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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彤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吉隆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陳進財即永裕電機廠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成立於民國(下同)94年,並於96年4月獲得經濟 部資源回收再利用個案申請通過,成為國內第一家印刷電路 板業硝酸銅廢液資源回收公司。為調整廠內電解槽之電流強 度,原告分別於⑴95年8月10日向被告訂購規格3000A之高 頻整流器1台,約明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35,000元(稅額 內含)。⑵於95年10月1日向被告訂購3000A高頻整流器2台 ,約明價金為280,000元(稅額外加)。⑶於95年12月1日向 被告訂購3000A高頻整流器3台,約明價金為42萬元(稅額 外加)。原告共需支付被告買賣價金計835,000元,此有訂 購合約書影本3份(下稱系爭合約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卷宗【下稱卷宗一】第11至13頁), 且前述買賣價金均已如數給付。 ㈡惟被告陸續交付予原告之上開6台3000A高頻整流器(下稱 系爭高頻整流器)後,竟發生使用未久即有短路、當機及自 動斷電等情形,造成廠內生產線時常停擺無法生產。經原告 反應,被告雖派遣技師前來廠區了解狀況及現場修繕或攜回 修繕,然修繕後不久又發生相同情形,被告始終無法完成妥 善維修。 ㈢系爭高頻整流器自被告交機後迄99年5月24日被告最後一次 攜回修繕止,多次發生故障情形,且自99年5月24日以後, 被告即不再前來修繕,期間,經原告多次以口頭及書函商請 被告前來修繕,惟被告均置諸不理,系爭高頻整流器目前仍 無法正常使用,僅能閒置在廠,此有被告入廠登記表影本38 紙、被告出具之維修報表影本1紙、100年3月25日南投南崗 存證信函000033號暨回執卡影本各1份及現場相片2紙可證( 見卷宗一第35至39頁)。 ㈣因被告未依期修繕,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訴狀為解除上開全部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法請求被告為下列給付: ⒈返還買賣價金835,000元: 兩造契約既然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 定,被告自應將原告先前支付之買賣價金835,000元返還予 原告。 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8,466,429元: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因系爭高頻整流器若 異常無法使用,電解機台則停擺無法生產。又原告有6台電 解機台,每台電解機每日至少可電解產生48公斤之「銅」, 且依原證4、5文件所示日期共計停擺812日,復參照停機月 份即95年10月起迄97年5月止各月之國際銅均價,可彙算出 原告因系爭高頻整流器異常導致之損害金額為8,466,429元 ,此有原告公司98年度10、11、12月及99年度7、9月投料製 程表5份、原證4、5、9等文件可為證明(見卷宗一第14至34 頁、本院卷㈠第223至274頁)。以上總計9,301,429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0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本件係原告單純的向被告承買系爭高頻整流器,此由兩造間 所簽訂之合約為「訂購合約書」,而非承攬契約自明。又被 告販賣整流器有傳統型、高頻整流器,高頻整流器又分2000 A、3000A,僅是規格不同爾,並非依客戶之需求而專門量身 訂作,兩造間之契約僅是單純買賣契約。另兩造間之訂購合 約,並無約明「驗收」程序,價金給付方式為訂金40% ,餘 款30%,60天內付清。並無約訂「驗收」後始給付價金若干 云云,益證兩造間所訂之契約,性質上為買賣無訛。 ㈡參酌以下兩位證人證述可證明系爭高頻整流器具有瑕疵,被 告給付行為應該當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 ⒈證人張智維於100年8月17日期日到庭陳稱:「(問:原告公 司向被告公司購買是由你出面?)是。」、「(問:向被告 公司購買的整流器都是新品?)是。」、「(問:使用上有 無問題?)第一次買壹台是使用兩個月還可以,就開始爆掉 了,短路,還沒爆掉之前就陸續訂購第二、三台。」、「( 問:這六台整流器在你們公司使用是有無出現瑕疵或不能使 用?)每一台都是一、二個月就爆掉,他們的員工幾乎每一 、二個禮拜都會來維修,因為輪流爆掉,他們員工來的時候 就會丟下一句話說是大陸做的他們也不知道。所以事後他們 老闆陳進財及他太太講說他們是試驗的,我就回答我們是白 老鼠嗎?」、「(問:現場有爆掉是怎麼回事?)是短路引 起火燒,我們現場的員工馬上撲滅,才沒有引起大災禍。他 們的員工也知道,我們現場也有照相。剛剛有到庭的另一證 人曾焜耀也有看到,我們有問題都請他們去看,他也有看過 。」、「(問:原告訴訟代理人這六台整流器有沒有修好? )沒有。從開始到現在都沒有修好,他們把整流器帶回去修 理,有時候沒有修,也不會把壞掉沒有修好的機器歸還我們 公司。」、「(問:問被告他們為何修不好?)他們說機器 是大陸的東西,所以員工說在台灣沒有做這個,所以他們只 看外部的維修,內部沒辦法維修。」等語。 ⒉維修技師即證人盧乙宏於100年9月1日到庭陳稱:「(問: 你與曾焜耀去原告公司之理由是否如入廠登記單所載?)答 :是,是修理整流器。」、「(問:原告公司六台整流器是 否都有帶回公司修繕過?)大部分都有。」、「(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整流器是那邊發生問題?)每次去都是例行性更 換IGBT與IC板,如果更換還是不行就整台機器帶回公司修繕 。」、「(問:為什麼這六台整流器常常更換IGBT與IC板, 原因何在?)這種機器技術我們沒有學。」、「(問:依據 專業知識這台整流器設計上有什麼問題?)問題沒有查出來 ,所以IGBT與IC板才會一直壞。」、「(問:被告公司有無 交給你機器的設計圖?)只有IC板的線路圖及配線圖。」、 「(問:有無到過其他公司維修過同一款的機器?)賣出去 幾間,知道的都被退回,因為機器壞掉,修不好,就換一般 的整流器。」、「(問:有退貨給被告請問是哪幾家公司? )松漢股份有限公司(電鍍)及順柏昌(電鍍)。」、「( 問:這兩家公司損壞的原因是否與IGBT與IC板有關?)是。 壞2、3次人家就退貨了。」等語。 ㈢被告係因不具備設計、生產高頻整流器之能力,始無可能提 出設計圖,更無可能提供「良品」供本件鑑定。 ㈣被告交付之系爭高頻整流器均存有瑕疵而無法正常運作,中 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於101年9月11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 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0年度重訴字第65號系爭高頻整流 器是否有設計不詳之瑕疵情形及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鑑定 報告書(日期為101年9月3日,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 ㈠第138頁)鑑定結論已明確指出系爭高頻整流器自始即設 計不良,詳列如下: ⒈項次㈢: ①變壓器組裝設計不良:系爭高頻整流器之兩種高頻變壓器於 正常操作條件下,其閘比與鐵芯設計無誤,但若控制電路板 之驅動脈波寬度過大,會產生過電流現象。系爭高頻整流器 之兩種高頻變壓器,其組裝設計不良,易造成磁芯接合偏離 ,而使磁芯導磁特性下降,造成磁激電流升高鐵芯磁通密度 增加,一旦超過鐵芯容許的額定磁通密度,則將造成磁通飽 和,將使的導磁性更為下降,而使磁激電流更大而造成損壞 。 ②溫度保護設計不良:根據附件L之技術資料,當溫度高於75+ -5℃時,開關將會斷開,使電磁開關不再激磁,讓控制電路 板斷電。根據附件L之技術資料,該溫度開關的響應速度約 為1℃/分鐘,因此無法作為IGBT突然升溫時的過溫保護。經 檢查IGBT損換的第1、2台設備,其過溫保護電路接線完整, 推斷當IGBT過溫損壞時,此溫度保護電路並未動作。 ③過電流保護設計不良:系爭高頻整流器過電流保護設計不良 ,其利用電流錶頭本身之過電流接點進行過電流保護,無法 保護系爭變流器突發產生之的過電流情況。系爭高頻整流器 之電流回授方式,均未使用標準的電阻型電流感應器,故電 流回授不準確。系爭高頻整流器之電流保護檢查線,發現利 用電錶頭本身的過電流接點進行過電流保護,依據經驗由於 電流錶頭進行電流感測的時間間隔,無法應付高頻變流器突 發產生的過電流情況。 ⒉項次㈠㈡: ①第一台零件損壞情形為IGBT元件短路,其原因可能為導通電 流過大,導致IGBT溫升過高而造成半導體熱破壞而短路;第 二台零件損壞情形為IGBT元件燒毀與控制電路燒毀,由燒毀 情形研判,應是IGBT過溫導致燒毀,延燒到控制電路版。IG BT元件短路,導致IGBT短路的原因可能為導通電流過大,導 致IGBT溫升過高而造成半導體熱破壞而短路;第5零件損壞 情形亦是IGBT(元件下臂的集極與射極兩端均為短路),研 判IGBT短路原因可能為導通電流過大,導致IGBT溫升過高而 造成半導體熱破壞而短路。 ②至於第三、四、六台雖因元件缺失無法判斷,但該三台所缺 失之元件均為「IGBT、控制電路版」,正是第一台、第二台 、第五台所損壞之零件。而第三、四、六台之元件缺失,正 是因為損壞被告取回修繕,至今未歸還原告,此有被告維修 紀錄明細表及被告入廠登記表等資料可資佐證。 ㈤且證人盧乙宏於100年9月1日到庭復又陳稱:「(問:有關 水流的保護裝置,是否為必要性的裝置?)不是,只是水溫 保護裝置,那是多餘的,所以有裝沒裝都沒關係。」、「( 問:IGBT與IC板的故障與水溫保護裝置的拆除有無關係?) 沒有關係,機器有問題才會導致水溫過高,水溫控制才會關 閉。我有跟兩造講,最根本的問題沒有查出來,才會一直壞 ,與水溫控制沒有關係。水溫控制拿掉機器一樣一直壞,所 以有無裝水溫控制沒有關係。水溫控制主要是在當機器發生 問題過熱時可以將機器的通電及時關閉,不再使機器繼續使 用操作。」、「(問:水流控制及溫度的控制是不必要的設 備,水流的系統作用為何?)水流的開關沒有降低溫度的功 能,只是控制有沒有水流通過而已。水流通過的目的是冷卻 機器的冷卻油。因為機器本身運轉會產生熱,冷卻油必須冷 卻散熱片,如果沒有冷卻的話這些零件即消特機、IGBT與IC 板等電子零件會一直壞掉。」、「(問:你取消溫度感控及 水流控制裝置後,如何確定原告會讓水流正常導入系爭機器 之中?)我們有打開出水孔,去摸水,溫度去感溫。」、「 (問:請問是24小時常駐原告公司去感測溫度?)沒有,我 從事這個行業十幾年,沒有去怪客戶水溫的這種問題,客戶 單純的將冷卻水接上去,機器就有能力運作。如果客戶單純 的將冷卻水接上去,機器沒有辦法運轉,就是表示我們工廠 的機器沒有做好。」、「(問:你剛剛說打開出水孔的溫度 沒有問題?)有問題,從頭都修不好。我有回報我們公司, 我們公司台灣沒有這種技術。我有要求到大陸學技術,我有 回報老闆娘,他說我不用管也不用學。」、「(問:這台機 器是由你設計?)不是,我是97年5月來的時候才知道有這 台機器。」、「(問:既然不是由你設計如何能夠確定溫度 感控及水流控制開關取消之後不會影響機器的正常運作?) 答:與我們一般整流器的理論是一樣,水溫控制是保護開關 而已,我在98年底做了一批高雄,我裡面沒有水也沒有油, 照樣可以運作。我做的是高頻整流器。所以不要在水及水溫 溫控開關上面做文章。溫控開關像壹個保險絲,當機器有問 題時,將電路斷路。」等語。以上,可證被告抗辯本件係因 原告所自行設計施作之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及原告要求變更 系爭整流器之設定,方導致系爭整流器發生故障,並不實在 。 ㈥被告將系爭高頻整流器損壞之原因歸咎於「冷卻系統未正常 運作」、取消「定電壓、過電流保護、電流警鈴」,顯無依 據。 ⒈系爭鑑定書鑑定結論項次㈣亦指出「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 不一定會造成設備故障。 ⒉系爭鑑定書鑑定結論項次㈤亦指出,「定電壓」自動保護為 系統運作的基本功能,無法被取消。「過電流」迴路之取消 雖然雖可能造成設備故障,但沒有必然的關係。「電流警鈴 」之取消與設備故障無關。 ⒊被告稱系爭高頻整流器遭原告自行委託他人拆卸改裝云云, 原告否認,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㈦退步言,縱兩造法律關係類於承攬,原告仍得適用不完全給 付之法律效果。而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91年 度台上字第1588號裁判及87年度台上字第上字第2536號判例 ,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而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交付 之系爭高頻整流器存有瑕疵而無法使用,屬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債務,是為不完全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為解除上開全部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 ㈧原告行業係適用「基本銅件製造」,95年至98年之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為9%。縱令未依實際受損金額計算原告之損害 ,原告至少也受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之損害,並提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2年6月11日函影本(原證15、 見本院卷㈡第75頁)為證。