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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邱勝隆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晉本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祥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1年度勞訴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391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39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313,369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理由略以: ㈠緣原告邱勝隆於民國(下同)83年4月1日任職於晉本鐵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於今年7月15日至8月15日經被告公司之 同意請特別休假及事假,然被告公司卻未於8月5日按時發薪 ,直至原告休假結束8月16日返回被告公司中,詢問被告公 司可否發放七月份薪資?蓋被告公司未依往例未於每月5日 發放薪水,被告公司卻稱「比較慢給你,你通知違法,這公 司你不要做了,不用大家醜臉相看,來這裡亂,我就不爽。 」,故被告公司已要求原告離職而主動終止勞動契約,核先 敘明。 ㈡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故原告得依勞動基 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 ,向被告公司請求1,313,369元,說明如下: ⑴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0年7月份之工資12,880元: ①查原告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薪資分別為 :100年1月77,264.4元、2月68,780元、3月85,265元、 4月78,200元、5月79,583.5元、6月73,123.5元,依被 告公司之計算工資方式,原告7月份之工資,原本計算 應為67,240元【計算式:1450(日工資)×42( 工作天數 含加班時數)+840(代金)+5500(獎金)=67,240元】, 然被告公司僅於8月17日及8月24日分別匯款27,600元、 26,760元,共計54,360元,故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2, 880元之工資未給付。嗣後計算時,同意改依日薪1,490 元、請求工作天數含加班時數41.334日為計算基準。 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78,669元: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次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 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 ②原告因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契約之約定,於8月5日給付薪 資予原告,原告乃於8月16日至被告公司詢問,然被告 公司總經理林永良確實曾向原告表示「你通知違法,這 公司你不要做了,不用大家醜臉相看,來這裡亂,我就 不爽」,要求原告以後不要在來公司上班;又被告公司 總經理具有人事決定權,其可面試、錄用新進人員,故 其向原告表示「這公司你不要做了」,顯為解僱原告之 意思,依法當應給付資遣費用。另被告既然已為解僱原 告之意思表示,當屬拒絕原告繼續給付勞務之意思,被 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三日未至公司上班為由解僱原告, 顯無理由。縱認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未於100年8月16日終 止,則被告業已於100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方式終止雙 方間勞動契約,被告已於翌日收受存信函。 ③查原告自83年4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勞工退休金改 制前即94年6月30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共計 11年又3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 付原告11.25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式:11+(3/12)=11. 25】。又查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改制後,選擇新制之勞退 制度,故原告自94年7月1日至100年8月15日,任職於被 告公司之年資共計6年又1.5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0625個月平均工資【 計算式:{6+(1.5/12)}×0.5=3.0625】。綜上所述,被 告應給付原告14.3125個月之平均工資作為資遣費,即 1,078,669元【計算式:(11.25+3.0625)×75365.5=000 0000.7】。 ④另由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表可知,原告之薪資自100年1月 份至6月份之平均薪資為76,613元(1月份為75,520元, 2月份為67,000元,3月份為84,160元,4月份為78,970 元,5月份為79,900元,6月份為74,130元)。 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被告應以原告之實際薪資作為提 撥勞工退休金之標準,然被告卻僅以22,600元提撥,其業 已違反法令,即被告之行為實難謂合法,故被告未依法提 撥足額勞工退休金,造成原告之損失為194,700元: 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 行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 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依第7條第2項規定自願提繳退 休金者,依前三項之規定辦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可知,雇主應依勞工之薪資按月提繳百分之六, 作為勞工之退休金,即此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 定,然本案被告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就原告之 實際薪資進行提繳退休金,顯見被告業已違反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強制規定。 ②查原告近五年之月平均薪資為84,215元,然被告公司近 五年來原告退休金提繳金額計算基準之月平均工資為 22,6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被告公司 本應按月替原告提撥5,053元為勞工退休金【計算式: 84215×0.06=5052.9】,惟被告公司以22,600元之百分 之六以及加上百分之二,每月共提撥百分之八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然仍不解被告未依原告之實際薪資提 撥勞工退休金之事實。則原告近五年之平均薪資為84, 215元,被告本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5,053元【 計算式:84,215×0.06=5,052.9】,故被告每月未提撥 足額之勞工退休金為3,245元【計算式:5,053-(22,600 ×0.08)=3,245元】,即原告近五年來之勞工退休金損 失為194,700元【計算式:3,245×12×5=194,700元】 。 ㈢有關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業已於100年8月16日終止一事 : ⑴原告因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契約之約定,於8月5日給付薪資 予原告,原告乃於8月16日至被告公司詢問,然被告公司 總經理卻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嗣後被告公司會 計陳碧惠乃於8月22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被告公司已將勞 健保退保,顯見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動確實於8月16日 業已終止。另依證人歐陽美雲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會計 陳碧惠並未向原告提及曠職及終止勞動契約一事,其僅係 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將把原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顯見兩 造之勞動契約於8月16日已生終止之效力,故會計只是單 純告知原告辦理退出勞保等事項,顯見被告所指「原告因 無故曠職遭終止契約一事」,顯非真實。 ⑵由錄音光碟內容可知,原告離職之原因並非薪資計算有問 題,而係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契約按時給付薪資予原告,致 原告之信用產生問題,即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在先,又 被告公司宣稱總經理林永良係於受原告言語之刺激始脫口 說出「如果晚給你薪水,你通知我這樣算違法,那你不要 公司工作了,不用大家每天惡臉相看,在這裡繼續亂下去 ,看到你我就不爽了」等語,更屬荒謬,原告於當日並未 向被告公司總經理口出惡言,反而係被告公司總經理向原 告表達要原告不要再來上班了,顯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被告公司確實解僱原告,依法應給付相關資遣費用。 ⑶退萬步言,若鈞院認本案被告公司並無主動解僱原告之意 思(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 月份積欠薪資、資遣費、勞保退休金不足額;則被告公司 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薪資予原告,顯見被告公司已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之規定,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業已於10 0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方式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被告已 於翌日收受送達。 ㈣其他陳述: ⑴原告於7月份確實有7天之公休,而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 但被告以原告請特別休假過多為由,僅願給予原告4天之公 休,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且原告7月份之薪 資應計入全勤2天、工作津貼1天: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第36條:「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 例假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6條規定,原告 於7月份(31天)應有7天之公休,此由打卡紀錄單亦可知 悉,惟被告公司竟於嗣後以原告請過多特別休假為由, 將原本之7天公休縮減為4天,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 制規定。 ②依證人陳順義之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 證人公司有無依勞基法給你特別休假?)證人答:有的, 我特別休假每年三十天,每年都有特休。(原告訴代問 :如果壹個月中只有請特別休假,是否會影響全勤獎金 ?)證人答:只有請特別休假,還是可以請領全勤獎金。 …(原告訴代問:是否知道原告100年7月15日至100 年8 月16日原告請的是什麼假?)證人答:原告表示他要帶他 兒子去國外唸書,所以我才准假,我是從情理來判斷才 准假的…………」,顯可知原告當時已向被告公司請特 休假,並獲被告公司核准。故原告之休假係經被告公司 之主管同意,非無故曠職,然被告卻藉此縮減公休,以 減少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實無理由。 ③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 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 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查原告係經被告公 司同意而請特別休假,又由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可知 ,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請特別休仍須給付薪資,顯見特別 休假與一般事假不相同,故自難謂原告請特別休假屬於 有缺曠之情形,即原告於7月份係全勤,則被告公司自 應給全勤獎金2天予原告。