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彤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吉隆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被 告 陳進財即永裕電機廠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成立於民國(下同)94年,並於96年4月獲得經濟
部資源回收再利用個案申請通過,成為國內第一家印刷電路
板業硝酸銅廢液資源回收公司。為調整廠內電解槽之電流強
度,原告分別於⑴95年8月10日向被告訂購規格3000A之高
頻整流器1台,約明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35,000元(稅額
內含)。⑵於95年10月1日向被告訂購3000A高頻整流器2台
,約明價金為280,000元(稅額外加)。⑶於95年12月1日向
被告訂購3000A高頻整流器3台,約明價金為42萬元(稅額
外加)。原告共需支付被告買賣價金計835,000元,此有訂
購合約書影本3份(下稱
系爭合約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卷宗【下稱卷宗一】第11至13頁),
且前述買賣價金均已如數給付。
㈡
惟被告陸續交付予原告之
上開6台3000A高頻整流器(下稱
系爭高頻整流器)後,竟發生使用未久即有短路、當機及自
動斷電
等情形,造成廠內生產線時常停擺無法生產。經原告
反應,被告雖派遣技師前來廠區了解狀況及現場修繕或攜回
修繕,然修繕後不久又發生相同情形,被告始終無法完成妥
善維修。
㈢系爭高頻整流器自被告交機後
迄99年5月24日被告最後一次
攜回修繕止,多次發生故障情形,且自99年5月24日以後,
被告即不再前來修繕,
期間,經原告多次以口頭及書函商請
被告前來修繕,惟被告均置諸不理,系爭高頻整流器目前仍
無法正常使用,僅能閒置在廠,此有被告入廠登記表影本38
紙、被告出具之維修報表影本1紙、100年3月25日南投南崗
存證信函000033號
暨回執卡影本各1份及現場相片2紙
可證(
見卷宗一第35至39頁)。
㈣因被告未依期修繕,原告
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254條之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並以本
起訴狀為解除上開全部
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法請求被告為下列給付:
⒈返還買賣價金835,000元:
兩造契約既然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
定,被告自應將原告先前支付之買賣價金835,000元返還予
原告。
⒉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8,466,429元: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因系爭高頻整流器若
異常無法使用,電解機台則停擺無法生產。又原告有6台電
解機台,每台電解機每日至少可電解產生48公斤之「銅」,
且依原證4、5文件所示日期共計停擺812日,復
參照停機月
份即95年10月起迄97年5月止各月之國際銅均價,可彙算出
原告因系爭高頻整流器異常導致之損害金額為8,466,429元
,此有原告公司98年度10、11、12月及99年度7、9月投料製
程表5份、原證4、5、9等文件可為證明(見卷宗一第14至34
頁、本院卷㈠第223至274頁)。以上總計9,301,429元。
㈤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01,4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本件係原告單純的向被告承買系爭高頻整流器,此由兩造間
所簽訂之合約為「訂購合約書」,
而非承攬契約自明。又被
告販賣整流器有傳統型、高頻整流器,高頻整流器又分2000
A、3000A,僅是規格不同爾,並非依客戶之需求而專門量身
訂作,兩造間之契約僅是單純買賣契約。另兩造間之訂購合
約,並無約明「驗收」程序,價金給付方式為訂金40% ,餘
款30%,60天內付清。並無約訂「驗收」後始給付價金若干
云云,益證兩造間所訂之契約,性質上為買賣
無訛。
㈡
參酌以下兩位證人證述可證明系爭高頻整流器具有瑕疵,被
告給付行為應該當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
⒈證人張智維於100年8月17日
期日到庭陳稱:「(問:原告公
司向被告公司購買是由你出面?)是。」、「(問:向被告
公司購買的整流器都是新品?)是。」、「(問:使用上有
無問題?)第一次買壹台是使用兩個月還可以,就開始爆掉
了,短路,還沒爆掉之前就陸續訂購第二、三台。」、「(
問:這六台整流器在你們公司使用是有無出現瑕疵或不能使
用?)每一台都是一、二個月就爆掉,他們的員工幾乎每一
、二個禮拜都會來維修,因為輪流爆掉,他們員工來的時候
就會丟下一句話說是大陸做的他們也不知道。所以事後他們
老闆陳進財及他太太講說他們是試驗的,我就回答我們是白
老鼠嗎?」、「(問:現場有爆掉是怎麼回事?)是短路引
起火燒,我們現場的員工馬上撲滅,才沒有引起大災禍。他
們的員工也知道,我們現場也有照相。剛剛有到庭的另一證
人曾焜耀也有看到,我們有問題都請他們去看,他也有看過
。」、「(問:原告訴訟代理人這六台整流器有沒有修好?
)沒有。從開始到現在都沒有修好,他們把整流器帶回去修
理,有時候沒有修,也不會把壞掉沒有修好的機器歸還我們
公司。」、「(問:問被告他們為何修不好?)他們說機器
是大陸的東西,所以員工說在台灣沒有做這個,所以他們只
看外部的維修,內部沒辦法維修。」等語。
⒉維修技師即證人盧乙宏於100年9月1日到庭陳稱:「(問:
你與曾焜耀去原告公司之理由是否如入廠登記單
所載?)答
:是,是修理整流器。」、「(問:原告公司六台整流器是
否都有帶回公司修繕過?)大部分都有。」、「(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整流器是那邊發生問題?)每次去都是例行性更
換IGBT與IC板,如果更換還是不行就整台機器帶回公司修繕
。」、「(問:為什麼這六台整流器常常更換IGBT與IC板,
原因何在?)這種機器技術我們沒有學。」、「(問:依據
專業知識這台整流器設計上有什麼問題?)問題沒有查出來
,所以IGBT與IC板才會一直壞。」、「(問:被告公司有無
交給你機器的設計圖?)只有IC板的線路圖及配線圖。」、
「(問:有無到過其他公司維修過同一款的機器?)賣出去
幾間,知道的都被退回,因為機器壞掉,修不好,就換一般
的整流器。」、「(問:有退貨給被告請問是哪幾家公司?
