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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催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乾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義山 代 理 人 何麗巧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載明受 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 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 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即為系爭票據之受款人,發票人為「鴻栗食品企 業有限公司」,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陳 稱「發票人於101年8月份將支票寄出予聲請人,並未收到」 ,則系爭票據發票人雖已寄出予聲請人,但聲請人並未曾收 受該票據,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其聲 請公示催告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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