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受裁定人即 張秀育
原 告
受裁定人即 黃世民
被 告
受裁定人即 李峯龍
被 告
受裁定人即 旺群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定
代理人 許益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張秀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玖
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黃世民、李峯龍、旺群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零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本件受裁定人
張秀育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對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原告張秀
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
告即受裁定人黃世民、李峯龍、旺群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張秀育負擔。
上開判決業於101年7
月5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
綦詳。
三、次查,本件原告即受裁定人張秀育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
告黃世民、李維熙、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農田
水利會)、旺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群公司)、陳榮貴、
昱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林芳志、李峯龍
、許文鴻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376,528元」,
嗣於100年4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黃世民、李
維熙、彰化農田水利會、旺群公司、陳榮貴、昱盛公司、林
芳志、李峯龍、許文鴻應連帶賠償原告11,455,827元」(見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二第29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是本件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3,376,528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29,744元
(若請求11,455,827元則應徵收裁判費112,848元);其中
減縮部分裁判費為16,896元【計算式:129,744-112,848=
16,896】,
是以受裁定人黃世民、李峯龍、旺群營造有限公
司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則為30,469元【計算式:(129,744
-16,896)×27%=30,468.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受裁定人張秀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99,275元【計算式
:129,744-30,469=99,275】,並各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