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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拍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東榮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應欽 相 對 人 蔡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 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文昌於民國88年3月9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發未載到期日本票乙紙 為憑,又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50萬元之最 高抵押權,以擔保該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聲請人於 同年7月20日執票提示付款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150萬元。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1年9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 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 於同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未提 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 │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溪湖鎮 │東溪 │ │274 │田│00 │03 │52.00 │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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