之買賣契 約,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機台安裝完成,惟被告就交機款項及 部分訂金及尾款遲未給付,茲將系爭設備與請求給付款項, 分述如下: ⑴酵素萃取設備、過濾系統及液位視窗: ①原告與被告於98年4月10日簽訂一紙「一、立儲槽(25噸 )、二、超音波設備+過濾系統」(合稱「酵素萃取設備 」,編號TS09-042)之買賣契約,購買立儲槽5套、「超 音波設備+過濾系統」1套,雙方約定價額為5,842,376 元。 ②嗣被告為加強過濾雜質及監測液體高度,又於4月13日 以報價單向原告追加購買「過濾系統及液位視窗」(編 號TS09-042-1)各4套,價額為35萬元,故與前①項二者 合計總價款為6,192,376元。 ③依雙方買賣契約及報價單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總價之 20%為訂金(即123萬8,475元),並於原告交機安裝後, 支付總價之60%為交機款(即3,715,426元)。原告已在7 月29日將系爭機台運至被告所指定之屏東農業生物科技 園區安裝完成,此有原告7月29日員工外出放行單可稽 ,詎料被告遲未給付部分訂金286,099元、全部交機款 項3,715,426元,以及尾款1,238,475元。 訂金286,099元:按雙方「酵素萃取設備」買賣合約 「付款方式」第1點規定:「甲方請先支付乙方本合 約總價之20%為訂金款項」;又依「過濾系統及液位 視窗」之報價單第1點付款方式記載:「a:請先付訂 金20%」,被告應於訂立契約後負給付訂金之義務, 惟被告仍有部分訂金28萬6,099元未支付。 交機款3,715,426元:按雙方「酵素萃取設備」買賣 合約「付款方式」第2點規定:「交機安裝後,甲方 需支付乙方本合約總價之60%為交機款項(參佰伍拾萬 伍仟肆佰貳拾陸元整)」;又依「過濾系統及液位視 窗」之報價單第1點付款方式記載:「b.請支付交設 備款60%(票期30天依交設備日起算)」。本件原告已 於98年7月29日全部安裝完成,被告自應負給付款項 之義務。 ⑵酵素自動充填系統(交機款250萬元、尾款100萬元):原 告與被告於98年5月8日簽訂「酵素自動充填系統」(編號 TS09-056)之買賣契約(原證五),雙方約定總價為500萬 元,被告依約應於交機安裝後,支付原告總價之50%(即 250萬元)為交機款項。雙方簽定合約後,原告已指定克維 特公司於98年7月27日,將機台運至被告屏東農業生物科 技園區之廠區,此有克維特公司之運費明細表可稽,原告 並於同日將系爭機台安裝完成,詎料被告遲未給付款項。 按雙方「酵素自動充填系統」買賣合約「付款方式」第2 點規定:「交機安裝後,甲方需支付乙方本合約總價之 50%為交機款項(貳佰伍拾萬元整)」。原告業於98年7月27 日交機安裝完成,被告自應負給付款項之義務。 ⑶桶槽週邊工程(走道護欄裝置工程:交機款25萬元、尾款 10萬元):原告與被告於98年7月8日簽訂「走道護欄裝置 工程」(編號TS09-090)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總價為50萬 元,被告依約應於交機安裝後,支付原告總價之50%(即25 萬元)為交機款項。雙方簽定合約後,原告已於98年7月29 日交機至被告指定之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並安裝完成, 此有原告於98年7月29日指定喬裕公司運送至被告廠區之 簽收單可稽。詎料被告遲未給付款項。按雙方「走道護欄 裝置工程」合約「付款方式」第2點規定:「交機安裝後 ,甲方需支付乙方本合約總價之50%為交機款項(貳拾伍萬 元整)」。本件原告業於98年7月29日交機安裝完成,被告 自應負給付款項之義務。 ⑷又「乙方(即原告)交機完成驗收後10日內,甲方(即被告) 請支付乙方本合約總價之20%為尾款款項」雙方買賣契約 書付款方式第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設備自98年7月27 日及98年7月29日交付安裝迄今,且系爭機台業已進入運 轉生產階段,早已通過驗收程序,惟被告不僅辯稱原告未 交機安裝完成,且一再宣稱未驗收完成云云,即使依民法 第101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 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系 爭設備視為已驗收完成,本件買賣契約原告業將標的物交 付予被告,若有些微原告應負擔瑕疵,不影響機台運作, 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亦僅減少價而已,是以原告爰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㈢原告已依約交機,有系爭設備照片,且原告多次前往被告處 ,系爭機器皆有使用過之痕跡,而被告已使用該設備,卻拒 不付款: ⑴被告於100年7月21至24日,在台北世貿生物科技展覽中所 展示之照片,依照片箭頭處顯示,被告仍持續以原告所交 付之系爭機台進行酵素製造,益證系爭設備並無瑕疵,被 告辯稱系爭設備有瑕疵云云,洵不足採。 ⑵被告已自承系爭機台已進入運轉階段,如未安裝完成,如 何進入運轉。被告於答辯㈠狀內載:「自相關設備送達之 後,發現諸多缺失,導致設備一直無法正常運轉」等語, 則系爭機台若未安裝完成,則被告如何進入運轉,故而被 告稱系爭機台未安裝完成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⑶至於未完成事項表係被告所製作,被告製作該書面後,原 告方面之人員吳財課將有問題者,帶回公司而已,並非原 告之契約義務,系爭機台在99年11月12日時,被告就系爭 機台僅就拋光及貓道有爭議,其餘部分均無問題;至於未 完成事項表第二頁係指99年11月16日被告提出追加設備之 部分,此對照11月12日即明,被告在99年11月12日就系爭 機台,並未曾主張系爭機台有11月16日之問題,抑且被告 迄今未就「安裝排氣閥門」、「多加欄杆」、「需多加裝 舵輪」等要求之設備在雙方範圍內;至於貓道業已裝置完 成,亦可使用,此亦與安裝完成與否無誤。退步言,貓道 亦僅與雙方桶槽周邊工程有關,與其餘合約無關,係事後 追加。貓道皆係依照雙方規格,既已安裝完成,被告所主 張拆除重做只是單方面無理由之主張,與合約不符。 ⑷本件為買賣契約,本件雙方契約抬頭清楚載明「買賣契約 書」、「經買賣雙方協議訂立契約」之文字,又稽諸契約 內容第1點:「契約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買賣標的物仍屬乙 方所有」、第2點:「…乙方得收回本件買賣標的物…甲 方對於本件買賣…」、第7點規定:「本契約有效期限至 本件買賣標的物價款全部清償…」、第8點:「本交易依 動產法第三章之規定為附條件買賣…買受人…所有權歸賣 方…」,可知有買賣標的物、買受人,及出賣人等買賣契 約內容之文字;復觀諸契約內容均係以貨品之數量與單價 ,約定並計算價款,益證雙方立約時之真意為簽訂買賣契 約,而原告已依約交機安裝完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交機 款。稽諸雙方契約載明:「交機安裝後,甲方需支付乙方 本合約總價之…為交機款項」可知,雙方就契約交機款項 ,係約定原告交機安裝後,被告即應給付交機款項,故與 設備有無瑕疵無關。更何況原告之機台並無瑕疵,理由如 下: ①被告辯稱桶槽設備未拋光云云,然原告於交付桶槽設備 時,業已完成拋光,此有桶槽拋光檢查報告可稽。 ②被告所提出之「未完成事項」,係原告交機安裝後,被 告另要求追加的事項,此可稽諸原告員工吳財課就「全 部桶槽重新清洗」、「需多加欄杆」、「需多加裝舵輪 」等事項簽名即明,而原告均派人到被告工廠完成,此 可現場勘驗可知。又稽諸被告要求清洗設備、追加零件 等情,並非原合約內,且該項目未影響機台之正常運作 及使用,並未減少原有機台之價值及效用,依民法第 354條第1項規定,不得視為瑕疵。 ③被告提出「未完成事項」中就貓道(即走道護欄裝置工 程)記載「請拆除重做」云云,當時只是被告有向原告 之員工吳財課反應上開情事,而原告之員工吳財課知悉 後,簽名表示獲知被告之主張而已,並非承認被告之主 張係有理由及同意被告要求,且貓道現仍可使用,可現 場履勘,足見被告所言不實。 ④貓道部分,證人吳財課表示是在契約內,但他不知道的 是被告要求拆除重做,是否在契約範圍內,他不知道, 所以這是二個不同的問題;另拋光的問題,證人吳財課 已表示有完成拋光,這只要用眼睛一望即知,至於規格 部分是專業的見解及編號,所以證人是知道有無拋光, 至於拋光規格並非證人所能瞭解,被告在12月16日說拋 光桶未完成及貓道要拆除重做是屬於追加工程部分,證 人吳財課的說法並沒有矛盾,且二張未完成事項表是兩 個不同的日期,並非同一事件,既然11月12日已經說有 何瑕疵要補正,則12月16日又多出來的工程就不是原告 給付的瑕疵,而是追加工程,否則會一次說明才對等語 。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則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被告承認確實與原告曾簽署相關契約,由原告承包包裝機及 發酵槽之工程。然自相關設備送達之後,發現諸多缺失,導 致設備一直無法正常運轉,台超公司即原告也曾應本公司之 要求,陸續派員至工廠(屏東)改善相關設備,但至今仍無 法完全改善,請見未完成事項簽字之吳財課為台超公司之人 員,被告本公司於要求台超公司改善之過程方發現,台超公 司竟將相關設備工程轉包於其他公司施作,此與該公司於招 攬獲得本公司訂單時,業務人員表示機器全部由該公司自行 製造、品質絕對沒問題且價格具競爭力等之說法完全不同, 或許因為其轉包欲轉取差價,因此交付之機器設備品質有問 題而無法順利運轉,且影響其改善之時程,並導致本公司排 定之生產作業遭到嚴重之延誤,造成損害並嚴重影響本公司 之商譽。