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乾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義山
代 理 人 何麗巧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公示催告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
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催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9月11
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5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
,並於101年9月17日將該裁定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裁定及送
達證書在卷
可按。
嗣異議人於101年9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
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亦有異議狀附卷
可參,是
本件異議合
於
上開規定,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訴外人鴻栗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栗公
司)於101年7月間向異議人訂購產品一批,並於101年8月22
日,在彰化縣過溝仔郵局,將所開立之支票2紙以信封袋封
箋寄予異議人,作為付款之用,其中支票1紙即如附表所示
(下稱
系爭支票),
惟因按照慣例客戶支付貨款,通常僅開
立支票1紙,故異議人之
受僱人何麗巧誤以為訴外人鴻栗公
司所寄發之信封袋裡,僅裝有支票1紙,而僅取出信封袋中
其中支票1紙後,即將裝有另紙支票即系爭支票之信封袋丟
棄。異議人
嗣後與訴外人鴻栗公司聯絡,經其告知,始知悉
上開信封袋裡裝有支票2紙,然裝有系爭支票之信封袋已被
回收車載走,系爭支票因而遺失。又異議人於民事聲請公示
催告狀記載「客戶寄來帳款支票,但未收到」等語,實係因
異議人有收到,但被丟棄,始為如此記載。異議人除原提出
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外,並補提訴外人鴻栗公司票據支付
證明、應付票據憑單等件為證,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重新審查等語。
三、按支票雖在丙
持有中遺失,惟因該支票係以乙公司為受款人
之記名支票,且丙係乙公司之受僱人,依
民法第942條規定
,僅乙公司為該支票之
占有人,丙並
非票據權利人。依票據
法第19條第1項:「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
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記名證券得由
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各規定,本件乙公
司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丙不得以其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
。」(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2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第43號意旨)。又票據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乃在
使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之人,得依
公示催告
程序催告不明之持有人或權利人申報權利或提出票據。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鴻栗公司所簽發,訴外
人鴻栗公司於101年8月22日,在彰化縣過溝仔郵局寄出系爭
支票予異議人,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嗣異議人之受僱人何麗
巧於收受該郵件後,未仔細檢視,誤將裝有系爭支票之信封
袋丟棄,致系爭支票遺失乙情,除原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外,並已補提訴外人鴻栗公司票據支付證明、應付票據
憑單等件為證,形式上已足釋明異議人之受僱人何麗巧確曾
自郵局收受而持有系爭支票。是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
支票既曾為異議人之受僱人何麗巧所持有,且系爭支票之受
款人為異議人,則僅異議人為系爭支票之占有人,即票據權
利人甚明。從而,異議人自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異議人指
摘原裁定以異議人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裁定駁回異議
人聲請公示催告,
尚有未洽等情,核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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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受 款 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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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鴻栗食品企│乾峰企業有限公│101年10月7日│ 454,636元 │ OA0000000│
│ │業有限公司│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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