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邱勝隆
訴訟
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被 告 晉本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祥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1年度勞訴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391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391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313,369元,並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理由
略以:
㈠緣原告邱勝隆於民國(下同)83年4月1日任職於晉本鐵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於今年7月15日至8月15日經被告公司之
同意請特別休假及事假,然被告公司卻未於8月5日按時發薪
,直至原告休假結束8月16日返回被告公司中,詢問被告公
司可否發放七月份薪資?蓋被告公司未依往例未於每月5日
發放薪水,被告公司卻稱「比較慢給你,你通知違法,這公
司你不要做了,不用大家醜臉相看,來這裡亂,我就不爽。
」,故被告公司已要求原告離職而主動終止勞動契約,核先
敘明。
㈡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故原告得依勞動基
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
,向被告公司請求1,313,369元,說明如下:
⑴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0年7月份之工資12,880元:
①查原告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薪資分別為
:100年1月77,264.4元、2月68,780元、3月85,265元、
4月78,200元、5月79,583.5元、6月73,123.5元,依被
告公司之計算工資方式,原告7月份之工資,原本計算
應為67,240元【計算式:1450(日工資)×42( 工作天數
含加班時數)+840(代金)+5500(獎金)=67,240元】,
然被告公司僅於8月17日及8月24日分別匯款27,600元、
26,760元,共計54,360元,故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2,
880元之工資未給付。
嗣後計算時,同意改依日薪1,490
元、請求工作天數含加班時數41.334日為計算基準。
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1,078,669元: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次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
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
②原告因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契約之約定,於8月5日給付薪
資予原告,原告
乃於8月16日至被告公司詢問,然被告
公司總經理林永良確實曾向原告表示「你通知違法,這
公司你不要做了,不用大家醜臉相看,來這裡亂,我就
不爽」,要求原告以後不要在來公司上班;又被告公司
總經理具有人事決定權,其可面試、錄用新進人員,故
其向原告表示「這公司你不要做了」,顯為解僱原告之
意思,依法當應給付資遣費用。另被告既然已為解僱原
告之意思表示,當屬拒絕原告繼續給付勞務之意思,被
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三日未至公司上班為由解僱原告,
顯無理由。縱認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未於100年8月16日終
止,則被告業已於100年8月30日以
存證信函方式終止雙
方間勞動契約,被告已於翌日收受存信函。
③查原告自83年4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勞工退休金改
制前即94年6月30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共計
11年又3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
付原告11.25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式:11+(3/12)=11.
25】。又查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改制後,選擇新制之勞退
制度,故原告自94年7月1日至100年8月15日,任職於被
告公司之年資共計6年又1.5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0625個月平均工資【
計算式:{6+(1.5/12)}×0.5=3.0625】。
綜上所述,被
告應給付原告14.3125個月之平均工資作為資遣費,即
1,078,669元【計算式:(11.25+3.0625)×75365.5=000
0000.7】。
④另由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表可知,原告之薪資自100年1月
份至6月份之平均薪資為76,613元(1月份為75,520元,
2月份為67,000元,3月份為84,160元,4月份為78,970
元,5月份為79,900元,6月份為74,130元)。
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被告應以原告之實際薪資作為提
撥勞工退休金之標準,然被告卻僅以22,600元提撥,其業
已違反
法令,即被告之行為實
難謂合法,故被告未依法提
