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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瑞泰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據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賴彩月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9,09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前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049,09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6,22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係主張: 1、原告自民國(下同)99年7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專用機器操作員,兩造並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從事衣架 鐵鈎生產設備之簡易維護及該設備產出物品之包裝作業。 被告張賴彩月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渠等本應注意依 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與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4條、第5條 等規定,雇主對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被告公司內之衝床設備, 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所列之動力衝剪機械,應依 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規定,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詎被 告張賴彩月與被告公司卻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對原告實施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未對被告公司內衝床機械安 裝緊急停止設備、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等有效防止滑塊引 起危害之機構,即於99年9月2日將原告轉任衝床操作員, 致使原告於99年9月4日上午9時許在被告公司內,以腳踏 離合器方式操作衝壓機械時,右手不慎遭該衝床之滑塊壓 砸,造成原告右手第3、4指遠端指節壞死而截指等傷害。 刑事部分,已判決被告張賴彩月罪刑確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規定。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 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 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 規定可資參照,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又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 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再 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 對於動力衝剪機械,應有安全防護設備,其設置應依機械 器具安全防護標準規定辦理。」;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 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規定:「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 及剪斷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 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前條安全護圍等,應具 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 」。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訂定)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 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公司係金屬製品製造業 者,而該肇事動力衝床機械之相關裝置極易危害勞工生命 、身體健康,如無設置必要之護罩、護圍等安全設備或裝 置,極易發生事故,當為一般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者及被 告等所得輕易預見。再者,被告張賴彩月既為被告公司之 經營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事發當 時情形,對於規劃、提供、督導為防止勞工危害發生之必 要安全防護設備,供勞工使用,並無任何困難,且如被告 依前述規定提供原告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並施以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原告當可免於受傷。乃被告等怠於注意,又 未盡適時依上揭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措施及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作為義務,致令 原告於作業時遭衝床壓傷右手而截指。是被告於業務上之 過失不作為,與原告之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為灼然。被告張賴彩月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定 義之雇主,核其所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原告於 作業時遭衝床壓傷右手而截指,與被告張賴彩月於業務上 之過失不作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張 賴彩月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再按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 第28條,亦有明文。被告張賴彩月既有上述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情事,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與被告張賴彩月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設有規定。 3、茲就請求被告賠償之明細分述如下:⑴醫療費及裝設義肢 、彈性指套費用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送往醫院急救 暨嗣後就醫、裝設義肢、彈性指套所支出費用,共計30,9 73元。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按「依民法第193條 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 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 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 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足 資參照。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公司時間未 滿6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 ,平均工資應以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決之。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 ,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平均工資及日數 均不列入計算,從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9年9月4 日所領取之工資數額,不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是原告於 99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3日期間共工作35日(7月份6天、8 月份26天、9月份3天),工資總額為33,930元(7月份5,5 90元、8月份26,540元、9月份1,800元),日平均工資為 969元(計算式:33,930元÷35日=96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又原告00年0月0日出生,事發當時為32歲,至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中指、無 名指截指手術之損害,嗣後雖經多次治療、復健,右手活 動度仍明顯受限,不能回復機能,僅能為簡易、輕便勞動 ,因該事故成殘,經勞工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等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30.76%。