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江燈旺
朱月美
被 告 洪叁民
訴訟
代理人 魏克仁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民國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100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燈旺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月美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江燈旺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
預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朱月美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在東外環路與臺鳳路口(下稱
系爭交岔路口)處右
轉,欲駛入臺鳳路,
適有訴外人即原告2人之子江俊穎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外環路機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已先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詎原告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發生
事故交岔路口前30公尺有快車道變換至機車慢車道之汽車引
道,竟捨此不走,在系爭交岔路口違規變換車道直接右轉,
致撞擊訴外人江俊穎之機車車頭,造成訴外人江俊穎人、車
倒地。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竟對訴外人江俊穎實施心肺復
甦術即CPR,導致訴外人江俊穎原本尚可利用右肺維持呼吸
,卻因被告實施CPR,致已斷裂之肋骨刺穿入心包膜,產生
心包膜填塞等傷害進而造成氣血胸、胸部挫傷,直接導致訴
外人江俊穎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所為
前揭行為,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
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原告2人本於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燈旺(即
江俊穎之父)14,109,520元、朱月美(即江俊穎之母)14,0
98,914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㈡原告2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0,000元,並請求被
告分別賠償下列金額:
⒈原告江燈旺部分:醫療費用1,14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
7,931元、喪葬費256,480元、財物損失(機車毀損)70,540
元、法定
扶養費用3,743,426元、慰撫金10,000,000 元。
⒉原告朱月美部分:法定扶養費用4,098,914元、慰撫金10,00
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江燈旺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7,931元部分:
此部分多為原告江燈旺於訴外人江俊穎死亡後所支出之車費
,與
民法第192條規定不符,被告不同意賠償,請求駁回。
⒉醫療費用1,143元部分:
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江燈旺此部分之請求。
⒊喪葬費256,480元部分:
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江燈旺此部分之請求。
⒋法定扶養費用3,743,426元:
被告僅同意賠償原告江燈旺法定扶養費用739,321元,
逾此
範圍請予駁回。
⒌慰撫金10,000,000元:
參酌被告10餘年前即失業,原告江燈旺擁有百餘筆財產,兩
者差距甚大,被告僅同意此部分賠償1,120,544元,逾此範
圍請予駁回。
⒍財物損失70,540元:
訴外人江俊穎已逝,已失權利主體之主張,請求賠償似不合
法,被告不同意賠償。
⒎綜上,原告江燈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17,488元
,扣除其已領取之汽車責任保險金800,000元,被告僅同意
賠償1,317,488元。
㈡原告朱月美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⒈法定扶養費用4,098,914元:
被告僅同意賠償被告朱月美法定扶養費用861,968元,逾此
範圍請予駁回。
⒉慰撫金10,000,000元:
被告僅同意此部分賠償1,120,544元,逾此範圍請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朱月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82,512元
,扣除其已領取之汽車責任保險金800,000元,被告僅同意
賠償1,182,512元。
㈢被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反應距離超過4分之3秒,超
過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亦即被告在系爭交岔路口有停頓一段
時間始遭訴外人江俊穎騎車撞擊,請傳訊目擊證人王陽明到
庭作證即知。又
本案刑事判決雖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惟其所
引用之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誤引
當地時速限速70公里(實際限速50公里)為依據並推算,粗
率認定訴外人江俊穎無肇事因素,
顯有違反
法令及錯誤情形
,請求車禍鑑定送覆議。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江燈旺在2,117,488元以外請求
之金額。⒉駁回原告朱月美在1,982,512元以外請求之金額
。⒊
訴訟費用由原告2人共同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7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快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在東外環路與臺鳳路口處右轉,欲駛入臺鳳路
,適有訴外人即原告2人之子江俊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外環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被告
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與訴外人江俊穎所騎機車車頭發生
碰撞,機車向右前方滑行倒在臺鳳路上,訴外人江俊穎則於
飛撞路邊護欄後,摔落前方安全島前,致受有口部及牙齦處
、下頷部挫裂創,頸部挫傷腫脹併皮下氣腫,疑頸椎損傷,
左鎖骨部挫瘀傷,胸部及左腹部皮下氣腫,兩側肋骨多發性
骨折併氣血胸,疑似肋骨斷緣刺穿心包膜致心包填塞等傷害
。
旋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送抵醫院前,因車禍造成氣血胸
、胸部挫傷,導致呼吸衰竭,已無生命跡象,復經急救無效
,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拔除呼吸器死亡。
㈡被告因
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
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
㈢原告江燈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143元及喪葬費256,4
80元,此部分被告同意賠償。
㈣被告對原告江燈旺請求扶養費部分,僅同意賠償739,321元
。
㈤被告對原告朱月美請求扶養費部分,僅同意賠償861,968元
。
㈥被告對原告江燈旺、朱月美請求慰撫金部分,僅同意各賠償
每人1,120,544元。
㈦原告2 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6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江俊穎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應負
與有過失