撥足額勞工退休金,造成原告之損失為194,700元:
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
行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
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依第7條第2項規定自願提繳退
休金者,依前三項之規定辦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可知,雇主應依勞工之薪資按月提繳百分之六,
作為勞工之退休金,即此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強制規
定,然
本案被告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就原告之
實際薪資進行提繳退休金,顯見被告業已違反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強制規定。
②查原告近五年之月平均薪資為84,215元,然被告公司近
五年來原告退休金提繳金額計算基準之月平均工資為
22,6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被告公司
本應按月替原告提撥5,053元為勞工退休金【計算式:
84215×0.06=5052.9】,
惟被告公司以22,600元之百分
之六以及加上百分之二,每月共提撥百分之八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然仍不解被告未依原告之實際薪資提
撥勞工退休金之事實。則原告近五年之平均薪資為84,
215元,被告本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5,053元【
計算式:84,215×0.06=5,052.9】,故被告每月未提撥
足額之勞工退休金為3,245元【計算式:5,053-(22,600
×0.08)=3,245元】,即原告近五年來之勞工退休金損
失為194,700元【計算式:3,245×12×5=194,700元】
。
㈢有關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業已於100年8月16日終止一事
:
⑴原告因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契約之約定,於8月5日給付薪資
予原告,原告乃於8月16日至被告公司詢問,然被告公司
總經理卻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嗣後被告公司會
計陳碧惠乃於8月22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被告公司已將勞
健保退保,顯見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動確實於8月16日
業已終止。另依證人歐陽美雲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會計
陳碧惠並未向原告提及曠職及終止勞動契約一事,其僅係
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將把原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顯見
兩
造之勞動契約於8月16日已生終止之效力,故會計只是單
純告知原告辦理退出勞保等事項,顯見被告所指「原告因
無故曠職遭終止契約一事」,顯
非真實。
⑵由錄音光碟內容可知,原告離職之原因並非薪資計算有問
題,而係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契約按時給付薪資予原告,致
原告之信用產生問題,即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在先,又
被告公司宣稱總經理林永良係於受原告言語之刺激始脫口
說出「如果晚給你薪水,你通知我這樣算違法,那你不要
公司工作了,不用大家每天惡臉相看,在這裡繼續亂下去
,看到你我就不爽了」等語,更屬荒謬,原告於當日並未
向被告公司總經理口出惡言,反而係被告公司總經理向原
告表達要原告不要再來上班了,顯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被告公司確實解僱原告,依法應給付相關資遣費用。
⑶
退萬步言,若
鈞院認本案被告公司並無主動解僱原告之意
思(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
月份積欠薪資、資遣費、勞保退休金不足額;則被告公司
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薪資予原告,顯見被告公司已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
報酬」之規定,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業已於10
0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方式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被告已
於翌日收受送達。
㈣其他陳述:
⑴原告於7月份確實有7天之公休,而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
但被告以原告請特別休假過多為由,僅願給予原告4天之公
休,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且原告7月份之薪
資應計入全勤2天、工作津貼1天: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第36條:「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
例假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6條規定,原告
於7月份(31天)應有7天之公休,此由打卡紀錄單亦可知
悉,惟被告公司竟於嗣後以原告請過多特別休假為由,