)松漢股份有限公司(電鍍)及順柏昌(電鍍)。」、「(
問:這兩家公司損壞的原因是否與IGBT與IC板有關?)是。
壞2、3次人家就退貨了。」等語。
㈢被告係因不具備設計、生產高頻整流器之能力,始無可能提
出設計圖,更無可能提供「良品」供本件鑑定。
㈣被告交付之系爭高頻整流器均存有瑕疵而無法正常運作,中
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於101年9月11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
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0年度重訴字第65號系爭高頻整流
器是否有設計不詳之瑕疵情形及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鑑定
報告書(日期為101年9月3日,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
㈠第138頁)鑑定結論已明確指出系爭高頻整流器自始即設
計不良,詳列如下:
⒈項次㈢:
①變壓器組裝設計不良:系爭高頻整流器之兩種高頻變壓器於
正常操作條件下,其閘比與鐵芯設計無誤,但若控制電路板
之驅動脈波寬度過大,會產生過電流現象。系爭高頻整流器
之兩種高頻變壓器,其組裝設計不良,易造成磁芯接合偏離
,而使磁芯導磁特性下降,造成磁激電流升高鐵芯磁通密度
增加,一旦超過鐵芯容許的額定磁通密度,則將造成磁通飽
和,將使的導磁性更為下降,而使磁激電流更大而造成損壞
。
②溫度保護設計不良:根據附件L之技術資料,當溫度高於75+
-5℃時,開關將會斷開,使電磁開關不再激磁,讓控制電路
板斷電。根據附件L之技術資料,該溫度開關的響應速度約
為1℃/分鐘,因此無法作為IGBT突然升溫時的過溫保護。經
檢查IGBT損換的第1、2台設備,其過溫保護電路接線完整,
推斷當IGBT過溫損壞時,此溫度保護電路並未動作。
③過電流保護設計不良:系爭高頻整流器過電流保護設計不良
,其利用電流錶頭本身之過電流接點進行過電流保護,無法
保護系爭變流器突發產生之的過電流情況。系爭高頻整流器
之電流回授方式,均未使用標準的電阻型電流感應器,故電
流回授不準確。系爭高頻整流器之電流保護檢查線,發現利
用電錶頭本身的過電流接點進行過電流保護,依據經驗由於
電流錶頭進行電流感測的時間間隔,無法應付高頻變流器突
發產生的過電流情況。
⒉項次㈠㈡:
①第一台零件損壞情形為IGBT元件短路,其原因可能為導通電
流過大,導致IGBT溫升過高而造成半導體熱破壞而短路;第
二台零件損壞情形為IGBT元件燒毀與控制電路燒毀,由燒毀
情形研判,應是IGBT過溫導致燒毀,延燒到控制電路版。IG
BT元件短路,導致IGBT短路的原因可能為導通電流過大,導
致IGBT溫升過高而造成半導體熱破壞而短路;第5零件損壞
情形亦是IGBT(元件下臂的集極與射極兩端均為短路),研
判IGBT短路原因可能為導通電流過大,導致IGBT溫升過高而
造成半導體熱破壞而短路。
②至於第三、四、六台雖因元件缺失無法判斷,但該三台所缺
失之元件均為「IGBT、控制電路版」,正是第一台、第二台
、第五台所損壞之零件。而第三、四、六台之元件缺失,正
是因為損壞被告取回修繕,至今未歸還原告,此有被告維修
紀錄明細表及被告入廠登記表等資料
可資佐證。
㈤且證人盧乙宏於100年9月1日到庭復又陳稱:「(問:有關
水流的保護裝置,是否為必要性的裝置?)不是,只是水溫
保護裝置,那是多餘的,所以有裝沒裝都沒關係。」、「(
問:IGBT與IC板的故障與水溫保護裝置的拆除有無關係?)
沒有關係,機器有問題才會導致水溫過高,水溫控制才會關
閉。我有跟兩造講,最根本的問題沒有查出來,才會一直壞
,與水溫控制沒有關係。水溫控制拿掉機器一樣一直壞,所
以有無裝水溫控制沒有關係。水溫控制主要是在當機器發生
問題過熱時可以將機器的通電及時關閉,不再使機器繼續使
用操作。」、「(問:水流控制及溫度的控制是不必要的設
備,水流的系統作用為何?)水流的開關沒有降低溫度的功
能,只是控制有沒有水流通過而已。水流通過的目的是冷卻
機器的冷卻油。因為機器本身運轉會產生熱,冷卻油必須冷
卻散熱片,如果沒有冷卻的話這些零件即消特機、IGBT與IC
板等電子零件會一直壞掉。」、「(問:你取消溫度感控及
水流控制裝置後,如何確定原告會讓水流正常導入系爭機器
之中?)我們有打開出水孔,去摸水,溫度去感溫。」、「
(問:請問是24小時常駐原告公司去感測溫度?)沒有,我
從事這個行業十幾年,沒有去怪客戶水溫的這種問題,客戶
單純的將冷卻水接上去,機器就有能力運作。如果客戶單純
的將冷卻水接上去,機器沒有辦法運轉,就是表示我們工廠
的機器沒有做好。」、「(問:你剛剛說打開出水孔的溫度
沒有問題?)有問題,從頭都修不好。我有回報我們公司,
我們公司台灣沒有這種技術。我有要求到大陸學技術,我有
回報老闆娘,他說我不用管也不用學。」、「(問:這台機
器是由你設計?)不是,我是97年5月來的時候才知道有這
台機器。」、「(問:既然不是由你設計如何能夠確定溫度
感控及水流控制開關取消之後不會影響機器的正常運作?)
