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李文中
訴訟
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
原 告 李元夫
被 告 聚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星
訴訟代理人 黃志清
李芳玉
趙惠如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黃曉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中新台幣307,741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128,139元至原告李文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元夫新台幣324,869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142,894元至原告李元夫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文中負擔百分之七,原告李元夫負擔百分之八
,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7,741元為原告李
文中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8,139元為原告李
文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24,869元為原告李
元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2,894元為原告李
元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中新台幣(下同)520,
4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元夫560,6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中307,8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128,139元至原告李文中之勞工
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元夫328,
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提繳145,398元至原告李元夫之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⑹前
開第⑴、⑶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依
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為聲明之擴張、減縮及變更,均與
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中307,8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128,139元至原告李文中之勞
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元夫
328,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提繳145,398元至原告李
元夫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⑹前開第⑴、⑶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主張
略以:
㈠原告李文中係自民國97年3月13日起,開始任職於被告公
司,擔任焊接工之工作;原告李元夫係自97年3月5日起,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焊接工之工作。原告二人於工
作
期間,均表現正常。
詎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6日,竟無
預警地以業務緊縮為由,對原告二人終止勞動契約,且將
原告二人之勞工保險
予以退保,要求原告二人至他地投保
。然被告卻在101年7月彰化縣政府主辦之就業博覽會上,
進行公司徵才活動。
嗣經兩造於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
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資遣費等款項,被告竟稱原告二人僅
係臨時工,並
非公司正式員工,且僅係暫時請原告在家休
息而已,並非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故
乃拒絕給付資遣費
。原告無助之下,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李文中請求之部分:
⒈預告工資69,331元:
⑴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
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
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
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該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
計給(內政台內勞字第41900號函釋
可資參照)。
⑵原告李文中自97年3月13日起任職至101年6月6日止,
累計年資為4年2個月又23天,依
上揭勞動基準法規定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之,但卻未為任
何預告,自應給付原告李文中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
自原證六、七之證物所示,原告李文中在100年12月
之薪資為69,775元(計算式:37975+31800=69775)
,在101年1月之薪資為57,426元(計算式:30475+
26951=57426),在101年2月之薪資為68,900元(計
算式:31800+37100=68900),在101年3月之薪資為
82,376元(計算式:39976+42400=82376),在101年
4月之薪資為72,875元(計算式:34450+38425=72875
),在101年5月之薪資為64,636元(計算式:32418+
29279+1437+1246+256=64636)。因此,原告李文中
之平均工資為69,331元(計算式:69775+57426+6890
0+82376+72875+64636=693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⑶原告李文中101年5月之薪資,上半月跟下半月兩次的
薪資各為22,684元、28,861元,再加上勞保費1,437
元、健保費1,246元、眷屬健保費256元,所以,應該
是54,484元才對。
⒉資遣費141,908元:
⑴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
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李文中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時
,即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
告李文中資遣費141,908元【計算式:(4+ 3/12)×
0.5×66780=141908】。
⒊剋扣工資99,131元:
⑴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
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
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二、參加本保險時
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三)前二目被
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年滿十五歲
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
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3目及勞工保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⑵被告係原告李文中之雇主,理應按月為原告投保全民
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並按實際薪資投保,且應負擔
部分保險費用,然而,被告卻將其本應負擔的全民健
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按月自原告李文中之薪
資中扣除。被告在97年3月至100年12月(共46個月)
,每月自原告之薪資中扣取勞保費1,318元,然而,被
告當時既係按18,3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則原告
每月應負擔之勞保費應僅238元,故被告在該期間內每
月自原告之薪資中剋扣1,080元(計算式:0000-000=
1080),
是以,被告在該期間內應返還原告李文中
49,680元(計算式:1080×46=49680);被告在101年
1月至5月間(共5個月),每月自原告之薪資中扣取勞
保費1,437元,然而,被告當時既係按18,780元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則原告每月應負擔之勞保費應僅282元
,故被告在該期間內每月自原告之薪資中剋扣1,155元
(計算式:0000-000=1155),是以,被告在該期間內
應返還原告李文中5,775元(計算式:1155×5= 5775
)。又自97年3月起至100年12月止,總計剋扣健保費
用44,390元(計算式:965×46=44390);自101年1月
起至101年5月止,總計剋扣健保費用4,950元(計算式
:990×5=4950)。故原告李文中
爰依
僱傭關係對被告
請求短給的薪資99,131元。
⒋退休金提撥差額:
⑴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依行政院核定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原告李文中之
每月工資,被告理應按月薪69,801元之級距,為原告
李文中提繳勞工退休金,然而,被告不僅違背上開規
定,僅依最低工資為原告李文中提繳退休金,且將被
告為原告李文中提繳退休金數額,又按月自原告李文
中應領之薪資中扣除,顯然獲有
不當得利,故被告自
應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將所受不當利益即212,614元
返還至原告李文中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計算式:69801×6%×(4×12+2+(23/30))=
