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範德越PHAM .
代 理 人 周志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
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
參照)。另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
要旨參照)。末按當事
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
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
被告源文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兩造於本院
100年度
勞訴字第5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該訴訟
不經裁判而終結,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經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後
擴張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4,462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徵裁
判費53,668元;嗣因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原告得請求退還該
審級裁判費3分之2即35,779元(計算式:53668÷3×2=
3577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其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7,889
元(計算式:00000000000=17889)。
是以,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訴訟費用17,88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