被告公司關於工作津貼係以 員工之加班時數為判斷標準,亦即該工作津貼與原告之 勞力付出具有對價關係,非恩惠性給付,則原告於7月 份之加班時數逾45小時,故原告依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 契約自有工作津貼1天。 ④依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被告公司每月至 少應給付6000元以上之獎金予原告,此由原告歷年薪資 明細可知,原告之獎金不曾低於6000元,依被證七之薪 資表中關於「獎金」欄位可知,且該獎金部分非如被告 公司所稱為恩惠性給付,乃每個月固定之常態性給付, 該獎金部分非如被告公司所稱為恩惠性給付,乃每個月 固定之常態性給付,只是被告公司視原告之加班數,而 以獎金之名義,而給付固定金額予原告,即獎金實係原 告以勞力付出所得之對價,自與恩惠性給付不同,而原 告於7月份之獎金,原告只請求5500元獎金,即與被告 公司之其他員工相同,顯有理由。 ⑤故原告於7月份之工作日數應為被告公司計算之35.334 天+全勤2天+工作津貼1天+公休3天,共計41.334天【計 算式35.334+2+1+3 =41.334】,原告之日薪為1,490元 ,則原告7月份之代金910元,獎金部分因原告加班未達 60小時僅有5,500元,故原告7月份之薪資為68,990元【 計算式:62,580元+910元+5500元】。 ⑵關於原告7月份之打卡紀錄單,原告不否認其真實性,惟 被證六中之事假,乃係被告公司自行填寫:查被證六原告 之打卡紀錄,原告不否認其真實性,惟自100年7月20日以 後至100年7月30日止,均有事後另行填寫「事假」,原告 認為此部分係被告公司嗣後自行填寫,因由被證六可知, 被告於100年7月11日、12日、16日、18日亦均係請特休, 卻未填寫「事假」,即對被告公司特休與事假係不同的, 而自100年7月18日以後,特休卻仍記載事假,顯不合理, 故原告合理懷疑該事假係被告公司刻意填寫,蓄意造成原 告有連續請事假之情形。 ⑶由證人陳順義之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 人公司有無依勞基法給你特別休假?)證人答:有的,我特 別休假每年三十天,每年都有特休。(原告訴代問:如果 壹個月中只有請特別休假,是否會影響全勤獎金?)證人答 :只有請特別休假,還是可以請領全勤獎金。…(原告訴 代問:是否知道原告100年7月15日至100年8月16日原告請 的是什麼假?)證人答:原告表示他要帶他兒子去國外唸書 ,所以我才准假,我是從情理來判斷才准假的,因為特休 只能依勞基法的規定只有幾天的特休而已,其他都要請事 假,至於那幾天是特休,那幾天是事假我並不曉得,所以 後來才延伸出計算薪資的問題。…」,以及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4款:「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繼續工作滿一 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四、十年以 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止。」、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 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依者,其應休未依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等規定,可知被告公司對於員工有 請特別休假者,則其請假日數並不會影響員工之全勤獎金 ,本案原告請特別休假,係經過證人陳順義之同意,原告 始自100年7月15日起請特別休假,又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 滿17年,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之特別休假每年為22日 ,故原告請特別休假並無違法之情形,則被告公司自不得 以原告於100年7月間請過多假為由,逕以扣除原告之全勤 獎金,即被告公司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全勤獎金2天實無理 由,被告公司對於原告7月份之薪資確實有少算之情形。 ⑷被告公司就員工每月多提撥2%之退休金與本案無涉,因被 告公司應依法按工資分級表,以原告之薪資提撥6%作為原 告之退休金,而非僅以22,600元作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之基 準,顯然被告公司之行為實已違反法令規定:按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4條第1、2項:「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 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依本條例 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 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及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 申報。」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規定,被告公司應以原告之工資提繳退休金,而原告之工 資由被告公司提示之薪資表可知,原告每月之工資應為「 存銀行」、「借支」、「領現金」三項之加總,則原告自 98年9月起至100年6月止,原告之平均薪資為82,664元, 顯見被告公司僅以每月22,600元作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之基 準,實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即被告之行為確實 已造成原告權益之損害。 ⑸證人陳順義於被告公司任職25年,且擔任廠務工作、員工 管理,卻證稱對於被告公司員工加班時數、工作津貼、績 效獎金之規定不清楚,實不合理,原告合理懷疑證人因仍 在被告公司工作,且證人之證詞未經具結,致其證詞有偏 頗之情形。按證人陳順義於上次庭期間證稱:「…(法官 問:你在公司工作多久?擔任何種職務?)證人答:工作25 年了,擔任廠務工作,包含員工管理。…(法官問:公司 如何認定員工的加班時數(日數)?)證人答:這我不知道。 (法官問:公司有無規定或標準來決定全勤獎勵金、工作 津貼獎勵金、出勤獎金是多少?)