被告對於台超公司捨派遣人員前來工廠改善相關設 備以求圓滿履約不為,卻逕自提出訴訟要求給付貨款之作法 ,感到相當困擾。該等設備既然尚未能改善,原告並未確實 履約,其請求如數給付貨款,乃有未洽。被告目前正針對因 為該公司給付瑕疵、給付不完全等所導致之本公司損失(生 產製造之不順利、遲延與耗損或瑕疵等)統計計算,以為依 據。 ㈡按『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 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 ,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 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 ,以資定之。本件被告與原告分別於98年4月10日就系爭「 立儲槽(25噸)、超音波設備+過濾系統」、98年4月13日 就「過濾系統+液位視窗」、98年5月8日就「酵素自動充填 系統」、98年7月8日就「走道護欄裝置工程」等設備供給事 宜簽定契約,依兩造之意思,即重在工作之完成,是上開契 約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 核屬「製造物供給契約」,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次按民法 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 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承攬人完成之 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若 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 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 ,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參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原告並未依兩造契 約約定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試車時亦未通過被告之驗收, 原告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得主張援引民法第 264條第1項而抗辯之。 ㈢原告主張已依約交機安裝云云,悖於實情,析述如下: ⑴原告與被告於98年4月10日簽訂之「立儲槽(25噸)、超 音波設備+過濾系統」契約,其客戶報價單之「其他1、 付款方式b」欄,明文約定「設備安裝無誤後支付交設備 款60%(票期30日依交設備日起算)」;98年5月8日簽訂 之「酵素自動充填系統」契約,其客戶報價單之「其他1 、付款方式(2)」欄,亦明文約定「設備安裝無誤後支付 交設備款50%(票期30天依交設備日起算)」;98年7月8 日簽訂之「走道護欄裝置工程」契約,其客戶報價單之「 其他1、付款方式(2)」欄,亦明文約定「設備安裝無誤後 支付交設備款50%(票期30天依交設備日起算)」等語。 是雙方係約定於設備安裝無誤後始支付交設備款,則原告 主張前揭三項安裝費用之給付,對於系爭設備安裝無誤自 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原告公司人員吳財課於99年12月16日簽字確認之「未完成 事項」載明,尚有「包裝線需安裝儲存槽區緊急開關」、 、「槽體上方無排氣孔,需安裝排氣閥門」等等未完成事 項,原告辯稱未完成事項係屬被告另要求追加的事項云云 ,顯悖於實情;原告既未完成安裝,即不符合前揭契約書 約定之給付條件,且因原告遲遲未能完成安裝作業,被告 公司排定之生產作業亦遭嚴重之延誤。參諸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要旨,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準此,原告未完成安裝工作,則被告依約毋庸給付安裝費 用,自得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予以抗 辯。 ⑶原告於100年7月11日準備狀所提出之98年6月4日「桶槽拋 光檢查報告」,係原告片面製作,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規定,應由原告證明其真正,且就原告於交付桶槽設備時 業已完成拋光乙節,亦應由原告舉證以明,蓋依雙方契約 內容「附件一、第三、施工範圍*桶槽外拋光#300」約定 ,原告所應交機、安裝之規格應係外部完成拋光之立儲槽 ,方符被告作為觀光工廠之需求,然原告卻未依約交機並 完成安裝,由原告公司人員吳財課於99年11月12日簽字確 認之未完成事項表,即註明相關設備存有「儲存桶拋光未 完成」之缺失,益徵原告提出之前揭「桶槽拋光檢查報告 」,與本件事實不符。 ⑷原告提出之「被告在台北世貿生物科技展覽中所展示之照 片」,遽謂照片中之機台為原告所交付,而被告持續以其 進行酵素製造,益證系爭設備並無瑕疵云云,惟上開照片 中之機器是否確係原告所交付、是否完成安裝無誤、是否 正在運作等等疑義,均難以從照片中證實,顯見原告主張 並無實據,不足憑採。 ⑸原告陳稱系爭機台業已進入運轉生產階段,早已通過驗收 程序云云,並非實情,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 張本件有民法第101條「視為條件已成就」之適用,遽論 系爭機台視為已驗收完成,於法無據。 ㈣按「契約之給付義務群,在法律上可概分為三:主給付義務 、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1.在現行民法中,債之關係類型 係取決於主給付義務,即主給付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 之要素,並以資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2.從給付義 務不具有獨立意義,惟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存在目 的不在決定債之關係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 得最大的滿足,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 ,……。3.附隨義務係因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情形尚會 發生其他為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 最大可能之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 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德國判例學說上稱之為完整利益 或維持利益】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97年 度上字第447號著有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學者王澤鑑認 為︰「就雙務契約言,主給付義務構成對待給付義務,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帶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第264條第1 項本文、第265條)」、「在雙務契約上,一方的從給付義 務與他方的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否發生 同時履行抗辯(參閱第264條),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 是否必要而定。」。系爭契約對於原告應給付設備之規格、 功能等,均有詳細之約定,係契約之重要部分,原告所提出 之給付,自應符合雙方約定之規格、功能,始合乎債務本旨 ,此即為原告之給付義務。至於相關設備交付後,財產權之 移轉係附帶之必然結果,準此,系爭契約性質應係「承攬」 ,而原告迄今為止之給付內容,對於被告公司實屬無益。是 原告既未完成其給付義務,被告自得主張援引民法第264條 第1項本文而抗辯之。 ㈤本件相關設備諸未完成安裝,業經原告公司人員吳財課先後 於99年11月12日簽字確認未完成事項及99年11月12日簽字確 認未完成事項,上開二頁未完成事項表之項目並無重複,足 徵非由後者取代先前之未完成事項,二者所示之未完成事項 為?存關係。原告公司人員既於「未完成事項表」上簽名, 自屬「承認」各事項未完成之狀態,否則,若簽名僅係表示 「知悉」被告所提出事項,又何需於個別事項逐一簽名確認 ?是以,原告公司已確認未完成事項表所示之各該事項為「 未完成狀態」,方符實情。且原告公司人員吳財課於99年12 月16日針對個人負責業務範圍內之「儲存桶︰01儲存桶拋光 未完成」、「貓道︰01請拆除重做」事項,其亦再行簽名於 第1次製作之未完成事項表,以為確認。是原告公司至今未 完成之事項,係包含二次未完成事項表(除註記「已完成」 之項目外)所示者,且係分別隸屬系爭三份契約之範圍: ⑴「立儲槽(25噸)、超音波設備+過濾系統」契約中,依 雙方契約內容「附件一、第三、施工範圍*桶槽外拋光#30 0」約定,原告所應交機、安裝之規格應係外部完成拋光 之立儲槽,方符被告作為觀光工廠之需求,況儲存桶是否 拋光,價格差異甚鉅,其給付完全不符契約之目的,原告 實未盡依約交機並完成安裝之義務。 ⑵於「酵素自動充填系統」契約中,原告依約應交付之充填 機,其生產速度應為「產能250cc為每分鐘45-50瓶,500c c為每分鐘40-45瓶」,然原告所交付者,實際上生產速度 每分鐘至多達21瓶,完全未符契約約定;又原告依約應交 付之鎖蓋機,依約係「可適用於圓瓶及方瓶之塑膠瓶蓋」 ,惟原告所交付者係適用於鋁蓋者,導致鎖蓋時會掉屑, 完全不符被告於無塵室製作產品之需求,亦難認已依約完 成安裝;於「走道護欄裝置工程」契約中,雙方約定走道 護欄之材質為不鏽鋼,惟原告所施作之材質、厚度均不符 契約之約定,亦經原告公司人員吳財課於99年12月16 日 簽名確認,故原告並未依雙方契約完成安裝,甚屬灼然。 ⑶經原告公司人員吳財課於99年11月12日、99年12月16日簽 字確認之二次未完成事項,說明如下︰ ①儲存桶部分︰「儲存桶拋光未完成」之事項,已違反「 附件一、三、施工範圍第5行:*桶槽外拋光#300」之 契約約定。 ②超音波槽部分︰「欠缺操作手冊」之未完成事項,因超 音波槽係高科技專業設備,無此操作手冊,被告公司人 員根本無從使用此設備。「超音波槽內未清洗、全部桶 槽重新清洗」之未完成事項,已違反「三、施工範圍第 2行*本工程桶槽不銹鋼表面酸洗」之契約約定。 ③理瓶機部分︰「轉盤會卡瓶」之未完成事項,已違反「 功能說明:一、∮1000入瓶轉盤:(2)變頻式馬達, 可無段調速。」之契約約定,且轉盤一旦發生卡瓶現象 ,勢必嚴重影響生產線之正常運作。 ④吹瓶機部分︰「欠缺操作手冊及電子檔案」之未完成事 項,因無操作手冊,被告公司人員根本無從使用之。「 人機操作介面軟體應修改」之未完成事項,已違反「功 能說明:二、十二頭自動氣洗機(7)主機控制為三菱 可程式控制器,PROFACE大型液晶5.7吋單色顯示觸控人 機介面,操作簡便。」之契約約定。「傳送速度快瓶子 會倒,需多加欄杆」之未完成事項,已違反「功能說明 :二、十二頭自動氣洗機(8)生產速度:產能250cc為 每分鐘45-50瓶,500cc為每分鐘40-45瓶。」之契約約 定。 ⑤充填機部分︰「欠缺操作手冊及電子檔」之未完成事項 ,因無操作手冊,被告公司人員根本無從使用之。「液 位感測器動作不確實(三支貓)」之未完成事項,已違 反「功能說明:三、八頭自動充填機(定量缸式)-伺 服控制:(12)本機附有液位控制器。」之契約約定。 「人機操作介面軟體修改」 之未完成事項,已違反「 功能說明:三、八頭自動充填機(定量缸式)-伺服控 制:(10)主機控制為三菱可程式控制器,PROFACE大 型液晶5.7吋單色顯示觸控人機介面,並提供20組記憶 區,可儲存充填時間及參數。」之契約約定。「充填時 第一次量會較多」之未完成事項,已違反「功能說明: 三、八頭自動充填機(定量缸式)-伺服控制:(14) 生產規劃:5、充填精密度:以250ml計算誤差值為± 2ml;(18)容量控制:直接在觸碰螢幕上輸入所需之 容量即可,節省以往設定氣缸行程的麻煩及調機的時間 。」之契約約定。「入瓶處需多加欄杆」之未完成事項 ,係因原告施作之機台有掉瓶現象,勢必嚴重影響生產 線之正常運作。 ⑥鎖蓋機部分︰「欠缺操作手冊及電子檔」之未完成事項 ,因無操作手冊,被告公司人員根本無從使用之。「鎖 蓋會掉屑屑」之未完成事項,已違反「功能說明:四、 星盤式雙頭自動鎖蓋機:(2)可適用於圓瓶及方瓶之 塑膠瓶蓋。」之契約約定,原告施作者係以適用於鋁蓋 之鎖蓋頭,完全不符契約約定,亦與被告生產需求毫無 助益。 ⑦貼標機部分︰「欠缺操作手冊及電子檔」之未完成事項 ,因無操作手冊,被告公司人員根本無從使用之。 ⑧收瓶機部分︰「轉盤有摩擦聲音」之未完成事項,已違 反「功能說明:八、∮1000收瓶轉盤:(2)變頻式馬 達,可無段調速。」之契約約定,其轉盤有摩擦聲音, 即代表機台無法順利運轉。 ⑨走道護欄裝置工程之貓道部分︰「請拆除重做」之未完 成事項,已違反被證五第1頁之「品名規格:走道護欄 裝置工程,材質:不銹鋼」之契約約定,因原告施作之 材質(部分為鐵製)、厚度均不符雙方契約之約定,故 須拆除重做。 ⑷證人吳財課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蓋: ①被告訴訟代理人就上述未完成事項表第1頁所載「貓道 部分請拆除重做」詢問該貓道是否在兩造98年7月8日合 約範圍內,證人答稱「是的」等語,果爾,則證人對於 系爭合約之內容與範圍,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才對;惟 當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為何剛才說簽名部分表示知悉 而已,不確定是否在契約範圍內」,證人答稱:「因為 到底有哪些契約我們技術部門並不完全知道。」等語。 是證人顯然對於系爭合約之內容與範圍並不瞭解,則其 何能確知未完成事項表所載且經證人簽字的部分均屬於 追加工程,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 ②關於儲存桶拋光部分,鈞院詢以「『儲存桶拋光未完成 』一項,是否交付時即未完成拋光?