而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原告亦 有5,183,971元之損害(原證17,見本院卷㈡第82頁)。 ㈨原證4之永裕電機場維修記錄明細表乃根據原證5入場登記單 所做。而原證5之入場登記單多數均有被告當時維修人員盧 乙宏、曾焜耀之簽名,非被告所能片面否認。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買賣標的有瑕疵,欲解除兩造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惟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高頻整流器並無瑕疵,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就兩造之訂購合約書內容觀之,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以自己之 材料製造物品供給原告,再由原告給付報酬予被告,故應屬 製造物供給契約,則就系爭高頻整流器之完成,即應適用承 攬之規定。且系爭高頻整流器係依原告之需求及指定之規格 所特別製作,況被告之客戶即訴外人松漢公司及順柏昌公司 均未向被告買受3000A之高頻整流器,被告出售予各該公司 之機器設備,均係依各該公司指定規格製作,並非成品販售 ,此有各該公司之簽收單足為證明(見本院卷㈠第279頁) 。原告指稱其向被告所購得之系爭高頻整流器均為現成品, 與事實不符;本案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就系爭高頻整流器之 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㈢再不完全給付之類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本案原 告起訴僅概稱其因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惟並未提出佐證 以茲證明,即難認其主張有理由。又為避免系爭高頻整流器 運作時因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或人為不當操作而發生故障 ,被告除於系爭整流器上設置有定電壓、過電流保護及電流 警鈴等自動保護裝置外,更要求原告使用時應配合冷卻系統 降低整流器溫度,而冷卻系統則由原告自行設計施作。詎原 告竟要求被告之維修人員將系爭整流器之自動保護裝置取消 ,而原告操作系爭高頻整流器時又未確實導入冷卻水,系爭 高頻整流器方因操作溫度過高而故障。系爭高頻整流器縱發 生故障,顯均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可歸責之原因,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主張不完全給付,顯不符法條所規定之要 件。 ㈣系爭高頻整流器係依原告之指定規格及需求特別製作,目前 被告廠內並無相同規格之高頻整流器,且無法製造出與規格 及內容完全相符之高頻整流器可供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做鑑 定。而其所生產之高頻整流器現僅有越南工廠仍有生產,惟 其輸入電壓為380伏特與系爭整流器不同,其餘部份之設計 則僅約略相同。 ㈤系爭高頻整流器之「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過電流保護 裝罝取消」,係造成機器設備故障之原因。 ⒈依系爭鑑定書結論第四項次第二點載明:「…若冷卻系統未 正常運作,且設備之過溫保護裝置未能及時切斷電源,則將 會發生設備故障…IGBT接面溫度升高,須利用散熱片與冷卻 系統配合,以達到降溫目的,假設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則 IGBT接面溫度將會持續升高,而若設備本身的溫度保護電路 反應過慢未及時切斷電源,則IGBT將因散熱而損壞,使得設 備故障…」;第五項次第三點載明:「…因此過電流保護迴 路的取消雖可能造成設備故障,但沒有必然之關係。」。換 言之,「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為造成系爭機械設備中IG BT損害之重要原因,而「過電流保護裝罝取消」,則將導致 系爭機械設備於導通電流過大時,無法斷開電源以保護系爭 機械設備。 ⒉依系爭鑑定書結論第二項次分析系爭高頻整流器之損壞原因 ,除其中第三、四、六台均遭原告拆毀,而無法判斷其故障 原因外,其餘第一、二、五台則均為:「…IGBT短路原因可 能為導通電流過大,導致IGBT溫升過高而造成半導體熱破壞 而短路。」。換言之,若過電流保護裝置未取消,系爭高頻 整流器即可於導通電流過大時自動斷開以避免IGBT溫升過高 損壞;退言之,縱使IGBT曾因導通電流過大而短暫升溫,若 冷卻系統正常運作,亦足以除去「IGBT接面溫度持續升高」 ,此等造成系爭整流器故障之原因。 ⒊證人盧乙宏自被告處所離職後,即另行開設提供高頻整流器 服務之「金宏科技」此一公司行號(見本院卷㈠第198頁) ,並為原告進行系爭高頻整流器之後續維修,其證詞顯有可 疑之處。況參酌證人盧乙宏於本院證稱:「(問:有關機器 設備的警示保護設備是否為你自作主張將之拆除?)是我自 己建議原告拆除,我拆除之前都有跟兩造講要將警示保護設 備拆掉。」、「(問:有關水流的保護裝置,是否為必要性 的裝置?)不是,只是水溫保護裝置,那是多餘的,所以有 裝沒裝都沒關係。」等語,顯見原告確有將系爭高頻整流器 原設計用以防止機器損壞之過電流保護裝罝取消,亦未使系 爭高頻整流器之冷卻系統正常運作,方肇致系爭高頻整流器 損壞。則系爭高頻整流器之損壞係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訴 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㈥系爭鑑定書所鑑定之系爭高頻整流器已遭原告自行委託他人 拆卸改裝,與被告交付時之狀況差別甚大,故系爭鑑定書第 三項次就系爭高頻整流器是否設計不良之評斷,即不得為本 案之參考。 ⒈依系爭鑑定書第一、二項次之記載,系爭整流器第三、四、 五、六台之現況均為零件遺失,及元件缺損,顯見原告於受 領系爭高頻整流器後,已另覓其他廠商拆解更改,此其一也 。其次,參證人盧乙宏於本院證稱:「…是原告公司自己叫 定鉞科技公司處理,期間有叫我們公司去維修,我們這邊沒 有去修理。」,更足證明鑑定人所鑑定之系爭高頻整流器業 經原告自行拆解更改,即與被告原始所交付原告之機械設備 有別。 ⒉查原告受領系爭高頻整流器後業已自行拆解更改,則縱認系 爭鑑定書上針對系爭機械設備之設計及組裝有所評斷,惟既 無法判斷係導因於兩造之任一方,就該部份之鑑定結論即不 得作為本案之參考,此其一也。其次,鑑定報告第三項次所 列之評論,並非造成系爭整流器損壞之直接原因,故原告引 述上開內容主張被告之系爭高頻整流器設計不良,亦無理由 不足採。 ㈦退步言之,縱原告能證明系爭高頻整流器存有瑕疵,依原告 主張其發現並通知瑕疵存在之時間起算,均已逾6個月,依 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已罹於時效,原告已不得主張解 除契約。