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即
第三 人 金順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 琬 玲
上列
異議人因
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與
債務人李陳草
亭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1年4月6日本院民事
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
駁回聲明及
聲請之裁定(100年度司執字
第4363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36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之土地上,尚有多棟異議人所有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均為其多年前向債務人承租土地廠區時,自
行出資搭建,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明認定在案,且於
拍賣
公告註記異議人承租之情形,依
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
104條之規定, 於該承租基地出賣時,異議人自有優先購買
權存在,且此項優先購買權具有準物權之效力,
非經
合法通
知,即便為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不可對抗承租人。
詎本院
民事執行處竟未註明異議人有優先承買權,且於已有應買後
,亦未通知異議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為此提出異議,請速凍
結所有拍賣款,並依法通知異議人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倘
有爭議,異議人將依法提出確認訴訟,造成異議人之一切損
害,異議人將併為
求償等語。
二、異議人前於101年2月29日,以其對於拍賣標的土地有承租人
之優先承買權為由,聲明異議,並於101年3月26日以其已對
拍定人李文欽提起
損害賠償等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程序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法院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得停止執行,且
異議人與債務人李陳草亭間就拍賣土地所成立之租賃關係,
因影響於
債權人之
抵押權, 業經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司執
壬字第4363號
執行命令予以除去在案,其租賃關係失其存在
,自不得對拍賣土地主張享有優先承買權,況異議人在強制
執行
期間,均未聲明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之事實,於拍定人繳
足價金,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始突然主張此項優先
承買權利,對於
所稱出資興建其餘未拍賣建物,復未舉證
以
實其說,
不足採信等情,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
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者,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應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之。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在拍賣物已經拍定
並繳足價金,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由拍定人取得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時,其拍賣執行程序即為終結,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即不得再就執行法院所為該不動產拍賣程序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㈠、㈥、㈦意旨
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85年度台抗字第516號、
80年度台抗字399號裁定,亦均採相同見解)。
本件異議人
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之坐落彰化縣○○鄉○○○○段995、978
地號二筆土地,已於101年2月21日由拍定人李文欽得標買受
,並繳足全部價金, 經本院以101年2月24日彰院賢100司執
壬4363字第1010006083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於101
年3月1日送達拍定人李文欽,而由其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在
案(參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 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送達證書
可參。依前開說明,該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即為
終結,執行法院依法亦不得再將所核發之不動產移轉證書予
以撤銷。異議人以
上揭事由,主張其有物權性質之優先承買
權,執行法院應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於法
即有未合。至
於拍賣所得價款,應否進行分配程序,異議人不具利害關係
,其以業向拍定人李文欽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為由,聲請停止
執行,凍結所有分配款,於法尤屬無據。異議人
猶執陳詞,
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上開駁回處分,提出異議,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