原告有無按照未完 成事項表之要求做成修改」?證人答稱:「 事實上交 付時有完成拋光,所以後來沒有照此要求做修改。」云 云。惟契約內施工範圍以下第五行有載明「桶槽外拋光 #300」等語,當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上開記載之 意義為何,證人答該#300是指拋光的亮度。則證人既 然證稱其不知兩造約定之儲存桶?光規格為何,如何知 道拋光以已完成? ③觀乎未完成事項表所載之項目,其所涉之瑕疵與問題繁 多,如未事前為相當之準備並於前往系爭設備置放處時 攜帶相關零組件暨適當工具,實難妥適解決。是證人證 述其係到現場瞭解之後,再做處理,在99年11月12日之 前被告沒有向原告提過前揭未完成事項云云,係迴護原 告之詞,不足採信。依未完成事項表所示,就儲存桶部 分有載明拋光未完成,證人吳財課有在此處簽名,而證 人雖表示簽名部分是追加工程,但依兩造合約顯示該儲 存桶拋光部分屬於兩造合約應履行的內容及範圍,而不 是屬於追加工程,由此可證明證人證稱在未完成事項表 部分簽名屬於追加工程並非事實等語。 四、原告主張依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之合約第5條合意 由本院管轄,以及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0日, 已因分割新設成立原告台超萃取洗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受讓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及義務等語,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割計畫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雙方 間有以下契約:①98年4月10日簽定買賣契約,購買立儲槽5 套、「超音波設備+過濾系統」1套,雙方約定價額為5,842, 376元(以下簡稱①之契約)。②4月13日以報價單向原告購 買「過濾系統及液位視窗」各4套,價額為35萬元(以下簡 稱②之契約)。③98年5月8日簽定「酵素自動充填系統」買 賣契約,總價為500萬元(以下簡稱③之契約)。④98年7月 8日簽定「走道護欄裝置工程」之買賣契約,總價為50萬元 (以下簡稱④之契約)等契約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等影本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前述①、②之契約,原告已在7月29 日將系爭機 台運至被告所指定之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安裝完成,此有 原告7月29日員工外出放行單可稽,被告未給付部分訂金 286,099元、交機款項3,715,426元、尾款1,238,475元;前 述③之契約,原告已指定克維特公司於98年7月27日,將機 台運至被告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之廠區,此有克維特公司 之運費明細表可稽,原告並於同日將系爭機台安裝完成,被 告遲未給付交機款250萬元、尾款100萬元;前述④之契約, 原告已於98年7月29日交機至被告指定之屏東農業生物科技 園區並安裝完成,此有原告於98年7月29日指定喬裕公司運 送至被告廠區之簽收單可稽,被告遲未給付交機款25萬元、 尾款等語,業據其提出外出放行單、運費明細表、簽收單為 佐,被告對於上開未給付金額除訂金286,099元表示不確定 外,其餘金額則不爭執,然辯稱:相關設備送達之後,發現 諸多缺失,導致設備一直無法正常運轉,兩造間契約之性質 屬「製造物供給契約」,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原告並未依兩 造契約約定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試車時亦未通過被告之驗 收,被告得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而為抗辯等語。按稱「製 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 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 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 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 ,即適用買賣之規定。