212614】。嗣主張改以退休金提撥差額計算表所示,
為128,139元。
㈢原告李元夫請求之部分:
⒈預告工資73,946元:
⑴原告李元夫自97年3月5日起任職至101年6月6日止,
累計年資為4年3個月又1天,依上揭勞動基準法規定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之,但卻未為任
何預告,自應給付原告李元夫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
自原證十及十一之證物所示,原告李元夫在100年12
月之薪資為79,300元(計算式:39750+39750=79300
),在101年1月之薪資為64,925元(計算式:34450
+30475=64925),在101年2月之薪資為72,875元(計
算式:39750+33125=72875),在101年3月之薪資為
82,150元(計算式:46375+35775=82150),在101年
4月之薪資為71,550元(計算式:30475+41075=71550
),在101年5月之薪資為72,875元(計算式:34161+
35775+1437+1246+256=72875)。故原告李元夫之平
均工資為73,946元(計算式:79300+64925+72875+
82150+ 71550+72875=73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⑵原告李元夫同意就100年12月之薪資,以被告公司所
主張之79,500元計算。
⒉資遣費155,374元:
⑴原告李元夫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時
,即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
告李元夫資遣費155,374元【計算式:(4+ 3/12)×
0.5×73117=155374】。
⒊剋扣工資99,131元:
⑴被告係原告李元夫之雇主,理應按月為原告投保全民
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並按實際薪資投保,且應負擔
部分保險費用,然而,被告卻將其本應負擔的全民健
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按月自原告李元夫之薪
資中扣除。被告在97年3月至100年12月(共46個月)
,每月自原告之薪資中扣取勞保費1,318元,然而,
被告當時既係按18,3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則原
告每月應負擔之勞保費應僅238元,故被告在該期間
內每月自原告之薪資中剋扣1,080元(計算式:0000
-000=1080),是以,被告在該期間內應返還原告李
元夫49,680元(計算式:1080×46=49680);被告在
101年1月至5月間(共5個月),每月自原告之薪資中
扣取勞保費1,437元,然而,被告當時既係按18,780
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則原告每月應負擔之勞保費
應僅282元,故被告在該期間內每月自原告之薪資中
剋扣1,155元(計算式:0000-000=1155),是以,被
告在該期間內應返還原告李元夫5,775元(計算式:
1155 ×5= 5775)。又自97年3月起至100年12月止,
總計剋扣健保費用44,390元(計算式:965×46=4439
0);自101年1月起至101年5月止,總計剋扣健保費
用4,950元(計算式:990×5=4950)。故原告李元夫
爰依僱傭關係對被告請求短給的薪資99,131元。
⒋退休金提撥差額:
⑴依行政院核定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原告李元夫之
每月工資,被告理應按月薪76,500元之級距,為原告
李元夫提繳勞工退休金,然而,被告不僅違背上開規
定,僅依最低工資為原告李元夫提繳退休金,而且,
將其為原告李元夫提繳退休金數額,又按月自原告李
元夫應領之薪資中扣除,顯然獲有不當得利,故被告
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所受不當利益即233,019
元返還至原告李元夫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計算式:76500×0.06×(4×12+2+(23/30))
=233019】;嗣主張改以退休金提撥差額計算表所示
,為145,398元。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
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
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四、特定性工作:係
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
一年者,應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六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契約係屬特定
性工作之定期契約,然而,原告薪資按日薪計算係被告
故意將月薪拆換成日薪,企圖規避勞動基準法之作法,
此從原告二人的日薪高達2,500元左右,即可得知。是
以,原告二人係因國定假日及隔週休之休假日均不計薪
,以致每月的工作天數會因當月的國定假日多寡而有所
不同,但被告此般作法安排,當無法據此即認兩造間之
契約係屬特定性工作契約,否則豈不讓所有的雇主取得
規避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漏洞?而且,原告二人確實是除
了國定假日及隔週休的休假日外,其餘時間均正常打卡
到公司工作,原告二人的工作期間均已遠遠超過一年,
未曾間斷,應為一繼續性之工作,被告亦未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顯然已與上揭勞動基準法之特定性工作之要件
不符,故兩造間之契約絕非屬特定性工作契約。
⒉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
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
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
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勞
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契
約係屬定期勞動契約
云云,然而,依被告所提約僱契約
書可知,約聘期間之有效期間只有起始日,並無終止日
,由此
足稽兩造間確係不定期勞動契約。
倘若該約僱契
約書係定期勞動契約,亦因原告二人繼續工作而雇主不
即表示反對意思,視為不定期契約。且
縱有另訂契約,
亦因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且前後契約間
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而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當中
兩款的要件,依法亦應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據此,當
無被告主張之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款之適用餘地。
⒊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條
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年滿
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
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
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
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
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
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
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
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二、
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㈠政
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㈡公民
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
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
、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
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
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以百分
之六為上限。」、「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
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㈡
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
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藉
由
系爭約僱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將本應負擔之勞
工退休準備金的提繳義務、勞保費及健保費之繳納義務
,均轉嫁給原告,再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其應負擔之
金額,顯然與上揭
法律之
強制規定相悖,依民法第71條
規定,應屬無效,其受有利益,應無法律上原因。是原
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應
有理由。
⒋關於兩造間系爭約僱契約書第一條「期滿自行解約」,
兩造並無作任何約定,且系爭約僱契約書係在98年6月1
日方才簽訂,實則,原告李文中係自97年3月13日起,
即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李元夫則係自97年3月5日
起,即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均早於系爭約僱契約書簽
訂之時間,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一年以內之特定性工
作,豈會如此?被告雖辯稱標案工程完成後就期滿,然
而,該標案究係何一標案?有無合約
佐證?原告在該一
年期間,所從事的勞務,是否是在執行該標案的工作?