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2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江俊穎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應負與有過失
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
苟能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
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
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於其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路快車道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即在東外環路與臺鳳路口處右轉,而未禮讓機車道
之直行車輛,致與沿東外環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而由
訴外人江俊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
院99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卷第67頁、第68頁),並據證人即
訴外人江俊穎之同學葉松庭於警詢指述
綦詳(見99年度相字
第766號卷第9頁至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與車輛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
見99年度相字第76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5頁
)。又訴外人江俊穎於車禍後,受有口部及牙齦處、下頷部
挫裂創,頸部挫傷腫脹併皮下氣腫,疑頸椎損傷,左鎖骨部
挫瘀傷,胸部及左腹部皮下氣腫,兩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
血胸,疑似肋骨斷緣刺穿心包膜致心包填塞等傷害,送抵醫
院前,因車禍造成氣血胸、胸部挫傷,導致呼吸衰竭,已無
生命跡象,復經急救無效,拔除呼吸器死亡,業經檢察官
督
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屍體照片
可憑(見99年度相字第766號卷第28頁、
第34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54頁)。再依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所載,肇事當時雖係夜間(按
實際情形係接近日沒時刻,當日日沒時刻為下午5時15分)
,該路段為坡道,但天氣晴朗,肇事路段為平坦、乾燥、無
缺陷之有照明柏油路面,時速限制70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誤載為50公里,應予更正,詳後述),又無障礙物
,且上開坡道狀況,對於快車道右側之機車道人車動靜之視
線亦無影響,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駕車時自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
禮讓在機車道直行之訴外人江俊穎,因而發生車禍,應為肇
事原因,且亦無證據足認訴外人江俊穎有何超速駕駛機車行
駛之違規情事,則訴外人江俊穎無肇事因素;本案經囑託臺
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
有該會100年1月31日彰鑑字第100560025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
可參(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卷第50頁至52頁)
。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交岔路口其行向之限速為50公里,臺灣省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誤認限速為70公里,其
鑑定訴外人江俊穎無肇事因素,顯有錯誤,請求將該車禍鑑
定再送覆議
云云。然經本院
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函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與訴外人江俊穎行向之速限為何
,該局函覆本院該處北上外側快車道及機車慢車道速限均為
70公里,關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限速50公里有誤
,有該局100年9月9日彰警分五字第1000036120號函及所附
現場速限照片(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3號卷第364頁、36
6頁)、100年9月28日彰警分五字第1000038056號函(見本
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3號卷第375頁),故上開臺灣省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並無誤認限速為70公
里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無
足憑採,本院認上開車禍鑑定
報告無再送覆議之必要。又被告復請求傳訊目擊證人王陽明
到庭作證,惟經本院通知證人王陽明到庭證述,證人王陽明
已具狀表示對本件車禍事故一無所知而未到庭,故本院認亦
無再傳訊證人王陽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本應於前開東環路與臺鳳路路口前30公尺
處變換至慢車道以利右轉,詎被告捨此不為,貿然自快車道
在前開路口右轉云云,經查,雖道路交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4款前段規定,右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交岔路口右
轉時,未於轉彎前30公尺處變換至慢車道之情形,惟尚不影
響前開肇事因素之判斷,
附此敘明。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竟對訴外人江俊穎實施心肺復甦術即CPR,導致
訴外人江俊穎原本尚可利用右肺維持呼吸,卻因被告實施CP
R,致已斷裂之肋骨刺穿入心包膜,產生心包膜填塞等傷害
進而造成氣血胸、胸部挫傷,直接導致訴外人江俊穎呼吸衰
竭而死亡云云,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訴外人江俊穎有無可能係因被告為訴
外人江俊穎實施CPR致死,經該署檢驗人許逸文函覆稱,若
為CPR所致傷或死亡,胸骨體或柄應會有骨折斷之情形,並
直接造成心臟之傷害,但訴外人江俊穎並未有胸骨骨折斷裂
之發現,而不認為訴外人江俊穎係CPR所致傷亡,有該署函
覆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
41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江俊穎係因
被告實施不當之CPR致死亡,
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⒋
綜上所述,被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在系
爭交岔路口右轉,而未禮讓機車道之訴外人江俊穎直行機車
,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江俊穎人、車倒地死亡,被
告自有過失,
堪以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江俊穎
死亡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
江俊穎有何超速駕駛機車行駛之違規情事,則被告
抗辯訴外
人江俊穎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顯不足採。本件車禍應由被
告負責,訴外人江俊穎並無與有過失甚明。
㈡原告2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
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1
項、第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死亡以前,凡第
三人為被害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者,不論與