證人答:每個月全勤獎勵 金的話就是加二天的工資,出差費是以距離來判斷,但是 有無出差,每個月不一定,工作津貼是看加班次數而定, 至於是以時數或天數,我就不清楚,如何定次數我也不曉 定,要以底薪來做換算,換算標準我也不清楚。…( 原告 訴代問:被告公司的績效獎金是否為加班超過15個小時就 會有半天的績效獎金?)證人答:這我不清楚。…」查證人 陳順義身為被告公司之廠務,且於被告公司任職25 年, 其對於被告公司相關制度、薪資計算方式自當十分清楚, 然證人於上次庭期間卻表示不清楚被告公司關於加班時數 、工作津貼、績效獎金之計算方式,實不合理,就算其非 負責掌管發放薪資職務,惟其對於薪資之計算自有一定程 度之了解,否則其豈會知被告公司是否有無少放薪資,致 其權益是否有受損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原告合理懷疑係 因證人目前仍於被告公司上班,其基於工作因素考量,而 致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真實陳述。又證人於上次庭期間並 未經具結而為陳述,其證詞是否具有證據力實容有疑義, 故原告認為證人所為之證詞有不實陳述之情形。又證人陳 順義證稱於勞退新制實施時,被告公司依員工個人選擇, 未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又原告當時係選擇勞退舊制,顯 與被告公司之說法不相符,即被告公司所言不實在:按證 人陳順義之證詞:「…(被告訴代問:勞退新制實施時, 公司對員工就此事,有無與員工達成何種協議?)證人答: 沒有,就看員工個人是要選擇新制或舊制。…」,查依證 人陳順義之證詞可知,關於員工勞退新舊制之選擇非如被 告公司所稱,係其與員工間已達成協議均選擇勞退新制, 即被告公司所言不實。又原告於當初勞退新舊制度交接時 ,於意願徵詢表中勾選勞退舊制,然被告公司竟不顧、尊 重原告之選擇,而逕以勞退新制之規定,為原告提撥退休 金,使原告原有累積之年資均不具意義,實令原告痛心, 即關於勞退新舊制度之選擇,原告與被告公司並未達成協 議。 ⑹另被告公司對於員工請特休不會列入缺曠,仍屬全勤,故 被告公司以原告於100年7月份請太多之特休而無全勤天數 2天、獎金,實屬謬論,因由98年9月至100年6月之薪資表 、打卡單,得知悉被告公司關於全勤天數2天是否給予係 視員工於當月是否有請事假,而獎金部分則係視員工加班 情形,依比例給予,此為兩造所約定,並非公司可隨意決 定是否給予,惟被告公司如今卻否認之前計算方式,顯係 臨訟為其有利而為不實之陳述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100年7月份之薪資部分: ⑴原告100年7月份應領之款項應為54,360元【計算式:1,49 0元(日薪)×35.334天(工作天數含加班時數)-1,572 元(勞、健保費勞工自付額)-135元(伙食費)+910元 (代金即夜間工作之便當費、點心費之恩惠給付)+2,50 0元(獎金即依出勤狀況加給之恩惠給付)=54,350.66元 ,因被告公司就應付金額畸零之數不滿十元者,均以十元 計算】,有原告100年7月份之考勤表及薪資表可參。原 告亦承認被告公司已於100年8月17日、8月24日分別匯款 27,600元、26,760元,合計54,360元,則被告並無積欠原 告100年7月份之薪資。 ⑵有關被告公司之上班形態及薪資計算方式: ①日班工作時間: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用餐及休息1小時),即以8小時計算一天工時。 ②中班工作時間:下午4時20分至下午10時20分(中間下 午5時至下午5時20分為休息時間),即以6小時計算一 天工時。 ③薪資計算式為:薪資表上之天數×日薪-保費(勞、健 保勞工自付額)-伙食費+代金+獎金=每月應領款項 (金額畸零之數不滿十元,以十元計算),各項明細說 明如下: 天數:勞工實際出勤之天數+加班天數(加班累計六 小時計算一天,累計未滿一天者以比例計算)+全勤 者二天(屬恩惠給付,即被證10、工作規則四之5) +工作津貼獎勵天數(屬恩惠給付即被證10、工作規 則四之5,加班獎金為每月實際日數+加班時數-遲 到、早退及外出的總時數,每超過應該上班的日數2. 5天,加發半日薪資,以此類推)。 伙食費:員工出勤一天扣15元之伙食費,但公休日出 勤者不扣伙食費。 代金(點心費屬恩惠給付,一個代金之點心費為40元 ): 日班出勤者:工作逾下午5時,每逾3小時加給一個代 金,以此類推,最多二個代金(被證10、工作規則四 之2參照,該工作規則四之2規定係指日班出勤者加班 至晚上加給代金之規定)。 中班出勤者:中班出勤即會給予一個代金,工作逾晚 上10 時20分者,則再加給代金,最多不超過4個代 金。 中班出勤者或公休日加班者,一天會補貼便當費50元 (屬恩惠給付),併入代金計算。 每年12月份補助員工旅遊金3,000元(屬恩惠給付) ,亦併入代金計算。 獎金:金額因人而異。 ⑶原告起訴主張其工作天數含加班時數為42天云云,惟原告 之工作天數含加班時數僅為35.334天。其中爭執之天數是 原告尚要再加全勤獎勵2天、工作津貼獎勵1天、及公休日 (即星期例假日)應為7天,並對未滿一日之時數部分以 一日計。但原告所計入之全勤獎勵2天、工作津貼獎勵1 天均屬恩惠給付,原告並無請求權(且被告認,原告100 年7月份休假過多無再給予此等恩惠給付之必要),至於 公休日(即星期例假日)部分,被告公司認原告7月份休 假過多僅願給予4天公休假(即星期例假),另原告將未 滿一日之時數以一日計,亦乏根據。是故,原告主張之全 勤獎勵2天,工作津貼獎勵1天,7月份公休日逾4天之部分 ,及未滿一日之時數以一日計之部分均應扣減,即應扣減 6.666天(2天+1天+3天+0.666天)。又於100年7月, 被告公司因調高工資,原告工資亦一併調高,故原告日薪 調高後為1,490元。100年7月原告雖工作天數不多,但被 告公司仍願給予910元之代金(夜間工作之便當費、點心 費之恩惠給付)。100年7月因原告工作不多,故僅能給予 2,500元之獎金(依出勤狀況加給之恩惠給付)。 ⑷另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四、5.之規定「獎金計算:全勤 者加發日薪二日(即被告於101年4月12日提出答辯狀所載 之全勤獎勵),加班獎金為每月實際日數+加班時數-遲 到、早退及外出的總時數,每超過應該上班的日數2.5天 ,加發半日薪資(即被告於101年4月12日提出答辯狀所載 之工作津貼獎勵)」。因100年7月份原告並無全勤,故原 告100年7月份薪資表中「天數」之項目即無加上二天之全 勤獎金(即被告前所稱之全勤獎勵);且因原告100年7月 份請假天數為15天,實際工作日數僅為9天,而當月應該 上班的日數為24天(31日曆天-7天公休日),故原告當 月實際工作日數加上加班時數當不可能有超過當月應該上 班的日數24天(遑論有超過26.5天﹝24天+2.5天﹞而有 0.5天之加班獎金;或有超過29天﹝24天+5天﹞而有1天 之加班獎金),則原告100年7月份之薪資表中「天數」之 項目亦無加上1天之加班獎金(即被告前所稱之工作津貼 獎勵)。 ㈡關於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⑴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公司已要求原告離職而主動終止勞動 契約云云。