將原本之7天公休縮減為4天,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
制規定。
②依證人陳順義之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
證人公司有無依勞基法給你特別休假?)證人答:有的,
我特別休假每年三十天,每年都有特休。(原告訴代問
:如果壹個月中只有請特別休假,是否會影響全勤獎金
?)證人答:只有請特別休假,還是可以請領全勤獎金。
…(原告訴代問:是否知道原告100年7月15日至100 年8
月16日原告請的是什麼假?)證人答:原告表示他要帶他
兒子去國外唸書,所以我才准假,我是從情理來判斷才
准假的…………」,顯可知原告當時已向被告公司請特
休假,並獲被告公司核准。故原告之休假係經被告公司
之主管同意,非無故曠職,然被告卻藉此縮減公休,以
減少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實無理由。
③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
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
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查原告係經被告公
司同意而請特別休假,又由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可知
,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請特別休仍須給付薪資,顯見特別
休假與一般事假不相同,故自難謂原告請特別休假屬於
有缺曠之情形,即原告於7月份係全勤,則被告公司自
應給全勤獎金2天予原告。被告公司關於工作津貼係以
員工之加班時數為判斷標準,亦即該工作津貼與原告之
勞力付出具有
對價關係,非恩惠性給付,則原告於7月
份之加班時數逾45小時,故原告依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
契約自有工作津貼1天。
④依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被告公司每月至
少應給付6000元以上之獎金予原告,此由原告歷年薪資
明細可知,原告之獎金不曾低於6000元,依被證七之薪
資表中關於「獎金」欄位可知,且該獎金部分非如被告
公司
所稱為恩惠性給付,乃每個月固定之常態性給付,
該獎金部分非如被告公司所稱為恩惠性給付,乃每個月
固定之常態性給付,只是被告公司視原告之加班數,而
以獎金之名義,而給付固定金額予原告,即獎金實係原
告以勞力付出所得之對價,自與恩惠性給付不同,而原
告於7月份之獎金,原告只請求5500元獎金,即與被告
公司之其他員工相同,
顯有理由。
⑤故原告於7月份之工作日數應為被告公司計算之35.334
天+全勤2天+工作津貼1天+公休3天,共計41.334天【計
算式35.334+2+1+3 =41.334】,原告之日薪為1,490元
,則原告7月份之代金910元,獎金部分因原告加班未達
60小時僅有5,500元,故原告7月份之薪資為68,990元【
計算式:62,580元+910元+5500元】。
⑵關於原告7月份之打卡紀錄單,原告不否認其真實性,惟
被證六中之事假,乃係被告公司自行填寫:查被證六原告
之打卡紀錄,原告不否認其真實性,惟自100年7月20日以
後至100年7月30日止,均有事後另行填寫「事假」,原告
認為此部分係被告公司嗣後自行填寫,因由被證六可知,
被告於100年7月11日、12日、16日、18日亦均係請特休,
卻未填寫「事假」,即對被告公司特休與事假係不同的,
而自100年7月18日以後,特休卻仍記載事假,顯不合理,
故原告合理懷疑該事假係被告公司刻意填寫,蓄意造成原
告有連續請事假之情形。
⑶由證人陳順義之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
人公司有無依勞基法給你特別休假?)證人答:有的,我特
別休假每年三十天,每年都有特休。(原告訴代問:如果
壹個月中只有請特別休假,是否會影響全勤獎金?)證人答
:只有請特別休假,還是可以請領全勤獎金。…(原告訴
代問:是否知道原告100年7月15日至100年8月16日原告請
的是什麼假?)證人答:原告表示他要帶他兒子去國外唸書
,所以我才准假,我是從情理來判斷才准假的,因為特休
只能依勞基法的規定只有幾天的特休而已,其他都要請事
假,至於那幾天是特休,那幾天是事假我並不曉得,所以
後來才延伸出計算薪資的問題。…」,以及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4款:「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繼續工作滿一
定
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四、十年以
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止。」、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
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依者,其應休未依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等規定,可知被告公司對於員工有
請特別休假者,則其請假日數並不會影響員工之全勤獎金
,本案原告請特別休假,係經過證人陳順義之同意,原告
始自100年7月15日起請特別休假,又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
滿17年,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之特別休假每年為22日
,故原告請特別休假並無違法之情形,則被告公司自不得
以原告於100年7月間請過多假為由,逕以扣除原告之全勤
獎金,即被告公司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全勤獎金2天實無理
由,被告公司對於原告7月份之薪資確實有少算之情形。
⑷被告公司就員工每月多提撥2%之退休金與本案
無涉,因被
告公司應依法按工資分級表,以原告之薪資提撥6%作為原
告之退休金,
而非僅以22,600元作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之基