完全未見被告提出,
足徵被告所辯不實在。被告先是在
調解時辯稱原告係臨時工,後又臨訟辯稱原告係特定性
工作之勞工,顯然前後齟齬,且被告辯稱原告李文中曾
在99年4月14日起至99年6月29日止,加保勞工保險之投
保單位係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鴻公司),故
認原告
苟係被告公司之不定期正式員工;然查,在上開
期間內,因為被告將一部份之焊接工程業務轉包給下包
即世鴻公司施作,但因世鴻公司人手不足或技術能力不
夠,被告便要求原告李文中南下高雄,去世鴻公司工作
,幫忙把該批焊接工程業務完成,完成之後,原告李文
中便又馬上回到被告公司工作,但原告絕無任職於世鴻
公司之意思,亦未與世鴻公司成立勞動契約,被告更完
全沒有告知原告李文中要更改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乙事,
該段期間的薪資,亦均係被告所給付。是以被告所辯,
顯係推託之詞。復依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如
有正常上下班而沒有請假,則有全勤獎金的獎勵,而且
,依被告所提打卡紀錄可知,原告沒有上班的時間,大
都是在星期六、日,如果是在星期一到星期五的時間,
就會記載為排休或事假,由此可知,原告絕非被告所辯
「係於有工作時被告公司再通知原告等至被告公司工作
」「原告於無工作時,毋庸至公司,非如一般正式員工
仍須至公司」之情形。被告於民事答辯㈡狀第二頁第一
㈡點所列之各該日期,打卡資料均記載為「事假」或「
公休」,更足徵被告所辯,確不足採。
⒌再者,被告將原本應按月計算之薪資,以日計算,無非
係欲以此一方式,俾利逃避資遣費之規定。另被告雖辯
稱原告等日薪為2,650元,高於相同工作之市場行情,
更比被告公司主管級之月薪還高,故主張原告等之每月
工資應係扣除勞健保、勞退金、資遣費準備金及特休假
準備金,方屬原告之薪資云云,然查被告將原告所從事
之技術性及危險性工作,與公司主管之薪資相提並論,
已屬不當。在98年6月1日前,兩造約定原告每日薪資為
2,500元,但自98年6月1日後,因為實施勞退新制,所
以被告就告知原告,每日薪水要扣150元作為勞退金之
提撥,所以原告實際所領日薪就變成為2,350元,後於
100年間,在原告之要求下,被告提高原告的日薪為
2,800元,但仍自日薪扣除150元作為勞退金之提撥,所
以原告實際所領的日薪就變成2,650元,被告辯稱原告
所領之日薪,係包含提撥的百分之六勞退金,剛好與事
實相反。若被告每日薪資包含勞退金、勞健保、資遣費
準備金及特休假準備金,又為何薪資明細上,只有記載
勞健保的項目,而沒有資遣費準備金及特休價準備金之
項目?又如被告所辯,每日薪資已包含勞健保費,為何
原告每月所領之薪資,還要再扣除全額之勞健保費用?
由此可見,被告所辯,不
堪採信。
⒍被告辯稱原告每月所領之薪資包含勞退金、資遣費準備
金,並提出附表一、二、三、四加以說明云云。
惟查,
自原告起訴書所提原證六及原證十之每半月薪資明細,
均未見有何勞退金、資遣費準備金等項目文字之記載。
而且,被告既辯稱兩造之勞動契約係屬特定性工作之定
期契約,果係如此,被告並無給付任何資遣費之義務,
又為何需按月給付原告資遣費準備金?足見被告所辯,
確係
卸責之詞。何況,所謂「資遣費準備金」,完全未
見勞動基準法有任何明文規定,顯然係被告之脫法行為
,故縱有記載於約僱契約書之中,依民法第71條規定,
亦應屬無效。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
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
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項
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
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倘若如被告所辯,其每月
已按工資百分之六提撥勞工退休金並於薪資中給付與原
告,則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
且不法之原因係在給付人之被告,故被告當不得請求原
告加以返還。
⒎被告辯稱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原告均有領取云云。惟
查,自原告起訴狀原證六及原證十之每半月薪資明細之
記載可知,被告確實並無給付原告任何之勞工退休金提
撥差額,亦即,被告若有給付,不可能會沒有記載於薪
資明細之項目中。對於被告於答辯四狀中辯稱原告之薪
資,並非如原告起訴所主張者云云,就此原告當有爭執
,而無法認同。蓋被告所給付之每月薪資中,確實均未
包含退休金提撥差額及資遣費準備金,此自薪資明細「
應發金額欄」之項目中觀之自明。而且,若被告確有依
約僱契約書履行,按理應將百分之六之勞工退休金全部
在薪資中給付給原告,又怎麼可能只給付其中的退休金
提撥差額而已?由此可見,約僱契約書中所記載之「每
日薪含全額勞健保費、百分之六勞退金、資遣費準備金
、特休假準備金」等文字,確實均係被告為規避勞動基
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所作之脫法行為,
應不生法律效力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間的勞動契約,係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勞動契
約: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
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係以生產冷凝器及加熱器產品為主,公司
內無須有電焊技能之員工長駐公司,僅於接獲特定工作
而有電焊需求時,方須約僱電焊工,故電焊工作係以日
薪計算薪資,
而非如被告一般正式員工係領取月薪,而
約僱人員於無工作時,亦無須到公司,而特定工作完成
,約僱人員亦可不接受新工作之僱用,可至他處受僱。
本件原告李文中及李元夫雖受僱被告公司從事焊接工之
工作,於有工作時,被告公司再通知原告等至被告公司
工作,兩造間之契約係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101
年6月6日因原告二人之特定工作業已完成,被告公司未
再接獲有電焊工需求之新訂單,故已無電焊工作需求,
遂未再約僱原告二人,則兩造間定期勞動契約既因工作
完成,自可認係定期勞動契約期滿,被告依法並無須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原告等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
費,與法顯屬無據。
⒉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僱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本契約有
效期間…,期滿自行解約,惟甲乙雙方同意後得予續聘
。」、第四條第3款約定:「日薪契約工,契約期間如
遇無工作期間,或例(休)假日不給付薪資。」、第八
條約定:「如約聘原因消滅時,甲方得隨時與乙方解約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原告半個月之工
作天數為8至12天不等,均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特
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
⒊原告於無工作時,毋庸至公司,非如一般正式員工仍須
至公司。本件原告李元夫於100年2月8日、2月15日(半
天)、2月18日(半天)、4月14日、4月19日、11月18
日(半天)、101年4月7日均未至公司上班;原告李文
中於100年2月1日、2月8日、2月17日、3月7日、3月16
日、3月24日、4月2日、4月12日、4月16日(半天)、