答:與我們一般整流器的理論是一樣,水溫控制是保護開關
而已,我在98年底做了一批高雄,我裡面沒有水也沒有油,
照樣可以運作。我做的是高頻整流器。所以不要在水及水溫
溫控開關上面做文章。溫控開關像壹個保險絲,當機器有問
題時,將電路斷路。」等語。以上,可證被告抗辯本件係因
原告所自行設計施作之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及原告要求變更
系爭整流器之設定,方導致系爭整流器發生故障,並不實在
。
㈥被告將系爭高頻整流器損壞之原因歸咎於「冷卻系統未正常
運作」、取消「定電壓、過電流保護、電流警鈴」,顯無依
據。
⒈系爭鑑定書鑑定結論項次㈣亦指出「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
不一定會造成設備故障。
⒉系爭鑑定書鑑定結論項次㈤亦指出,「定電壓」自動保護為
系統運作的基本功能,無法被取消。「過電流」迴路之取消
雖然雖可能造成設備故障,但沒有必然的關係。「電流警鈴
」之取消與設備故障無關。
⒊被告稱系爭高頻整流器遭原告自行委託他人拆卸改裝云云,
原告否認,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㈦退步言,縱兩造
法律關係類於承攬,原告仍得
適用
不完全給
付之法律效果。而依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882號、91年
度台上字第1588號
裁判及87年度台上字第上字第2536號判例
,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而
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交付
之系爭高頻整流器存有瑕疵而無法使用,屬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債務,是為不完全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為解除上開全部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
㈧原告行業係適用「基本銅件製造」,95年至98年之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為9%。縱令未依實際受損金額計算原告之損害
,原告至少也受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之損害,並提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2年6月11日函影本(原證15、
見本院卷㈡第75頁)為證。而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原告亦
有5,183,971元之損害(原證17,見本院卷㈡第82頁)。
㈨原證4之永裕電機場維修
記錄明細表
乃根據原證5入場登記單
所做。而原證5之入場登記單多數均有被告當時維修人員盧
乙宏、曾焜耀之簽名,非被告所能片面否認。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買賣標的有瑕疵,欲解除兩造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惟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高頻整流器並無瑕疵,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負
舉證責任。
㈡就兩造之訂購合約書內容觀之,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以自己之
材料製造物品供給原告,再由原告給付
報酬予被告,故應屬
製造物供給契約,則就系爭高頻整流器之完成,即應適用承
攬之規定。且系爭高頻整流器係依原告之需求及指定之規格
所特別製作,況被告之客戶即訴外人松漢公司及順柏昌公司
均未向被告買受3000A之高頻整流器,被告出售予各該公司
之機器設備,均係依各該公司指定規格製作,並非成品販售
,此有各該公司之簽收單足為證明(見本院卷㈠第279頁)
。原告指稱其向被告所購得之系爭高頻整流器均為現成品,
與事實不符;
本案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就系爭高頻整流器之
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㈢再不完全給付之類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本案原
告起訴僅概稱其因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惟並未提出佐證
以茲證明,即
難認其主張有理由。又為避免系爭高頻整流器
運作時因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或人為不當操作而發生故障
,被告除於系爭整流器上設置有定電壓、過電流保護及電流
警鈴等自動保護裝置外,更要求原告使用時應配合冷卻系統
降低整流器溫度,而冷卻系統則由原告自行設計施作。
詎原
告竟要求被告之維修人員將系爭整流器之自動保護裝置取消
,而原告操作系爭高頻整流器時又未確實導入冷卻水,系爭
高頻整流器方因操作溫度過高而故障。系爭高頻整流器縱發
生故障,顯均屬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可歸責之原因,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主張不完全給付,顯不符法條所規定之要
件。
㈣系爭高頻整流器係依原告之指定規格及需求特別製作,目前
被告廠內並無相同規格之高頻整流器,且無法製造出與規格
及內容完全相符之高頻整流器可供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做鑑
定。而其所生產之高頻整流器現僅有越南工廠仍有生產,惟
其輸入電壓為380伏特與系爭整流器不同,其餘部份之設計
則僅約略相同。
㈤系爭高頻整流器之「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過電流保護
裝罝取消」,係造成機器設備故障之原因。
⒈依系爭鑑定書結論第四項次第二點載明:「…若冷卻系統未
正常運作,且設備之過溫保護裝置未能及時切斷電源,則將
會發生設備故障…IGBT接面溫度升高,須利用散熱片與冷卻
系統配合,以達到降溫目的,假設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則
IGBT接面溫度將會持續升高,而若設備本身的溫度保護電路
反應過慢未及時切斷電源,則IGBT將因散熱而損壞,使得設
備故障…」;第五項次第三點載明:「…因此過電流保護迴
路的取消雖可能造成設備故障,但沒有必然之關係。」。換
言之,「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為造成系爭機械設備中IG
BT損害之重要原因,而「過電流保護裝罝取消」,則將導致
系爭機械設備於導通電流過大時,無法斷開電源以保護系爭
機械設備。
⒉依系爭鑑定書結論第二項次分析系爭高頻整流器之損壞原因
,除其中第三、四、六台均遭原告拆毀,而無法判斷其故障
原因外,其餘第一、二、五台則均為:「…IGBT短路原因可
能為導通電流過大,導致IGBT溫升過高而造成半導體熱破壞
而短路。」。換言之,若過電流保護裝置未取消,系爭高頻
整流器即可於導通電流過大時自動斷開以避免IGBT溫升過高
損壞;退言之,縱使IGBT曾因導通電流過大而短暫升溫,若
冷卻系統正常運作,亦足以除去「IGBT接面溫度持續升高」
,此等造成系爭整流器故障之原因。
⒊證人盧乙宏自被告處所離職後,即另行開設提供高頻整流器
服務之「金宏科技」此一公司行號(見本院卷㈠第198頁)
,並為原告進行系爭高頻整流器之後續維修,其證詞
顯有可
疑之處。況參酌證人盧乙宏於本院證稱:「(問:有關機器
設備的警示保護設備是否為你自作主張將之拆除?)是我自
己建議原告拆除,我拆除之前都有跟兩造講要將警示保護設
備拆掉。」、「(問:有關水流的保護裝置,是否為必要性
的裝置?)不是,只是水溫保護裝置,那是多餘的,所以有
裝沒裝都沒關係。」等語,顯見原告確有將系爭高頻整流器
原設計用以防止機器損壞之過電流保護裝罝取消,亦未使系