是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本件事故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 依日平均工資969元計,請求33年,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為2,125,256元(計算式:969元(日 平均工資)×30日×12個月×30.76%(減少勞動能力比例 )×19.00000000(霍夫曼係數)=2,125,25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⑶慰撫金部分: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要旨:「精神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 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原告正值青壯年時期,本以雙手操作機械賴以維生 ,卻因本件職災受有右手截指手術及永久失能之傷害,勞 動能力減損30.76%,且生活自理能力降低,起居多所不便 ,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1,00 0, 000元。 4、末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 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 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 定。」為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明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右手第三、四指壓砸傷,而進行部分截指手術;原告身 體所遺存傷害,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R11-5 9項「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 能者。」,屬第12等級殘廢,應發給100日工資為失能給 付。又原告係因職業災害成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 2項規定,殘廢補償應依表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 故原告得領取150日工資之失能給付,此有勞工保險局99 年11月22日保給核字第099031036185號函足稽。再原告日 平均工資為969元,基上說明,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 殘廢補償應為145,350元〔計算式:969元(日平均工資) ×150日=145,350〕,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之84,4 50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殘廢補償60,900元。 綜上,原告就同一事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 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張賴彩月、被告公司連帶賠償3, 156,229元;並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據田 公司給付60,900元。茲謹擇前述數額高者,請求被告張賴 彩月、被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及裝設義肢、彈性指 套費用30,973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125,256元及慰 撫金1,000,000元,共計3,156,229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否認原告之傷勢係殘障等級第12級及勞動能力減損 為30.76%等情,惟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中指、無名 指壓砸傷之傷害,而進行部分截指手術,上二指之末節均 已截除,致原告右手中指及無名指無法正常活動,喪失正 常機能,此觀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10月27日開 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造成失能之傷病及在本院之診 療情形」乙欄所載:「失能部位:右手第三、四指」等語 即明。又原告身體所遺存傷害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手指機能失能審核欄:「一、 『手指喪失機能』係指:……(二)其他各指之中手指節 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三)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 者。……」之規定相符:且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原告所受 傷害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R11-59項「一手拇指及 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屬於第12等 級殘廢,此亦有證六所附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22日保給核 字第099031036185號函可證。足徵原告已受有右手之第3指 、第4指失能之損害。再原告嗣後雖經多次治療、復健,右 手活動度仍明顯受限,不能回復機能,是原告既因該事故 成殘,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本件事故減少之勞動能力損 害。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失能等級固有15級 ,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失能狀態均為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皆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故扣除 第2級及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計 算式: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 算每級均加7.69%,則原告上開失能等級第12級經換算之結 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30.76%。 2、 被告辯稱原告之診斷書費及證明書費用非必要部分,按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判決意旨即可知悉從原告所提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 診收據中,關於診斷書費及證明書費部分,乃原告為證明 因該事故受有右手第3、4指遠端指節壞死及截指等傷害, 而請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原告事故發生當日至 該院急救暨嗣後就醫治療、復健之診斷書等所支出之費用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支付之診斷書費及證明書費, 自均屬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分。又被告辯稱原告除勞保給 付84,450元外,亦有其他相關保險給付部分,亦與事實不 符,原告並無拿到其他任何保險給付。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1、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係在被告之工廠受傷等情,惟對於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其中有數筆並非醫療所必須之費用,如診斷書 費或證明書費等,依法並不得請求。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部分,實嫌無據,蓋依其提出被告公司之履歷表內 載「專長堆高機」,以及其經歷可看出,原告所從事並非全 賴手指操作之工作,故其主張「雙手操作機械賴以維生」, 絕非事實。況原告已由勞保局取得勞保給付124,341元,被 告公司從99年9月至12月間共給付原告82,520元醫療費用, 並有新光保險給付尚在申領中,依法上開給付應扣除之。 2、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指稱其勞動能力有30.76%的減損及屬於殘 障等級第12級等情,蓋從原告101年9月6日狀附之診斷書所 示,原告係右手第三、四指遠位指骨截肢,而依據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亦即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示,其 應係障害項目編號第78號之「一手中指、無名指或小指之指 骨一部份殘缺者。」屬殘廢等級第15級,因依其定義係指「 ……其指骨有一部分損失而未達該指骨一半者。」即其指骨 損失未達全部指骨之一半。而原告所主張屬殘廢等級第12級 ,並不符合勞保法規之規定,蓋障害項目編號第67號之「一 手中指或無名指殘缺者」為殘廢等級第12級,其定義「手指 殘缺」係指「……(二)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 關節以上切斷者。」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為「遠位」指骨 截肢,故不屬之,即其屬「指骨」殘缺,並非「近位」指節 間關節切斷,故原告主張12級殘廢為無理由。則原告既屬15 級殘障,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頁障害項目編號第一、五所 示,一級殘廢,給付標準為1,200日,而15級殘廢給付標準 為30日,則30÷1,200=0.025即為2.5%,即其減少勞動能 力為2.5%。且原告之前開受傷指骨雖截肢,但其已裝設義 肢,而已不影響其勞動能力,且原告所從事者為非靠截肢手 指工作者,即該截肢已補救而不影響工作,且其從來之工作 亦非靠該截肢之手指完成,故原告請求高額賠償實無理由, 其僅得請求為2.5%以下,超過並無理由。況且本件職業災 害之發生極有可能係因原告本身吸毒導致精神不濟而導致, 此由被告公司經營多年均未出事即可證明,故原告之傷害其 亦與有過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張賴彩月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自99年7月26日起 受僱於被告公司,於同年9月4日工作操作衝床時受傷,經醫 療診斷受有「右手第3、4指遠端指節壞死而截指」之傷害。 