5月5日、5月6日、7月19日、7月29日、8月22日、10月
4日、11月18日(半天)、11月29日、101年1月2日、2
月8日、3月2日、3月6日、5月1日(半天)、5月2日、
5月8日、5月9日、5月21日均未至公司上班,此觀之原
告二人之打卡資料即明。上開
期日均係公司之正常上班
時間,苟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係屬不定期之僱傭契約,自
無上班時間無須至公司上班之理。
⒋原告可不接受新工作之約僱,可至他處工作。此由原告
李文中所提原證一李文中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李文
中於97年3月13日之勞保投保單位除為被告公司外,其
於99年4月14日起投保單位另有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苟原告係被告公司之不定期契約之正式員工,其又何
能至他公司工作?本件原告雖辯稱原告李文中在99年4
月14日至99年6月29日所加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係世
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因被告將一部分之焊接工程業
務轉包給下包世鴻公司施作,但因世鴻公司人手不足或
技術能力不夠,被告便要求原告李文中南下高雄,去世
鴻公司工作,幫忙把該批焊接工程業務完成,完成之後
,原告李文中便又馬上回被告公司工作,但原告絕無任
職於世鴻公司之意思,亦未與世鴻公司成立勞動契約…
云云,均屬不實。查:世鴻公司非屬被告公司之下游包
商,世鴻公司係被告公司同業間之最大競爭對手,被告
公司絕不可能將工程業務轉包予世鴻公司施作,更從未
派遣原告李文中南下高雄替世鴻公司工作。因原告所主
張,世鴻公司既已人手不足且技術能力不夠,被告公司
又怎會將工作轉包由世鴻公司施作?原告之主張顯與經
驗相違背,其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公司發給員工全勤獎金之獎勵,如係公司之正式
員工則發給3日之全勤獎金,若係臨時工或是特定性工
作之勞工,因其等並非一整個月均在被告公司工作,且
其等亦可不接受被告公司約僱而至他公司工作,故僅發
給一日之全勤獎金,以資鼓勵,由全勤獎金發給之方式
亦明原告等非屬被告公司之正式員工。又被告公司於打
卡單上蓋有「排休或事假」,其乃係方便被告公司會計
計算領取日薪之臨時性工作或特定性工作之計算,否則
星期一到星期五均係被告公司之正常上下班時間,原告
等二人之工作又非排班性質,其何有排休之情形,其記
載排休乃係原告當日或該半日因被告公司並無工作,故
原告等未至被告公司,而為該記載,以方便會計計算當
日薪資。
㈡系爭約僱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記載,每日薪含全額勞健保
費、勞退金、資遣費準備金及特休假準備金,為兩造所
合
意,並未違反法律規定,自係合法有效:
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之外之
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
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
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
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
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
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
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
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指定者。」;另兩造之約僱契約書第四條第1款約
定:「乙方於服務期間之待遇,依雙方之協議定為日薪
給付,每日薪含全額勞健保費+6%勞退金+資遣費準
備金+特休假準備金」。本件原告等每日薪2,650元,
係被告公司就約僱員工之成本結構,不是每日工資
2,650元,因每日2,650元高於相同工作之市場行情,更
比被告公司主管級之月薪還高,故原告等之每月工資應
係扣除勞健保、6%勞退金、資遣費準備金及特休假準
備金,方屬原告之薪資,原告逕依被告所領取之款項,
作為平均薪資之計算方式,與法自屬不合。
⒉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雖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但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則將所列十一款給與,無論是否為
經常性給與,均排除係在工資之列。該施行細則係經立
法授權而訂定,對勞雇雙方應有
拘束力。又雇主依勞基
法第70條訂立之工作規則,倘已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並公開揭示,不僅雇主應受其拘束,勞工亦有遵守之
義務。關於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固為該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惟同法
第21條,僅就勞雇雙方所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
資予以明文禁止。依原判決附表所示被
上訴人本薪數額
觀之,所獲得之工資均不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
數額。
前揭工作規則,倘若經
上訴人依規定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並已公開揭示對兩造即有拘束力。該工作規則關
於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及績效獎金,非屬經常性給
與之約定,究有何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予澄清。原審
未遑詳查,並敘明前揭工作規則之約定;
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即以依同法第71條
規定,無論該工作規則是否經核備公告,前揭工作規則
之約定均屬無效等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未
合。次查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
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
工之工作給付之
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
與否,倘未變
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原
審以年節獎金係每個月發放四分之一之三節獎金,勞工
縱於年節屆至前離職仍得領取,由其發放方式金額與目
的觀之,均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又競賽
獎金,並非依工作量之多寡核發,僅須員工依規定前來
工作即可領取固定金額,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3款第2款所規定之給與等詞,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897號判決
參照),從而:
⑴本件兩造之約僱契約書既經兩造簽名,兩造即應受其
拘束。
⑵且原告每月所領款項,扣除勞健保、6%勞退金、資