爭高頻整流器之冷卻系統正常運作,方肇致系爭高頻整流器
損壞。則系爭高頻整流器之損壞係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訴
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㈥系爭鑑定書所鑑定之系爭高頻整流器已遭原告自行委託他人
拆卸改裝,與被告交付時之狀況差別甚大,故系爭鑑定書第
三項次就系爭高頻整流器是否設計不良之評斷,即不得為本
案之參考。
⒈依系爭鑑定書第一、二項次之記載,系爭整流器第三、四、
五、六台之現況均為零件遺失,及元件缺損,顯見原告於受
領系爭高頻整流器後,已另覓其他廠商拆解更改,此其一也
。其次,參證人盧乙宏於本院證稱:「…是原告公司自己叫
定鉞科技公司處理,期間有叫我們公司去維修,我們這邊沒
有去修理。」,更
足證明
鑑定人所鑑定之系爭高頻整流器業
經原告自行拆解更改,即與被告原始所交付原告之機械設備
有別。
⒉查原告受領系爭高頻整流器後業已自行拆解更改,則縱認系
爭鑑定書上針對系爭機械設備之設計及組裝有所評斷,惟既
無法判斷係導因於兩造之任一方,就該部份之鑑定結論即不
得作為本案之參考,此其一也。其次,鑑定報告第三項次所
列之評論,並非造成系爭整流器損壞之直接原因,故原告引
述上開內容主張被告之系爭高頻整流器設計不良,亦無理由
不足採。
㈦
退步言之,縱原告能證明系爭高頻整流器存有瑕疵,依原告
主張其發現並通知瑕疵存在之時間起算,均已逾6個月,依
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已
罹於時效,原告已不得主張解
除契約。又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被告交付之系爭整流器,縱認存有原
告所主張之瑕疵,則原告至遲應於97年1月底(即系爭整流
器交付後一年內)主張權利,惟原告遲至100年3月25日方表
示其所受領之系爭高頻整流器無法使用,原告之
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㈧原告於提出原證4之「永裕電機廠維修紀錄明細表」內容不
實。被告公司於週日、隔週週六及國定假期,均依勞基法規
定休假而並未要求員工上班,詎原告所提出之統計表內,諸
多送修時間均於週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
㈨被告否認原告無法使用系爭高頻整流器之時間受有損害。依
原告所提出原證5之「入廠登記單」所示,被告曾載出或運
回整流器之次數屈指可數,顯然與原告所主張之送修時間及
次數不符,則原告主張所買受之整流器共修繕758日,即屬
虛偽。又其中部份資料係由原告單方面填寫,而無
被告人員
簽認,原告應證明其內容真正,且其中有為數不少屬例行檢
查,並未將系爭高頻整流器拆卸攜出。
㈩
觀諸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被告交付之系爭
高頻整流器共計6部,若簡
略以96年1月1日為原告受領之時
間,參酌原告原證四主張之99年8月31日止銅之平均單價為
221元,原告正常使用每台機器之時間為3年8個月,即1,338
日,6台共計運轉8,028日,以每台機器每天可提鍊48公斤之
銅,共計可得銅料為385,344公斤,換算原告於機器運轉期
間共獲得85,161,024元,遠超出原告主張之損害十數倍;原
告既因使用系爭整流器而受有上開利益,即無其
所稱之損害
等語資違抗辯。〈計算式:365日x3年+243天=1,338日(原
告正常運轉每部機器時間);1,338日x6台=8,028日(6部機
器共正常運轉之總日數);8,028日x48公斤/日=385,344 公
斤(運轉期間原告取得之銅料);385,344公斤x221元/銅均
價=85,161,024元(原告運轉機器所得利益)〉。
並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⒈95年8月10日向被告訂購規格3000A之高頻
整流器1台,約明價金為135,000元。⒉95年10月1日向被告
訂購3000A高頻整流器2台,約明價金為280,000元。⒊95年
12月1日向被告訂購3000A高頻整流器3台,約明價金為420,
000元。以上價金共計835,000元。
㈡被告於95年底至96年年初已陸續交付原告上開3000A高頻整
流器,而原告亦已付清全部價金。
㈢原告多次以口頭及書函商請被告前來修繕,惟被告均置諸不
理,此有100年3月25日南投南崗存證信函000033號暨回執卡
影本各1份
足稽(見卷宗一第37至3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性質上為買賣契約抑或
承攬契約?
㈡被告完成之系爭高頻整流器有無瑕庛?本件是否因原告所自
行設計施作之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及原告要求變更系爭高頻
整流器之設定,方導致系爭高頻整流器發生故障?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負責,有無理
由?
㈢本件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適用
民法第125條之15年
消滅時效規定?
㈣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835,000元,有無理由?並依民法第
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8,466,429元,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於⑴95年8月10日向被告訂購規格3000A之
高頻整流器1台,約明價金為135,000元(稅額內含)。⑵於
95年10月1日向被告訂購3000A高頻整流器2台,約明價金為
280,000元(稅額外加)。⑶於95年12月1日向被告訂購3000
A高頻整流器3台,約明價金為42萬元(稅額外加),且前
述買賣價金共計835,000元均已如數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合約書影本3份(卷宗一第11至13頁)在卷
可稽
,是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實在。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且被告
所交付系爭高頻整流器自被告交機後即多所故障,導致原告
無法正常使用系爭高頻整流器,被告交付系爭高頻整流器存
有瑕疵而無法使用,被告之給付行為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
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
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返還買賣價金與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被告以前詞抗辯兩造間之契約並
非買賣契約,而屬承攬契約,且系爭高頻整流器設計製造上
並無瑕疵,係原告要求更改相關設計而導致故障,不
可歸責
於被告,另原告縱能證明系爭高頻整流器存有瑕疵,然依原
告主張其發現並通知瑕疵存在之時間起算,均已逾6個月,
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要
求返還買賣價金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是件爭點為
①系爭合約書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②被告完成之系爭高
頻整流器有無瑕庛?本件是否因原告所自行設計施作之冷卻
系統未正常運作及原告要求變更系爭高頻整流器之設定,方
導致系爭高頻整流器發生故障?③本件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2
7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
效規定?④原告可否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與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損害賠償之合理金額為何?