又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被告交付之系爭整流器,縱認存有原 告所主張之瑕疵,則原告至遲應於97年1月底(即系爭整流 器交付後一年內)主張權利,惟原告遲至100年3月25日方表 示其所受領之系爭高頻整流器無法使用,原告之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㈧原告於提出原證4之「永裕電機廠維修紀錄明細表」內容不 實。被告公司於週日、隔週週六及國定假期,均依勞基法規 定休假而並未要求員工上班,詎原告所提出之統計表內,諸 多送修時間均於週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 ㈨被告否認原告無法使用系爭高頻整流器之時間受有損害。依 原告所提出原證5之「入廠登記單」所示,被告曾載出或運 回整流器之次數屈指可數,顯然與原告所主張之送修時間及 次數不符,則原告主張所買受之整流器共修繕758日,即屬 虛偽。又其中部份資料係由原告單方面填寫,而無被告人員 簽認,原告應證明其內容真正,且其中有為數不少屬例行檢 查,並未將系爭高頻整流器拆卸攜出。 ㈩觀諸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被告交付之系爭 高頻整流器共計6部,若簡略以96年1月1日為原告受領之時 間,參酌原告原證四主張之99年8月31日止銅之平均單價為 221元,原告正常使用每台機器之時間為3年8個月,即1,338 日,6台共計運轉8,028日,以每台機器每天可提鍊48公斤之 銅,共計可得銅料為385,344公斤,換算原告於機器運轉期 間共獲得85,161,024元,遠超出原告主張之損害十數倍;原 告既因使用系爭整流器而受有上開利益,即無其所稱之損害 等語資違抗辯。〈計算式:365日x3年+243天=1,338日(原 告正常運轉每部機器時間);1,338日x6台=8,028日(6部機 器共正常運轉之總日數);8,028日x48公斤/日=385,344 公 斤(運轉期間原告取得之銅料);385,344公斤x221元/銅均 價=85,161,024元(原告運轉機器所得利益)〉。 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⒈95年8月10日向被告訂購規格3000A之高頻 整流器1台,約明價金為135,000元。⒉95年10月1日向被告 訂購3000A高頻整流器2台,約明價金為280,000元。⒊95年 12月1日向被告訂購3000A高頻整流器3台,約明價金為420, 000元。以上價金共計835,000元。 ㈡被告於95年底至96年年初已陸續交付原告上開3000A高頻整 流器,而原告亦已付清全部價金。 ㈢原告多次以口頭及書函商請被告前來修繕,惟被告均置諸不 理,此有100年3月25日南投南崗存證信函000033號暨回執卡 影本各1份足稽(見卷宗一第37至3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性質上為買賣契約抑或承攬契約? ㈡被告完成之系爭高頻整流器有無瑕庛?本件是否因原告所自 行設計施作之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及原告要求變更系爭高頻 整流器之設定,方導致系爭高頻整流器發生故障?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責,有無理 由? ㈢本件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適用 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 ㈣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835,000元,有無理由?並依民法第 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8,466,429元,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於⑴95年8月10日向被告訂購規格3000A之 高頻整流器1台,約明價金為135,000元(稅額內含)。⑵於 95年10月1日向被告訂購3000A高頻整流器2台,約明價金為 280,000元(稅額外加)。⑶於95年12月1日向被告訂購3000 A高頻整流器3台,約明價金為42萬元(稅額外加),且前 述買賣價金共計835,000元均已如數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合約書影本3份(卷宗一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 ,是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且被告 所交付系爭高頻整流器自被告交機後即多所故障,導致原告 無法正常使用系爭高頻整流器,被告交付系爭高頻整流器存 有瑕疵而無法使用,被告之給付行為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 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 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返還買賣價金與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被告以前詞抗辯兩造間之契約並 非買賣契約,而屬承攬契約,且系爭高頻整流器設計製造上 並無瑕疵,係原告要求更改相關設計而導致故障,不可歸責 於被告,另原告縱能證明系爭高頻整流器存有瑕疵,然依原 告主張其發現並通知瑕疵存在之時間起算,均已逾6個月, 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要 求返還買賣價金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是件爭點為 ①系爭合約書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②被告完成之系爭高 頻整流器有無瑕庛?本件是否因原告所自行設計施作之冷卻 系統未正常運作及原告要求變更系爭高頻整流器之設定,方 導致系爭高頻整流器發生故障?③本件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2 7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 效規定?④原告可否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與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損害賠償之合理金額為何? ㈢經查: ⒈系爭合約書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僅是單純買賣契約,無約明「驗收」 程序,價金給付方式為訂金40%,餘款30%,60天內付清,且 無約訂「驗收」後始給付價金;被告販賣之整流器有傳統型 、高頻整流器,高頻整流器又分2000A、3000A,僅是規格不 同爾,並非依客戶之需求而專門量身訂作,兩造間之契約僅 是單純買賣契約等語。