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張儷蓁原名:張美.
代 理 人 吳美芳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
官民國101年7月26日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分別規定明確。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26日所為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業於同年8月1日送達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
可憑(司執消債更卷
第271頁),異議人於同年8月7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
上開法律規定,
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債務人即相對人還款成數僅15.54%過低,對
債權人即異議人不公平,且債務人於101年3月22日間之更生
方案
陳報狀,自陳與配偶協議,由配偶資助債務人每月水電
費、瓦斯費共新台幣(下同)2,538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
費19,658元,相對人僅須支付自身生活費用即可。以台灣省
101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10,244元(含房屋支出),
而債務人每月剩餘10,173元(計算式:20,417-10,244)可
用以清償債務,
惟債務人僅願每月清償4,200元,
債權人認
其無盡力清償
之虞等語,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
方案認可裁定。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總統於101年1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
300201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000年0
月0日生效)。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
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
本件相對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而相對
人於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
分6年清償,總計72期,每期清償4,200元,還款總數額為
302,400元,清償成數為15.54%之更生方案,審酌相對人目
前受僱於富達環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20,
417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富達環宇
國際開發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
可稽(消債更補卷第306頁
、310頁)。相對人於101年3月22日陳報狀(司執消債更卷
215頁),自陳其與配偶協議後,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由相對人之配偶負擔,相對人僅分擔房租、燃料費及牌照費
之
家庭生活費共7,493元即可,此舉已減輕相對人依法應扶
養子女之負擔,異議人認為相對人僅須負擔自身生活費用
8,330元而應剔除家庭生活費7,493元之支出,係對協議內容
恐有誤解。
是以相對人收入20,417元扣除家庭生活費7,493
元及其個人生活費用8,330元之更生方案,則相對人每月清
償金額4,200元,每月至多剩餘394元(計算式:20,417-7,
493-8,330-4,200),
堪認已具備相當之還款誠意,故相對
人提出上開更生方案,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債務,
核與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
予以認可。
㈡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之債務金額達194萬6,536元,卻提
出上開清償成數過低之更生方案,對異議人不公平。然查,
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之
資力尚不足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而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每月個人之必要支出
共為8,330元,此為相對人個人消費性支出(含膳食費、交
通費、勞健保費、手機費、日用品等費用),細繹其項目內
容,並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各必要支出項目所列之金額
亦屬合理,且低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告台灣省101年度最低生
活費用10,244元,顯見債務人願以更為拮据之方式維持基本
生活,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
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
,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
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均
如前述,自不能單以清償數額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
否公允之唯一標準。盱衡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417元,
每月個人生活費用8,330元,負擔家庭生活費用7,493元,其
收入扣除必要個人生活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乎
全用以償債。
五、此外,復無事證足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各
款所定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是前開更生
方案之條件應屬公允、適當及可行。至於相對人依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進行更生,履行更生方案完畢,縱因此致債權人未
受清償債權消滅,無論債權人主觀上認為是否公平,因此係
出於立法政策選擇之結果,尚無從以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將使
債權人部分債權無法受償而推認為不公允,如債權人認為實
定法不適正,自可請求國家透過立法使個人得以參與國家意
思形成(staatliche Willensbildung),此屬人民之權能
(Kompetenz)。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非有理由,均
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
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