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1972號
債 權 人 台灣信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均仁
債 務 人 林慶標即林慶漂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