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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江燈旺       朱月美 被   告 洪叁民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民國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燈旺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月美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江燈旺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朱月美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在東外環路與臺鳳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處右 轉,欲駛入臺鳳路,適有訴外人即原告2人之子江俊穎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外環路機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已先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詎原告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發生 事故交岔路口前30公尺有快車道變換至機車慢車道之汽車引 道,竟捨此不走,在系爭交岔路口違規變換車道直接右轉, 致撞擊訴外人江俊穎之機車車頭,造成訴外人江俊穎人、車 倒地。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竟對訴外人江俊穎實施心肺復 甦術即CPR,導致訴外人江俊穎原本尚可利用右肺維持呼吸 ,卻因被告實施CPR,致已斷裂之肋骨刺穿入心包膜,產生 心包膜填塞等傷害進而造成氣血胸、胸部挫傷,直接導致訴 外人江俊穎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 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原告2人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燈旺(即 江俊穎之父)14,109,520元、朱月美(即江俊穎之母)14,0 98,9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㈡原告2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0,000元,並請求被 告分別賠償下列金額: ⒈原告江燈旺部分:醫療費用1,14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 7,931元、喪葬費256,480元、財物損失(機車毀損)70,540 元、法定扶養費用3,743,426元、慰撫金10,000,000 元。 ⒉原告朱月美部分:法定扶養費用4,098,914元、慰撫金10,00 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江燈旺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7,931元部分: 此部分多為原告江燈旺於訴外人江俊穎死亡後所支出之車費 ,與民法第192條規定不符,被告不同意賠償,請求駁回。 ⒉醫療費用1,143元部分: 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江燈旺此部分之請求。 ⒊喪葬費256,480元部分: 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江燈旺此部分之請求。 ⒋法定扶養費用3,743,426元: 被告僅同意賠償原告江燈旺法定扶養費用739,321元,逾此 範圍請予駁回。 ⒌慰撫金10,000,000元: 參酌被告10餘年前即失業,原告江燈旺擁有百餘筆財產,兩 者差距甚大,被告僅同意此部分賠償1,120,544元,逾此範 圍請予駁回。 ⒍財物損失70,540元: 訴外人江俊穎已逝,已失權利主體之主張,請求賠償似不合 法,被告不同意賠償。 ⒎綜上,原告江燈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17,488元 ,扣除其已領取之汽車責任保險金800,000元,被告僅同意 賠償1,317,488元。 ㈡原告朱月美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⒈法定扶養費用4,098,914元: 被告僅同意賠償被告朱月美法定扶養費用861,968元,逾此 範圍請予駁回。 ⒉慰撫金10,000,000元: 被告僅同意此部分賠償1,120,544元,逾此範圍請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朱月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82,512元 ,扣除其已領取之汽車責任保險金800,000元,被告僅同意 賠償1,182,512元。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反應距離超過4分之3秒,超 過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亦即被告在系爭交岔路口有停頓一段 時間始遭訴外人江俊穎騎車撞擊,請傳訊目擊證人王陽明到 庭作證即知。又本案刑事判決雖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其所 引用之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誤引 當地時速限速70公里(實際限速50公里)為依據並推算,粗 率認定訴外人江俊穎無肇事因素,顯有違反法令及錯誤情形 ,請求車禍鑑定送覆議。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江燈旺在2,117,488元以外請求 之金額。⒉駁回原告朱月美在1,982,512元以外請求之金額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2人共同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7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快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在東外環路與臺鳳路口處右轉,欲駛入臺鳳路 ,適有訴外人即原告2人之子江俊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外環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被告 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與訴外人江俊穎所騎機車車頭發生 碰撞,機車向右前方滑行倒在臺鳳路上,訴外人江俊穎則於 飛撞路邊護欄後,摔落前方安全島前,致受有口部及牙齦處 、下頷部挫裂創,頸部挫傷腫脹併皮下氣腫,疑頸椎損傷, 左鎖骨部挫瘀傷,胸部及左腹部皮下氣腫,兩側肋骨多發性 骨折併氣血胸,疑似肋骨斷緣刺穿心包膜致心包填塞等傷害 。旋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送抵醫院前,因車禍造成氣血胸 、胸部挫傷,導致呼吸衰竭,已無生命跡象,復經急救無效 ,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拔除呼吸器死亡。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 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 ㈢原告江燈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143元及喪葬費256,4 80元,此部分被告同意賠償。 ㈣被告對原告江燈旺請求扶養費部分,僅同意賠償739,321元 。 ㈤被告對原告朱月美請求扶養費部分,僅同意賠償861,968元 。 ㈥被告對原告江燈旺、朱月美請求慰撫金部分,僅同意各賠償 每人1,120,544元。 ㈦原告2 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6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江俊穎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應負與有過失 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2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江俊穎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應負與有過失 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 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 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其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路快車道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即在東外環路與臺鳳路口處右轉,而未禮讓機車道 之直行車輛,致與沿東外環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而由 訴外人江俊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99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卷第67頁、第68頁),並據證人即 訴外人江俊穎之同學葉松庭於警詢指述綦詳(見99年度相字 第766號卷第9頁至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與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99年度相字第76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5頁 )。又訴外人江俊穎於車禍後,受有口部及牙齦處、下頷部 挫裂創,頸部挫傷腫脹併皮下氣腫,疑頸椎損傷,左鎖骨部 挫瘀傷,胸部及左腹部皮下氣腫,兩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 血胸,疑似肋骨斷緣刺穿心包膜致心包填塞等傷害,送抵醫 院前,因車禍造成氣血胸、胸部挫傷,導致呼吸衰竭,已無 生命跡象,復經急救無效,拔除呼吸器死亡,業經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屍體照片可憑(見99年度相字第766號卷第28頁、 第34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54頁)。再依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雖係夜間(按 實際情形係接近日沒時刻,當日日沒時刻為下午5時15分) ,該路段為坡道,但天氣晴朗,肇事路段為平坦、乾燥、無 缺陷之有照明柏油路面,時速限制70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誤載為50公里,應予更正,詳後述),又無障礙物 ,且上開坡道狀況,對於快車道右側之機車道人車動靜之視 線亦無影響,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駕車時自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 禮讓在機車道直行之訴外人江俊穎,因而發生車禍,應為肇 事原因,且亦無證據足認訴外人江俊穎有何超速駕駛機車行 駛之違規情事,則訴外人江俊穎無肇事因素;本案經囑託臺 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 有該會100年1月31日彰鑑字第100560025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可參(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卷第50頁至52頁) 。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交岔路口其行向之限速為50公里,臺灣省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誤認限速為70公里,其 鑑定訴外人江俊穎無肇事因素,顯有錯誤,請求將該車禍鑑 定再送覆議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函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與訴外人江俊穎行向之速限為何 ,該局函覆本院該處北上外側快車道及機車慢車道速限均為 70公里,關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限速50公里有誤 ,有該局100年9月9日彰警分五字第1000036120號函及所附 現場速限照片(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3號卷第364頁、36 6頁)、100年9月28日彰警分五字第1000038056號函(見本 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3號卷第375頁),故上開臺灣省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並無誤認限速為70公 里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憑採,本院認上開車禍鑑定 報告無再送覆議之必要。又被告復請求傳訊目擊證人王陽明 到庭作證,惟經本院通知證人王陽明到庭證述,證人王陽明 已具狀表示對本件車禍事故一無所知而未到庭,故本院認亦 無再傳訊證人王陽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本應於前開東環路與臺鳳路路口前30公尺 處變換至慢車道以利右轉,詎被告捨此不為,貿然自快車道 在前開路口右轉云云,經查,雖道路交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4款前段規定,右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交岔路口右 轉時,未於轉彎前30公尺處變換至慢車道之情形,惟尚不影 響前開肇事因素之判斷,附此敘明。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竟對訴外人江俊穎實施心肺復甦術即CPR,導致 訴外人江俊穎原本尚可利用右肺維持呼吸,卻因被告實施CP R,致已斷裂之肋骨刺穿入心包膜,產生心包膜填塞等傷害 進而造成氣血胸、胸部挫傷,直接導致訴外人江俊穎呼吸衰 竭而死亡云云,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訴外人江俊穎有無可能係因被告為訴 外人江俊穎實施CPR致死,經該署檢驗人許逸文函覆稱,若 為CPR所致傷或死亡,胸骨體或柄應會有骨折斷之情形,並 直接造成心臟之傷害,但訴外人江俊穎並未有胸骨骨折斷裂 之發現,而不認為訴外人江俊穎係CPR所致傷亡,有該署函 覆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 41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江俊穎係因 被告實施不當之CPR致死亡,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在系 爭交岔路口右轉,而未禮讓機車道之訴外人江俊穎直行機車 ,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江俊穎人、車倒地死亡,被 告自有過失,堪以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江俊穎 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 江俊穎有何超速駕駛機車行駛之違規情事,則被告抗辯訴外 人江俊穎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顯不足採。本件車禍應由被 告負責,訴外人江俊穎並無與有過失甚明。 ㈡原告2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1 項、第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死亡以前,凡第 三人為被害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者,不論與 被害人之關係如何,均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 人賠償(參閱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99年5月修訂版上冊第339 頁)。