被告抗辯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以自己之 材料製造物品供給原告,再由原告給付報酬予被告,故應屬 製造物供給契約,則就系爭高頻整流器之完成,即應適用承 攬之規定云云。經查:⒈依據系爭合約書之主要內容記載: 「客戶名稱:彤翊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項目:1。品名 :高頻整流器。規格:3000A。數量:1台(或2台或3台)。 價格:135000(或280,000或420,000)。總價新台幣:1350 00(或280,000或420,000)。⑴本機散熱方式通用油冷+水 冷…,外殼酸洗烤漆。⑵定電壓、過電流保護,過電流警鈴 裝置。⑶本報價單…交貨期40天,定金後算起。⑷付款方式 :訂金40%,交貨30%,餘款30%六十天內付清。…自雙方簽 定後生效,修改需經雙方同意,否則無效。…買方簽訂人: 彤翊有限公司(李吉隆)賣方簽訂人:永裕電機廠(陳進財 )。」等語可徵(見卷宗一第11至13頁),而依被告所陳稱 :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物品供給原告,再由 原告給付報酬予被告等語,足認原告係向被告訂購系爭高頻 整流器之機器設備時,僅告知被告其所需之規格(即瓦特數 、電壓等),被告即依約製作原告所需之整流器予原告,而 其中整流器之設計及材料皆由被告自行負責,是本件兩造之 真意應著重於「物之所有權之移轉」而非「工作之完成」, 故其性質應為「買賣契約」,而非被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 」。 ⑵參照證人張智維於100年8月17日具結證稱:「(問:是否知 道原告在九十五年陸續向被告購買三千A高頻整流器六台的 事實?)我是向被告買六台整流器沒錯。」、「(問:用途 為何?)我們公司是做資源回收再利用,要電解離子態的金 屬,讓金屬變為固體,產品是原物料的一號銅。整流器是讓 電力公司電流整合到我的機器去變電整流,因為我對研發電 解機比較了解,但對整流器一竅不通,它是把台電的電把它 變成弱電,才可以節省能源。」、「(問:原告公司像被告 公司購買是由你出面?)是。」、「(問:向被告公司購買 的整流器都是新品?)是。」、「(問:購買之後整流器有 無發生問題?)從買賣合約後就一直延遲交貨,說是海關報 關的問題,是從大陸進來。」、「(問:使用上有無問題? )第一次買壹台是使用兩個月還可以,就開始爆掉了,短路 ,還沒爆掉之前就陸續訂購第二、三台。」、「(問:這六 台整流器在你們公司使用是有無出現瑕疵或不能使用?)每 一台都是一、二個月就爆掉,他們的員工幾乎每一、二個禮 拜都會來維修,因為輪流爆掉,他們員工來的時候就會丟下 一句話說是大陸做的他們也不知道。所以事後他們老闆陳進 財及他太太講說他們是試驗的,我就回答我們是白老鼠嗎?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故此,被告抗 辯系爭合約書係屬承攬契約,就系爭高頻整流器之完成,即 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云云,即有未合,是本院即無須再審究關 於承攬契約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完成之系爭高頻整流器有無瑕庛?本件是否因原告所自 行設計施作之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及原告要求變更系爭高頻 整流器之設定,方導致系爭高頻整流器發生故障? ⑴證人即被告所僱傭之職員曾焜耀於100年8月17日具結證述稱 :「(問: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組裝與維修整流器的 雇員。」、「(問:是否知道原告公司向你們公司購買高頻 整流器六台的事情?)知道。」、「(問:這六台高頻整流 器是你們公司研發的?)是,是在國外廠研發的(中國大陸 )。」、「(問:是你們自己的公司製造的?)是。」、「 (問:有無去原告公司維修過整流器?)有。」、「(問: 第一次到原告公司修理機器是什麼時候的事情?)九十五年 八月第一次購買第一台的時候,有去維修應該是在九十六年 才有機會去維修,九十五年八月購買簽立合約,是在九月份 在送達到原告公司。」、「(問:每台整流器都有帶回去修 繕過?)好像都有。」、「(問:整流器是出來什麼問題? )一般是現場沒辦法拆換零件或檢修零件才會帶回公司。」 、「(問:原告跟你們說機器壞掉如何說?)最早期,高頻 是交流電轉換直流電的零件會先升壓,所以如果瞬間短路, 他會聽到一聲爆的一聲就是短路的聲音。該機器就會停止運 轉。機器停止運轉會聽到爆的聲音,就無法再開啟,就會聯 絡我們說機器故障,就到原告公司維修。」、「(問:基本 上原告有無說整流器有起火燃燒的情形?)應該沒有起火燃 燒,應該是其中的壹組零件,瞬間電壓而爆開而已。我要補 充,原告說機器壞掉,其實是無法開機運轉才會告訴我們去 現場維修,不是因為每次都是因為IGBT零件毀損才無法運轉 ,因為此高頻整流器是由多種電子零件組成還有很多不一樣 的零件或因素,才造成此機器無法運轉。」、「(問:機器 是否都是差不多的原因過來維修?)固定的就是幾樣,就是 IGBT、或是IC板或是水壓不足,他有壹個水壓感知器或是IC 板的變壓器及啟動遙控箱的接觸器。」、「(問:依據你的 專業知識,整流器的設計是不是有問題?)因為這款高頻整 流器不是台灣生產,所以其實內部結構我不清楚。我有把他 拆開看他散熱水管的流程,應該都是沒問題,但那裡會產生 高溫的地方我就不清楚。」、「(問:被告公司有無給你機 器的設計圖及線路圖?)有線路圖沒有設計圖。」、「(問 :你的意思是不是因為是在國外生產,所以沒有能力修好? )我可以依他目前機器壞掉的現況,找到壞掉的東西把他修 好。」、「(問:為何機器會反覆發生問題?到底根源性在 何處?)應該與溫度有關係,就是機器靠外來的水壓進入機 器降溫,機器本身產生的溫度在那裡我不太清楚。因為內部 結構不是我設計的。」、「(問:你說到原告公司維修外, 有無到過其他公司維修過同一款的機型?)有維修過同款的 機型,但是他好像1000A或是1500A,還有風冷式的。」、「 (問:系爭高頻整流器是不是設計使用可以24小時不間斷運 轉使用?)應該沒有問題。可是該設計不是我設計的。」、 「(問:裝置有正常運作?)新機到原告公司都有裝。可是 後來我印象中原告常常發生停機的狀況,就是機器不能運轉 ,我們有到場做檢查,發現該感應水壓裝置沒有訊號,使其 該機器停機,當下我們有做測試,是把該零件,改成直接訊 號,就可以使用,所以我們有告知原告公司,此訊號改成直 接就可使用,可是沒有保護裝置了。直接訊號是水壓沒有經 過水壓池零件的訊號開關,我們把斷電的裝置拿掉,讓它不 會產生保護的動作,就是水壓不足時不會有斷電的動作,我 們查到這個問題有跟原告公司講問題在那裡,到底是水的問 題還是零件的問題我沒有辦法回答。」、「(問:水溫保護 裝置後來不能使用,是不是設計上不良?)它是裝在水管中 間的小零件,到底水的壓力不足或零件感應訊號有問題我不 清楚。」、「(問:工廠賣給原告公司的3000A高頻整流器 ,有無賣給其他公司?)3000A高頻整流器沒有。但是同款 小型的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至37頁),可認定被告 所交付系爭整流器於交付後即經常發生故障而停機,並由原 告聯絡被告通知證人曾焜耀前往維修,且取消保護裝置亦是 基於證人曾焜耀之建議所為。 ⑵經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以彰院賢民射100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函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業經該公會先於101 年3月27日以臺灣省電機尚字第0000000號函覆:「…說明: …三、來函說明一之(六),非本會專業技術範疇,恕無法 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復於101年9月11日 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鑑定意見 書(101年9月3日)予本院(見本院卷㈠第138頁),而該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如下(見外放資料:中華民國電機機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6至20頁): ┌──┬─────────┬───────────────────┐ │項次│鑑定事項 │鑑定結論 │ ├──┼─────────┼───────────────────┤ │㈠ │系爭高頻整流器6台 │1.系爭高頻整流器6台均無法正常運轉。 │ │ │是否能正常運轉?有│2.第1台有故障情形,故障原因為IGBT元件 │ │ │無發生故障之情形?│ 損壞。 │ │ │倘不能正常運轉或故│3.第2台有故障情形,故障原因為IGBT元件 │ │ │障,其原因為何? │ 與電路板燒燬,研判為IGBT過溫損壞而導│ │ │ │ 致。 │ │ │ │4.第5台有故障情形,設備之三相整流子遺 │ │ │ │ 失,量測IGBT元件有短路情形,研判為IG│ │ │ │ BT過溫損壞而導致。 │ │ │ │5.第3,4,6台因設備上的元件有遺失情形, │ │ │ │ 故無法判斷。 │ ├──┼─────────┼───────────────────┤ │㈡ │系爭高頻整流器6台 │1.第1台零件損壞情形 │ │ │,各台損壞之零件(│ IGBT元件短路 │ │ │如IGBT、IC版或其他│ 分析IGBT短路原因可能為導通電流過大,│ │ │零件)分別為何?請│ 導致IGBT溫生過高而造成半導體熱破壞而│ │ │詳細列出,並說明造│ 短路。 │ │ │成零件損壞之原因為│2.第2台零件損壞情形 │ │ │何? │⑴IGBT元件燒燬與控制電路燒燬 │ │ │ │⑵由燒燬情形研判,應是IGBT過溫導致燒燬│ │ │ │ ,延燒至控制電路板。 │ │ │ │⑶IGBT元件短路,導致IGBT短路的原因可能│ │ │ │ 為導通電流過大,導致IGBT溫生過高而造│ │ │ │ 成半導體熱破壞而短路。 │ │ │ │3.第3台零件損壞情形 │ │ │ │ 因該設備之三相橋式整流器、IGBT與控制│ │ │ │ 電路板等元件均已缺失,故無法判斷零件│ │ │ │ 損壞情形。 │ │ │ │4.第4台零件損壞情形 │ │ │ │ 因該設備之三相橋式整流器、IGBT與控制│ │ │ │ 電路板等元件均已缺失,故無法判斷零件│ │ │ │ 損壞情形。 │ │ │ │5.第5台零件損壞情形 │ │ │ │⑴該設備之三相橋式整流器已缺失,故無法│ │ │ │ 判斷該元件是否正常。 │ │ │ │⑵該設備之兩顆半橋式IGBT元件下臂的集極│ │ │ │ 與射極兩端均為短路,研判IGBT短路的原│ │ │ │ 因可能為導通電流過大,導致IGBT溫生過│ │ │ │ 高而造成半導體熱破壞而短路。 │ │ │ │6.第6台零件損壞情形 │ │ │ │ 該設備之一組IGBT與控制電路板等元件均│ │ │ │ 已缺失,故無法判斷零件損壞情形。 │ ├──┼─────────┼───────────────────┤ │㈢ │系爭高頻整流器6台 │1.變壓器組裝設計 │ │ │否自始即設計不良?│ 系爭高頻整流器之高頻變壓器的鐵芯匝比│ │ │ │ 與鐵芯設計無誤,變壓器組裝設計不良。│ │ │ │⑴系爭高頻整流器之高頻變壓器有兩種設計│ │ │ │ ,因未取得該設備所使用之高頻變壓器鐵│ │ │ │ 芯的鐵芯材質,故以工業界常用之鐵芯材│ │ │ │ 質進行評估。本次鑑定所參考的鐵芯材質│ │ │ │ 為附件I所示,日本TDK公司生產之Ferrit│ │ │ │ e材質PC40鐵芯,尺寸與系爭高頻整流器 │ │ │ │ 之高頻變壓器所使用的鐵芯相同。 │ │ │ │⑵評估系爭高頻整流器之兩種高頻變壓器於│ │ │ │ 正常操作條件下,其匝比與鐵芯設計無誤│ │ │ │ ,但若控制電路板之驅動脈波寬度過大,│ │ │ │ 會產生過電流現象。 │ │ │ │⑶系爭高頻整流器之兩種高頻變壓器,其組│ │ │ │ 裝設計不良,易造成磁芯接合偏移,而使│ │ │ │ 得磁芯導磁特性下降,造成激磁電流升高│ │ │ │ 鐵芯磁通密度增加,一旦超過鐵芯容許的│ │ │ │ 額定磁通密度,則將造成磁通飽和,將使│ │ │ │ 得導磁性更為下降,而使激磁電流更大造│ │ │ │ 成損壞。 │ │ │ │2.溫度保護設計 │ │ │ │ 系爭高頻整流器之過溫保護設計不良,所│ │ │ │ 使用之雙金屬片感溫型溫度開關,無法作│ │ │ │ 為IGBT突然升溫時的過溫保護。 │ │ │ │⑴系爭6台高頻整流器之過溫保護設計,採 │ │ │ │ 用型號為KSD301-75溫度開關,其為雙金 │ │ │ │ 屬片感溫常閉型溫度開關。根據附件L之 │ │ │ │ 技術資料,當溫度高於75+-5℃時,開關 │ │ │ │ 將會斷開,使電磁開關不再激磁,讓控制│ │ │ │ 電路板斷電。 │ │ │ │⑵根據附件L之技術資料,該溫度開關的速 │ │ │ │ 度約為1℃/分鐘,因此無法作為IGBT然升│ │ │ │ 溫時的過溫保護。 │ │ │ │⑶經檢查IGBT損換第1、2台設備,其過溫保│ │ │ │ 護電路接線完,推斷當IGBT過溫損壞時,│ │ │ │ 此溫度保護路並未動作。 │ │ │ │3.過電流保護設計 │ │ │ │ 系爭整流器過電流保護設計不良,其利用│ │ │ │ 電流錶頭本身之過電流接點進行過電流保│ │ │ │ 護,無法保護系爭變流器突發產生之的過│ │ │ │ 電流情況。 │ │ │ │⑴系爭6台高頻整流器之電流回授方式,均 │ │ │ │ 未使用標準的電阻型電流感應器,故電流│ │ │ │ 回授不準確。 │ │ │ │⑵系爭6台高頻整流器之電流保護檢查線, │ │ │ │ 發現利用電錶頭本身的過電流接點進行過│ │ │ │ 電流保護,依據經驗由於電流錶頭進行電│ │ │ │ 流感測的時間間隔,無法應付高頻變流器│ │ │ │ 突發產生的過電流情況。 │ ├──┼─────────┼───────────────────┤ │㈣ │「冷卻系統」是否有│1.「冷卻系統」是否有正常運作 │ │ │正常運作?若無,則│ 由於現場鑑定時該6台高頻整流器設備已 │ │ │若系爭高頻整流器發│ 被移開產線,未安裝冷卻管路,故無法判│ │ │生故障,與「冷卻系│ 斷「冷卻系統」是否有正常運作。 │ │ │統」未正常運作是否│2.發生故障,與「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是│ │ │有關? │ 否有關? │ │ │ │ 若「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且設備之過│ │ │ │ 溫保護裝置未能及時切斷電源,則將會發│ │ │ │ 生設備故障。 │ │ │ │⑴由於可查知故障元件的設備均有IGBT損壞│ │ │ │ 的情況,因此推斷設備故障原因是IGBT損│ │ │ │ 壞造成。 │ │ │ │⑵IGBT在正常驅動電流的情況下,會因本身│ │ │ │ 的功率損失造成IGBT接面溫度升高,故須│ │ │ │ 利用散熱片與「冷卻系統」配合,以達到│ │ │ │ 降溫目的,假設「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 │ │ │ ,則IGBT接面溫度將會持續升高,而若設│ │ │ │ 備本身的溫度保護電路反應過慢未及時切│ │ │ │ 斷電源,則IGBT將因散熱而損壞,使得設│ │ │ │ 備故障。因此「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 │ │ │ 雖然不一定會造成設備故障,但卻是造成│ │ │ │ 設備故障的原因之一。 │ ├──┼─────────┼───────────────────┤ │㈤ │系爭高頻整流器6台 │1.由於現場鑑定時該6台高頻整靈氣設備時 │ │ │之自動保護裝置即⑴│ ,因包含電壓電流錶與警報的控制箱已和│ │ │「定電壓」、⑵「過│ 高頻整流器分離,兩者之間的接線已拆除│ │ │電流保護」、⑶「電│ ,故無法確認⑴「定電壓」、⑵「過電流│ │ │流警鈴」是否有取消│ 保護」、⑶「電流警鈴」是否有取消。 │ │ │?若有,則若系爭高│2.「定電壓」自動保護 │ │ │頻整流器發生故障,│ 因無設備詳細電路圖,經查線後發現「定│ │ │與各該自動保護裝置│ 電壓」自動保護為高頻整流器的電壓控制│ │ │取消是否有關? │ 系統,由於該功能為系統運作的基本功能│ │ │ │ ,因此無法被取消。 │ │ │ │3.「過電流保護」 │ │ │ │ 系爭高頻整流器6台之「過電流保護」, │ │ │ │ 經查線後發現是利用電流錶頭本身之過電│ │ │ │ 留接點進行過電流保護,依據經驗電流錶│ │ │ │ 頭進行電流感測的時間間隔無法感測到瞬│ │ │ │ 時發生的過電流情況,因此「過電流保護│ │ │ │ 」迴路的取消雖可能造成設備故障,但沒│ │ │ │ 有必然之關係。 │ │ │ │4.「電流警鈴」 │ │ │ │ 系爭高頻整流器6台之「電流警鈴」,經 │ │ │ │ 查線後發現是利用電流錶頭本身之過電留│ │ │ │ 接點,配合控制線路觸發「電流警鈴」,│ │ │ │ 由於「電流警鈴」僅有警示作用,因此「│ │ │ │ 電流警鈴」的取消與設備故障無關。 │ └──┴─────────┴───────────────────┘ ⑶由此以觀.在在足認被告所出賣系爭高頻整流器設備6台之 變壓器設計、溫度保護設計及過電流保護設計均不良,其品 質顯有瑕疵。被告雖抗辯:係原告要求被告之維修人員將系 爭整流器之自動保護裝置取消,且原告操作系爭整流器時又 未確實導入冷卻水,系爭高頻整流器方因操作溫度過高而故 障等原因所致,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憑信。 ⑷綜上以觀,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1年9月11日電機技師( 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101年9月3日 ),就系爭高頻整流器是否有設計不詳之瑕疵情形及無法正 常運作之原因認定係被告設計不良,堪以採信。 ⑸另依據系爭合約書之主要內容記載:「…⑵定電壓、過電流 保護,過電流警鈴裝置。…」等語(見卷宗一第11至13頁) ,已約定被告就系爭高頻整流器有保固責任,則被告自應擔 保系爭高頻整流器有合乎兩造約定之品質與效用,而本件系 爭訂購合約書分別於95年8月10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2月 1日訂立,且原告所購買第1台系爭高頻整流器之設備於購入 後使用兩個月(即95年10月29日)就開始發生故障,其後, 其他系爭高頻整流器之設備接連故障等情,業經證人張智維 及盧乙宏於100年8月17日證述綦詳,及原告所提出系爭高頻 整流器送回日期整理在卷可稽(見卷宗一第14至15頁)堪認 系爭高頻整流器分別於95年10月29日(第1台)、96年4月20 日(第2台)、96年3月19日(第3台)、96年3月23日(第4 台)、97年2月26日(第5台)、96年5月2日(第6台)即陸 續出現故障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負責,要非無據。 ⒊本件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適用 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 ⑴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之法律問題:陸上運送人於運送物品途中,因可歸責於運 送人之事由,致物品全毀,託運人於運送終了之時起,1 年 以後未滿2年,始就物品之損害,同時主張民法第634條之運 送人賠償請求權、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運送人以託 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第144條第1 項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抗辯,而拒絕給付。託運人 則主張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 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係適用 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規定,是其對運送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尚未全罹於時效而消滅,仍得請求運送人賠償等 語。試問:託運人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62 3條第1項規定,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得否再對運送人行 使民法第227條及第18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審查意 見:採丙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丙說(折衷說 ):㈠關於運送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 求權競合時,其時效期間應優先適用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 ,理由同甲說㈠:運送人於運送物品途中,因可歸責於運送 人之事由,致物品全毀,依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應負 賠償責任,係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債務人責任,而託運人對 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 運送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623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 效,自應優先適用(由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得此結論)。