㈢
經查:
⒈系爭合約書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僅是單純買賣契約,無約明「驗收」
程序,價金給付方式為訂金40%,餘款30%,60天內付清,且
無約訂「驗收」後始給付價金;被告販賣之整流器有傳統型
、高頻整流器,高頻整流器又分2000A、3000A,僅是規格不
同爾,並非依客戶之需求而專門量身訂作,兩造間之契約僅
是單純買賣契約等語。被告抗辯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以自己之
材料製造物品供給原告,再由原告給付報酬予被告,故應屬
製造物供給契約,則就系爭高頻整流器之完成,即應適用承
攬之規定云云。經查:⒈依據系爭合約書之主要內容記載:
「客戶名稱:彤翊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項目:1。品名
:高頻整流器。規格:3000A。數量:1台(或2台或3台)。
價格:135000(或280,000或420,000)。總價新台幣:1350
00(或280,000或420,000)。⑴本機散熱方式通用油冷+水
冷…,外殼酸洗烤漆。⑵定電壓、過電流保護,過電流警鈴
裝置。⑶本報價單…交貨期40天,定金後算起。⑷付款方式
:訂金40%,交貨30%,餘款30%六十天內付清。…自雙方簽
定後生效,修改需經雙方同意,否則無效。…買方簽訂人:
彤翊有限公司(李吉隆)賣方簽訂人:永裕電機廠(陳進財
)。」等語
可徵(見卷宗一第11至13頁),而依被告所陳稱
: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物品供給原告,再由
原告給付報酬予被告等語,足認原告係向被告訂購系爭高頻
整流器之機器設備時,僅告知被告其所需之規格(即瓦特數
、電壓等),被告即依約製作原告所需之整流器予原告,而
其中整流器之設計及材料皆由被告自行負責,是本件兩造之
真意應著重於「物之
所有權之移轉」而非「工作之完成」,
故其性質應為「買賣契約」,而非被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
」。
⑵參照證人張智維於100年8月17日
具結證稱:「(問:是否知
道原告在九十五年陸續向被告購買三千A高頻整流器六台的
事實?)我是向被告買六台整流器沒錯。」、「(問:用途
為何?)我們公司是做資源回收再利用,要電解離子態的金
屬,讓金屬變為固體,產品是原物料的一號銅。整流器是讓
電力公司電流整合到我的機器去變電整流,因為我對研發電
解機比較了解,但對整流器一竅不通,它是把台電的電把它
變成弱電,才可以節省能源。」、「(問:原告公司像被告
公司購買是由你出面?)是。」、「(問:向被告公司購買
的整流器都是新品?)是。」、「(問:購買之後整流器有
無發生問題?)從買賣合約後就一直延遲交貨,說是海關報
關的問題,是從大陸進來。」、「(問:使用上有無問題?
)第一次買壹台是使用兩個月還可以,就開始爆掉了,短路
,還沒爆掉之前就陸續訂購第二、三台。」、「(問:這六
台整流器在你們公司使用是有無出現瑕疵或不能使用?)每
一台都是一、二個月就爆掉,他們的員工幾乎每一、二個禮
拜都會來維修,因為輪流爆掉,他們員工來的時候就會丟下
一句話說是大陸做的他們也不知道。所以事後他們老闆陳進
財及他太太講說他們是試驗的,我就回答我們是白老鼠嗎?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故此,被告抗
辯系爭合約書係屬承攬契約,就系爭高頻整流器之完成,即
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云云,
即有未合,是本院即無須再審究關
於承攬契約之規定,
合先敘明。
⒉被告完成之系爭高頻整流器有無瑕庛?本件是否因原告所自
行設計施作之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及原告要求變更系爭高頻
整流器之設定,方導致系爭高頻整流器發生故障?
⑴證人即被告所
僱傭之職員曾焜耀於100年8月17日具
結證述稱
:「(問: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組裝與維修整流器的
雇員。」、「(問:是否知道原告公司向你們公司購買高頻
整流器六台的事情?)知道。」、「(問:這六台高頻整流
器是你們公司研發的?)是,是在國外廠研發的(中國大陸
)。」、「(問:是你們自己的公司製造的?)是。」、「
(問:有無去原告公司維修過整流器?)有。」、「(問:
第一次到原告公司修理機器是什麼時候的事情?)九十五年
八月第一次購買第一台的時候,有去維修應該是在九十六年
才有機會去維修,九十五年八月購買簽立合約,是在九月份
在送達到原告公司。」、「(問:每台整流器都有帶回去修
繕過?)好像都有。」、「(問:整流器是出來什麼問題?
)一般是現場沒辦法拆換零件或檢修零件才會帶回公司。」
、「(問:原告跟你們說機器壞掉如何說?)最早期,高頻
是交流電轉換直流電的零件會先升壓,所以如果瞬間短路,
他會聽到一聲爆的一聲就是短路的聲音。該機器就會停止運
轉。機器停止運轉會聽到爆的聲音,就無法再開啟,就會聯
絡我們說機器故障,就到原告公司維修。」、「(問:基本
上原告有無說整流器有起火燃燒的情形?)應該沒有起火燃
燒,應該是其中的壹組零件,瞬間電壓而爆開而已。我要補
充,原告說機器壞掉,其實是無法開機運轉才會告訴我們去
現場維修,不是因為每次都是因為IGBT零件毀損才無法運轉
,因為此高頻整流器是由多種電子零件組成還有很多不一樣
的零件或因素,才造成此機器無法運轉。」、「(問:機器
是否都是差不多的原因過來維修?)固定的就是幾樣,就是
IGBT、或是IC板或是水壓不足,他有壹個水壓感知器或是IC
板的變壓器及啟動遙控箱的接觸器。」、「(問:依據你的
專業知識,整流器的設計是不是有問題?)因為這款高頻整
流器不是台灣生產,所以其實內部結構我不清楚。我有把他
拆開看他散熱水管的流程,應該都是沒問題,但那裡會產生
高溫的地方我就不清楚。」、「(問:被告公司有無給你機
器的設計圖及線路圖?)有線路圖沒有設計圖。」、「(問
:你的意思是不是因為是在國外生產,所以沒有能力修好?