然原告卻未陳明被告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何款事由規定應給付資遣費,亦未證明有該事由存在, 其據此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尚無可採。原告陳稱 :「被告公司向伊表示,比較慢給你,你通知違法,這公 司你不要做了,不用大家醜臉相看,來這裡亂,我就不爽 」云云,並以原告提出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林永良之對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為據。惟查該對話錄音及譯文,並非原告與 林永良當日全部對話之內容,實有命原告提出當日伊與林 永良全部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以釐清二人全部對話內 容之必要。再由原告於100年8月16日至被告公司時刻意攜 帶錄音設備,及由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可知, 原告處處以挑釁、質疑之言語企圖挑起林永良之情緒,以 取得對伊有利之對話錄音,故林永良該句「如果晚給你薪 水,你通知我這樣算違法,那你不要公司工作了,不用大 家每天惡臉相看,在這裡繼續亂下去,看到你我就不爽了 」之話語,應係林永良受原告言語之刺激始脫口說出之氣 話,實非林永良之真意。此由林永良於當日與原告之對話 中亦提及「如果你認為在這裡不錯要繼續做,我會發薪水 給你,打卡也準備在樓下了,如果你不做,去辦理辭職, 這樣也沒關係」可知,林永良當時並無主動要解雇原告之 意。依上開原告與林永良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實無從認定 林永良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事由向原告表示要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若認林永良上開「如果晚給你薪水, 你通知我這樣算違法,那你不要公司工作了,不用大家每 天惡臉相看,在這裡繼續亂下去,看到你我就不爽了」之 話語,係要「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表意,則該表意僅 能認係林永良欲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表意,而證人 歐陽美雲證述:「…後來原告去到樓下,說了一些抱怨的 話,我還是叫原告繼續來上班,原告表示弄成這樣我還留 得住嗎?」,顯見原告之離職係自願,原告嗣後亦不再到 班工作,應認原告有默示同意,則兩造之勞動契約充其量 僅能認係兩造合意終止,非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事 由單方終止。 ⑵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三、1.後段之規定「如未請假之曠 工者,每曠工半天扣薪資一日(非扣公休),如連續曠工 達三日者,自動退職」。而原告於100年7月15日至8月16 日固經被告公司同意請特別休假及事假,惟於100年8月17 日、18日、19日、20日、22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以上(100年8月21日係星期日不計曠工日),則依被告公 司工作規則之上開規定,原告仍係自動退職,其亦無從依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 此被告公司委由會計陳碧惠於100年8月22日上午11時28分 以被告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所 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告知原告,被告公司以伊 繼續曠工三日以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及為伊辦理勞、健 保退保之意旨,有原告100年8月份之考勤表及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可參。既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終止勞動契約 ,依法自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為此,被告亦以訴狀 再次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旨」。 是在原告曠工之狀態仍在持續當中,而被告於101年4月12 日提出之答辯狀中再次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無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應於知悉時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⑶不論兩造之勞動契約係「原告繼續曠工三日以上而終止」 或「兩造合意終止」,或係出於原告自願離職,被告均無 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原告雖又於101年8月14日以準備 書(四)狀主張「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薪 資予原告,顯見被告公司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故原告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公司 間之勞動契約,並以本訴狀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云 云。然如前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早因「原告繼續曠工 三日以上而終止」或「兩造合意終止」或「原告自願離職 」而不存在,原告當不能在其後,對已不存在之勞動契約 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項主張仍無理由。 ⑷退而言之,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係100年8月16日離職 ,惟伊計算資遣費卻未以100年8月16日回溯計算六個月所 得之工資,應有錯誤。又原告計算平均工資未將代金(夜 間工作之便當費、點心費)、獎金(依出勤狀況之加給) 之恩惠給付扣除,亦有違誤,依原告所主張離職前一日為 100年8月15日,回算六個月應至100年2月15日。若認100 年8月份原告未正常工作,當月份不計入計算平均工資, 惟100年7月份原告均係請特別休假故有工資給付,則至少 100年7月份應計入計算平均工資。又原告薪資表有關「獎 金」部分之給付,係「因人而異」而為激勵員工出勤之恩 惠性給付。