被害人之關係如何,均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
債務
人賠償(參閱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99年5月修訂版上冊第339
頁)。本件訴外人江俊穎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且原告江燈旺、朱月美為訴外人江俊穎之父母,業如前述,
則原告2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⒉原告江燈旺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訴外人江俊穎之醫療費1,
143元、喪葬費256,480元,並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門診收據、忠誠殯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順利禮儀社
統一發票、阿長金紙收據、黑龍水果行收據、臺中市殯葬管
理所使用規費收據、一貫道基礎忠恕道院管理委員會感謝狀
等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卷第50頁
至54頁),被告亦同意賠償原告江燈旺此部分費用,是原告
江燈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143元、喪葬費256,480元,自
屬有據。
3.原告江燈旺固主張於訴外人江俊穎死後,其為處理訴外人江
俊穎後事,奔波往返於臺北、彰化與臺中逢甲大學,所支出
之車資、住宿費、膳雜費等費用共計37,931元,均係其增加
生活上需要費用,請求被告應予全額賠償云云,
惟查此部分
並非原告江燈旺於訴外人江俊穎死亡以前,為訴外人江俊穎
支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民法第
192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⒋原告江燈旺、朱月美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
②原告江燈旺、朱月美為訴外人江俊穎之父、母,若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訴外人江俊穎扶養之權利。又原
告江燈旺係00年0月00日生,於訴外人江俊穎死亡時年57
歲,依98年臺灣地區臺北基隆大都會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
載(見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卷第60頁),尚有
平
均餘命25.68歲;原告朱月美係00年0月00日生,於訴外人
江俊穎死亡時年54歲,依98年臺灣地區臺北基隆大都會區
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見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卷
第62頁),尚有平均餘命32.06歲。再原告江燈旺擔任會
計師,原告朱月美協助原告江燈旺處理事務所行政事務,
其等2人均有薪資收入,業經其等
自承在卷(見本院99年
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卷第6頁),故原告2人若有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於其等年滿65歲,屆強制退休
年齡後,其等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訴外人江俊穎扶養之
年限,原告江燈旺尚有17.68年【25.68-(65-57)=17
.68】;原告朱月美尚有21.06年【32.06-(65-54)=
21.06】。
③原告2人間除訴外人江俊穎外,尚有1名成年子女之事實,
為原告2人陳述在卷,並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可按,參以
原告2人係夫妻,亦互負扶養義務,則原告2人若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訴外人江俊穎對原告江燈旺所應負之
法定
扶養義務,於17.68年
期間,應為3分之1;對原告朱月美
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於前段14.68年期間(即原告朱
月美平均餘命32.06-原告江燈旺平均餘命25.68=6.38年
,原告朱月美平均餘命21.06年-6.38年=14.68年),應
為3分之1,後段之6.38年期間,則應為2分之1。
④關於扶養費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告固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
處統計之98年度臺北縣平均每年每人民間消費支出251,40
0元為計算基準云云,並提出統計表為證(見本院99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28號卷第64頁)。惟所謂經常性支出係包括
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二者,為總和國人各年齡、收
入、消費階層之平均值,而其中消費性支出包括食品費、
飲料費、菸草費、衣著類、房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費、
家具及家庭設備支出、家事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
交通及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支出、雜項消費等項
。而依社會救助法所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依各地區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的6成訂定,為每人每月需上開金額始能
在該區維持基本生活;如果家庭內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及
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且符合其他相關條件,則社會局即將
該戶歸為低收入戶。查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地區,該地區於
98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業
經新北市政府及行政院主計處在網路上公告周知,而被告
係00年0月0日出生,已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於97年至
99年均無薪資收入,名下雖有房屋3筆、土地2筆,財產總
額僅437,600元等情,有97年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卷第45頁至第47頁),相較於原告2人之財產總額(詳如
後述),被告經濟能力較為不佳,是原告2人若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應認原告2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以98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最低生活費用129,504元(計算式
:10,792元×12=129,504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
⑤原告江燈旺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查原告江燈旺00年0月00日生,其於98年執行業務、薪
資所得、股利憑單等總額共計858,733元,99年薪資所
得、股利憑單等總額共計274,035元,其名下有房屋(
新北市○○區○○街34之1號1樓)、土地○○○區○○
○段過圳小段124之3地號)各1筆、汽車1部、投資3筆
,財產總額共計3,898,340元,有98、99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73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惟其所有之房屋、土
地顯然僅供其居住、使用,未能藉由該財產收益,且其
99年薪資所得、股利憑單為274,035元,而其目前復因
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
0年7月29日,以95年度金字第10號判決其應連帶賠償72
,302,6 21元(尚未確定),已明顯大於其目前財產總
額。又其將來日漸年老,尚難以其目前擁有上開財產即
認其非不能維持生活,而不符法定受扶養之要件。故原