)我可以依他目前機器壞掉的現況,找到壞掉的東西把他修
好。」、「(問:為何機器會反覆發生問題?到底根源性在
何處?)應該與溫度有關係,就是機器靠外來的水壓進入機
器降溫,機器本身產生的溫度在那裡我不太清楚。因為內部
結構不是我設計的。」、「(問:你說到原告公司維修外,
有無到過其他公司維修過同一款的機型?)有維修過同款的
機型,但是他好像1000A或是1500A,還有風冷式的。」、「
(問:系爭高頻整流器是不是設計使用可以24小時不間斷運
轉使用?)應該沒有問題。可是該設計不是我設計的。」、
「(問:裝置有正常運作?)新機到原告公司都有裝。可是
後來我印象中原告常常發生停機的狀況,就是機器不能運轉
,我們有到場做檢查,發現該感應水壓裝置沒有訊號,使其
該機器停機,當下我們有做測試,是把該零件,改成直接訊
號,就可以使用,所以我們有告知原告公司,此訊號改成直
接就可使用,可是沒有保護裝置了。直接訊號是水壓沒有經
過水壓池零件的訊號開關,我們把斷電的裝置拿掉,讓它不
會產生保護的動作,就是水壓不足時不會有斷電的動作,我
們查到這個問題有跟原告公司講問題在那裡,到底是水的問
題還是零件的問題我沒有辦法回答。」、「(問:水溫保護
裝置後來不能使用,是不是設計上不良?)它是裝在水管中
間的小零件,到底水的壓力不足或零件感應訊號有問題我不
清楚。」、「(問:工廠賣給原告公司的3000A高頻整流器
,有無賣給其他公司?)3000A高頻整流器沒有。但是同款
小型的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至37頁),可認定被告
所交付系爭整流器於交付後即經常發生故障而停機,並由原
告聯絡被告通知證人曾焜耀前往維修,且取消保護裝置亦是
基於證人曾焜耀之建議所為。
⑵經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以彰院賢民射100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函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業經該公會先於101
年3月27日以臺灣省電機尚字第0000000號函覆:「…說明:
…三、來函說明一之(六),非本會專業技術範疇,恕無法
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頁),
復於101年9月11日
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鑑定意見
書(101年9月3日)予本院(見本院卷㈠第138頁),而該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如下(見外放資料:中華民國電機機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6至20頁):
┌──┬─────────┬───────────────────┐
│項次│鑑定事項 │鑑定結論 │
├──┼─────────┼───────────────────┤
│㈠ │系爭高頻整流器6台 │1.系爭高頻整流器6台均無法正常運轉。 │
│ │是否能正常運轉?有│2.第1台有故障情形,故障原因為IGBT元件 │
│ │無發生故障之情形?│ 損壞。 │
│ │倘不能正常運轉或故│3.第2台有故障情形,故障原因為IGBT元件 │
│ │障,其原因為何? │ 與電路板燒燬,研判為IGBT過溫損壞而導│
│ │ │ 致。 │
│ │ │4.第5台有故障情形,設備之三相整流子遺 │
│ │ │ 失,量測IGBT元件有短路情形,研判為IG│
│ │ │ BT過溫損壞而導致。 │
│ │ │5.第3,4,6台因設備上的元件有遺失情形, │
│ │ │ 故無法判斷。 │
├──┼─────────┼───────────────────┤
│㈡ │系爭高頻整流器6台 │1.第1台零件損壞情形 │
│ │,各台損壞之零件(│ IGBT元件短路 │
│ │如IGBT、IC版或其他│ 分析IGBT短路原因可能為導通電流過大,│
│ │零件)分別為何?請│ 導致IGBT溫生過高而造成半導體熱破壞而│
│ │詳細列出,並說明造│ 短路。 │
│ │成零件損壞之原因為│2.第2台零件損壞情形 │
│ │何? │⑴IGBT元件燒燬與控制電路燒燬 │
│ │ │⑵由燒燬情形研判,應是IGBT過溫導致燒燬│
│ │ │ ,延燒至控制電路板。 │
│ │ │⑶IGBT元件短路,導致IGBT短路的原因可能│
│ │ │ 為導通電流過大,導致IGBT溫生過高而造│
│ │ │ 成半導體熱破壞而短路。 │
│ │ │3.第3台零件損壞情形 │
│ │ │ 因該設備之三相橋式整流器、IGBT與控制│
│ │ │ 電路板等元件均已缺失,故無法判斷零件│
│ │ │ 損壞情形。 │
│ │ │4.第4台零件損壞情形 │
│ │ │ 因該設備之三相橋式整流器、IGBT與控制│
│ │ │ 電路板等元件均已缺失,故無法判斷零件│
│ │ │ 損壞情形。 │
│ │ │5.第5台零件損壞情形 │
│ │ │⑴該設備之三相橋式整流器已缺失,故無法│
│ │ │ 判斷該元件是否正常。 │
│ │ │⑵該設備之兩顆半橋式IGBT元件下臂的集極│
│ │ │ 與射極兩端均為短路,研判IGBT短路的原│
│ │ │ 因可能為導通電流過大,導致IGBT溫生過│
│ │ │ 高而造成半導體熱破壞而短路。 │
│ │ │6.第6台零件損壞情形 │
│ │ │ 該設備之一組IGBT與控制電路板等元件均│
│ │ │ 已缺失,故無法判斷零件損壞情形。 │
├──┼─────────┼───────────────────┤
│㈢ │系爭高頻整流器6台 │1.變壓器組裝設計 │
│ │否自始即設計不良?│ 系爭高頻整流器之高頻變壓器的鐵芯匝比│
│ │ │ 與鐵芯設計無誤,變壓器組裝設計不良。│
│ │ │⑴系爭高頻整流器之高頻變壓器有兩種設計│
│ │ │ ,因未取得該設備所使用之高頻變壓器鐵│
│ │ │ 芯的鐵芯材質,故以工業界常用之鐵芯材│
│ │ │ 質進行評估。本次鑑定所參考的鐵芯材質│
│ │ │ 為附件I所示,日本TDK公司生產之Ferrit│
│ │ │ e材質PC40鐵芯,尺寸與系爭高頻整流器 │
│ │ │ 之高頻變壓器所使用的鐵芯相同。 │
│ │ │⑵評估系爭高頻整流器之兩種高頻變壓器於│
│ │ │ 正常操作條件下,其匝比與鐵芯設計無誤│
│ │ │ ,但若控制電路板之驅動脈波寬度過大,│
│ │ │ 會產生過電流現象。 │
│ │ │⑶系爭高頻整流器之兩種高頻變壓器,其組│
│ │ │ 裝設計不良,易造成磁芯接合偏移,而使│
│ │ │ 得磁芯導磁特性下降,造成激磁電流升高│
│ │ │ 鐵芯磁通密度增加,一旦超過鐵芯容許的│
│ │ │ 額定磁通密度,則將造成磁通飽和,將使│
│ │ │ 得導磁性更為下降,而使激磁電流更大造│
│ │ │ 成損壞。 │
│ │ │2.溫度保護設計 │
│ │ │ 系爭高頻整流器之過溫保護設計不良,所│
│ │ │ 使用之雙金屬片感溫型溫度開關,無法作│
│ │ │ 為IGBT突然升溫時的過溫保護。 │
│ │ │⑴系爭6台高頻整流器之過溫保護設計,採 │
│ │ │ 用型號為KSD301-75溫度開關,其為雙金 │
│ │ │ 屬片感溫常閉型溫度開關。根據附件L之 │
│ │ │ 技術資料,當溫度高於75+-5℃時,開關 │
│ │ │ 將會斷開,使電磁開關不再激磁,讓控制│
│ │ │ 電路板斷電。 │
│ │ │⑵根據附件L之技術資料,該溫度開關的速 │
│ │ │ 度約為1℃/分鐘,因此無法作為IGBT然升│
│ │ │ 溫時的過溫保護。 │
│ │ │⑶經檢查IGBT損換第1、2台設備,其過溫保│
│ │ │ 護電路接線完,推斷當IGBT過溫損壞時,│
│ │ │ 此溫度保護路並未動作。 │
│ │ │3.過電流保護設計 │
│ │ │ 系爭整流器過電流保護設計不良,其利用│
│ │ │ 電流錶頭本身之過電流接點進行過電流保│
│ │ │ 護,無法保護系爭變流器突發產生之的過│
