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王玉美
訴訟
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秀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珠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
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80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被告
公司原名為翔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琿公司),前後負責
人為配偶關係,兩家公司營業項目均相同,原告不知公司何
時起改名。原告受僱
期間之工作型態須加班,且公司未給予
特別休假。於101年7月14日週六傍晚打掃時間,原告接聽手
機,遭負責人之子王得安責備,兩人發生口角,被告負責人
及王得安要求原告不要來上班,原告不以為意,於101年7月
16日仍至被告公司上班,卻發現出勤卡遭王得安取走,17日
甚將原告上班騎乘之機車移出廠外,18日再至公司上班仍發
生相同情形,被告並於101年7月31日將原告勞保退保,原告
乃於8月1日
聲請勞資調解請求
資遣費,被告仍不願給予,故
提起本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原告離職前
6個月平均薪資為21806元,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後,原告選用新制之規定,則原告勞退舊制年資為13年7
月,該年資可請求之資遣費為296198元,勞退新制之年資7
年1月,可請求資遣費為77230元。另依同法第16條規定,工
作3年以上,雇主未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前告知者,應給予
預告期間之工資,故被告應給付1個月之預告工資即21806元
。再依同法第39條規定,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原告離職前
5年應休之日數為105日,被告僅給付原告當日工作之薪資而
未加倍給付,原告每日薪資為760元,故得請求79800元,合
計共475034元等語。故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係於82年9月9日經核准設立,原告係於82年11月6
日受僱於被告。至翔琿公司與被告為不同公司,具有不同之
法人格,故原告稱80年12月15日任職於被告,與事實不符。
被告負責人之子即訴外人王得安於101年7月14日雖因一時氣
憤口頭上曾告知原告可以不用來上班了,但王得安
非被告法
定代理人,無權解雇原告,王得安於7月16日雖取走原告之
出勤卡,然原告仍可以上班,故原告於17、18日仍至公司上
班。此外,18日早上王得安將原告機車挪到倉庫門口外停放
,係因其機車擋到貨物出入,孰料原告見此即情緒失控,隨
即再未經被告公司允許下逕自揚長而去,
嗣後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希望原告不要意氣用事,請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卻
不領情,被告見原告曠職已達20日,乃於8月9日發函予原告
,依法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系爭勞動契約係因原告無故
曠職而終止,依勞基法第12條及第18條規定,原告依法無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至被告每年未特休而
上班之工資,被告均已於該月薪資給付,且於每年年終均有
補償加倍給付原告未特休而應加倍發給之工資。故原告上開
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於101年7月14日與被告
負責人之子即訴外人王得安發生口角,王得安要求原告不
要來上班了,原告於16、17、18日至公司上班,出勤卡均
遭王得安取走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係被告
要求原告不要來上班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王得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平日在公司負責
指揮監督公司員工,業經證人王玉瑳到庭證述甚明,且原
告於101年7月14日與王得安發生爭執後,王得安要求原告
不要來上班,並於同年、月16、17、18日取走原告之上班
出勤卡,被告負責人並未制止王得安之行為等情,均為被
告所無異詞,則縱認王得安未經被告授權解僱員工,惟依
王得安乃被告負責人之子,而被告公司除其他受僱員工外
,管理階層又僅為被告負責人、負責人之配偶及其2人之
子等情,可見被告係屬家族企業之經營模式,是從外觀上
而言,已足令受僱員工產生王得安有代被告負責人對原告
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權利外觀,按諸
表見代理之法
理,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被告辯稱王得安無解僱
原告之權,係原告無故曠職,被告始於101年8月9日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
云云,均不足採。
(二)又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
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
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
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四、十年以
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
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
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基法第16
、17、38、3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自80年12月15日起
即受僱於翔琿公司,其後雇主不知何時改為被告公司,且
2家公司負責人為配偶關係,故認2家公司具有同一性等語
;被告就此雖不否認原告原受僱於翔琿公司,然辯稱翔琿
公司,與被告係屬不同之公司,原告工作年資應自82年11
月6日起算云云。
惟查,上開兩間公司之負責人與營業處
所雖有不同,然其等營業項目幾無二致,有2家公司之登
記資料在卷
可參(見卷第14頁、第51頁),且負責人為夫
妻,營業處所依證人王玉瑳所述,僅為被告負責人舊家與
新家之分,再原告之原雇用人翔琿公司在未與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結算年資之情況下,即片面改以被告名義僱用原
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被告應有繼受原告與翔琿公
司間
勞僱關係之意,則被告自應承受原告原本在翔琿公司
之年資,是原告前後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故被告上開所
辯,自無可採。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
平均薪資為21806元,勞退舊制年資為13年又7月,該年資
可請求之資遣費為296198元,勞退新制之年資7年又1月,
可請求為77230元;被告另應給付之1個月預告薪資21806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於法均屬有據。至原
告主張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105日之工資79800元部分,被
告雖辯稱其於近5年年終,所分別發放予原告之8000元、
14000元或15000元不等之款項,即是發給原告該年度未特
休而尚未加倍發給之工資云云。惟查,證人王玉瑳雖到庭
證稱被告於每年年底確有發放一筆6000元至10000元不等
之款項等情,然查被告發給時間係每年1月底或2月初,則
在未特別告知員工該等款項之發放目的下,衡諸社會習俗
,該等款項應認屬年終獎金而
難認為補償未特別休假之薪
資,況被告並未能說明所發給原告之上開款項係如何計算
而等同原告該年度未特別休假之薪資,則被告上開所辯,
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前揭勞基法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款項合計4750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
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