準,顯然被告公司之行為實已違反法令規定:按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4條第1、2項:「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
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依本條例
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
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及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
申報。」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規定,被告公司應以原告之工資提繳退休金,而原告之工
資由被告公司提示之薪資表可知,原告每月之工資應為「
存銀行」、「借支」、「領現金」三項之加總,則原告自
98年9月起至100年6月止,原告之平均薪資為82,664元,
顯見被告公司僅以每月22,600元作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之基
準,實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即被告之行為確實
已造成原告權益之損害。
⑸證人陳順義於被告公司任職25年,且擔任廠務工作、員工
管理,卻證稱對於被告公司員工加班時數、工作津貼、績
效獎金之規定不清楚,實不合理,原告合理懷疑證人因仍
在被告公司工作,且證人之證詞未經
具結,致其證詞有偏
頗之情形。按證人陳順義於上次庭期間證稱:「…(法官
問:你在公司工作多久?擔任何種職務?)證人答:工作25
年了,擔任廠務工作,包含員工管理。…(法官問:公司
如何認定員工的加班時數(日數)?)證人答:這我不知道。
(法官問:公司有無規定或標準來決定全勤獎勵金、工作
津貼獎勵金、出勤獎金是多少?)證人答:每個月全勤獎勵
金的話就是加二天的工資,出差費
是以距離來判斷,但是
有無出差,每個月不一定,工作津貼是看加班次數
而定,
至於是以時數或天數,我就不清楚,如何定次數我也不曉
定,要以底薪來做換算,換算標準我也不清楚。…( 原告
訴代問:被告公司的績效獎金是否為加班超過15個小時就
會有半天的績效獎金?)證人答:這我不清楚。…」查證人
陳順義身為被告公司之廠務,且於被告公司任職25 年,
其對於被告公司相關制度、薪資計算方式自當十分清楚,
然證人於上次庭期間卻表示不清楚被告公司關於加班時數
、工作津貼、績效獎金之計算方式,實不合理,就算其非
負責掌管發放薪資職務,惟其對於薪資之計算自有一定程
度之了解,否則其豈會知被告公司是否有無少放薪資,致
其權益是否有受損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原告合理懷疑係
因證人目前仍於被告公司上班,其基於工作因素考量,而
致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真實陳述。又證人於上次庭期間並
未經具結而為陳述,其證詞是否具有證據力實容有疑義,
故原告認為證人所為之證詞有不實陳述之情形。又證人陳
順義證稱於勞退新制實施時,被告公司依員工個人選擇,
未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又原告當時係選擇勞退舊制,顯
與被告公司之說法不相符,即被告公司所言不實在:按證
人陳順義之證詞:「…(被告訴代問:勞退新制實施時,
公司對員工就此事,有無與員工達成何種協議?)證人答:
沒有,就看員工個人是要選擇新制或舊制。…」,查依證
人陳順義之證詞可知,關於員工勞退新舊制之選擇非如被
告公司所稱,係其與員工間已達成協議均選擇勞退新制,
即被告公司所言不實。又原告於當初勞退新舊制度交接時
,於意願徵詢表中勾選勞退舊制,然被告公司竟不顧、尊
重原告之選擇,而逕以勞退新制之規定,為原告提撥退休
金,使原告原有累積之年資均不具意義,實令原告痛心,
即關於勞退新舊制度之選擇,原告與被告公司並未達成協
議。
⑹另被告公司對於員工請特休不會列入缺曠,仍屬全勤,故
被告公司以原告於100年7月份請太多之特休而無全勤天數
2天、獎金,實屬謬論,因由98年9月至100年6月之薪資表
、打卡單,得知悉被告公司關於全勤天數2天是否給予係
視員工於當月是否有請事假,而獎金部分則係視員工加班
情形,依比例給予,此為兩造所約定,並非公司可隨意決
定是否給予,惟被告公司如今卻否認之前計算方式,顯係
臨訟為其有利而為不實之陳述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
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100年7月份之薪資部分:
⑴原告100年7月份應領之款項應為54,360元【計算式:1,49
0元(日薪)×35.334天(工作天數含加班時數)-1,572
元(勞、健保費勞工自付額)-135元(伙食費)+910元
(代金即夜間工作之便當費、點心費之恩惠給付)+2,50
0元(獎金即依出勤狀況加給之恩惠給付)=54,350.66元
,因被告公司就應付金額畸零之數不滿十元者,均以十元
計算】,有原告100年7月份之考勤表及薪資表
可參。原
告亦承認被告公司已於100年8月17日、8月24日分別匯款
27,600元、26,760元,合計54,360元,則被告並無積欠原
告100年7月份之薪資。
⑵有關被告公司之上班形態及薪資計算方式:
①日班工作時間: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用餐及休息1小時),即以8小時計算一天工時。
②中班工作時間:下午4時20分至下午10時20分(中間下
午5時至下午5時20分為休息時間),即以6小時計算一
天工時。
③薪資計算式為:薪資表上之天數×日薪-保費(勞、健
保勞工自付額)-伙食費+代金+獎金=每月應領款項
(金額畸零之數不滿十元,以十元計算),各項明細說
明如下:
天數:勞工實際出勤之天數+加班天數(加班累計六
小時計算一天,累計未滿一天者以比例計算)+全勤
者二天(屬恩惠給付,即被證10、工作規則四之5)
+工作津貼獎勵天數(屬恩惠給付即被證10、工作規
則四之5,加班獎金為每月實際日數+加班時數-遲
到、早退及外出的總時數,每超過應該上班的日數2.
