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益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高立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載明受
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
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
有票據者而言。
二、
本件聲請人即為
系爭票據之發票人,受款人為明立電機有限
公司,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陳稱「受款
人101年5月28日寄回塗改支票,並未收到」,則系爭票據發
票人已交付予受款人明立電機有限公司,依
上開法律規定,
聲請人並
非票據權利人,其聲請公示催告於法未合,不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
│支票附表: 101年度司催字第270號│
├──┬───────┬───────┬───────┬────────┬────────┬──┤
│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
│001 │益崧企業有限公│台中商業銀行彰│101年8月12日 │307,570元 │CAA0000000 │ │
│ │司 李高立 │化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