遣費準備金及特休假準備金,均未低於最低薪資,故
被告公司之薪資結構,並無任何未符
法令。
⑶另勞、健保費,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8款規
定之保險費,其非屬工資亦至明。
⒊本件原告主張苟原告等人係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僱傭契約
,被告本無須給付資遣費,又何來資遣費準備金云云。
惟查被告公司係有鑑於特定性工作之勞工與正式之員工
所享有公司之福利並不相同,且該特定性工作之勞工因
無退休金、資遣費或年度之特休假,為照顧特定性工作
之勞工,遂將特定性工作勞工之日薪調高,惟與該勞工
訂立約僱契約書約定,勞工於公司服務期間之待遇係以
日薪給付,每日薪含全額勞健保費+6%勞退金+資遣
費準備金+特休假準備金,即等同於被告公司已將勞健
保費用、勞退金、資遣費及特休假折算工資之費用,全
數已給付予勞工,故該措施係被告公司照顧定期工之恩
惠措施,自不容原告於簽立約僱契約後,且已領取全部
之恩惠措施,卻否認該些款項之性質。原告之所為,顯
乏誠信。
⒋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約定:「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
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件依兩造簽
定之約僱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二人每月領取之薪資扣除
約定由原告等自行負擔之全額勞健保費用、6%勞退金
、資遣費準備金及特休假準備金,原告李文中100年12
月至101年5月之薪資為50,095元、37,248元、48,722元
、63,893元、54,392元、36,001元;原告李元夫之薪資
為58,758元、43,985元、51,935元、61,876元、51,276
元、52,601元,其均高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薪資
,本件約僱契約書之約定既未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亦
未損害勞工之權益,不僅被告公司應受其拘束,原告等
二人亦有遵守之義務。
㈢被告所提被證五內部聯絡單兩紙為原告二人所親自簽名,
原告等二人請求再行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並
無理由:
⒈被證五內部聯絡單為原告兩人之親自簽名,此由肉眼比
對被證一之約僱契約書即明,原告否認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⒉因兩造間之約僱契約書約定每日薪含全額勞健保費、6
%勞退金、資遣費準備金及特休假準備金,如依照原告
等二人每月取得薪資之數額如實申報勞健保及提撥退休
金,原告等二人每月應負擔之前開費用較高,原告等二
人因不願負擔較高之相關費用,遂要求被告依最低薪資
繳納相關費用,故原告二人於97年3月至100年12月之勞
健保投保級距均係以18,300元,自101年1月至101年6月
僱傭契約屆期時則係18,780元,故被告公司所發給原告
等二人之薪資所扣除勞健保費用及提撥百分之6之勞退
準備金,均係以前開金額繳納及提撥,勞健保費用以全
額扣除,係因兩造約僱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
⒊本件退休金之提撥部分,被告公司已計算於被告公司之
就約僱員工之薪資成本結構中,該部分應由被告公司提
撥,惟被告公司將應提撥之款項支付予原告,苟原告認
為提撥不足,亦應由原告將款項返還被告公司,被告公
司再予提撥。又被告公司之會計作業疏失,未將提繳部
分扣除,即每月將款項撥付原告,被告公司又自行提繳
,被告公司顯受雙重損失,故原告應將被告公司提繳部
分返還被告公司,李文中為55,929元,李元夫為56,222
元。另李文中自97年3月13日起,非每月工資均為
69,801元;李元夫自97年3月5日起,亦非每月工資均為
76,500元。其主張均以該金額作為退休金提繳級距,與
法亦屬不合。
⒋
退步言之,如認內部聯絡單不足採,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1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等規
定,提撥退休金並非每月調整,而係每年8月底及次年1
月底為調整,薪資不固定者以3個月平均薪資為調整依
據,則原告勞工退休金差額,應為李文中108,594元、
李元夫131,562元。
㈣原告等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剋扣之工
資,並無理由:
⒈本件縱退步言之,原告有權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惟
資遣費被告公司早已按月先行給付,原告李元夫任職期
間之資遣準備金已預付155,820元;原告李文中任職期
間之資遣準備金已預付155,820元,故原告等亦不得再
行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
⒉本件日薪2,650元,係被告公司之約僱員工薪資成本結
構,被告公司原本應將勞健保等費用扣除後,將原告等
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給付予原告,惟因被告公司不諳法
律,於薪資明細記載日薪2,650元,再扣除勞健保相關
費用,反讓原告作為被告公司剋扣工資之主張,惟原告
之工資係應扣除該些費用,始為其工作報酬為原告明知
且同意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剋扣工資,顯與事實
不符,更乏誠信。
⒊本件原告等與被告公司係屬約僱關係且領取日薪為兩造
間之合意,非係被告公司為規避資遣費之給付,否則原
告等何有領取4年多之日薪,卻無任何
異議?僅因被告
公司於101年6月間因無電焊工作,故而兩造之約僱契約
因期滿而終止,原告等始稱領取日薪係為逃避資遣費用
之理?又被告公司並未自98年6月1日自原告之薪水中扣
除150元作為勞退金之提撥,原告等二人之勞退金提撥
依兩造之約僱契約約定應由原告等負擔,惟因被告公司
會計作業疏失,誤未扣除提撥,反而再由被告公司替原
告二人提撥,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每日薪水扣150元
作為勞退金之提撥,並非事實。又被告公司扣取勞保費
用係依照兩造約僱契約書第4條約聘報酬之約定,並非
剋扣原告二人等之薪資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李文中係自97年3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李
元夫則係自97年3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與被告間
勞動關係則係於101年6月6日終止。
㈡原告李文中於100年12月份領取之款項為69,775元,101年
1月份之款項為57,426元,101年2月份之款項為68,900元
,101年3月份之款項為82,376元,101年4月份之款項為
72,875元,101年5月份之款項為54,484元。
㈢原告李元夫於100年12月份領取之款項為79,500元,101年
1月份之款項為64,925元,101年2月份之款項為72,875元
,101年3月份之款項為82,150元,101年4月份之款項為
71,550元,101年5月份之款項為72,875元。
㈣被告為原告所提繳的勞工退休金,則分別如原證九及原證
十二所示。
㈤被告所提被證一約僱契約書兩份,係原告所親自簽名。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契約抑或不定期契約?原告得否請
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如可請求,請求之數額各應為何?