5天,加發半日薪資,以此類推)。
伙食費:員工出勤一天扣15元之伙食費,但公休日出
勤者不扣伙食費。
代金(點心費屬恩惠給付,一個代金之點心費為40元
):
日班出勤者:工作逾下午5時,每逾3小時加給一個代
金,以此類推,最多二個代金(被證10、工作規則四
之2
參照,該工作規則四之2規定係指日班出勤者加班
至晚上加給代金之規定)。
中班出勤者:中班出勤即會給予一個代金,工作逾晚
上10 時20分者,則再加給代金,最多不超過4個代
金。
中班出勤者或公休日加班者,一天會補貼便當費50元
(屬恩惠給付),併入代金計算。
每年12月份補助員工旅遊金3,000元(屬恩惠給付)
,亦併入代金計算。
獎金:金額因人而異。
⑶原告起訴主張其工作天數含加班時數為42天
云云,惟原告
之工作天數含加班時數僅為35.334天。其中爭執之天數是
原告尚要再加全勤獎勵2天、工作津貼獎勵1天、及公休日
(即星期例假日)應為7天,並對未滿一日之時數部分以
一日計。但原告所計入之全勤獎勵2天、工作津貼獎勵1
天均屬恩惠給付,原告並無
請求權(且被告認,原告100
年7月份休假過多無再給予此等恩惠給付之必要),至於
公休日(即星期例假日)部分,被告公司認原告7月份休
假過多僅願給予4天公休假(即星期例假),另原告將未
滿一日之時數以一日計,亦乏根據。
是故,原告主張之全
勤獎勵2天,工作津貼獎勵1天,7月份公休日逾4天之部分
,及未滿一日之時數以一日計之部分均應扣減,即應扣減
6.666天(2天+1天+3天+0.666天)。又於100年7月,
被告公司因調高工資,原告工資亦一併調高,故原告日薪
調高後為1,490元。100年7月原告雖工作天數不多,但被
告公司仍願給予910元之代金(夜間工作之便當費、點心
費之恩惠給付)。100年7月因原告工作不多,故僅能給予
2,500元之獎金(依出勤狀況加給之恩惠給付)。
⑷另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四、5.之規定「獎金計算:全勤
者加發日薪二日(即被告於101年4月12日提出
答辯狀所載
之全勤獎勵),加班獎金為每月實際日數+加班時數-遲
到、早退及外出的總時數,每超過應該上班的日數2.5天
,加發半日薪資(即被告於101年4月12日提出答辯狀所載
之工作津貼獎勵)」。因100年7月份原告並無全勤,故原
告100年7月份薪資表中「天數」之項目即無加上二天之全
勤獎金(即被告前所稱之全勤獎勵);且因原告100年7月
份請假天數為15天,實際工作日數僅為9天,而當月應該
上班的日數為24天(31日曆天-7天公休日),故原告當
月實際工作日數加上加班時數當不可能有超過當月應該上
班的日數24天(遑論有超過26.5天﹝24天+2.5天﹞而有
0.5天之加班獎金;或有超過29天﹝24天+5天﹞而有1天
之加班獎金),則原告100年7月份之薪資表中「天數」之
項目亦無加上1天之加班獎金(即被告前所稱之工作津貼
獎勵)。
㈡關於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⑴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公司已要求原告離職而主動終止勞動
契約云云。然原告卻未陳明被告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何款事由規定應給付資遣費,亦未證明有該事由存在,
其據此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
尚無可採。原告陳稱
:「被告公司向伊表示,比較慢給你,你通知違法,這公
司你不要做了,不用大家醜臉相看,來這裡亂,我就不爽
」云云,並以原告提出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林永良之對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為據。
惟查該對話錄音及譯文,並非原告與
林永良當日全部對話之內容,實有命原告提出當日伊與林
永良全部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以釐清二人全部對話內
容之必要。再由原告於100年8月16日至被告公司時刻意
攜
帶錄音設備,及由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可知,
原告處處以挑釁、質疑之言語企圖挑起林永良之情緒,以
取得對伊有利之對話錄音,故林永良該句「如果晚給你薪
水,你通知我這樣算違法,那你不要公司工作了,不用大
家每天惡臉相看,在這裡繼續亂下去,看到你我就不爽了
」之話語,應係林永良受原告言語之刺激始脫口說出之氣
話,實非林永良之真意。此由林永良於當日與原告之對話
中亦提及「如果你認為在這裡不錯要繼續做,我會發薪水
給你,打卡也準備在樓下了,如果你不做,去辦理辭職,
這樣也沒關係」可知,林永良當時並無主動要解雇原告之
意。依
上開原告與林永良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實無從認定
林永良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事由向原告表示要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若認林永良上開「如果晚給你薪水,
你通知我這樣算違法,那你不要公司工作了,不用大家每
天惡臉相看,在這裡繼續亂下去,看到你我就不爽了」之
話語,係要「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表意,則該表意僅
能認係林永良欲
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表意,而證人
歐陽美雲證述:「…後來原告去到樓下,說了一些抱怨的
話,我還是叫原告繼續來上班,原告表示弄成這樣我還留
得住嗎?」,顯見原告之離職係自願,原告嗣後亦不再到
班工作,應認原告有默示同意,則兩造之勞動契約充其量
僅能認係兩造
合意終止,非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事
由單方終止。
⑵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三、1.後段之規定「如未請假之曠
工者,每曠工半天扣薪資一日(非扣公休),如連續曠工
達三日者,自動退職」。而原告於100年7月15日至8月16
日固經被告公司同意請特別休假及事假,
惟於100年8月17
日、18日、19日、20日、22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以上(100年8月21日係星
期日不計曠工日),則依被告公
司工作規則之上開規定,原告仍係自動退職,其亦無從依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
此被告公司委由會計陳碧惠於100年8月22日上午11時28分
以被告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所
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告知原告,被告公司以伊
繼續曠工三日以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及為伊辦理勞、健
保退保之意旨,有原告100年8月份之考勤表及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可參。既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終止勞動契約
,依法自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為此,被告亦以訴狀
再次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旨」。
是在原告曠工之狀態仍在持續當中,而被告於101年4月12
日提出之答辯狀中再次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無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應於知悉時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⑶不論兩造之勞動契約係「原告繼續曠工三日以上而終止」
或「兩造合意終止」,或係出於原告自願離職,被告均無
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原告雖又於101年8月14日以準備
書(四)狀主張「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薪
資予原告,顯見被告公司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故原告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公司
