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東榮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應欽
相 對 人 蔡文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
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
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蔡文昌於民國88年3月9日向
聲請人借
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發未載到
期日之
本票乙紙
為憑,又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50萬元之最
高抵押權,以
擔保該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詎聲請人於
同年7月20日執票提示付款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150萬元。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
三、
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1年9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
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
於同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渠迄未提
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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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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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溪湖鎮 │東溪 │ │274 │田│00 │03 │52.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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