又該衝床僅設有電源開關,斷電停機後仍會因慣性運轉時, 未有緊急停止裝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等有效防止滑塊引 起危害之機構,違反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暨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原告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418號案件對被告張賴彩月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原告自99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3日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共35 日(7月份6天、8月份26天、9月份3天),共領取工資總額 為33,930元(7月份5,590元、8月份26,540元、9月份1,800 元),日平均工資為969元(計算式:33,930元÷35日=969 )。 3、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除診斷書及證明書費外,餘 未爭執。又勞工保險局已審查原告前述傷情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11-59項,屬第12等級失能,按原告月投保薪資核 付150日計84,450元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診 斷書、統一發票、傷殘用具訂/出貨單、原告薪資單、勞保 局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亦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核屬相符, 自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係合法有據。至原告請求之賠償給付項目、數 額是否適當,則分敘如下。 2、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30.76%,被告應連帶賠償給 付之金額為2,125,256元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 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為2.5%, 且已裝設義肢,不影響其勞動能力,僅得請求為2.5%以下 等語。經查,本院核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共分15等級, 其中1-3等級屬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容屬百分之百喪失勞動 能力之類,允同視為1等級,故予酌算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實 應論該標準有13等級,惟該標準各等級間失能給付日數並非 比例遞減,故原告主張以13等級別比例計算各等級勞動能力 喪失之差距為百分之7.69,指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 30.76尚非妥適。此部分,依該標準第1等級給付1200日,第 2等級給付1000日,第3等級給付840日,因同屬終身無工作 能力者,第3等級自為基本之給付,而第1、2等級則為較優 之給付,故與以下各等級為比較時,容堪擇此第3等級之840 日為準,從而第12等級之給付日數既為100日,則計算結果 二者比例約係百分之12,本院並綜據原告傷勢依吾人生活經 驗認此比例允係合宜。至被告抗辯所執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原屬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發布之附表,因勞工保 險條例第53條已於97年間修正,併亦修正相關附表為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自98年1月1日起實施,故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自同日起已無適用之餘地,被告執此已不適用 之附表抗辯,自無理由,本院難予採取。此外,原告之裝設 義肢,依常情亦足影響其勞動能力,被告臆指不影響,迄未 提據證明,亦未足採取。從而,依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 於99年9月4日受傷,工作至法定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32年 4月(388月),其平均日工資如前述969元,依其學、經歷 與一般生活水準亦係妥適,以扣除法定中間利息,月別單利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388月為230.00000000計算結果,則原告 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04,24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範圍內係合法、適當,可加採取。 3、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裝置義肢等費用,被告應連帶賠償 給付30,973元部分,被告抗辯如上,除對診斷證明書費部分 ,認不須給付,餘未爭執。經查,本院核閱卷附醫療單據部 分係顯示:99年12月27日支出診斷書費850元,99年11月2日 支出證明書費、診斷書費350元(含為申請證明書、診斷書 之掛號費100元),99年11月19日支出診斷書費200元(含為 申請診斷書費之掛號費100元),99年12月10日支出診斷書 費500元,99年12月17日支出診斷書費350元,100年2月21日 支出證明書費276元等內容,係除99年12月27日支出之診斷 書費8 50元,應屬本件提出在卷暨於刑事案件亦提出有據之 診斷書,為主張權利所需之費用,自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外 ,餘原告迄未提證證明為主張權利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故被 告抗辯此部分計算為1,676元應予扣除,可加採取。從而, 此部分原告於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9,297元之範圍內,可加 採取。 4、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被告否 認,抗辯如上。經查,參諸兩造未爭執之原告所陳,其曾任 職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名下無不動產等 語;與被告張賴彩月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張賴彩月名下有三 筆土地,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500萬元(前述刑事案卷附 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等情,此外,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 受有身、心不小之傷痛等所有兩造身分、經濟、經歷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於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 之範圍係合適,可加採取。 5、被告抗辯,原告已由勞保局取得勞保給付124,341元,又被 告公司從99年9月至12月間共給付原告82,520元醫療費用, 並有新光保險給付尚在申領中,應依法予以扣除部分,原告 除就其中已領取勞工保險局傷病失能給付84,450元部分無意 見外,餘均否認。經查,此原告否認部分,屬有利被告之事 項,被告迄未舉證證明,依證據法則,本院自難加採取。從 而,按諸「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 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 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 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勞 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就原告職業災害保險費部分係由投保 單位即被告公司全部負擔,此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 6條規定可明。故此部分被告抗辯於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局 傷病失能給付84,450元範圍內應予以抵充扣除,本院應加採 取。 6、被告抗辯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極有可能係因原告本身吸毒導 致精神不濟而導致,原告亦與有過失部分,原告否認。則此 部分屬有利被告者,自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乃被告迄只空 言臆測,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本院自難予採取。 綜上,原告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049,0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本院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容不適當,本院爰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均於法相合,本院且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 條第2項,減少原告供擔保金額,而各酌定相當金額宣示如 主文。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驪,應予駁 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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