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李文中
訴訟
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
原 告 李元夫
被 告 聚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星
訴訟代理人 黃志清
李芳玉
趙惠如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黃曉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應增加記載第五項「原告其餘之訴
駁
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102年12月26日判決主文一至四項為:ぇ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文中新台幣(下同)307,741元,及自民國101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え被告應
提繳128,139元至原告李文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元夫324,869元,及自101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お被告應
提繳142,894元至原告李元夫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並且已於判決理由內載明認定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然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
及正本之主文欄漏未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照最高
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此屬顯然錯誤,
爰更正為
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