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樺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良正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賜
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 告 江淑卿律師即破產人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
理人
被 告 毛英富律師即破產人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
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黃厝犁頭厝小段66-59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面積10平方公尺;以及同段66-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
部分面積738平方公尺;及同段66-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
號D面積1320平方公尺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道路通
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
破產財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破產人因破產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
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
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
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
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
適格。查
本件彰化縣大村鄉
黃厝犁頭厝小段66-59、66-55、66-24地號土地原屬羽田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惟該公司已經宣告破產,並選任江淑
卿律師及毛英富律師為該破產人之破產管理人,此有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9司執己字第34215號
執行命
令影本附卷
可參,故原告以該破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應屬適法,核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
小段66-53、66-54、66-58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為
原告所標得之土地,其上所蓋有廠房,亦屬原告所有,日常
有通行大貨車及拖車之必要,惟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且
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屬於袋地。
經查,通行被告所有坐落
於彰化縣大村鄉黃厝犁頭厝小段66-59、66-55、66-24地號
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份之土地,以○○村鄉
○○路,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且以前慣例亦按此處通
行,被告自應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另
前揭廠房面積高達
67679.84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7條第7款、第118
條第2款規定,建築樓板面積超過50平方公尺成總樓地板面
積超過70平方公尺之廠房,須臨接8公尺以上之道路,因原
告之廠房超過70平方公尺甚多,為使該廠房能做通常使用,
自應使其能臨接8公尺寬之道路,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
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其目的
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
得為通常之使用,不僅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參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947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
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66-53 、
66-54、66-58地號土地,係原告買賣所取得,且
上開土地
與公路均無適宜之連絡,此有原告提出現況測量
暨套繪地
籍圖、本院執行命令、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會同
地政人員勘測屬實。是原告之
系爭土地應屬袋地,自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另依附圖所示,原告所有
上揭土地與
公路聯絡,最近距離應係通行被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大村
鄉黃厝犁頭厝小段66-59、66-55、66-24地號土地,被告
應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二)又
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
地盡其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所有上揭土地屬丁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憑,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7條第7款、第
118條第2款規定,建築樓地板面積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
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之廠房,須臨接8公尺以上道路
,而系爭土地上廠房之面積為67679.84平方公尺,有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超過70平方公尺甚多,故為使系爭土
地能為工業區土地之通常使用,應使其能臨接8公尺寬之
道路。原告之請求,尚屬合適。
(三)
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土地應能通行被告所有彰化縣○村
鄉○○段犁頭厝小段66-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
A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以
及同段66-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部分面積738
平方公尺;及同段66-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D面
積1320平方公尺土地。是原告訴請確認對上開部分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9月2日之
土地複丈
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