兩造間契約,應就其性質探討,就工 作內容及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並非屬單純之動產買賣,亦非 單純工作物之承攬,其性質應屬於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茲 詳述如下: ㈠訂金部分:前述①、②之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付之訂 金為286,099元等語,被告則答以表示不確定等語。查: 前述①之契約即「買賣契約書」內「付款方式」第1點約 定:「甲方請先支付乙方本合約總價之20%為訂金款項」 ;又前述②之契約即「客戶報價單」內「其他:1、付款 方式:如蒙惠顧:a.請先付訂金20%」觀之,契約既已成 立,被告即應給付訂金。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 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兩造均承認有上開契約之法 律關係,被告即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 能舉證其已如數給付訂金,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上開訂金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訂金286,09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交機款部分:依據兩造前述①之契約即「買賣契約書」內 「付款方式」第2點約定:「交機安裝後,甲方需支付乙 方本合約總價之60%為交機款項(参佰伍拾萬伍仟肆佰貳 拾陸元整)…」;前述②之契約即「客戶報價單」內「其 他:1付款方式…b.請支付交設備款60%…」;前述③之契 約即「買賣契約書」內「付款方式」第2點約定:「交機 安裝後,甲方需支付乙方本合約總價之50%為交機款(貳 佰伍拾萬元整)…」,以及「客戶報價單」內「其他1、 付款方式…⑵設備安裝無誤後支付交設備款50%…」;前 述④之契約即「買賣契約書」內「付款方式」第2點約定 :「交機安裝後,甲方需支付乙方本合約總價之50%為交 機款(貳拾伍萬元整)…」,以及「客戶報價單」內「其 他1、付款方式…⑵設備安裝無誤後支付交設備款50%…」 等情以觀,係約定原告將工作物財產權交付移轉時,被告 方面即負有給付交機款之義務,此部分契約內容係側重於 財產權之移轉,揆諸前揭說明,交機款部分自適用買賣之 規定,至於被告所爭執有關工作未完成事項,則屬於尾款 部分之事項(詳如後述),核與交機款無涉。而原告既已 交付上開買賣標的物,且有交機款合計6,465,426元(前 述①、②契約之交機款共3,715,426元、前述③契約之交 機款2,500,000元、前述④契約之交機款250,000元)尚未 給付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上開契約內 容請求被告給付交機款6,465,426元,核屬有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尾款部分:查: ⑴兩造前述①之契約即「買賣契約書」內「付款方式」第 3點約定:「乙方交機完成驗收後10日內,甲方請支付 乙方本合約總價之20%為尾款款項(壹佰壹拾陸萬捌仟 肆佰柒拾伍元整)…」;前述②之契約即「客戶報價單 」內「其他:1付款方式…c.20%…交設備完成驗收後10 日內支付款項」;前述③之契約即「買賣契約書」內「 付款方式」第3點約定:「乙方交機完成驗收後10日內 ,甲方請支付乙方本合約總價之20%為尾款款項(壹佰 萬元整)…」,以及「客戶報價單」內「其他:1付款 方式…⑶20%…交設備完成驗收後10日內支付款項」; 前述④之契約即「買賣契約書」內「付款方式」第3點 約定:「乙方交機完成驗收後10日內,甲方請支付乙方 本合約總價之20%為尾款款項(拾萬元整)…」,以及 「客戶報價單」內「其他:1付款方式…⑶20%…交設備 完成驗收後10日內支付款項」等情以觀,係約定在交付 設備並完成驗收後,被告方面即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 此部分契約內容係側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尾款部分自適用承攬之規定。 ⑵原告請求尾款合計2,338,475元(前述①、②契約之尾 款共1,238,475元、前述③契約之尾款1,000,000元、前 述④契約之尾款100,000元)尚未給付等語,被告對於 上開尾款未給付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並未依約定完成 系爭設備之安裝,試車時亦未通過被告之驗收,故為同 時履行抗辯,並以前詞所指各項瑕疵置辯等語。