│ │ │ 電流情況。 │
│ │ │⑴系爭6台高頻整流器之電流回授方式,均 │
│ │ │ 未使用標準的電阻型電流感應器,故電流│
│ │ │ 回授不準確。 │
│ │ │⑵系爭6台高頻整流器之電流保護檢查線, │
│ │ │ 發現利用電錶頭本身的過電流接點進行過│
│ │ │ 電流保護,依據經驗由於電流錶頭進行電│
│ │ │ 流感測的時間間隔,無法應付高頻變流器│
│ │ │ 突發產生的過電流情況。 │
├──┼─────────┼───────────────────┤
│㈣ │「冷卻系統」是否有│1.「冷卻系統」是否有正常運作 │
│ │正常運作?若無,則│ 由於現場鑑定時該6台高頻整流器設備已 │
│ │若系爭高頻整流器發│ 被移開產線,未安裝冷卻管路,故無法判│
│ │生故障,與「冷卻系│ 斷「冷卻系統」是否有正常運作。 │
│ │統」未正常運作是否│2.發生故障,與「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是│
│ │有關? │ 否有關? │
│ │ │ 若「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且設備之過│
│ │ │ 溫保護裝置未能及時切斷電源,則將會發│
│ │ │ 生設備故障。 │
│ │ │⑴由於可查知故障元件的設備均有IGBT損壞│
│ │ │ 的情況,因此推斷設備故障原因是IGBT損│
│ │ │ 壞造成。 │
│ │ │⑵IGBT在正常驅動電流的情況下,會因本身│
│ │ │ 的功率損失造成IGBT接面溫度升高,故須│
│ │ │ 利用散熱片與「冷卻系統」配合,以達到│
│ │ │ 降溫目的,假設「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
│ │ │ ,則IGBT接面溫度將會持續升高,而若設│
│ │ │ 備本身的溫度保護電路反應過慢未及時切│
│ │ │ 斷電源,則IGBT將因散熱而損壞,使得設│
│ │ │ 備故障。因此「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
│ │ │ 雖然不一定會造成設備故障,但卻是造成│
│ │ │ 設備故障的原因之一。 │
├──┼─────────┼───────────────────┤
│㈤ │系爭高頻整流器6台 │1.由於現場鑑定時該6台高頻整靈氣設備時 │
│ │之自動保護裝置即⑴│ ,因包含電壓電流錶與警報的控制箱已和│
│ │「定電壓」、⑵「過│ 高頻整流器分離,兩者之間的接線已拆除│
│ │電流保護」、⑶「電│ ,故無法確認⑴「定電壓」、⑵「過電流│
│ │流警鈴」是否有取消│ 保護」、⑶「電流警鈴」是否有取消。 │
│ │?若有,則若系爭高│2.「定電壓」自動保護 │
│ │頻整流器發生故障,│ 因無設備詳細電路圖,經查線後發現「定│
│ │與各該自動保護裝置│ 電壓」自動保護為高頻整流器的電壓控制│
│ │取消是否有關? │ 系統,由於該功能為系統運作的基本功能│
│ │ │ ,因此無法被取消。 │
│ │ │3.「過電流保護」 │
│ │ │ 系爭高頻整流器6台之「過電流保護」, │
│ │ │ 經查線後發現是利用電流錶頭本身之過電│
│ │ │ 留接點進行過電流保護,依據經驗電流錶│
│ │ │ 頭進行電流感測的時間間隔無法感測到瞬│
│ │ │ 時發生的過電流情況,因此「過電流保護│
│ │ │ 」迴路的取消雖可能造成設備故障,但沒│
│ │ │ 有必然之關係。 │
│ │ │4.「電流警鈴」 │
│ │ │ 系爭高頻整流器6台之「電流警鈴」,經 │
│ │ │ 查線後發現是利用電流錶頭本身之過電留│
│ │ │ 接點,配合控制線路觸發「電流警鈴」,│
│ │ │ 由於「電流警鈴」僅有警示作用,因此「│
│ │ │ 電流警鈴」的取消與設備故障無關。 │
└──┴─────────┴───────────────────┘
⑶由此以觀.在在足認被告所出賣系爭高頻整流器設備6台之
變壓器設計、溫度保護設計及過電流保護設計均不良,其品
質顯有瑕疵。被告雖抗辯:係原告要求被告之維修人員將系
爭整流器之自動保護裝置取消,且原告操作系爭整流器時又
未確實導入冷卻水,系爭高頻整流器方因操作溫度過高而故
障等原因所致,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憑信。
⑷綜上以觀,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1年9月11日電機技師(
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101年9月3日
),就系爭高頻整流器是否有設計不詳之瑕疵情形及無法正
常運作之原因認定係被告設計不良,堪以採信。
⑸另依據系爭合約書之主要內容記載:「…⑵定電壓、過電流
保護,過電流警鈴裝置。…」等語(見卷宗一第11至13頁)
,已約定被告就系爭高頻整流器有保固責任,則被告自應擔
保系爭高頻整流器有合乎兩造約定之品質與效用,而本件系
爭訂購合約書分別於95年8月10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2月
1日訂立,且原告所購買第1台系爭高頻整流器之設備於購入
後使用兩個月(即95年10月29日)就開始發生故障,其後,
其他系爭高頻整流器之設備接連故障等情,業經證人張智維
及盧乙宏於100年8月17日證述
綦詳,及原告所提出系爭高頻
整流器送回日期整理
在卷可稽(見卷宗一第14至15頁)
堪認
系爭高頻整流器分別於95年10月29日(第1台)、96年4月20
日(第2台)、96年3月19日(第3台)、96年3月23日(第4
台)、97年2月26日(第5台)、96年5月2日(第6台)即陸
續出現故障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負責,
要非無據。
⒊本件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適用
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
⑴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之法律問題:陸上運送人於運送物品途中,因可歸責於運
送人之事由,致物品全毀,託運人於運送終了之時起,1 年
以後未滿2年,始就物品之損害,同時主張民法第634條之運
送人賠償請求權、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運送人以託
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第144條第1
項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抗辯,而拒絕給付。託運人
則主張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
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係適用
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規定,是其對運送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尚未全罹於時效而消滅,仍得請求運送人賠償等
語。試問:託運人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62
3條第1項規定,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得否再對運送人行
使民法第227條及第18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審查意
