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範德越PHAM . 代 理 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 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當事 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 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源文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於本院 100年度勞訴字第5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該訴訟 不經裁判而終結,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經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後擴張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4,46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徵裁 判費53,668元;嗣因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原告得請求退還該 審級裁判費3分之2即35,779元(計算式:53668÷3×2= 3577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其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7,889 元(計算式:00000000000=17889)。是以,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訴訟費用17,88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