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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李文中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 原   告 李元夫 被   告 聚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星 訴訟代理人 黃志清       李芳玉       趙惠如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黃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應增加記載第五項「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102年12月26日判決主文一至四項為:ぇ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文中新台幣(下同)307,741元,及自民國101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え被告應 提繳128,139元至原告李文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元夫324,869元,及自101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お被告應 提繳142,894元至原告李元夫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並且已於判決理由內載明認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然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 及正本之主文欄漏未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參照最高 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此屬顯然錯誤,爰更正為 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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