間之勞動契約,並以本訴狀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云
云。然如前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早因「原告繼續曠工
三日以上而終止」或「兩造合意終止」或「原告自願離職
」而不存在,原告當不能在其後,對已不存在之勞動契約
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項主張仍無理由。
⑷退而言之,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係100年8月16日離職
,惟伊計算資遣費卻未以100年8月16日回溯計算六個月所
得之工資,應有錯誤。又原告計算平均工資未將代金(夜
間工作之便當費、點心費)、獎金(依出勤狀況之加給)
之恩惠給付扣除,亦有違誤,依原告所主張離職前一日為
100年8月15日,回算六個月應至100年2月15日。若認100
年8月份原告未正常工作,當月份不計入計算平均工資,
惟100年7月份原告均係請特別休假故有工資給付,則至少
100年7月份應計入計算平均工資。又原告薪資表有關「獎
金」部分之給付,係「因人而異」而為激勵員工出勤之恩
惠性給付。而代金為出勤工作者之點心費及補貼便當費,
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勞動對價給付,非屬工資,乃
屬恩惠性給付,均應扣除。依原告所主張離職前一日100
年8月15日回算6個月應至100年2月15日。則100年8月份(
1日至15日)工資0元,100年7月份工資50,950元,100年
6月份65,290元,100年5月份工資70,440元,100年4月份
工資68,790元,100年3月份工資73,360元,100年2月15日
至29日之工資30,838元(59,620元÷29天×15天),原告
之平均工資即為59,945元〔(0元+50,950元+65,290元
+70,440元+68,790元+73,360元+30,838元)÷6〕。若認
100年8月份原告未正常工作,當月份不計入計算平均工資
,惟100年7月份原告均係請特別休假故有工資給付,則至
少100年7月份應計入計算平均工資,據此原告之平均工資
(以100年7月份回算至100年2月份之工資計算之)亦應為
64,742元〔(50,950元+65,290元+70,440元+68,790元+73
,360元+59,620元)÷6〕。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勞工退休金提撥以多報少之損
害部分:
⑴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
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
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
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
予以保障。而前開
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
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
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退休
金請領及計算方式為: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
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
平均餘命及利率
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一次
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
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勞工
既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
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
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差
額,即無從准許(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
字第40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既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
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
害尚未發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進而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差額,即無理由。況且,在勞工退休金條
例施行前之94年間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林永良曾召集全部員
工(含原告),向員工(含原告)表示為因應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施行,被告公司雖仍以原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勞工
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計算應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但除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應提繳之百
分之六外,被告公司以勞工個人提繳名義,由被告公司支
付提繳金方式再為員工提繳一定比例之退休金(依勞工年
資不同而有不同之提繳比例),而在場員工(含原告)均
表同意,是故被告即以此方式實施。而本件被告公司為原
告以其個人名義多提繳之比例為百分之二,則被告公司為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應是百分之八,非原告所述
之百分之六,可向勞工保險局調取自95年8月起至100年7
月止(即原告主張之近五年)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每月
雇主提繳及個人提繳之提繳率及提繳金額明細即明。本件
原告既已同意以上開方式提繳其勞工退休金,現卻反向被
告公司請求所謂提繳差額,亦無理由。
⑶退而言之,原告主張其五年之月平均薪資為84,215元有錯
誤。查原告95年8月之日薪為1,380元;至96年6月調整日
薪為1,410元;至97年6月調整日薪為1,450元;至100年7
月調整日薪為1,490元。依此日薪分別乘於30日即月薪,
均未達84,125元。原告主張84,215元係伊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之工資,亦無理由。且原告在計算被告為伊提繳率僅依
百分之六計算金額,亦有錯誤,因如前述,被告公司以被
告之資金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是百分之八,提
繳之金額則參照勞工保險局之函文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係自83年4月1日起至100年8月15
日止。
㈡原告之勞保退休金,雇主依法提繳6%及個人提繳2%,均由被
告公司繳納,最近五年均以每月22,600元為基準,為原告提
撥勞保退休金。
㈢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日薪,自95年8月起日薪1,380元;96年6
月起日薪1,410元;97年6月起日薪1,450元;100年7月起日
薪1,490元。
㈣被告公司關於加班天數之計算為360分鐘為一日。
㈤有關計算原告於100年7月份工資部分,日薪以1,490元計算
;原告可領取代金910元;原告中午加班0.264日,夜間加班
7.164日,應扣除7月2日早退45分鐘,即0.094日;另應扣除
伙食費135元、勞健保自負額1,572元。被告已付原告54,36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100年7月份工資部分:
⑴有薪公休日為原告主張之7日或被告公司主張之4日?