告江燈旺請求被告給付撫養費,仍屬有據。本件依年別
單利5%複式霍夫曼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江燈旺
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即應為816,920元【其計算式為:
[129,504×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 年之霍夫曼
係數)+129,504×0.68×(12.00000000000.0000000
0)]÷3(受扶養人數)=536,7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⑵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原告江燈旺撫養費739,321元(
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3號卷第168頁),
核屬對於訴
訟標的之部分認諾,自應本於被告該部分之認諾為其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江燈旺請求被告給付撫養費739,
3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原告朱月美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
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124號
裁判意旨)。經查,原
告朱月美98年股利憑單、利息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總額
共計395,633元,99年股利憑單、利息所得、營利所得
總額共計7,830元,其名下有坐落新北市蘆洲區、三重
區、桃園縣中壢市等地之房屋2筆、土地3筆、投資16筆
,財產總額達6,549,389元,有98年至99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據(見本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73號卷第30頁至第38頁)。是原告朱月美並非無
資力之人,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⑵本件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
原告朱月美撫養費861,968元(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73 號卷第168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部分認諾,自
應本於被告該部分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撫養費861,9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江燈旺、朱月美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
告2人係訴外人江俊穎之父母,本得享天倫之樂,因本件事
故頓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損害,自屬
於法有據
。查原告江燈旺大學畢業,任職會計師,名下有房屋1筆、
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共計3,898,340元,
原告朱月美專科畢業,協助原告江燈旺處理事務所行政事務
,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投資16筆,財產總額共計6,54
9,38 9元;被告五專畢業,曾於75年當選彰化縣縣議員,及
於83年、87年當選2屆北斗鎮鎮長,其於97年至99年均無薪
資收入,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共計437,600
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
狀,認原告2人請求神慰撫金各10,000,000元,尚嫌過高,
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各115萬元範圍
內,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⒍原告江燈旺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毀損70,540元部分:
本件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故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犯過
失致死罪,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故原告請求因犯罪所受損害
,應以過失死亡為限,至於機車毀損部分,刑法並不處罰過
失毀損行為,亦未經判決有罪,原告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機車損害新臺幣(下同)70,540元,自不合法。又
侵權
行為責任之構成須以權利受侵害及因此造成損害為要件,本
件訴外人江俊穎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為宏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有原告提出之機器腳踏
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3號卷第50
頁),是該機車之
所有權人並非原告或訴外人江俊穎。從而
,縱令被告過失毀損該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
或訴外人江俊穎既非該車所有權人,自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能
,要無任何
請求權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
賠償,附此敘明。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毀損之損害70,540元,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江燈旺得請求金額計2,146,944元(計算式:1,1
43+256,480+739,321+1,150,000=2,146,944元);原告
朱月美得請求金額計2,011,968元(計算式:861,968+1,15
0,000=2,011,968)。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於本件發生
損害後,業已受領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16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
林
分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3號卷
第107頁至第108頁),則平均原告每人各已受償80萬元。綜
合計算,扣除上開每人已受償之保險賠償金額,故原告2人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江燈旺請求1,346,944元(計算
式:2,146,944-800,000=1,346,944)、原告朱月美請求
1,211,968元(計算式:2,011,968-800,000=1,211,968)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於
100年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
原告江燈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6,
944元,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朱月美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11,968元,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2人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
用,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
諭知。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
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