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勞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艾栢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振林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逸偉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1,440元,應徵
裁判費38,17
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