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妙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文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捌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
2,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420條之1所
明定。次按受訴訟救助為
減縮聲明者,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
,繳納裁判費;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及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
議意旨
參照)。
二、查本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1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LAI
HOANG TUYEN即賴黃選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
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案經兩造於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並以本院101年度
勞移調字第3號於民國101年8月13日成立調解而終結訴訟,
約定裁判費用由被告妙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且兩造均
具狀聲請扣除依法所應繳納裁判費3分之2
等情,經調閱本院
101年度勞訴字第12號、101年度救字第14號、101年度勞移
調字第3號卷宗審閱
無訛。
三、次查,第一審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660,000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所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7元(計算式:7,160×(1-2/3)=
2,3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綜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87元,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