而代金為出勤工作者之點心費及補貼便當費, 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勞動對價給付,非屬工資,乃 屬恩惠性給付,均應扣除。依原告所主張離職前一日100 年8月15日回算6個月應至100年2月15日。則100年8月份( 1日至15日)工資0元,100年7月份工資50,950元,100年 6月份65,290元,100年5月份工資70,440元,100年4月份 工資68,790元,100年3月份工資73,360元,100年2月15日 至29日之工資30,838元(59,620元÷29天×15天),原告 之平均工資即為59,945元〔(0元+50,950元+65,290元 +70,440元+68,790元+73,360元+30,838元)÷6〕。若認 100年8月份原告未正常工作,當月份不計入計算平均工資 ,惟100年7月份原告均係請特別休假故有工資給付,則至 少100年7月份應計入計算平均工資,據此原告之平均工資 (以100年7月份回算至100年2月份之工資計算之)亦應為 64,742元〔(50,950元+65,290元+70,440元+68,790元+73 ,360元+59,620元)÷6〕。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勞工退休金提撥以多報少之損 害部分: ⑴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 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 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 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 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 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退休 金請領及計算方式為: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 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 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一次 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 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勞工 既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 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 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差 額,即無從准許(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 字第40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既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 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 害尚未發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進而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差額,即無理由。況且,在勞工退休金條 例施行前之94年間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林永良曾召集全部員 工(含原告),向員工(含原告)表示為因應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施行,被告公司雖仍以原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勞工 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計算應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但除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應提繳之百 分之六外,被告公司以勞工個人提繳名義,由被告公司支 付提繳金方式再為員工提繳一定比例之退休金(依勞工年 資不同而有不同之提繳比例),而在場員工(含原告)均 表同意,是故被告即以此方式實施。而本件被告公司為原 告以其個人名義多提繳之比例為百分之二,則被告公司為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應是百分之八,非原告所述 之百分之六,可向勞工保險局調取自95年8月起至100年7 月止(即原告主張之近五年)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每月 雇主提繳及個人提繳之提繳率及提繳金額明細即明。本件 原告既已同意以上開方式提繳其勞工退休金,現卻反向被 告公司請求所謂提繳差額,亦無理由。 ⑶退而言之,原告主張其五年之月平均薪資為84,215元有錯 誤。查原告95年8月之日薪為1,380元;至96年6月調整日 薪為1,410元;至97年6月調整日薪為1,450元;至100年7 月調整日薪為1,490元。依此日薪分別乘於30日即月薪, 均未達84,125元。原告主張84,215元係伊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之工資,亦無理由。且原告在計算被告為伊提繳率僅依 百分之六計算金額,亦有錯誤,因如前述,被告公司以被 告之資金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是百分之八,提 繳之金額則參照勞工保險局之函文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係自83年4月1日起至100年8月15 日止。 ㈡原告之勞保退休金,雇主依法提繳6%及個人提繳2%,均由被 告公司繳納,最近五年均以每月22,600元為基準,為原告提 撥勞保退休金。 ㈢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日薪,自95年8月起日薪1,380元;96年6 月起日薪1,410元;97年6月起日薪1,450元;100年7月起日 薪1,490元。 ㈣被告公司關於加班天數之計算為360分鐘為一日。 ㈤有關計算原告於100年7月份工資部分,日薪以1,490元計算 ;原告可領取代金910元;原告中午加班0.264日,夜間加班 7.164日,應扣除7月2日早退45分鐘,即0.094日;另應扣除 伙食費135元、勞健保自負額1,572元。