本件訴外人江俊穎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且原告江燈旺、朱月美為訴外人江俊穎之父母,業如前述, 則原告2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⒉原告江燈旺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訴外人江俊穎之醫療費1, 143元、喪葬費256,480元,並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門診收據、忠誠殯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順利禮儀社 統一發票、阿長金紙收據、黑龍水果行收據、臺中市殯葬管 理所使用規費收據、一貫道基礎忠恕道院管理委員會感謝狀 等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卷第50頁 至54頁),被告亦同意賠償原告江燈旺此部分費用,是原告 江燈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143元、喪葬費256,480元,自 屬有據。 3.原告江燈旺固主張於訴外人江俊穎死後,其為處理訴外人江 俊穎後事,奔波往返於臺北、彰化與臺中逢甲大學,所支出 之車資、住宿費、膳雜費等費用共計37,931元,均係其增加 生活上需要費用,請求被告應予全額賠償云云,惟查此部分 並非原告江燈旺於訴外人江俊穎死亡以前,為訴外人江俊穎 支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民法第 192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⒋原告江燈旺、朱月美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 ②原告江燈旺、朱月美為訴外人江俊穎之父、母,若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訴外人江俊穎扶養之權利。又原 告江燈旺係00年0月00日生,於訴外人江俊穎死亡時年57 歲,依98年臺灣地區臺北基隆大都會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 載(見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卷第60頁),尚有平 均餘命25.68歲;原告朱月美係00年0月00日生,於訴外人 江俊穎死亡時年54歲,依98年臺灣地區臺北基隆大都會區 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見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卷 第62頁),尚有平均餘命32.06歲。再原告江燈旺擔任會 計師,原告朱月美協助原告江燈旺處理事務所行政事務, 其等2人均有薪資收入,業經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99年 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卷第6頁),故原告2人若有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於其等年滿65歲,屆強制退休 年齡後,其等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訴外人江俊穎扶養之 年限,原告江燈旺尚有17.68年【25.68-(65-57)=17 .68】;原告朱月美尚有21.06年【32.06-(65-54)= 21.06】。 ③原告2人間除訴外人江俊穎外,尚有1名成年子女之事實, 為原告2人陳述在卷,並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按,參以 原告2人係夫妻,亦互負扶養義務,則原告2人若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訴外人江俊穎對原告江燈旺所應負之法定 扶養義務,於17.68年期間,應為3分之1;對原告朱月美 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於前段14.68年期間(即原告朱 月美平均餘命32.06-原告江燈旺平均餘命25.68=6.38年 ,原告朱月美平均餘命21.06年-6.38年=14.68年),應 為3分之1,後段之6.38年期間,則應為2分之1。 ④關於扶養費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告固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 處統計之98年度臺北縣平均每年每人民間消費支出251,40 0元為計算基準云云,並提出統計表為證(見本院99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28號卷第64頁)。惟所謂經常性支出係包括 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二者,為總和國人各年齡、收 入、消費階層之平均值,而其中消費性支出包括食品費、 飲料費、菸草費、衣著類、房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費、 家具及家庭設備支出、家事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 交通及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支出、雜項消費等項 。而依社會救助法所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依各地區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的6成訂定,為每人每月需上開金額始能 在該區維持基本生活;如果家庭內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及 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且符合其他相關條件,則社會局即將 該戶歸為低收入戶。查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地區,該地區於 98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業 經新北市政府及行政院主計處在網路上公告周知,而被告 係00年0月0日出生,已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於97年至 99年均無薪資收入,名下雖有房屋3筆、土地2筆,財產總 額僅437,600元等情,有97年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卷第45頁至第47頁),相較於原告2人之財產總額(詳如 後述),被告經濟能力較為不佳,是原告2人若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應認原告2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以98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最低生活費用129,504元(計算式 :10,792元×12=129,504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 ⑤原告江燈旺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查原告江燈旺00年0月00日生,其於98年執行業務、薪 資所得、股利憑單等總額共計858,733元,99年薪資所 得、股利憑單等總額共計274,035元,其名下有房屋( 新北市○○區○○街34之1號1樓)、土地○○○區○○ ○段過圳小段124之3地號)各1筆、汽車1部、投資3筆 ,財產總額共計3,898,340元,有98、99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73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惟其所有之房屋、土 地顯然僅供其居住、使用,未能藉由該財產收益,且其 99年薪資所得、股利憑單為274,035元,而其目前復因 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 0年7月29日,以95年度金字第10號判決其應連帶賠償72 ,302,6 21元(尚未確定),已明顯大於其目前財產總 額。又其將來日漸年老,尚難以其目前擁有上開財產即 認其非不能維持生活,而不符法定受扶養之要件。