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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樺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正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賜 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   告 江淑卿律師即破產人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       理人 被   告 毛英富律師即破產人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黃厝犁頭厝小段66-59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面積10平方公尺;以及同段66-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 部分面積738平方公尺;及同段66-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 號D面積1320平方公尺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道路通 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破產財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破產人因破產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 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 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 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格。查本件彰化縣大村鄉 黃厝犁頭厝小段66-59、66-55、66-24地號土地原屬羽田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已經宣告破產,並選任江淑 卿律師及毛英富律師為該破產人之破產管理人,此有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9司執己字第34215號執行命 令影本附卷可參,故原告以該破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應屬適法,核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 小段66-53、66-54、66-58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為 原告所標得之土地,其上所蓋有廠房,亦屬原告所有,日常 有通行大貨車及拖車之必要,惟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且 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屬於袋地。經查,通行被告所有坐落 於彰化縣大村鄉黃厝犁頭厝小段66-59、66-55、66-24地號 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份之土地,以○○村鄉 ○○路,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且以前慣例亦按此處通 行,被告自應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另前揭廠房面積高達 67679.84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7條第7款、第118 條第2款規定,建築樓板面積超過50平方公尺成總樓地板面 積超過70平方公尺之廠房,須臨接8公尺以上之道路,因原 告之廠房超過70平方公尺甚多,為使該廠房能做通常使用, 自應使其能臨接8公尺寬之道路,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 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其目的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 得為通常之使用,不僅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 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66-53 、 66-54、66-58地號土地,係原告買賣所取得,且上開土地 與公路均無適宜之連絡,此有原告提出現況測量套繪地 籍圖、本院執行命令、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 地政人員勘測屬實。是原告之系爭土地應屬袋地,自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另依附圖所示,原告所有上揭土地與 公路聯絡,最近距離應係通行被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大村 鄉黃厝犁頭厝小段66-59、66-55、66-24地號土地,被告 應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二)又袋地通行權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 地盡其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所有上揭土地屬丁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7條第7款、第 118條第2款規定,建築樓地板面積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 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之廠房,須臨接8公尺以上道路 ,而系爭土地上廠房之面積為67679.84平方公尺,有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超過70平方公尺甚多,故為使系爭土 地能為工業區土地之通常使用,應使其能臨接8公尺寬之 道路。原告之請求,尚屬合適。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土地應能通行被告所有彰化縣○村 鄉○○段犁頭厝小段66-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 A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以 及同段66-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部分面積738 平方公尺;及同段66-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D面 積1320平方公尺土地。是原告訴請確認對上開部分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9月2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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