被告已付原告54,36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100年7月份工資部分: ⑴有薪公休日為原告主張之7日或被告公司主張之4日? ⑵該月份能否將全勤獎勵2日、工作津貼獎勵1日計入工資? ⑶原告能否請求5,500元獎金而為工資之一部? ⑷原告請特別休假是否會影響獎金數額之領取? ㈡原告能否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㈢原告能否要求被告給付未按原告實際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之 之差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100年7月份之工資差額12,880元? ⑴原告有薪公休日為7日或4日? 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 休息,作為例假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6條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在7月份應有7天之公休日之 事實,有原告之考勤表可稽,被告雖辯稱當月份原告休假 過多,僅願給予4天公休假等語,固然,證人即被告之會 計歐陽美雲到庭證述:「(法官問:原告於100年7月間之 公休日數為幾日?公司如何決定公休日數?)公休日正常 是七日,但原告的請法是以前沒有遇到過的,我們以工作 規則第三、五條之規定將原告的公休日期從7日拿掉3日, 變為4日,拿掉3日是因為原告已經超過每個月可休假的時 數。」等語,然對照被告之工作規則第三條及第五條內, 並無取消公休日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將原告原有之7天 公休縮減為4天,核屬無據,當無可採。故原告主張其於 100年7月有薪之公休日應為7日等語,為有理由,堪以採 取。 ⑵能否將全勤獎勵2日、工作津貼獎勵1日、5,500元工作獎 金計入工資?原告請特別休假是否會影響獎金數額之領取 ? ①原告主張其於7月份請特別休假,經被告公司之主管同 意,自難謂原告請特別休假屬於有缺曠之情形,即原告 於7月份係全勤,則被告自應給全勤獎金2日、工作津貼 獎勵1日之薪津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全 勤獎勵2日、工作津貼獎勵1日及工作獎金均為恩惠給付 ,原告無請求權,且原告在7月份請假天數15日,實際 工作9日,當月應上班日數24日,與工作規則第四條第5 項請領上開金額之規定不符等語。 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對於工資定義,係以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者稱之;故應可認欲判斷是否為勞 務之對價或經常性之給與,應以一般交易觀念為認定, 至其所據以條列之給付名稱,應無可為判斷依據。又按 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凡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同法第 39條復規定特別休假期間,雇主仍應照給工資,由此可 知,特別休假乃法律賦予勞工之權益,依內政部民國74 年5月24日(74)台內勞字第317449號函示:「勞動基 準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係屬勞工法定權益,勞 工在特別休假期間,不應視為缺勤而影響全勤獎金之發 給。」。 ③查全勤獎勵2日、工作津貼獎勵1日、工作獎金之津貼, 係經常性之給與且為勞物之對價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 廠務陳順義到庭證述:公司有給付我職務獎金,我擔任 廠務有廠務津貼,每個月多少我不清楚,我每個月做滿 的話就有全勤獎金二天的薪資等語,以及證人歐陽美雲 所證述:依照工作規則原則上是會發放,是根據工作規 則四之五,但是原告七月份的請假時數實在太多了等語 ,即可知如員工全勤即應給與上開津貼。又查:原告於 7 月11日至7月30日(除公休日外)係經被告公司同意 而請特別休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廠務陳順義到庭 證述:原告表示他要帶他兒子去國外唸書,所以我才准 假等語,且證人歐陽美雲亦證述:本來是從7月11日請 假,原本是要請到7月31日,其中有二天是要請事假, 但在原告出國前發現他的特休還足夠,所以就改為全部 請特休假,其實依公司規定來講是不能請那麼多特休假 ,但是因為原告說他要去國外安排他小孩去國外就讀會 花很多時間,我們認為法律不外乎人情,所以才會准假 等語,足見原告請特別休假既已得被告准許,則其原告 在特別休假期間,不應視為缺勤而影響全勤獎勵金之發 給,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全勤獎勵2日、工作津貼獎勵1 日之津貼及工作獎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因此,原告在7月份可領取之工資差額為11,931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請求給付資遣費? ⑴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者為限,此觀該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足 見,須雇主或勞工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終止事由,並因 單方行使該終止權,使勞動契約終了時,勞工始得向雇主 請求給付資遣費。如果雇主與勞工係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時,即與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資遣費之要件不符,自 難認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 ⑵原告主張100年8月16日被告公司理林永良曾向原告表示「 你通知違法,這公司你不要做了,不用大家醜臉相看,來 這裡亂,我就不爽」,顯為解僱原告之意思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該對話錄音及譯文,並非原告與林永良當日 全部對話之內容,林永良當時並無主動要解雇原告之意, 僅能認係林永良欲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表意,原告 係自願離職,原告嗣後亦不再到班工作,應認原告有默示 同意,則兩造之勞動契約充其量僅能認係兩造合意終止等 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錄音及譯文為佐,然經 