故原 告江燈旺請求被告給付撫養費,仍屬有據。本件依年別 單利5%複式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江燈旺 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即應為816,920元【其計算式為: [129,504×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 年之霍夫曼 係數)+129,504×0.68×(12.00000000000.0000000 0)]÷3(受扶養人數)=536,7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⑵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原告江燈旺撫養費739,321元( 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3號卷第168頁),核屬對於訴 訟標的之部分認諾,自應本於被告該部分之認諾為其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江燈旺請求被告給付撫養費739, 3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原告朱月美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 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124號裁判意旨)。經查,原 告朱月美98年股利憑單、利息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總額 共計395,633元,99年股利憑單、利息所得、營利所得 總額共計7,830元,其名下有坐落新北市蘆洲區、三重 區、桃園縣中壢市等地之房屋2筆、土地3筆、投資16筆 ,財產總額達6,549,389元,有98年至99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據(見本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73號卷第30頁至第38頁)。是原告朱月美並非無 資力之人,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⑵本件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 原告朱月美撫養費861,968元(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73 號卷第168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部分認諾,自 應本於被告該部分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撫養費861,9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江燈旺、朱月美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 告2人係訴外人江俊穎之父母,本得享天倫之樂,因本件事 故頓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查原告江燈旺大學畢業,任職會計師,名下有房屋1筆、 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共計3,898,340元, 原告朱月美專科畢業,協助原告江燈旺處理事務所行政事務 ,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投資16筆,財產總額共計6,54 9,38 9元;被告五專畢業,曾於75年當選彰化縣縣議員,及 於83年、87年當選2屆北斗鎮鎮長,其於97年至99年均無薪 資收入,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共計437,600 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 狀,認原告2人請求神慰撫金各10,000,000元,尚嫌過高, 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各115萬元範圍 內,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⒍原告江燈旺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毀損70,540元部分: 本件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故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犯過 失致死罪,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故原告請求因犯罪所受損害 ,應以過失死亡為限,至於機車毀損部分,刑法並不處罰過 失毀損行為,亦未經判決有罪,原告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機車損害新臺幣(下同)70,540元,自不合法。又侵權 行為責任之構成須以權利受侵害及因此造成損害為要件,本 件訴外人江俊穎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為宏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有原告提出之機器腳踏 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3號卷第50 頁),是該機車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或訴外人江俊穎。從而 ,縱令被告過失毀損該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 或訴外人江俊穎既非該車所有權人,自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能 ,要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 賠償,附此敘明。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毀損之損害70,540元,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江燈旺得請求金額計2,146,944元(計算式:1,1 43+256,480+739,321+1,150,000=2,146,944元);原告 朱月美得請求金額計2,011,968元(計算式:861,968+1,15 0,000=2,011,968)。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於本件發生 損害後,業已受領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16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 林分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3號卷 第107頁至第108頁),則平均原告每人各已受償80萬元。綜 合計算,扣除上開每人已受償之保險賠償金額,故原告2人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江燈旺請求1,346,944元(計算 式:2,146,944-800,000=1,346,944)、原告朱月美請求 1,211,968元(計算式:2,011,968-800,000=1,211,968)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於 100年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 原告江燈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6, 944元,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朱月美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11,968元,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2人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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