⑴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
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
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
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
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
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
工作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參照)。另
雇主為處理事業永續經營必然伴隨之事務所訂立之勞動
契約,應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至於事業因一時特定工
作之需,於工作完成後即無勞力需求者,則應承認雇主
亦得訂立定期勞動契約,以資因應,俾免雇主負擔非其
事業所需之勞務成本,致危及事業之存續。然定期勞動
契約相較於不定期勞動契約,究對勞工甚為不利,對雇
主則可
免除資遣費、退休金等給付義務,易使雇主利用
徒具形式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以規避其義務。因此特
定性定期勞動契約除應具備約定僱用期限之形式以外,
實質履約過程並應具備僅為特定工作提供勞務之特性。
對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何謂有繼續性工作及特定性
工作,以(89)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函解釋,認為
現行勞基法之規範及勞動市場之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
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又勞動基準法中針
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續性工作之勞工之保護
有所差別,是以,行政機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
之定期契約工採取嚴格性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
受僱人
人力之濫用。而該法中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
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
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於「特定性工作」,則是
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
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
要者而言。
⑵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訂有書面之約僱契約書
一節,有
約僱契約書在卷
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
實。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僱用期限僅載明有效之起
始期間,並未記載契約終止期間,且原告所從事之電焊
工作,被告在101年7月彰化縣政府主辦之就業博覽會上
,仍進行公司徵才電焊工2名,有原告提出之就業博覽
會活動手冊
可憑,則原告本所從事之工作實難
遽認係屬
於勞動基準法第9條所定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工
作;再
徵諸特定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依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之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電焊工作已逾3年,該工作
若屬特定性工作,被告亦應報請勞委會核備,然被告既
未報請勞委會核備,自不能認原告所從事者係屬特定性
工作。基於上開說明,應認兩造之勞動契約,屬不定期
契約,已
堪認定。兩造之勞動契約非屬定期勞動契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自屬依法
有據,被告所辯兩造之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契約,原告不
得請求加發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自無可採。
⑶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對於
工資定義,係以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者稱之;
故應可認欲判斷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或經常性之給與,應
以一般交易觀念為認定,至其所據以條列之給付名稱,
應無可為判斷依據。
經查:有關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六
個月原告之平均薪資,原告李文中部分,其於100年12
月份領取之款項為69,775元,101年1月份之款項為
57,426元,101年2月份之款項為68,900元,101年3月份
之款項為82,376元,101年4月份之款項為72,875元,
101年5月份之款項為54,484元;以及原告李元夫於100
年12月份領取之款項為79,500元,101年1月份之款項為
64,925元,101年2月份之款項為72,875元,101年3月份
之款項為82, 150元,101年4月份之款項為71,550元,
101年5月份之款項為72,875元
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
項所示,而上開款項,屬經常性之給與,然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8款已明定屬於工資之經常性給與並
不包括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在內,故勞保費即應予剔除;
至於健保費既非商業保險,且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函詢結果,該局函覆亦認代扣項目健保費
用仍是為工資一部分,且不得作為本保險投保金額之減
項等語,有該局102年6月7日健保北字第1021311385號
函在卷
可稽,是以健保費非屬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8
款所規定之情形,而仍為工資之一部。又原告二人應負
擔之勞保費及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經本院向勞工保險
局函查結果,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2月5日保財理字第
10260088930號函附之一覽表在卷可憑。因此原告二人
之工資,剔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後,原告李文中
之工資為100年12月份69,482元{69775-(256+37)}
,101年1月份57,106元{57426-(282+38)},101年2
月份68,580元{68900-(282+38)},101年3月份82,
056元{82376-(282+38},101年4月份72,555元{728
75-(282+38)},101年5月份54,164元{54484-(28
2+38)};原告李元夫之工資為100年12月79,207元{7
9500-(256+37)},101年1月份64,605元{64925-(
282+38)},101年2月份72,555元{72875-(282+38)
},101年3月份81,830元{82150-(282+38)},101
年4月份71,230元{71550-(282+38)},101年5月份
72,555元{72875-(282+38)}。則原告李文中之平均
工資為67,324元,原告李元夫之平均工資為73,664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結果,原告李
文中之資遣費為142,395元【計算式:67,324×(4+(
84/365))×1/2=142,395】;原告李元夫之資遣費為
156,612元【計算式:73,664×(4+(92/365))×1/2
=156,612】。故本件原告李文中請求資遣費141,908元
,原告李元夫請求資遣費155,374元等語,均未逾上開
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款「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以及同法第84條之2「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等規定,其預告期間應
為30日,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預告期間不
滿30日,則依前揭月平均薪資所示,原告李文中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67,324元,原告李元夫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73,664元。本件原告李文中請求被告給付69,331元等語