是託運人依民法第634條規定所取得對運送 人之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623條第1項所定1年行使期間 而消滅,且經運送人為時效抗辯者,託運人即不得再依同法 第227條之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 年消滅時效規定,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之多數說 )。準此以言,民法債編各論基於各契約之性質及法律安定 性,另定有短期時效時,自應優先適用之,自不得再依同法 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 滅時效規定。 ⑵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 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 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59條、第365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買賣對於解除契約即請求減少價金權利之行使設 有除斥期間之限制,目的在從速解決買賣所引起之糾紛。蓋 買賣為社會上發生最頻繁之交易類型,故其交易重在流通、 安全、穩定,自有盡速解決紛爭之必要。且買賣標的物交付 後,已置於買受人之管領支配之下,其利益及危險均由買受 人承受負擔,出賣人對於標的物,因喪失支配關係,已無法 加以掌控管理,故在買賣物交付後,為調整買賣雙方之權利 義務關係,以免交易長期陷入不安定之狀態(民法第365 條 立法理由參照),買受人應從速檢查通知物之瑕疵,並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瑕疵擔保權利。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 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 契約,兩者有別,於物之瑕疵擔保,買受人在行使瑕疵擔保 權利時,需受兩項特別之限制,一為需盡檢查通知義務(民 法第356條、357條);二為解除契約及請求減少價金,原則 上應遵守六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民法第365條),此在不 完全給付,非但行使權利前未設有檢查通知義務之規定,且 於權利之行使,因類推適用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結果,亦 是用一般請求權時效時間(民法第125條)或解除權消滅( 民法第257條、第262條)等規定,而無特別期間之規定,惟 如上述買賣物交付後,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買受人需盡檢 查通知義務始得行使權利,此等規定旨在維持交易公平,免 使出賣人遭受不測之不利,並維護交易之安定,有其公益目 的,應予遵守。倘於不完全給付可排除不用,則買受人違反 檢查通知義務,於喪失物之瑕疵擔保權利後,或未遵法定除 斥期間,於解除契約及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歸於消滅之後, 仍可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各項權利,或主張解除契約, 則遇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時,物之瑕疵擔保知上開規定 ,依選法之結果,將被不完全給付取代而成為具文,且依選 法之結果,亦必然發生買受人規避適用上開規定之局面,此 有違交易公平,亦不合於物之瑕疵擔保之立法目的。因認在 買受人依不完全給付行使權利時,亦應遵守買賣物交付後盡 速檢查通知及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應於法定期間行 使之規定,否則即生失權之效果。 ⑶本件系爭合約書係屬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原告於95年間即 陸續通知被告至原告公司修補瑕疵,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之維 修人員進入原告公司之入廠登記、被告之維修報表(見卷宗 一第16至39頁),揆諸上開座談會意見及條文規定說明,系 爭整流器6台分別於95年10月29日(第1台)、96年4月20日 (第2台)、96年3月19日(第3台)、96年3月23日(第4台 )、97年2月26日(第5台)、96年5月2日(第6台)陸續出 現故障情形,其權利行使期間之時效規定為6個月,是原告 關於系爭整流器6台之各個解除權之行使,應至遲分別於96 年4月30日(第1台)、96年10月21日(第2台)、96年9月20 日(第3台)、96年9月24日(第4台)、97年8月27日(第5 台)、96年11月3日(第6台)前為之,否則生失權之效果, 惟原告卻遲至100年4月22日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 因原告解除權之行使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生失權之效 果,已如前述,其解除權既已不得行使,則原告自不得再依 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 年消滅時效規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契 約後,復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買賣價金835,000元,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8,466,429元,應均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 179條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9,301,4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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