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錄音最後有明顯因為切斷錄音而致語 音中斷的情形,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見原告所提 出之錄音及譯文並非完整之對話,自不能單憑錄音及譯文 即遽為判斷;再由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之內容中,被告之 總經理林永良先稱:「你現在是怎樣,要怎樣,是要做還 是不要做,不要來公司亂鬧,如果你認為在這裡不錯要繼 續做,我會發薪水給你,打卡也準備在樓下了,如果你不 做,去辦理辭職,這樣也沒關係,不要在公司裡大小聲」 等語,經雙方對話後,林永良嗣後稱:「如果晚給你薪水 ,你通知我這樣算違法,那你不要公司工作了,不用大家 每天惡臉相看,在這裡繼續亂下去,看到你我就不爽了」 、「你只是來公司領錢,需要什麼理由,又不是不給你錢 」等語,原告稱:「對拉」等語之後,錄音即為原告所截 斷,並參以證人歐陽美雲到庭所證述:「在8月16日當天 原告有到公司來找他的直屬上司林永振,表示要檢舉公司 未發薪水違法的情形,林永振表示他不清楚詳情要問四嫂 (就是指我),原告一再表示公司那裡不合法,有侵害他 的權益,林永振表示那是你的權益,要去檢舉都沒關係, 原告後來就離開之後,過一陣子又回到公司來,找總經理 林永良談,林永良對他說你好好坐我跟你講,但原告卻表 示你比較大,你是老闆你坐,我站著就好,前面的爭執我 沒有聽到,我進來之後表示先請原告坐下,喝點涼的消消 火氣,我要來跟原告解釋,原告就一直講說他信用破產, 支票跳票,我跟他講說信用卡只需補足差額即可,票據如 果是台中商銀的話我可以跟該銀行的人商量看看,後來原 告去到樓下,說了一些抱怨的話,我還是叫原告繼續來上 班,原告表示弄成這樣我還留得住嗎?」等語明確,足見 在被告公司總經理林永良向原告表示究竟要留職或離職之 後,原告已決定選擇離職,況且在此之後原告即未曾到被 告公司上班,更未向被告為反對解僱之意思表示,益證被 告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應堪採信。綜 上所述,兩造應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訛,原告主張本件 係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尚無足取,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故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已屬無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未按原告實際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之 之差額?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 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 而前開應提繳金額,係勞工自己儲存於退休金個人專戶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如雇主未為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 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 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時,勞工僅得請求雇主應向勞 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補足提繳,作為勞工之退休基金, 待勞工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時,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 休金,如此方符合此制度之本旨。倘若勞工尚未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前,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 之款項,原本不得有任何主張,縱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 額提撥退休金,此時應係請求雇主應向勞保局之退休金個 人專戶補足提繳,而非遽認該勞工本身可請求雇主未提撥 或未足額提撥差額之損害。 ⑵原告雖主張近五年之平均薪資為84, 215元,被告本應為 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5,053元,被告每月未提撥足額 之勞工退休金為3,245元,原告近五年來之勞工退休金損 失為194,700元,故向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等語,然 原告此等主張,既與上開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保局所設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規定不符,且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 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後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對 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尚不得有任何主張,故原 告部分請求,與法不符,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㈣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31元,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㈥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當無庸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原告於100年7月之工資 計算式一: 1,490元×【31+2+1+0.264(中午加班)+7.164(夜間 加班)-0.094(早退)】=61,588元。 計算式二: 61,588+5,500(工作獎金)+910(代金)-135(伙食費 )-1,572(勞健保自負額)=66,291元。 計算式三: 66,291-54,360(被告已付)=11,9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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