,其中67,3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李元夫請求被告給付73,946元
等語,其中73,6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被告雖辯稱早已按月先行給付資遣費,原告李元夫任職
期間之資遣準備金已預付155,820元,原告李元中任職
期間之資遣準備金已預付155,820元等語,固然兩造間
之約僱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服務期間之待
遇,依雙方之協議定為日薪給付,每日薪含全額勞健保
費+6%勞退金+資遣費準備金+特休假準備金。」,
然此僅止於日薪之約定而已,至於被告實際上有無支付
,由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中,並未有何預付資遣費
之記載,是以縱使契約約定日薪含資遣費準備金在內,
然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所給付原告之薪資中,已有預付資
遣費在內,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故被告此
部分
抗辯,尚難採取。
㈡原告請求剋扣工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雇主,理
應按月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並按實際薪
資投保,且應負擔部分保險費用,然而,被告卻將其本應
負擔的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按月自原告之
薪資中扣除,故請求返還此等款項等語,被告則辯稱扣取
勞保費用係依照兩造約僱契約書第4條約聘報酬之約定,
並非剋扣原告二人等之薪資,扣除此等費用並未違反法律
規定,自係合法有效等語。經查:兩造間之約僱契約書第
4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於服務期間之待遇,依雙方之協
議定為日薪給付,每日薪含全額勞健保費+6%勞退金+
資遣費準備金+特休假準備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15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2目規定投
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
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
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
以變更,亦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
勞工,如雇主將其應負擔之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
險費轉嫁由勞工負擔,縱經勞工同意,亦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參
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3日勞動4字第0940034012號
文),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因此:
⑴有關第一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
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
助。」之規定,並非全部健保費均須由雇主負擔,經本
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結果,被告負擔
原告李文中
暨眷屬之投保單位保險費為111,769元,被
告負擔原告李元夫暨眷屬之投保單位保險費為46,440元
,有該局102年6月7日健保北字第1021311385號函
在卷
可稽,故原告李文中請求返還扣除健保費之工資49,3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李元夫請求返還扣除健
保費之工資49,340元,其中46,440元部分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⑵有關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含勞保費及就保費),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
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
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
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
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之規定,並非全部勞
保費均須由雇主負擔,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
被告負擔原告李文中之保險費為49,169元,被告負擔原
告李元夫之保險費為49,391元,有該局102年12月5日保
財理字第10260088930號函在卷可稽,故原告李文中請
求返還扣除保險費之工資49,169元,原告李元夫請求返
還扣除保險費之工資49,391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工資,分別為李文中98,509元
(49340+49169=98509),李元夫95,831元(46440+49
391=95831)。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
准許。
㈢原告請求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原告主張依行政院核定之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理應按原告李文中月薪69,801元
、原告李元夫月薪76,500元之級距,為原告二人提繳勞工
退休金,然被告僅依最低工資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且將被
告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數額,又按月自原告應領之薪資中扣
除,顯然獲有不當得利,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將所受不當利益返還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原告李文中為128,139元,原告李元夫為145,398
等語。被告則辯稱因兩造約僱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每日薪
含6%勞退金,如依照原告等二人每月取得薪資之數額如
實申報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原告等二人每月應負擔之費
用較高,原告不願負擔較高之相關費用,遂要求被告依最
低薪資繳納相關費用,故原告二人於97年3月至100 年12
月之勞健保投保級距均係以18,300元,自101年1月至101
年6月僱傭契約屆期時則係18,780元,提撥百分之6之勞退
準備金,內部聯絡單兩紙為原告二人所親自簽名,原告請
求再行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不足採信;如認
內部聯絡單不足採,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勞
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等規定,提撥退休金並
非每月調整,而係每年8月底及次年1月底為調整,薪資不
固定者以3個月平均薪資為調整依據,則原告勞工退休金
差額,應為李文中108,594元、李元夫131,562元等語。經
查:
⑴按勞工退休金與勞工保險為不同的制度,勞工退休金為
強制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之制度,有新舊制之分,舊
制依勞動基準法辦理,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而
勞工保險(含老年給付)則為社會保險,被保險人發生
保險事故時,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無
所謂新舊制之分;勞工退休金新制,係勞動基準法退休
金規定之改制,與勞工保險無關。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
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
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雇主依上開法條
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對象,應為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非勞工個人。因此,如有雇主因
按月提繳退休金不足所生之差額,自應命雇主向勞工保
險局給付。又為便於雇主申報,雇主據以提繳退休金之
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提繳工資分級表,此為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2項所由設,且同條例第15條僅就