見:採丙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丙說(折衷說
):㈠關於運送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
求權競合時,其時效期間應優先適用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
,理由同甲說㈠:運送人於運送物品途中,因可歸責於運送
人之事由,致物品全毀,依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應負
賠償責任,係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
債務人責任,而託運人對
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
運送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623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
效,自應優先適用(由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得此結論)。是託運人依民法第634條規定所取得對運送
人之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623條第1項所定1年行使期間
而消滅,且經運送人為時效抗辯者,託運人即不得再依同法
第227條之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
年消滅時效規定,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之多數說
)。準此以言,民法債編各論基於各契約之性質及法律安定
性,另定有短期時效時,自應優先適用之,自不得再依同法
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
滅時效規定。
⑵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
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
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59條、第365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買賣對於解除契約即請求減少價金權利之行使設
有除斥期間之限制,目的在從速解決買賣所引起之糾紛。蓋
買賣為社會上發生最頻繁之交易類型,故其交易重在流通、
安全、穩定,自有盡速解決紛爭之必要。且買賣
標的物交付
後,已置於買受人之管領支配之下,其利益及危險均由買受
人承受負擔,出賣人對於標的物,因喪失支配關係,已無法
加以掌控管理,故在買賣物交付後,為調整買賣雙方之權利
義務關係,以免交易長期陷入不安定之狀態(民法第365 條
立法理由參照),買受人應從速檢查通知物之瑕疵,並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
瑕疵擔保權利。而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
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
契約,兩者有別,於物之瑕疵擔保,買受人在行使瑕疵擔保
權利時,需受兩項特別之限制,一為需盡檢查通知義務(民
法第356條、357條);二為解除契約及請求減少價金,原則
上應遵守六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民法第365條),此在不
完全給付,非但行使權利前未設有檢查通知義務之規定,且
於權利之行使,因
類推適用給付不能及
給付遲延之結果,亦
是用一般
請求權時效時間(民法第125條)或解除權消滅(
民法第257條、第262條)等規定,而無特別期間之規定,惟
如上述買賣物交付後,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買受人需盡檢
查通知義務始得行使權利,此等規定旨在維持交易公平,免
使出賣人遭受不測之不利,並維護交易之安定,有其公益目
的,應予遵守。倘於不完全給付可排除不用,則買受人違反
檢查通知義務,於喪失物之瑕疵擔保權利後,或未遵法定除
斥期間,於解除契約及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歸於消滅之後,
仍可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各項權利,或主張解除契約,
則遇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時,物之瑕疵擔保知上開規定
,依選法之結果,將被不完全給付取代而成為具文,且依選
法之結果,亦必然發生買受人規避適用上開規定之局面,此
有違交易公平,亦不合於物之瑕疵擔保之立法目的。因認在
買受人依不完全給付行使權利時,亦應遵守買賣物交付後盡
速檢查通知及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應於法定期間行
使之規定,否則即生失權之效果。
⑶本件系爭合約書係屬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原告於95年間即
陸續通知被告至原告公司修補瑕疵,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之維
修人員進入原告公司之入廠登記、被告之維修報表(見卷宗
一第16至39頁),
揆諸上開座談會意見及條文規定說明,系
爭整流器6台分別於95年10月29日(第1台)、96年4月20日
(第2台)、96年3月19日(第3台)、96年3月23日(第4台
)、97年2月26日(第5台)、96年5月2日(第6台)陸續出
現故障情形,其權利行使期間之時效規定為6個月,是原告
關於系爭整流器6台之各個解除權之行使,應至遲分別於96
年4月30日(第1台)、96年10月21日(第2台)、96年9月20
日(第3台)、96年9月24日(第4台)、97年8月27日(第5
台)、96年11月3日(第6台)前為之,否則生失權之效果,
惟原告卻遲至100年4月22日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
因原告解除權之行使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生失權之效
果,已如前述,其解除權既已不得行使,則原告自不得再依
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
年消滅時效規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契
約後,復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買賣價金835,000元,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8,466,429元,應均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
179條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9,301,4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
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