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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王玉美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秀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珠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 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80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被告 公司原名為翔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琿公司),前後負責 人為配偶關係,兩家公司營業項目均相同,原告不知公司何 時起改名。原告受僱期間之工作型態須加班,且公司未給予 特別休假。於101年7月14日週六傍晚打掃時間,原告接聽手 機,遭負責人之子王得安責備,兩人發生口角,被告負責人 及王得安要求原告不要來上班,原告不以為意,於101年7月 16日仍至被告公司上班,卻發現出勤卡遭王得安取走,17日 甚將原告上班騎乘之機車移出廠外,18日再至公司上班仍發 生相同情形,被告並於101年7月31日將原告勞保退保,原告 乃於8月1日聲請勞資調解請求資遣費,被告仍不願給予,故 提起本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原告離職前 6個月平均薪資為21806元,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後,原告選用新制之規定,則原告勞退舊制年資為13年7 月,該年資可請求之資遣費為296198元,勞退新制之年資7 年1月,可請求資遣費為77230元。另依同法第16條規定,工 作3年以上,雇主未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前告知者,應給予 預告期間之工資,故被告應給付1個月之預告工資即21806元 。再依同法第39條規定,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原告離職前 5年應休之日數為105日,被告僅給付原告當日工作之薪資而 未加倍給付,原告每日薪資為760元,故得請求79800元,合 計共475034元等語。故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係於82年9月9日經核准設立,原告係於82年11月6 日受僱於被告。至翔琿公司與被告為不同公司,具有不同之 法人格,故原告稱80年12月15日任職於被告,與事實不符。 被告負責人之子即訴外人王得安於101年7月14日雖因一時氣 憤口頭上曾告知原告可以不用來上班了,但王得安非被告法 定代理人,無權解雇原告,王得安於7月16日雖取走原告之 出勤卡,然原告仍可以上班,故原告於17、18日仍至公司上 班。此外,18日早上王得安將原告機車挪到倉庫門口外停放 ,係因其機車擋到貨物出入,孰料原告見此即情緒失控,隨 即再未經被告公司允許下逕自揚長而去,嗣後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希望原告不要意氣用事,請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卻 不領情,被告見原告曠職已達20日,乃於8月9日發函予原告 ,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係因原告無故 曠職而終止,依勞基法第12條及第18條規定,原告依法無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至被告每年未特休而 上班之工資,被告均已於該月薪資給付,且於每年年終均有 補償加倍給付原告未特休而應加倍發給之工資。故原告上開 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於101年7月14日與被告 負責人之子即訴外人王得安發生口角,王得安要求原告不 要來上班了,原告於16、17、18日至公司上班,出勤卡均 遭王得安取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係被告 要求原告不要來上班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王得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平日在公司負責 指揮監督公司員工,業經證人王玉瑳到庭證述甚明,且原 告於101年7月14日與王得安發生爭執後,王得安要求原告 不要來上班,並於同年、月16、17、18日取走原告之上班 出勤卡,被告負責人並未制止王得安之行為等情,均為被 告所無異詞,則縱認王得安未經被告授權解僱員工,惟依 王得安乃被告負責人之子,而被告公司除其他受僱員工外 ,管理階層又僅為被告負責人、負責人之配偶及其2人之 子等情,可見被告係屬家族企業之經營模式,是從外觀上 而言,已足令受僱員工產生王得安有代被告負責人對原告 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權利外觀,按諸表見代理之法 理,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被告辯稱王得安無解僱 原告之權,係原告無故曠職,被告始於101年8月9日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云云,均不足採。 (二)又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 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 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 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四、十年以 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 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 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基法第16 、17、38、3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自80年12月15日起 即受僱於翔琿公司,其後雇主不知何時改為被告公司,且 2家公司負責人為配偶關係,故認2家公司具有同一性等語 ;被告就此雖不否認原告原受僱於翔琿公司,然辯稱翔琿 公司,與被告係屬不同之公司,原告工作年資應自82年11 月6日起算云云。惟查,上開兩間公司之負責人與營業處 所雖有不同,然其等營業項目幾無二致,有2家公司之登 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14頁、第51頁),且負責人為夫 妻,營業處所依證人王玉瑳所述,僅為被告負責人舊家與 新家之分,再原告之原雇用人翔琿公司在未與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結算年資之情況下,即片面改以被告名義僱用原 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被告應有繼受原告與翔琿公 司間勞僱關係之意,則被告自應承受原告原本在翔琿公司 之年資,是原告前後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故被告上開所 辯,自無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 平均薪資為21806元,勞退舊制年資為13年又7月,該年資 可請求之資遣費為296198元,勞退新制之年資7年又1月, 可請求為77230元;被告另應給付之1個月預告薪資21806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於法均屬有據。至原 告主張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105日之工資79800元部分,被 告雖辯稱其於近5年年終,所分別發放予原告之8000元、 14000元或15000元不等之款項,即是發給原告該年度未特 休而尚未加倍發給之工資云云。惟查,證人王玉瑳雖到庭 證稱被告於每年年底確有發放一筆6000元至10000元不等 之款項等情,然查被告發給時間係每年1月底或2月初,則 在未特別告知員工該等款項之發放目的下,衡諸社會習俗 ,該等款項應認屬年終獎金而難認為補償未特別休假之薪 資,況被告並未能說明所發給原告之上開款項係如何計算 而等同原告該年度未特別休假之薪資,則被告上開所辯, 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前揭勞基法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款項合計4750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 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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