⑵該月份能否將全勤獎勵2日、工作津貼獎勵1日計入工資?
⑶原告能否請求5,500元獎金而為工資之一部?
⑷原告請特別休假是否會影響獎金數額之領取?
㈡原告能否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㈢原告能否要求被告給付未按原告實際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之
之差額?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100年7月份之工資差額12,880元?
⑴原告有薪公休日為7日或4日?
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
休息,作為例假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6條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在7月份應有7天之公休日之
事實,有原告之考勤表
可稽,被告雖辯稱當月份原告休假
過多,僅願給予4天公休假等語,固然,證人即被告之會
計歐陽美雲到庭證述:「(法官問:原告於100年7月間之
公休日數為幾日?公司如何決定公休日數?)公休日正常
是七日,但原告的請法是以前沒有遇到過的,我們以工作
規則第三、五條之規定將原告的公休日期從7日拿掉3日,
變為4日,拿掉3日是因為原告已經超過每個月可休假的時
數。」等語,然對照被告之工作規則第三條及第五條內,
並無取消公休日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將原告原有之7天
公休縮減為4天,
核屬無據,當無可採。故原告主張其於
100年7月有薪之公休日應為7日等語,為有理由,
堪以採
取。
⑵能否將全勤獎勵2日、工作津貼獎勵1日、5,500元工作獎
金計入工資?原告請特別休假是否會影響獎金數額之領取
?
①原告主張其於7月份請特別休假,經被告公司之主管同
意,自難謂原告請特別休假屬於有缺曠之情形,即原告
於7月份係全勤,則被告自應給全勤獎金2日、工作津貼
獎勵1日之薪津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全
勤獎勵2日、工作津貼獎勵1日及工作獎金均為恩惠給付
,原告無請求權,且原告在7月份請假天數15日,實際
工作9日,當月應上班日數24日,與工作規則第四條第5
項請領上開金額之規定不符等語。
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對於工資定義,係以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者稱之;故應可認欲判斷是否為勞
務之對價或經常性之給與,應以一般交易觀念為認定,
至其所據以條列之給付名稱,應無可為判斷依據。又按
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凡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同法第
39條復規定特別休假期間,雇主仍應照給工資,由此可
知,特別休假乃
法律賦予勞工之權益,依內政部民國74
年5月24日(74)台內勞字第317449號函示:「勞動基
準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係屬勞工法定權益,勞
工在特別休假期間,不應視為缺勤而影響全勤獎金之發
給。」。
③查全勤獎勵2日、工作津貼獎勵1日、工作獎金之津貼,
係經常性之給與且為勞物之對價
一節,
業據證人即被告
廠務陳順義到庭證述:公司有給付我職務獎金,我擔任
廠務有廠務津貼,每個月多少我不清楚,我每個月做滿
的話就有全勤獎金二天的薪資等語,以及證人歐陽美雲
所證述:依照工作規則原則上是會發放,是根據工作規
則四之五,但是原告七月份的請假時數實在太多了等語
,即可知如員工全勤即應給與上開津貼。又查:原告於
7 月11日至7月30日(除公休日外)係經被告公司同意
而請特別休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廠務陳順義到庭
證述:原告表示他要帶他兒子去國外唸書,所以我才准
假等語,且證人歐陽美雲亦證述:本來是從7月11日請
假,原本是要請到7月31日,其中有二天是要請事假,
但在原告出國前發現他的特休還足夠,所以就改為全部
請特休假,其實依公司規定來講是不能請那麼多特休假
,但是因為原告說他要去國外安排他小孩去國外就讀會
花很多時間,我們認為法律不外乎人情,所以才會准假
等語,足見原告請特別休假既已得被告准許,則其原告
在特別休假期間,不應視為缺勤而影響全勤獎勵金之發
給,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全勤獎勵2日、工作津貼獎勵1
日之津貼及工作獎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因此,原告在7月份可領取之工資差額為11,931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請求給付資遣費?