經查: 被告上開抗辯,雖提出未完成事項為據,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而此一爭執,經本院質之證人吳財課,其到庭證 述如下: ①就「被證一第1頁未完成事項表」部分:證人吳財課 證述:「(被證一第1頁未完成事項表)是陳奕彰拿 給我的,是於我去被告公司做安裝設備之後,他跟我 講的,是11月12日拿給我的,他表示還有這些問題」 、「我是技術部門,沒有權責決定該不該處理,我說 我帶回去給公司上級看,屬於契約內容,就會處理, 若不屬於就沒有理由要求我們處理」、「打勾的部分 就是在99年12月16日處理完畢」、「對於其他打勾的 部分已經得到被告的認可,表示完成,我簽名的二個 地方就是仍然要回去跟主管報告,我簽名是表示我知 道這二個事項,回去跟主管報告。」、「(「儲存桶 拋光未完成」一項)事實上交付時有完成拋光,所以 後來沒有照此要求做修改。」、「(走道護欄裝置工 程)是不鏽鋼,是已經完成做好,因為不鏽鋼板安裝 之後走動的聲音會比水泥地板走動的聲音大,被告表 示聲音太大,但我認為此為工程上必然的現象,我有 將此事向公司反應,原告公司主管表示做出來的結果 就是這樣,所以沒有拆除重做。」、「打勾部分都已 經修改完成,理瓶機一項有完成、吹瓶機二項以及界 面軟體五項都有完成、充填機三項及軟體修改六項均 有完成、鎖蓋機三項都有完成、貼標機一項有完成、 收瓶機一項有完成。」、「(鎖蓋機)這台設計原先 就是鎖塑膠瓶蓋,也是交付這種機器,會掉屑的情形 也處理好了,會掉屑的原因應該是上鎖的力道太大, 只要調鬆緊度就好了。」等語。 ②就「被證一第2頁未完成事項表」部分:證人吳財課 證述:「(被證一第2頁未完成事項表)是陳奕彰拿 給我的,拿給我的時間我不記得了,但這些內容是99 年12月16日當天就已經完成了,之前並沒有反應過這 些問題,當天是被告公司要我們去處理,我們去了之 後當天就處理完畢,陳奕彰蓋章部分都是處理完畢, 我簽字的部分是被告公司要求追加的部分。」、「因 為我簽字的部分都是屬於追加部分,所以原告公司表 示沒有在契約範圍內要報價在處理,後來可能是被告 公司方面對報價有意見,所以就沒有處理。」、「陳 奕彰蓋章的部分已經完成了,已完成部分當時並未另 外收費,其他未處理部分屬於追加工程。」、「陳奕 彰蓋章部分就是已經完成部分,已完成部分沒有另外 收費,其他為完成部分就是屬於追加工程,單字上還 有寫多加的字樣。」等語。 故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即知,原告方面均已將系爭標的物 之瑕疵完成修補。被告雖又辯稱證人對於系爭合約之內 容與範圍並不瞭解,如何證人簽字的部分均屬於追加工 程,證人不知兩造約定之儲存桶拋光規格為何,如何知 道拋光以已完成,未完成事項表所載之項目繁多,如未 事前為相當之準備實難解決,證人證述在99年11月12日 之前被告沒有向原告提過前揭未完成事項,係迴護原告 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然證人吳財課上開證詞之內容, 核與未完成事項表上所記載之情形相符合,並無矛盾, 客觀上應屬合理、可信,堪予採取。是以被告所辯證人 迴護原告之詞等語,核屬無據,不能採信。 ⑶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 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 已成就。」;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 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1205號判例可參)。查兩造之前開契約固約定系爭尾款 應於完成驗收後10日內給付,已如前述,然原告既已於 99年12月16日履行瑕疵修補義務後,被告仍拒絕完成驗 收,則被告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斷完成驗收程序,揆諸 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99 年12月16日已完成驗收,且於同年月26日清償期已屆至 ,故原告請求尾款合計2,338,475元,於法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所辯,則為無理由,不能採 取。 六、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90, 000元,及其中6,751,5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 月9日起,其中2,338,475元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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