退休金之提繳率,規定一年內調整以二次為限,並非限
制計算提撥金額之工資不得調整,且勞工退休金條例係
於94年7月1日施行,本件原告二人所適用者,為勞退新
制,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2月5日保財理字第1026008893
0號函附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
」已載明「勞退新制」等語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應自應依當時有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按月依工資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而非援用之勞工保險條
例第1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等
規定,合先敘明。
⑵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
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
資6%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
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
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換言之,勞退新制雇主應負擔
之退休金,不得於工資中內含,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
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同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查:兩造間之
約僱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乙方於服務期間之待遇,依
雙方之協議定為日薪給付,每日薪含全額勞健保費+6
%勞退金+資遣費準備金+特休假準備金。」,其中有
關工資內含6%勞退金之約定,已非法所許,是已縱使
此等約定已得原告同意,或不論原告是否同意以較低之
薪資級距提繳退休金,均與上開規定之本旨不符,此種
約定,均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
效。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非可採。
⑶被告既有按月依給付原告之工資,提撥百分之六作為退
休金之法律上義務,已如前述。另原告之薪資,詳如附
件「實際工資」欄
所載,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
規定,對應之月提繳工資如附件「月應提繳工資」欄所
載,被告本應按月提撥百分之六之退休金,金額如附件
「應提撥金額」欄所載,然被告實際提繳金額如附件「
已提撥金額」欄所示(註:有關被告以提撥金額之認定
,雖然原告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為證,惟就
有關97、98年度已繳納金額之認定:就原告李文中部
分而言,97、98年度雖記載繳納金額為11,559元、
17,721元,然被告於陳報㈡狀之差額表中,有關計算每
月已撥勞退金,
核與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
明細表相符,且原告所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
當中,另有參雜訴外人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繳之
金額,故有關97、98年度已提撥金額之計算,本院應以
被告陳報㈡狀之差額表中,有關計算每月已撥勞退金為
準。就原告李元夫而言,97年度記載繳納金額為
10,726元,惟被告於陳報㈡狀之差額表中,有關計算每
月已撥勞退金,97年度合計為10,834元,超出實際繳納
金額10 8 元,本院審認被告有關4月至12月之計算方式
,核與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相符,
故認被告應係在3月份有所誤算,故在3月份已提撥金額
應為844元,方能與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之金額
相符;至於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雖記載98年度繳
納金額為15,791元,然被告於陳報㈡狀之差額表中,有
關計算每月已撥勞退金,核與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異動明細表相符,則98年度是否另有其他雇主為原
告李元夫提繳,則屬不明,故有關98年度已提撥金額之
計算,應以被告陳報㈡狀之差額表中,有關計算每月已
撥勞退金為準。),不足之差額分別如附件所示,原告
李文中為130,797元,原告李元夫為142,894元【有關附
件之說明:原告請求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以每月「全
部薪資-勞工自行負擔保險費=實際薪資」,對應薪資
級距,再乘以6%得到應提撥金額,扣除已提撥金額後,
算出差額多少。(例如:李文中在97年3月,應領薪資
39,950元,減掉勞保局函所示李文中當月個人應負擔保
費143元(121+22),實際薪資為39,807元,其投保級
距金額40,100元,計算應提撥金額2,406元,再扣掉已
提撥金額659元後,得出差額為1,747元。其餘每月均依
此類推)。】,均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
求償並
返還至原告二人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⑷被告另辯稱原告退休金之提撥部分,被告已計算於薪資
成本結構中,惟被告將應提撥之款項支付予原告,應由
原告將款項返還被告,被告再予提撥。被告之會計未將
提繳部分扣除,即每月將款項撥付原告,被告又自行提
繳,被告公司顯受雙重損失,故原告應將提繳部分返還
被告,李文中為55,929元,李元夫為56,222元等語。原
告則主張被告每月將提撥勞工退休金並於薪資中給付與
原告,則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
,且不法之原因係在給付人之被告,故被告當不得請求
原告返還等語。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除前揭雇
主應負擔之健保費、勞保費、提繳退休金等費用,內含
於勞雇議定工資內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
效外,其餘有關薪資之議定,在法釋議學的各種解釋可
能空間當中,本院所為之價值取捨,係選擇採用民法第
111條但書:「按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
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
效」之規定,認為應維持為有效之解釋,方能與憲法第
153條要求國家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及實施保護勞工
之政策此一上位命題相符。否則如將上開契約解釋為適
用民法第111條前段而為全部無效,將導致兩造間之給
付關係陷於無法律上原因,而使原本受契約拘束之雙方
,因為法律解釋結果使得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脫離生
活正軌,違反勞工原本對勞動契約正常期待,豈非與憲
法第153條之要求悖離?因此,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金
額,仍為有效之薪資議定,被告自應全額給付予原告,
故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給付,仍屬於原告之工資,被告請
求原告返還應提繳款項等語,為無理由,不能採取。
⑸從而,原告李文中請求被告應提繳128,139元至原告李
文中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未逾上開數額
,為有理由;原告李元夫請求被告應提繳145,398元至
原告李元夫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
142,894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㈣
綜上所述,原告李文中請求被告給付307,741元(計算式
:141,908+67,324+98,509=307,741),原告李元夫請求
被告給付324,869元(計算式:155,374+73,664+95,831=
324,8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
告應提繳128,139元至原告李文中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被告應提繳142,894元至原告李元夫之勞工
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
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其餘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
論述,
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