⑴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者為限,此觀該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足
見,須雇主或勞工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終止事由,並因
單方行使該終止權,使勞動契約終了時,勞工始得向雇主
請求給付資遣費。如果雇主與勞工係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時,即與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資遣費之要件不符,自
難認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
⑵原告主張100年8月16日被告公司理林永良曾向原告表示「
你通知違法,這公司你不要做了,不用大家醜臉相看,來
這裡亂,我就不爽」,顯為解僱原告之意思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該對話錄音及譯文,並非原告與林永良當日
全部對話之內容,林永良當時並無主動要解雇原告之意,
僅能認係林永良欲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表意,原告
係自願離職,原告嗣後亦不再到班工作,應認原告有默示
同意,則兩造之勞動契約充其量僅能認係兩造合意終止等
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錄音及譯文為佐,然經
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錄音最後有明顯因為切斷錄音而致語
音中斷的情形,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見原告所提
出之錄音及譯文並非完整之對話,自不能單憑錄音及譯文
即遽為判斷;再由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之內容中,被告之
總經理林永良先稱:「你現在是怎樣,要怎樣,是要做還
是不要做,不要來公司亂鬧,如果你認為在這裡不錯要繼
續做,我會發薪水給你,打卡也準備在樓下了,如果你不
做,去辦理辭職,這樣也沒關係,不要在公司裡大小聲」
等語,經雙方對話後,林永良嗣後稱:「如果晚給你薪水
,你通知我這樣算違法,那你不要公司工作了,不用大家
每天惡臉相看,在這裡繼續亂下去,看到你我就不爽了」
、「你只是來公司領錢,需要什麼理由,又不是不給你錢
」等語,原告稱:「對拉」等語之後,錄音即為原告所截
斷,並參以證人歐陽美雲到庭所證述:「在8月16日當天
原告有到公司來找他的直屬上司林永振,表示要檢舉公司
未發薪水違法的情形,林永振表示他不清楚詳情要問四嫂
(就是指我),原告一再表示公司那裡不合法,有侵害他
的權益,林永振表示那是你的權益,要去檢舉都沒關係,
原告後來就離開之後,過一陣子又回到公司來,找總經理
林永良談,林永良對他說你好好坐我跟你講,但原告卻表
示你比較大,你是老闆你坐,我站著就好,前面的爭執我
沒有聽到,我進來之後表示先請原告坐下,喝點涼的消消
火氣,我要來跟原告解釋,原告就一直講說他信用破產,
支票跳票,我跟他講說信用卡只需補足差額即可,票據如
果是台中商銀的話我可以跟該銀行的人商量看看,後來原
告去到樓下,說了一些抱怨的話,我還是叫原告繼續來上
班,原告表示弄成這樣我還留得住嗎?」等語明確,足見
在被告公司總經理林永良向原告表示究竟要留職或離職之
後,原告已決定選擇離職,況且在此之後原告即未曾到被
告公司上班,更未向被告為反對解僱之意思表示,益證被
告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等語,
應堪採信。綜
上所述,兩造應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無訛,原告主張本件
係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尚無足取,
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故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已屬無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未按原告實際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之
之差額?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
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
而前開應提繳金額,係勞工自己儲存於退休金個人專戶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如雇主未為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
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
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時,勞工僅得請求雇主應向勞
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補足提繳,作為勞工之退休基金,
待勞工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時,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
休金,如此方符合此制度之本旨。
倘若勞工尚未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前,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
之款項,原本不得有任何主張,縱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
額提撥退休金,此時應係請求雇主應向勞保局之退休金個
人專戶補足提繳,而非
遽認該勞工本身可請求雇主未提撥
或未足額提撥差額之損害。
⑵原告雖主張近五年之平均薪資為84, 215元,被告本應為
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5,053元,被告每月未提撥足額
之勞工退休金為3,245元,原告近五年來之勞工退休金損
失為194,700元,故向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等語,然
原告此等主張,既與上開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保局所設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規定不符,且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
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後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對
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尚不得有任何主張,故原
告部分請求,與法不符,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㈣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31元,
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㈥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當
無庸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原告於100年7月之工資
計算式一:
1,490元×【31+2+1+0.264(中午加班)+7.164(夜間
加班)-0.094(早退)】=61,588元。
計算式二:
61,588+5,500(工作獎金)+910(代金)-135(伙食費
)-1,572(勞健保自負額)=66,291元。
計算式三:
66,291-54,360(被告已付)=11,9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