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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催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益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高立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載明受 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 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即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受款人為明立電機有限 公司,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陳稱「受款 人101年5月28日寄回塗改支票,並未收到」,則系爭票據發 票人已交付予受款人明立電機有限公司,依上開法律規定, 聲請人並票據權利人,其聲請公示催告於法未合,不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 │支票附表: 101年度司催字第270號│ ├──┬───────┬───────┬───────┬────────┬────────┬──┤ │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 │001 │益崧企業有限公│台中商業銀行彰│101年8月12日 │307,570元 │CAA0000000 │ │ │ │司 李高立 │化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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